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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求解決此爭論,往往在實質贈與時以形式的買賣契約行之,如「父母贈 與親女田地,必立賣約,與其婿 or 外孫」,甚或「民因土地貧瘠,糧銀 為累,往往出推與人,其推約,雖略載金錢,其實並未受價,以為無價不 成約也」。

婦女之地位

1) 妻

夫妻一體:夫在世時,妻幾無獨立存在之餘地,亦無家產持分。

夫死  寡婦,妻代夫位,凡屬夫之物與權利全由妻包括移轉  成為重要人物 (分割家產等權利關係 etc.)

無子寡妻之地位

唐戶令應分條:「寡妻無男者,承夫份。」

明、清:「婦人夫亡無子爭志者,合承夫份。須憑族長擇昭穆(輩分)相當 之人繼嗣。」

法諺:「子承父業,婦承夫財。」 此乃任何時地均通行的中國人法意 識

 是否「承繼」? 非也

[並非在祖先子孫之連鎖關係中妻另成一環,只是代夫立嗣,

財產亦交在由予子嗣之前,由妻「信託」

管理]

所以寡妻不可侵之權利,乃屬「中繼」性質,須受制約。

(又:「無子」時,婦承夫財,「有女」時亦然。)

權利:

家產

祀田(全族共有財)之收益權 & 祭祀費  輪到夫時,族人不 得將寡婦排除在外  宛如夫仍在世。

所以家有寡妻,不稱「戶絕」。

制約:ex 南宋:「諸寡婦無子孫,擅典賣田宅者,杖一百,業還主,買 主牙保知情,與同罪。」

「在法,寡婦無子孫,年十六以下,並不許典賣田宅」

元代:「若母寡子幼,其母不得非理典賣田宅人口……(若有必要 時)經所屬陳告。勘當得實,方許交易。」

近代調查亦發現,寡婦典賣田宅時,除自己須在契約中署名,「另須相當 之親族」以見證人地位畫押署名。

Consideration:制約同時也是權利

防同宗家產落外人之手 防同宗族人橫加干預,易生糾葛,造成 族人有義務監視 商業上之窒礙 (族人盜賣死者田業 etc.) (鼓誘寡婦盜賣夫家業)

立嗣子,使妻之中繼地位結束,乃寡婦權利,亦是義務。

夫亡,寡婦坐擁遺產卻不立嗣,形跡可疑時,夫族人可訴於官府,由官管 理其財,命族長等公議立嗣。 (常見夫家財產移轉娘家人之故)

p 434 方天祿案

兄弟同居之家,一人死亡無子,則其妻代位與夫之兄弟共有家庭。

所以處分家產時,須寡婦連署,分割時亦均分之。如有糾紛,代夫訴訟。但 別亦有制約:寡婦不得主動請求家產分割 理由同上 (悖理!) 須先立嗣子。父在 兄弟一人死亡,其妻只有繼承期待權,仍應立嗣。

而父在獨子死亡,應立獨子之嗣而非父之嗣。(有自殺例:p 421)

寡婦改嫁

前述寡婦之權利,前提是「守節」,改嫁則失卻一切權利。

明清立法:「其改嫁者,夫家財產乃原有粧奩,並聽前夫之家為主。」

(亦古來之大原則)

一脈單傳,無族人之夫死,改嫁後其原有夫之財產也不得帶入新老公家,

須按「戶絕」條沒官或依前夫遺言處理。改嫁意味著妻脫離夫宗,與夫之人格分

離,所以須拋棄一切權利。

改嫁既然帶來如此重大的法律效果,因此古來慣習法均規定,改嫁必須出 自寡婦之個人意志,歷代法律均特設罰責處罰強迫寡婦改嫁者。

唐律戶婚35 條:「諸夫喪服除而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強嫁之者徒 一年,…女追歸前家,娶者不坐。」明律亦然。清律更嚴:「…女之祖父母父母及 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強嫁之者,杖八十,期親加一等,大功以下又加一等,婦人 及娶者俱不坐…。」若因強嫁使寡婦自殺者嚴罰。

(拖油瓶改嫁  前夫家產屬此油瓶,油瓶死  戶絕)

「初嫁從親,再嫁繇身。」 「先嫁由爹娘,再嫁由自己。」

守節在道德上被高度評價,相對的,是否再嫁等婦女地位之保障亦被貫徹

 ***寡婦有不可侵的「再嫁權」?

已聘未娶

「望門寡」 甚至有「毀容」(曹令割鼻),誓不再嫁之處女。

仍然承襲寡婦的所有權利與地位。

Consider:「初嫁從親」即有可能是父之逼迫守寡。此種寡婦乃 super widow,舅姑有時怕被分了財產,想法子趕走此媳者,但均敗訴。

小結 中國家族法中,妻之地位保護與財產不落外族人手。

取得平衡

夫死婦承並非繼承法中對妻之優待,而且此「優待」前提是必須守寡及立嗣。

母子同居之家

有子者,寡母不得承夫份,理所當然。但不表示寡母被拒於同居共財圈之 外。子無權不許其母同居,而兄弟複數時,不得母同意不可分家。所以實質上 母子共同體。

「母子管業」「母子共同掌管」 家產處分須母子合意。(子複數時則兄弟 合意+母同意)

南宋判賠:「孫某有母在,而私以田業倚當,亦合照瞞昧條,從杖一 百。」「瞞昧母親出賣,猶合錢(所得錢財)歸官**,業還主。」所以不得許可 所行之處分撤銷,目的物返還,價金充公。

民初大理院判決:「凡成年之子,未得其母同意,私擅處分家產者,僅其 母有撤銷之權,其本人及第三人,均不得主張撤銷。」 (事後撤銷權=慣習法)

無子,或子未成年,須官府或同族同意。

寡母不得單獨處分財產

有成年子,須子同意。(父有遺言者例外)

所以契約上可常見「xx 氏同子 xx」…

行為主體母子均列名之習慣。

家產分割亦然

Question:母為繼母,且虐待子時,經族長勸諭無效:則法律(清律)規定 可分割。(***特別當繼母有親生子時)

分割時養老份如前述。而母對己養老份,類似無子寡妻之地位,改嫁時須 放棄,亦不可贈與子以外之人。所以處分母之養老份,須子(或族長)同意。

所以家產:母只有代位權。子則是固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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