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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訴訟就適時審判落實之構想

在文檔中 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研究 (頁 162-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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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我國民事訴訟就適時審判落實之構想

第一節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之問題

第一項 案件遲延仍為國民所詬病

適時審判請求權為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內涵,植基於憲法而具有拘束 司法機關之效力,國家應提供人民有效率之司法救濟途徑,以使人民之實體法上 權利得以在適當期間內獲得實現。

然而我國目前實務上地方法院民事案件未結案件數量仍高,至 107 年 1 月 為止地方法院民事案件總未結件數為 163,657 件,本年累計與上期同期比較亦增 加了 4.23%271,仍有許多案件繫屬法院待法院解決。隨著人民意識覺醒、主張權 利的風氣提升,近年來湧入法院之案件量仍高居不下,也使得案件之處理與進行 成為人民關心的問題。105 年以來國是會議上司法改革討論的重點亦不乏有「訴 訟效率」方面的呼聲:「大家為什麼會對司法訴訟敬而遠之?其中一個原因,可 能是對訴訟『纏身』有極大的恐懼。如被壓榨的米蟲提到,冗長的司法審理過程,

常常造成當事人莫大的身心壓力,不少人生活因此受到干擾,甚至得辭掉全職工 作,才能完整參與司法訴訟過程272」、「目前普遍一件司法案件從偵查到審判都要 花費數個月甚至數年,其對當事人都是一種身心的煎熬,期間當事人可能因而失 去工作,更可能妻離子散等,是司法審判拖延影響民眾權益之議題主政者不得不 注意273」。可見人民對於法院程序冗長、花費過多時間費用的情形已甚恐懼,如 何在我國訴訟程序上落實適時審判之精神為重要的問題。

第二項 我國目前民事訴訟程序之設置-集中審理制度與法官辦案期限 適時審判請求權雖為憲法第 16 訴訟權保障的一環,但現實司法實務上,人

271司法院司法統計系統,地方法院民事事件收結件數,詳見:

http://www.judicial.gov.tw/juds/report/sf-1.htm(最後瀏覽日期:2018 年 3 月 25 日)。

272「司法審理案件時間不應過長造成當事人的負擔」,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詳見:

https://justice.president.gov.tw/issue/46(最後瀏覽日期:2018 年 3 月 23 日)。

273「司法審判拖延影響民眾權益」,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詳見:

https://justice.president.gov.tw/opinion/423(最後瀏覽日期:201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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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仍舊感覺程序歷時甚久,適時審判實未被確保。

加快訴訟程序進行的方法不外乎由增加法官人力(及配套人員如法官助理 人力)、減少紛爭進入訴訟之數量、訴訟制度之變革、分案方法及法官審理模式 之改變等著手。我國目前民事訴訟修正後採行集中審理制度,將審理程序分為爭 點整理與證據調查程序,在前階段視案件類型、當事人的主張而妥適運用爭點整 理程序,確立爭點、確立欲調查的證據,並在其中設法促成當事人各退一步和解,

並搭配法院的闡明制度與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失權制度,使案件進行能由法 院及雙方當事人共同配合為之。

在辦案期限方面,我國目前民事訴訟事件設有辦案期間限制,依據司法院 所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因審級、適用程序之不同及案件不同訂有 不同之辦案期限,第一審,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一般案件為 10 個月,國貿、

海商、醫療、工程及分割共有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因案件涉及專業或較為繁 雜等因素,第一審辦案期限為 1 年 4 個月;而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般通常程序 案件為 1 年 4 個月,國貿、海商、醫療、工程及分割共有物案件、破產事件、公 司重整事件等一般為 2 年;民事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原則上為 6 個月,但國貿、海 商、醫療、工程及分割共有物之屬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者則為 10 個月。第二審 民事案件為 2 年、第三審為 1 年。至於民事調解案件辦案期限為 4 個月、一般抗 告案件為 6 個月,但破產事件及公司重整事件之抗告案件則為 1 年 4 個月。由上 述辦案期限之規定可知,第一審民事事件一般案件最長為 2 年、第二審亦為 2 年、第三審為 1 年,但尚有視為不遲延案件的規定與延長辦案期限之方法。因此,

也許司法人員因為案件數量大,於一每次庭期同時要進行所有案件實屬不可能,

且有案件需要等待鑑定報告、鑑價報告、地政土地測繪圖等由行政機關或專業單 位之鑑定結果回覆,或是因為案件當事人眾多而每一當事人皆需受合法送達,才 能繼續後續程序以保障合法聽審權等,皆是案件進行需要經歷一段時間才能結案 理由。

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在民事領域又因許多因素,未如刑事案件普遍實施於各 法院,因此,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之設置對當事人之感受而言,皆屬漫常而難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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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法官法與國家賠償法草案就法官案件遲延責任之要求 上述就我國民事訴訟制度設計,係由法官的角度出發,要求法官應以職權促 成案件之集中審理,除當事人可自行交換書狀,原則上先要求法官就案件如何進 行較順遂為判斷,而為爭點整理,並在適當範圍為內予以闡明、操作民事訴訟法 上規定的失權制度等等。此外,法官亦應在各案件類型辦案期限內終結案件,否 則即屬於遲延案件而將受到法院行政上的管考,然不論是集中審理制度的實行或 是辦案期限的壓力,此皆是由法官(法院)行為、管理的角度出發,而非屬參與 訴訟程序的當事人所得要求、促使法院進行程序避免訴訟拖延過久。

於承認適時審判請求權為憲法訴訟權內含之前提下,既訴訟權具有司法上受 益權之特性,則人民之救濟權本身因為訴訟延滯而受侵害時,亦得請求國家救濟。

以下由我國法體制現有之法官法及國家賠償法草案的意見,視我國法是否給予訴 訟權受侵害的當事人救濟之機會。

第一項 法官法與法官倫理規範中就案件遲延規定與法官評鑑

第一款 法官法與法官倫理規範

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地位崇高、責任重大,與國家間之關係為法官特 別任用關係,且為彰顯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精神,以期不被其他權利干涉、

確保司法之公平公正,我國就司法官之相關事項訂有專法「法官法」,主要有懲 罰與保障二大核心274。憲法第 24 條明定公務員應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法 官亦屬公務員,原則上在民、刑事、行政責任亦應有適用,惟因法官法屬於規定 法官事項之專法,自應以該法優先為適用,論者亦有認為法官法所規定之「職務 監督處分」與「懲戒處分」係屬法官之行政責任275

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 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我國訂有法官法對司法官為行為要求及身份保障,若

274 林家賢,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法官行政責任,月旦法學教室第 169 期,2016 年 11 月,頁 33。

275 林家賢,法官行政責任與權利救濟,月旦法學教室第 173 期,2017 年 3 月,頁 24-26。王 廷懋,法官法懲罰規定問題與解決,全國律師第17 卷第 4 期,2013 年 4 月,頁 5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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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違反法官法中行為規範,將可能需接受法官評鑑,並另交付司法院人事審 議委員會、甚至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

就案件遲延影響人民適時審判請求權方面,在法官法中亦有針對「案件遲延」

事由相關規定,法官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服公職權 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 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對此,若當事人以此要求機關首長 更換遲延辦案的法官,縱因當事人非得開啟程序之人而無法律上效果,但解釋上 可認為具有提醒作用;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付個案評鑑: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 節重大」,此為事後追懲遲延辦案法官之規定。

再法官倫理規範第 11 條規定:「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 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法官倫理規範係由法官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授權、而由司法院所訂定,若法官無正當理由拖延而未妥速執行職務,

則違反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則係連結至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7 款「違反法官 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亦屬於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二款 因延滯訴訟而受法官評鑑之實務狀況

法官法與法官倫理規範中就無正當理由遲延未終結案件的情況,處理方法包 括 1.由機關首長更換遲延辦案之法官、2.事後懲罰遲延辦案法官二種方法。我 國法官評鑑委員會亦有針對遲延辦案之法官所為之案件決議,以下茲探討二則因 違反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6 款「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 權益,情節重大」所為之決議。

一、法官評鑑委員會 105 年度評字第 1 號決議:

本決議事實為現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下稱受評鑑法官)於 103 年 9 月 3 日至 104 年 7 月 2 日調任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服務期間,未能 妥善管理所承辦案件進度,導致有 7 案件共 11 次逾 4 個月以上未審理,無正當 理由延滯案件審理,損及人民在司法上的受益權,影響當事人受公平審判的權利,

因而由臺中地方法院依法官法第 35 條具狀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本 案後來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監察院並於近日通過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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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該案中對於因案件遲延而違反法官法之實體認定如下: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該案中對於因案件遲延而違反法官法之實體認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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