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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制史講義 吳豪人老師 24/12/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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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法制史講義

吳豪人老師 24/12/2008 修訂

0 : 導論

中國法律=刑法思想「源於三代(夏商周)、盛於戰國、豐在漢魏、衰自東晉、全 於唐朝、變起清末」。

西周以前,「恭行天罰(例如秋決,春夏乃萬物滋長之時,入秋方為肅殺之季)

出禮行刑(以刑罰輔助禮教);

刑罰宜中(中者公平不可偏廢);

原行論罪(過失或天災等意外者緩刑或赦免;故意及累犯者論刑)

(志善而違於法者免;志惡而合於法者誅──全憑主觀認定,horrible!)」

春秋戰國:

1法家

法應公開(成文法化)韓非子:「法莫如顯,使民知之」所以鑄刑鼎,編纂六國 法典

法應平等(禮主異、法主同)商鞅:「刑無等級」

重刑主義(刑罰之最終目的乃「以刑去刑」,嚴刑峻法,使人民不敢犯法,則刑 無可用;「民,予則喜,奪則怒」,故應輕罪重罰──性惡說)

2儒家

亂世用重典、盛世用輕、治世用平(相對主義性善說)

犯罪原因:教育不彰(儒家)「亂自何起?起自不相愛」(墨家)「聖人起而大 盜生,聖人不死,大盜不止」(道家)人口增加,資源分配不均(法家)

防治手段:禮教(儒家)嚴刑(法家)消除一切物質文明「絕聖棄智,大盜乃止 焚符破璽,而民反璞歸真」(道家)兼愛天下(墨家)

中國刑法思想的儒家化

直至戰國時代,刑法主流仍為法家。秦為著例,然二世而亡。

中國人因此認為:奪取政權靠法家──峻極、排他、反人治、反德政

        長治久安靠儒家──迂緩、包容(甚至包容法家思想以為輔 佐)

儒法辯證:漢武帝上承文帝景帝黃老思想,將法家儒家化──以儒家理論解釋 法家,「外儒內法」,「官儒/奴儒」之始,而法家亦從此無法獨立於儒家之外。

幫手:董仲舒(儒家+陰陽家)首論「以春秋決獄」(不用法律而用儒家經典做

(2)

為判決或量刑依據)因此親屬可互相包庇(父為子隱,子為父隱而不為罪)

漢武帝之後,儒家已成帝王背書之正統,其餘諸子百家表面上無可抗衡。魏晉之 後玄學亦被視為異端,文學盛而法學衰。雖無重大變革,仍:

1頻繁修律(改朝換代頻繁亦為一因)使儒家思想更加深入法律 2設立官辦律學博士(專業法曹興起)

3訂定若干封建刑法重要制度(例如八議──八種特權:「親故賢能功貴勤賓」

死罪上請,流罪以下減之)

(再如晉代張裴所注釋之『律表』──刑法名詞之定義集──與『秦簡』『唐律疏 義』並稱中國三大法解釋學巨著)

唐律:刑法儒家化之完成(號稱與羅馬法、法國民法典並列世界法學三大里程 碑)

特徵為一切以禮為基準,同時「律(條文)疏(解釋)合一」(此體例為舉世所 無),一字一解釋,且解釋內容多引自儒家六經。

中國法律理論至唐律而盡矣。宋元明清法律創見不多,均為唐律附庸而踵事增華 耳。

唐律立法過程:

共分四部──武德、貞觀、永輝、太元律,而以永輝律(唐高宗永輝四年長孫無 忌所立法)保存最完整。

體例為三十卷十二篇五零二條,第一篇為總則,餘為分則。

502 條之中,對官員治罪條款佔半數,且對於「官吏」(包括官親)及治罪範圍 定義甚廣。

可見唐律不是西方定義下的「刑法典」,而只是「公務員行政手冊」「公務員懲戒 條例」。

立法者:以長孫無忌為首,共十九人:「位列三公者二、參與監修國史者五、曾 任丞相者二、封爵者四、國子監一、廉政監察使一、律學博士一、四品以上十二人」

──盡為當世精英、碩學大儒(或曰官大學問大之典型)

1個論:中國刑法史中的故意與過失

p.1

「過失」的結構(dolus 故意/culpa 過失)

◎占法制中心的刑法 system 在古代法律發達史上與羅馬私法體系可相提並論。

ex:故意與非故意犯罪的區別:「犯意」之有無。

(3)

◎漢書:「春秋之意,意惡功遂免誅。」史記帝堯集解(馬融)「意若善功惡,則 出金贖罪,不坐慎戒。」;漢律「過失殺人不坐死。」

◎可知在唐之前已區別故意犯與非故意犯。唐律則「諸過失殺傷人者各依其狀,

以贖論。」注曰:「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共舉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 履危足跌,及因擊禽獸以致殺傷(唐律中過失一語僅限於此)之屬皆是。」唐 律「過失」之定義。

◎通說(仁井田陞˙戴炎輝)以為「過失殺傷的可責性在於注意義務的違反。」與 如今法律的過失構成要件相仿。

◎Alabaster:清律之過失=accident;過失殺人=killing purely by accident.

◎瞿同祖,滋賀秀三:因正常行為而偶然引起死亡….

◎Bünger 之細分:故意=intention 過失=negligence

偶發事件=mere casualty

ex:投石偶中人如今本近似於「不可抗力」,但在唐律則為過失,因此過失與偶 發事故區別不明確:只講究「what happened」而非「who did it?」的結果責任思想 為中國刑法一大特色。

p.2

一、(清)律中過失的定義: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 1. 律的規定:命案分為:

謀殺(原指共犯二人以上之行為,單獨犯亦適用)斬候 六 故殺(臨時起意殺人)斬候

鬥殺(鬥毆殺人):無殺意,但致死。絞候 殺 戲殺 絞候 無殺意

誤殺(事實錯誤)斬 or 絞候 命案

過失殺 依律收贖,給付被殺被傷之家,以為營葬及醫藥之資 除此之外,清律尚有:車馬殺傷人,弓箭傷人,威逼人致死etc.

p.29 末行 p.30 參照 杖一百流三千里 杖一百埋葬銀 10 兩

重要!◎p.30 律注:「過失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以下為判定過失與 否的準據。

(4)

舉例:

1.p31 劉蘭正案,高子兒案 耳目與思慮均不到(常例)

2.p32 魏清仔

3.「耳目與思慮」只須其一即成立過失極少例(特例)

田正恭p34:耳目所及 思慮不到原審:過失

終審:鬥殺 因為雖承認耳目與思慮均不到,但非”共舉重物”,因「刀之為物 危險之至。」

反之:雖其一成立,仍不屬過失黃文志 p38

檢討:「耳目,思慮」應非絕對構成要件,司官審理時重視的是案發當時的事件 狀況,行為多外部考量。而非加害者的耳目,思慮等內面主觀判定(不具演繹性 也非抽象概念)無寧其下的彈射投擲等具體律注更重要中國法思考的現實主 義性格。

p.3

二、近似過失而實非過失之罪

◎ 初無害人之意,而偶致殺傷

還不夠構成過失殺,必須耳目思慮等均成立才可能成立 因此初無害人之意之罪往往適用重於過失的其他罪 A ex:戲殺傷:以堪殺人之事為戲,如比較拳棒之類 此行為 A:具認識(後果)之過失 B:合意

例:1.戴狗兒案,原判過失殺。複審:戲殺 p44~45 律注 戲殺鬥殺不同之點 p46 紅線部分

實務上兩者能否截然劃分都有問題(皇帝老兒也可插一腳)

(可稱具認識之過失?)  

結果往往在事件發生之後 裁判官才認定「戲」

有致死可能(如踢毽子,事前不知有致死危險;而致死之後法官卻認定踢毽子 有致死性可能一樣)

檢討:戲殺在此方法體系是個不可思議的罪刑。如今日各項體育運動或遊戲行為 中發生傷害或致死事件時(雖有限制與例外。如超乎常軌…)依正當業務行為而 無違法性;或依正常使用道具行正常活動,則雖導致他人受傷害,原則上被害 人因為遊戲成員之一而使行為的違法性得到阻卻,遊戲中的衝撞(如橄欖球 賽)等也往往被視為不可抗力的災殃或偶發事故等。易言之,運動或遊戲原本固 孕含危險性,但在一般被承認的正常範圍內引起的傷害通常不過對加害者課以 責任(ex:boxing)但在中國法理則不然,「較量拳棒」之類武俠小說般「文打」

(5)

「過盤」等「切磋」行為所具之危險性早已超越「常軌」「護具」之產生,其他判 例中的「遊戲」也往往過當。因而不成為阻卻違法事由。即使如此,戲殺以鬥殺論

(絞)在今日看來乃屬過重的罪刑。

在中國刑法or 文化觀念中,如「兵刃水火之中不得成戲」(晉書)可知,對「戲」

並不認同,禮記也以為「戲」往往「輕身忘孝」引致橫死(大不孝),絕非「正經 事」。

p.4

B.弓箭殺傷

條文p53,p59 黃文志案

「彈射禽獸,因事投擲磚瓦,不期而殺人」(律注)過失犯的要件:

因此,不適用過失而是弓箭殺傷(黃文志案)

因此過失與弓箭殺傷之區別首先在於因事與無故

姚添位案  惡烏鴉之鳴叫,疑為野獸等而在人煙幅湊之處投石誤殺人時,

鄒三易案   不適用「因事投擲磚瓦」

因事指「正事」(?)ex:乞丐投棒打惡狗勿中主人之案過失殺成立 然而,因事/無故的區別很模糊,ex:鄒三易害怕野獸埋伏,心生恐懼而投石,

卻判為「無故」。因此若非在人煙稀少之處擲石或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不得 成立過失認定從嚴

而使用鳥槍弓炮,則即使是獵戶因狩獵(在深山野外)而誤殺(傷)人命之時,

乾隆以後也確定其為弓箭殺人判例。甚至深夜巡田,疑心野豬偷吃農作物而開槍 誤中人亦不適用過失。(此時罪刑輕重關鍵在「人煙多寡」,多則流寡則徒)總 之,弓箭鐵炮等殺傷力大的case 均從重而不依過失。

C.車馬殺傷人 p63:只有因「公務」才有過失之適用。

與過失律注中的「乘馬驚走,馳車下坡,勢不能止」。

指的是:本來車馬照常速(限速?)行進,因馬受驚(外來因素)馭者無法控 制而言。

p.5

◎庸醫殺傷人案(大清律例卷 26)

庸醫殺人,若經其它醫生證明確無「犯意」則以過失殺論。

Comment:奇妙之至。醫生執行業務之際,若在今日本應課以高度注意義務,若 有過失應從重,而清律雖禁止營業。但其過失致死罪卻只贖(罰)金了結。

無怪乎informed consent(告知後同意)和中國人無緣。

律:失火案:因失火致人於死無分被害人為親屬或他人均杖一百。

       五服:血親尊卑親屬從重量刑不適用,

(6)

why?

「火乃日用必須之物」故也,失火僅能責其不謹慎。

同樣的,「虛費工力採取不堪用條」:拆解公共建築時不慎致人於死的公務員以 過失殺論,和其他彈射投擲的嚴厲相比,可算從輕量刑--因為是「公事」=

「正事」。

D.誤殺傷;鬥殺傷   事實錯誤與方法錯誤 p68

P68 清律與唐律 謀(故、鬥)殺而誤殺旁人  鬥毆誤殺當事人 鬥毆過程中誤殺傷第三人之際,不適用過失而以鬥殺傷論之,何也?

殺傷第三人雖是「過失」,但對鬥毆對手則原懷有犯意,而行為之發生乃由此具 犯意之鬥毆引起之故。換句話說,對已發生的結果,雖承認其為「過失」,但不 採取其對「鬥毆對手之故意犯之未遂」與「對第三者之過失」競合之立場,僅以具 體事實中的錯誤不得阻卻暴行傷害故意之成立。視為故意犯之既遂。

ex:余廷貴案p69-70  誤殺不同過失殺

 (廣義鬥毆案)   誤者對第三人無害意之謂,但對第二人(對手)則有。

雖「初無害人之意」然「以有爭角情形」也。

p.6

三、過失與因果關係

p.7

四 精神病患的刑事責任 1. 沿革

Valk:即使減刑亦不能完全免責,與中國法之一般傾向合致 Bünger:免其刑責為古中國基本立場(至周至今)

周禮「三赦」:「一赦曰幼弱,在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

      鄭玄:生來癡呆童昏

◎狹義精神病患:漢:狂病、狂易 漢書五行志:狂人擅闖入宮處死。

太平御覽:發狂殺母弟梟首(不及恩赦)。

後漢書:狂易殺人減刑。

唐律「廢疾、篤疾者犯罪時」收贖or 不論其罪 p184 (之中有癡啞)(之中有憨愚、癲狂)

元:風狂,免罪赦贖,但下剋上時斬 2.判例法上的瘋病犯罪

大清律例卷5:老小廢疾收贖案條 page 引用 p188(與唐律近似)

有關廢篤疾之「注釋」則有,精神病患犯罪之規定則無。

所以主要指身體殘障而非精神疾病

(7)

判例中亦從未引用此條

清代精神病犯罪大多以律例卷26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案定罪 稱瘋、瘋病、瘋疾、瘋癲、…

p189 案例 11,12 關於人之責任,拘禁,釋放條件。P190

有清一代此條例屢次改定:清初:凡瘋癲後殺傷人者免議(康6 年) 準「過失」

收贖(8 年) 殺 雍正五年(p191)確定 監禁+收贖(乾隆)p191

依判例,瘋病雖經治癒,並不能立即釋放,以絕裝瘋殺人之弊,及防止復發。後 來更改為永遠禁錮(乾隆32定,咸豐二年修改)

◎瘋病殺人,以事先向政府登記立案其病歷之有無而有不同處理(嘉慶)

p191 最後-192-193

◎被害人為複數時是否加重其刑?初並無明文規定,但與普通犯罪相比仍屬減

瘋:~~~絞候,~~~斬候

不瘋:殺害同一家二人 or 非同一家三人 絞決,同一家三名斬決

p.8

◎服制與瘋病殺傷 朱三例

又,p196 卑幼致死尊長,妻致死夫,關係服制者不准釋放(嘉慶)

毆祖父母父母條:凡子孫毆祖父母父母者,皆斬,殺者皆凌遲致死。

 道光三年:子孫毆殺父母祖父母,不問其瘋與否皆照本律問擬p198 周傳用一案

妻聚添案 p199 參照

妻對夫:康熙時代與一般人同不坐死。

◎乾隆:p199 張式案依妻妾毆夫條,斬決減刑斬侯。但因妻服夫制三年,與 子對祖父母同 ,故特重,所以不得由刑部或三法司請減刑,需「九卿議奏」方 得議減。

夫對妻,祖(父母)對子孫的場合 大致不論其罪(但監禁終身)

3.殺傷以外的精神病犯罪

判例甚少見(如縱火案均不見傳)

梁士俊 誣告罪 p201-202 繼承認其精神異常(乃加重其刑)。

劉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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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振生案則照正常人判之。P202

犯「禁中」「禁裡」本無過失,故意之別,且不酌量精神狀態

4.刑事責任(整理)

要約:P206-207

可之清代對於瘋病殺傷,雖有酌量卻非不罰。

又,禁錮如何執行則不明,判例有「鎖禁」一詞,但是否用鐵鍊(鎖)則不知,

收禁場所亦不見明文。

但案例或判例中有「瘋犯累及他囚之際,獄官(卒)需受處分」可知,並無特別 收容場所,而與常犯一同監禁而「永遠鎖錮」形同無期徒刑,以非單純保安處分 而是實質刑罰。

p.9

結論:

(清律)瘋犯殺傷人,並不似今日「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不罰。」而是 原則上需負刑事責任。不過,除殺尊親屬之外,多少可減輕刑責。

總之,法不問責任能力有無等行為人主觀、內面,而重視外在要因中 國法一貫的責任追及:結果責任主義(cf 過失)

又不同於唐律,清律中已將身體殘障&精神障礙犯罪分開。

p.10

中國家族法原理(滋賀秀三) 

1序論

 a.中國史的分類(視社會體制之根本變革有無而定)

   從封建制(『邑』為單位之民族制)到郡縣制(官僚制領域國家),導致

統一帝國之成立。

  1.春秋戰國以前

  2.漢武帝(過去的完全清算、新體制完全安定)到清之完全滅亡。帝制時

    *1~2之間為一過渡期(自孔子漢)

  3.近代、現代中國(至1949年為止仍有濃厚的帝制味道的過渡期)

◎〝中國法制史〞所討論的,一般止限於帝制時代。

◎漢清綿延2000年,並非沒有任何歷史發展,而是在巨視角度下,其基 本型無根本變革金觀濤「超穩定結構」。

  

  若微視細分之,則: 唐中葉之后、宋、明近世&明清近代。

  而民國以後大理院判決or 各種慣行調查報告則仍有濃重傳統要素。

Ex:家族共產制家財(家產):(全家之收入支出全出入於此)共同所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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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成員因應其身分而擁有不同權利,自唐至清,無變化。家族生活之 必然樣式,不隨時代而改變此「家」原理之概念。

1. 「共有」理論

亦是繼承之媒介婚姻、出生、死亡、父祖-子孫之財產傳承。

 2.「繼承」理論

   家族各成員對家產所有之權利,即是繼承法上繼承人之地位。

Ex:「宗」:繼承法由「祖先祭祀」概念與(限於男系親屬的)親族概念構成,家 族乃以保持共同家計的家族之一支同宗者之小集團。

  宗族成員對家產之權利即以「宗」之理念為秩序祭祀與被祭祀定之   家族法即是:「宗」這種身分關係,在以家產為中心的共同生活裡發生的各

種關係體系。

p.11

◎家 公法層面 不談。因為公權力非常少介入私法關係乃是中國社會的一大特 徵。

        又如封爵、食封等既是公法上之特權又是私家世襲之財產。此 均為封建制遺孽,「功臣優遇法」耳,對宋之后之帝制時代而 言可謂無關大局。 

   私法

◎中國國家法體系主要由 刑法    構成。而其目的  組織  官僚機構       行政法規       統御 

      「治理」人民        維持公秩序 育成善良風俗

私法關係甚少言及,如有亦多屬家族法(其執行效力亦可疑)

並無劃定私權並保護之的私法固有理念。

無完整私法體系「中國無民法」說的理由在此。

因此民事紛爭須看判例集(判語)

但「判語」多為有文名之士人,輯錄其任官期間所寫之具有文字價值之判決而 成,彼此無邏輯性關聯,流傳亦是偶然且無體系。

◎ 民事紛爭被視為輕微事件,地方官一審終結(即使上訴,結果也多為交回 下級再審);而審理方式則以妥協當事人息事寧人「和平收場」為重,

case by case,而非確立一套具普遍效果的權利義務法則,讓其他類似案 例亦可適用。

(刑事則不然,『刑案』之類判例集,乃真正以實用為目的而有計劃編篡的判例 集。)

◎ 那麼,是否有實體法性格的「習慣法」呢?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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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並無 習慣法 分廷抗禮的觀念(或將之視為法體系類型之一 國家制定法 的觀念)

「情」「禮」「理」之類普遍性價值plus 法=裁判規範基礎。但地域性土俗、習慣雖 有可能被寬容的考慮,但卻並不被視為一種規範性價值,因此也無習慣法典

(民國之後才有民商事慣習調查報告or 外國人(阿本仔)的調查)

強力介紹岡松參太郎,織田萬,末弘嚴太郎法社會學

p.12

然而,在私法領域上缺乏完整實體法體系,並不意味著社會生活中缺少私法邏 輯的意識。

中國的家族生活往往給人「情誼重於法」支配的印象,然而實際上卻有令人訝 異不已的現象。即非常明確的,各成員均清楚的認識自己的的身份、

權利,並依此行事。法意識。或曰中國式自然法(天地自然之理),

自有其合理性&邏輯一貫性。

往往人人視為「自然的道理」之私法原則。便會表現在公權(法)上 甚至成為刑法、行政法的技術性規定中的「axiom 自明之理」之前提。

此或可稱為 國家法/民眾法二元主義 二者在此非對立而是等質的。

p.13

家族法 基本概念 現今:

血緣,配偶關係等<血、姻親>,並用親等作為遠近親疏的測量尺度。但是中國 所謂「親屬」卻不能完全等於如今的「親屬」。

其中心思想是「宗」,以「宗」為中心作分類,並建立類似的親等關係

宗→ 排除母系的親屬概念 → 共同祖先所出的父系血統族譜

比較:羅馬法 aguotio:「服從家長權力者或服從共同祖先權力者之間的相互關 係,及家長與服從者之間的關係。」

「宗」同義字:族、黨、宗族、同族、族人、族黨。

區別:「宗」強調血統之「秩序」。其他則指同血統的「人們」。

觀念性 現實感

△理論上「宗」所謂的共同祖先可上溯至無限遠(如同心圓)

(11)

A B 同宗,B C 同宗 → A C 必然同宗。A B 不同宗,A C 同宗,B C 必然不同宗 因此以「宗」即可區分「我們」和「你們」,自己人和外人。其有絕對排他性,各 宗藉以區隔彼我者即為「姓」,因此「姓氏」即表示各宗的排他性所屬關係。

△女性對「宗」的歸屬: 自然人:屬父宗,嫁后雖冠夫姓但不因此而失去 本姓。(ex: 李張氏 與日美歐不同)

社會性:因婚姻而必須屬夫之宗。

這與其說因婚姻而由父宗轉移夫宗,不如說因 婚姻「取得屬於夫宗的地位」。易言之,女性對 宗的所屬關係並不因出生,而是因婚姻而發生

∴ 女性雖因此跨兩宗,但因婚姻而分隔。(社

會性重於自然性)因此仍未悖離宗之排他 性。

△養子:擬制關係的養子在社會性意味上當然屬於養父的「宗」。但因「異姓不養

(同姓不婚)」的原則把關,因此,只限認養同宗旁支。養子只在宗內 地位發生變動,並非由他宗加入本宗。

p.14

由上可知對「宗」之所屬關係可分:

 自然性的:出生。

 社會性的:推到極致便是祭祀者&被祭祀者之關係,只要具備有祭祀同一 祖先資格者即為同宗。

在法律上親等關係產生問題時:

a. 禁婚親屬 or 對親屬關係相互加害行為的加重或減輕刑之裁量。需兼顧自然 性與社會性。

b. 繼承(家產)問題則只限於社會性。

這就是與羅馬法agoutio 的類似性由「社會性要素」--「權力」為中心所組成。

當然在法律上or 日常生活問題上,同「宗」並不構成所有的親屬關係。

 本族(宗親):男系血親與妻本家 合稱親屬。

外姻:女系血親與女婿家族親戚

◎ 個人指稱具體親屬關係的詞彙之豐富,乃中國家族法的一大特色。(宗的觀 念如何深入人心之例。)

Cf: Uncle、cousin、ant 曰おじさん、いとこ、おばさん

◎ 親等計算,也不存在以數值表現的計算法。而以死亡之際在什麼範圍內的親 屬服什麼程度的「喪」的「服制」來代替。

◎ 服的輕重以所穿喪服質料精粗(親等越近者質料越粗)or 式樣,以及服喪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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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之長短來區分:

1.斬衰三年:

子對父、妻對夫『父者子之天也,夫者妻之天也』,乃是一個絕對皈依 關係。如同人不能戴二天一樣,亦不能『二斬』此特指妻(婦人)本 來只及『期』不及『斬』但不二斬者猶言不二天也。因此均改為斬

古義之改制。只有父子夫妻不變。古代只為長子而設,後同具文。但後 世則改,明清時代,父母甚至公婆之喪均『斬』。\

2.期衰(三年、杖期【一年】不杖期【一年】五月、三月):

亦為直系尊親 or 配偶之服制(不杖期【簡稱期】則是例外)

3.大功九月

4.小功五月 旁系親等 5.緦麻三月

更輕的「袒免」不在正式服制之列

p.15

一般而言,服制在直系親與配偶們 ex: A 對 B 服 與 有差等為原則 B 對 A 服

ex: 妻→夫(斬) 夫→妻(期)

旁系則彼此服制必相同 → 這是服制取代親等機能之處。

特別在本宗之間:同父者互為期,同祖父這互為大功。

同曾祖父這互為小功,同高曾祖父者互為緦麻。

不同世代者則以離共同祖先愈遠者為基準。

這種服制原理歷代不變。

和天主教會法所行之親等計算法同。(但只限男系)

對女系親(則參照附圖二),只限外祖父母與外孫、舅、姨與甥、姑舅與姨兄弟 姊妹等只服小功、緦麻之服。範圍既窄,服制亦輕,無所謂原理→∵因非「本 宗」

女性因婚姻,與自己本族之間的服皆低一等,對夫的親等則大致與夫同服 → 尊卑屬的女性(婆媳)之間也低一等 →夫宗的「準」成員。(不過妻與夫之 同輩者(兄弟)間無服或輕服,乃是避嫌(叔嫂…等)。)

相反的,夫對妻的父母喪只服緦麻。

△本宗相互身分的上下關係以「輩分」與「年齡」區分。

1. 輩分:上一輩為「尊」,下一輩為「卑」。

同輩分則年長者「長」年幼者「幼」。

(13)

→ ∴ 尊長、卑幼 → 此身分與量刑輕重密不可分 中國刑律最大特徵之一

△同姓不婚、異性不養(異宗男子不得成為正規養子),為宗關係所生的最直 接、最基本的法律效果,至少是周代(或更早)乃至近日的原則。

△何謂同姓?古代分 1 姓 一人有二家系之名。

2 氏

鄭玄註通志卷25 氏族序「三代之前,姓氏分而為二,男子稱氏,婦人稱姓。

氏所以別貴賤,貴則有氏,賤者有名無氏。(日本人)」「姓所以別婚姻,

故有同姓異姓庶姓之別。氏同姓不同者婚姻可通,姓同氏不同者婚姻不可 通,三代之后,姓氏合而為一,皆所以別婚姻,而以地望名貴賤」ex: 東郭 偃,東郭為氏。其妹堂姜,姜為姓∴東郭偃實姓姜 → 有姓氏者原只有貴 族。

---p.15

p.16

姓氏皆為父傳子的男系血統,無論如何子孫繁衍分歧,性質永不變。

各姓氏起源均可溯自半人半神的帝王 → 圖騰。

而氏則為以血統而形成的集團所生,可因集團分裂或遷徙產生新的氏。

∴同氏未必同姓。

同姓不婚(分同氏不婚)及忌諱兩個由同一始祖男系血親者之間的通婚,但姓、

氏分化自此之后,同姓必屬同一始祖的必然姓減低:如功臣賜姓

△(台灣之例:平埔族被賜漢姓),義子襲姓,避仇改姓(年羹堯→生),胡 人漢姓…等。因此同姓不婚只是一個大原則,真正區別是否同宗有賴族譜。

(∴同宗必同姓,同姓未必同宗。)

唐律以降,原則上同姓禁婚,但事實上例外不少,官府也默認同姓不同宗的 通婚。

△同姓不同婚的理由:1.「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左傳) 優生學

「同姓不婚,懼不殖也」國語晉語

「異姓則異德,異德則異類。男女相及,以生民也」

---戴炎輝說 2.「買妾不知其姓者即卜之」禮記

「內宮不及同姓」

鄭子產認為,晉平公生病原因是後宮蓄有同姓女子 四人之故。

∴不僅是不孕率,也視其為不祥之事。

吉凶禍福運勢

(14)

對近親相姦的忌諱

唐律,明清律中亦可窺其一二:近親相姦加重其刑。

即使是和姦亦死刑,為「十惡」之一。

∴男性有四不婚:

1.同宗女性

2.同宗者之妻 ∵婦女因婚姻而成家族準成員,即使成寡婦也不可嫁給夫之 同宗者。

3.一定範圍內之外姻且尊卑輩分不同者。

以羅馬式親等計算法而論:五親等內的尊屬女性全部與妻親等內的尊屬女 性的一部份。三親等內的卑親屬女性全部與五 親等內卑屬女性的一部份。

而在妻的娘家,女兒的親家關係裡,則妻之母,女婿之姊妹,妻之前夫之 女---明清律:子孫之妻之姊妹。

例外:黃飛鴻與十三姨?

而外姻中同輩分者則不在禁制之列:ex:表兄弟姊妹,妻的姐妹。四親等 的表兄弟可以結婚卻不可和七親等的再從姨(媽媽的同姓表姊妹)結婚,顯示 此外姻禁婚制的理由不在血緣,而在尊卑名份的維持。

4.同父異母之姊妹:這是以母系血緣為禁婚理由的唯一例子。

◎異性不養【正確而言,是異宗不養】的理由

左傳「神不歆非類,民不祀非族」「鬼神非其族類,不歆其祀」

   歆者欣也,受也

養子本質上的功能在於無嫡子時為維持祭祀而擬制之物。而如果此祭祀由不是與 祖先(男系)留著相同血液以為之,祖靈不得(不悅)享受。

異類,非類不得祭祀「國立異姓者滅,家立異姓者之」cf.日本的「婿養子」

此外,若容許異姓養子,則男子即可自由變更姓氏,數代之後,即不知是否出 於同宗同姓不婚制將受打擊(原住民)

∴同姓不婚與異姓不養實互為表裡。

◎父子至親,分形同氣子為父之分身,生命之延長。「雖云三世,合之一體,

非有分者也」中國人之基本人生觀,倫理體系的最高峰「孝」事實上也是從此 一認識出發的。

在此,母親的機能也受重視:身體髮膚受之父母「身者父母之遺體,行父母之遺 體,敢不敬乎。」

不過,母不用「氣」字,只受其「形」父為種子、母為田地

       父專用

「每見世俗,有疏同父異母之兄弟,而親同母異父者,可謂大惑!」

       可謂同樣菜種,分種東西園中,不可稱為兩種菜。

       

(15)

      兩樣菜種,種於一園中,豈可稱為一種菜!

◎若父子同氣,則同父之兄弟自亦同氣,「父子兄弟,本同一氣」

∴弟(悌)為孝之延長擴大之同宗亦同氣「一組分派,同氣連枝」

p.18

「世數雖遠,皆一氣也」

妻亦因社會性關係而與夫合→夫婦一體,死則同穴.

△在中國人心目中,人間世界即是由各個宗族(無形的生命)併存消長之世界 ∴宗族即父子、夫妻、 兄弟三種一體關係.

↓ ↓ ↓

首足 片半合 四肢(手足)

各兄弟對父而言各自獨占父子是一體關係

夫妻是對立關係 →自此導出整套 兄弟為依存與對立的二重關係 的中國家族法

△ 小結:

總之同姓不婚、異姓不養的根柢,乃是一種自然觀;與人生觀 互為因果

不斷增強與維持

結果「宗」的概念維持了中國人生活

的原型數千年.中國家族法也是此一 自然觀、人生觀的反映。

p.19

◎「家」何解?似是自明之理,也因人地時而異。

此處的家,指的是中國法的,特別是私法意義上的「家」。

中國 私法上的家

   公法上的(國家權力掌握人民的單位)為戶戶籍(主要為課稅對象)

私法上的家族關係作為一個社會現實之存在,並未被公權形式化。

ex:唐戶令:「諸戶主皆以家長為之」期待公私合一。

但往往未必如此。

唐律中也有 別籍   戶婚第六條: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籍異財者,

      異財   徒三年。

      同居   或藉別財同,獲戶同異財者,各徒三年。

(16)

      同籍

       (父母之命可令子孫異財但不可令之別籍)

可見立法者也常把家,戶等混淆。

◎向官方行戶藉記載並非身分關係成立之要件。(婚姻,收養等也非登記主義,

只需作為「社會之事實」而成立即可。)

可見家的公,私法關係可截然劃分,本處不談公法的家-「戶」。

◎ 家的定義

1.廣義說:凡屬同一家系者之總稱,∴也就是同宗,一家,一家子(=族家,

本家,當家子,自家)及家譜,家乘的家均是廣義的家=宗∴只要是同一男系 血親,理論上無論繁衍多少代,仍是「一家人」。

2.狹義說:(以下凡「家」均用此狹義說)同一家計的生共同體(=公法中的一

「戶」)

ex:兩兄弟分割家產,從中保留一分作為共有物時,「均歸兩家夥用」的「家」及 狹義的家。

       兄的家與弟的家 這指的是家族「成員」兄及其妻子,弟及其妻子,etc.

財產上家的意味亦甚重大:破家,敗家,家破….均指家的財產(特別是不動 產)

p.20

同理:「兒承家女吃飯」中的家也指家產。

◎小結:中國的「家」的定義意指:同一家系或家計的人們概念上或現實上的集 團,以及支撐此集團生活的財產之總體。

∴人與財產(土地)為中國農業社會家族的兩大支柱。

人旺地多者旺,反之則「家敗人亡」。

◎ cf.羅馬法和中國法驚人的合致。

Familia 既指物,也指人。

指物者:十二銅表法中所謂「應由最近親的宗族取得遺產」

      familia 指人者具兩義 廣義而言,全體宗族成員總稱為家(familian)

       原始意義:不論先天(出生)後天(擬制)事由,現正服從同 一權力的家人稱家  ∴此際「奴隸」也在此之列(中國明清稱僕人為「家人」)

◎略有不同者,羅馬法中所謂「服從同一權力」的家,以家父長(父權)制 為法概念主軸,但現實中的家則是以共營同一生計的共同體來表現

因為法律關係上,家族所得均歸家父之所有,及家族之共同生活在單一家計 下營之。

(17)

而中國並無類似patria potestas(家父權)之語彙。

∴最接近家計共同體的法概念同居共財。

◎原則上同居及共財。因此同居親屬(一家人)之間並不成立竊盜罪(別居親屬 則有),為卑幼不得尊長許可,使用家財時以「私擅用財罪」論之。而且此處的

「財物」稱為「當(己、本)家財物」而不稱「父(or 尊長)之財物」中田薰稱此 為「家族共產制」之理由。

p.21

(唐戶令應分條):家長死亡後其實不是遺產繼承,而是家族共有財產的分 割。

同居共財:始於親子之間,若不經財產分異即可綿亙數世子孫而繼續之。即或 別居異財(分割、分家),而各別居者自家內父子亦成立同居共財 固此兄弟成人成家之後雖可分家,但其家亦屬同居共財之小集團。

中國人的宿命,家族生活之常態。

不分家之情形之下,就是一大群兄弟(以下)親屬同居共財。

此時每一組夫妻及其子女各以「房」為單位,所以大房、二房、三房……。房 者室也,男有室、女有家,之謂也。 未分家為房,分割家產獨立者即稱家。

以下凡指家族法均屬此狹義的家的私法關係。

宗 父子

家 家:同居共財 兄弟 房 夫妻

△同居共財和家產分割(分家)

乃一法律概念,而非指同居於一家庭建築。

唐律「雖復同住,亦為異居」可知,事實上的同住未必等於法律上的同居。

例如:史記張釋之傳:十年來在京居官的張釋之,竟然與住在家鄉的哥哥為

「同居」。可見居所不同,並不代表「別居」。

△同居共財三要素:(1)各人所得全歸入家計(為了全體家庭成員的單一會 計)

例如:農業社會:共同耕作、共同收穫。(不同生產能力 的差等)甚至以此為原理,副業收入,乃至出外 工作收入(居所相異)亦歸於共財。

(18)

p.22

外出工作而將妻留在家鄉的例子不勝枚舉,而外出工作所得並不交給妻子而是 一家之長的父親或祖父。父祖死亡後也必須推舉兄弟中之一人(不限於長子)為

負責人,外出者所得就應給他。此家長再將全部所得分配到各成員。私人儲蓄懸 為厲禁。<事實上禁不勝禁,但均為(半)秘密的進行。顯示其罪惡感,若 太過分,往往成為兄弟失和的原由。>可知:不隱藏個人收入,不秘密存錢,為 同居共財原理的首要要求。 禮記「子婦無私貨、無私蓄、無私器」。

(2)同居各成員生活所須之必要消費由共同會計全面支出。

食、衣之公平最受重視。 同樣,外出工作者若在外欠錢無力償還,原則上「家」

必須代償。

(3)生產、消費之後所生之剩餘,為全員共同資產 家產

古代多為土地

自耕或佃租均可二次收益

當然也入共同會計

家產分割大原則 兄弟均分<不問其在外成敗(極明 顯功勞者例外)>

△共財≠家產的共同所有(共有)

例如: Α+Β (兄弟)

六人(女性先排除不討論)食衣住行收入消 三個兒子 一個兒子 費全由家產而來,無差別。

此六人再家產分割時並非分成六等份 非 共有。 而是先分 Α、Β 二等份,再各分三 份和一份。 再行各自的同居共財生活。

所以同居共財之成員雖有六人,而家產卻是由其中二人共同所有。

可知同居共財本身並不包含共同所有的概念

p.23

共財 經濟性功能而非法律歸屬問題 的共同關係 的共同關係

所以「單獨所有之下的同居共財」,絕非概念上的自我矛盾。

如上例:原始家產的持分權為 ΑΒ 共有。分割為所有權各得一半。

(19)

與其子們經營同居共財,其子之收入亦歸於新的家產。(法律上等於 歸於家父之所有) 與「羅馬法上家子之人格為家父權吸收,其效 果亦為家子所得歸家父所有」一樣。 而家父之單獨所有(法),(亦 即家子無財產上能力)並不因而在家產的經濟功能上把家子排除在外

Eugen Ehrlich 說:「羅馬人絕不認為,富人(權力者)之子因無財 產能力而應該被視為窮人或奴隸」。

「羅馬的『家』的法律單一性,只是其經濟單一性的法律表現,而家 族成員的財產無能力,只是把成員們雖都沒有自己獨立的經濟,收、

支均歸於家的事實表現於法律上」此處所謂經濟單一性即中文的「同 居共財」。

所以羅馬無「同居共財」之名而有其實,中國無「家父長」之謂而應 有其實。

同居共財時:全員平等

家產分割時:家產之法歸屬 各人之權利關係絕不一律:尊卑、男女……

△同居共財所衍生的特殊法律關係

中田薰:(1)(如前述)同居親屬間不成立竊盜罪

(2)「刑法上」對家中奴婢(妾例外)而言,所有同居人均為「主人」=

所有者 important!

明清律:同居者間的人命官司,無所謂收贖(埋葬銀)問題。

這均是自家產的經濟機能而出發的。

屬於全員

p.24

△同居共財關係乃自然成立 出生:子與其家

結婚 妻子選擇地必然成為與夫,及與夫家 共財同居之一員。(所以原則上不包括 招贅)

反之,無法自然解除此關係。家族成員的死亡-特別是家父之死-不成為其關 係解除之原因。

死亡只意味共財集團少了一人,殘存成員之間的關係仍持續。為了解除此關係 ,必須有明示性法律行為 家產分割。

所以若不分割,則可能出現成員成百逾千的同居共財大家族。

N 代同堂之「美談」自此而生。

但:事實上此種事例極少 所以一家人口數之平均值自漢 以降大約為 5-6 人。不如想像 中的多。

家產分割(現代法學者用語)

(20)

=分析、分異、分財、析居、分家(古語)

「在一定時點上,將現存的家產鉅細靡遺地計量之、分割之。同時亦切斷未來 的收支共同計算關係」的法律行為。

「家」的要素既為「人」與「財」,則分家自然在「人」「財」兩面均分割之行 為。

△所以幾乎無家產可分的「家」,亦有分家的能力→人與人之間的共同生計關係 之切斷。

而父母尚存的情形下,也有可能將所有家產歸於父母,兄弟一介不取而分家。

小結:分家並非單純的共有物分割而家父之死亡與家產分割無直接關係。

父死 兄弟分家

兄弟不分家 兄弟皆死 從兄弟分家 不分家……

但在決定分家的那一刻,必須確定所有成員「一起」分家,絕無一個接一個 獨立離開的情形。 此時若兄弟間有尚年幼者,則由父母或長兄監護之。(

包公案?尹善繼?)

△華北舊慣調查甚至有因兄弟之一「三十年生死未卜」而無法正式分家之記載。

p.25

因何種事由而分家?無法確論。然同居共財總有合理和不合理的兩面。當成員對 不合理面無可忍受時往往就成了分家動機。

合理面:多角經營家之經濟基礎。荒年或動亂之際可團結全家之力渡過危機。

(且中國人的道德理想乃抑己後人。)

不合理面:能者未必多得(不合資本主義原理)。怠惰者仍得食(成吉斯汗VS 札木合)當不合理面非常顯著時,也顧不得兄弟之情。(違反自然法上的正 義?)

例:妯娌不和也是分家原因之大者!!

分家之際,原則上必請來第三者為証人(例:族長、娘舅、街坊鄰居。因為外姻 為純粹第三人),協議家產分割方式並以文書記錄其決定。(無第三者為証原則 上不可分家。)

文書:「分書」「分契」「分約」「分鬮」「鬮書」「鬮約」「分單」「分家單」etc.依兄弟 人數作成,各人持一份。

中國人在行重要法律行為時,為確定行為之成立與其內容,以絕后日之爭時,

必用此二手段:第三者証人和文書之作成。

財產之分割極為具体:土地(包含典當地、佃農地)、房屋、家畜、農具、家具、穀 物、現金……當然也包含債權與債務。分成物值相均等的幾組,然後「拈鬮」即抽

(21)

籤決定所屬,此之謂「鬮分」也!而分單也稱「鬮書」。最後大家吃「散夥飯」---- done!

如同居共財一般。分家也是一個明確的法律概念。所以分「家」,例:房屋,未必 需要新築。只須將舊屋(如四合院)按房間數區分。確定兄弟各人所屬,再添新

「灶」即可。灶為新「家」成立之symbol 。分家就必須分「炊」

p.26

相反地,成員中若有人長居異鄉,事實上獨立生活,只要未曾依正規分家手續 分割家產,也不是分家。==同居共財關係仍然持續。

分家之後,家族間相互的法律關係產生截然不同的變動。分家翌日起,既不同耕 亦不同炊,收支互不相干,因此所分得的財產也可自由處分。(此非公法之力也 乃民眾之傳統法意識所致。法律亦以此社會之現實為無言之前提)。

p.27

繼承

一「承繼」→ 養子

(前提:不討論封爵、食封之繼承或官職世襲等等公法現象。)

以同居共財為原理的家族生活,而且此關係不因死亡而解除。乍見之下無所謂

「遺產」或繼承可言,因此限定繼承、遺產管理人、遺言執行者等等制度自始不存 在。因死者之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的區別不存在。(並非兩個不同標的物)

甚至不能「拋棄」繼承,「拋棄」=放棄家產(包括自己的一部分),除非「逃亡」

私奔?

國家權力亦無介入之可能:關於繼承的聲請、登記等等制度自始不存在。國家也 沒有徵收「遺產稅」的可能。

父死亦不必立即更改土地所有之名義,甚至以之父之名義賣土地亦可。唯「窮而 不可富葬,富而不可窮葬」的慣例下。充分「散財」以營葬禮的動作。 其「平均財 富」的功能類似遺產稅?!

∴與家族生活有關的法律事件,只有 1 家產分割法(唐戶令應分條等等)2 最後 的家族成員死亡,(家之斷絕)時遺產處分(唐葬令戶絕條),此時國庫便能 染指!而無所謂的遺產繼承法。

然而繼承「事件」不存在,並不代表繼承「關係」不存在。

例:A、M 兄弟,A 子─b、c、d,M 子─n。同居共財,若 M 亡而家族分割,兄弟 亡者,子承父分(唐律),A=1/2,n=1/2。而非因 M 之死,其家產由

A、n、b、c、d 均霑。

(22)

M 生前分家時 n 本無任何權利,n 因 M 死而「繼承」。

p.28

A 死亡時亦然,可見兒子們對各自的父親而言為後繼者(繼承之概念隱含於 此),而且全体仍為一同居共財關係。

華北慣行調查例

分家之際,兄弟中一人已歿,因此財產分割→叔姪兩方公平分割,1/2=楊振林 。 1/2=三個姪兒(楊叢林之後繼者),無後繼者時→「養子」→可見養子未必只為

「養老」,上例中假設楊振林無子,則源、正、尺其中一人必須成為楊振林之子

(過繼)。據此,家族人數不生增減變化,而同居共財的日常生活也無變化,而 且據此,三兄弟中其中成為養子者在分家時獨取1/2,而其他二人則只能承受其 1/2 之 1/2。(過繼不代表分家,也可以只過繼而不分家。)

假設A、M 之例中,A 無子,M 只有一子,其子需「兼祧」。若不「兼祧」則須自同 宗中人裡尋一人為A 之養子(養子在 A 死後亦可由親族立之。)

養子在家產中的權利關係乃繼承死者之「地位」,而非單純繼承其「持分」。可知 後繼者(親生或養子均不論)所繼承的是「人格」,而非財產。

p.29

從人死之後尚且必須代其策立養子一事可知,對中國人而言,不是「一死萬事皆 休」,必須1「全屍」2 入葬祖墳 3 有子孫永續祭祀(擬制或自然)。

人生的一生,∴「孝」的三部曲:1 生前奉養 2 死時葬喪 3 死後祭祀。

「不祀之鬼」「無主孤魂」乃人生至慘至悲之事。

而且無祀者若不立養子,則無人祀己固不待言,連自己的父祖亦無人祭祀―可 謂大不孝!孟子曰:「不孝有三,無後為大」,指的就是這個。

父子「分形同氣」思想構成中國人的繼承觀。∴在法律上的表現即是,子為父親 人格之延表,屬於父親的各種權利義務均概括性地繼承之。

人格之繼承與祖先祭祀,便是此「生命連續觀」所生的兩個效果,而且互不可分

1932

歿

1918

歿

楊源

楊正

楊尺

現在三人同居(共 財)

現在二人同居(共財)

1930 年分家

(23)

∴異姓(宗)不養。

而養子與親生父親之間的自然事實所產生的社會效果。因收養關係產生變動:從 親父→養父。∴不祀親父而祀養父=承繼養父之人格。

「祭祀什麼人」將決定此人在家族生活中的身分與地位。

現行繼承法,指的是個人因死亡而消滅其人格,而歸屬其人格之下的財產必須 以各種方法移轉至其他人格之下。

但中國人的法意識裡則是,死者人格由後繼者承繼,不因內体死亡而消滅,從 而財產亦歸屬後繼者,其中並無任何法律事件發生,只不過兒子為複數的情形 之下,彼此以平等資格成為父親之後繼者。(此時彼此之間發生人格之對立,不 得不分家)。

p.30

整理:某一時間地點屬於某一人物之權利義務總合体(universitas juris)形成 其人之「法衣」(legal clothing)普通稱此為「財產」。但在中國,最多只可能稱 此為「財產權」。同居共財制之下,家人共有的家產是財產(universtas juris)。

而原則上各成員並不擁有一個各人獨有的顯性財產,而是對此universitas juris

= 家產有各人的財產權(legal clothing)。人死後,其財產「權」概括性地移轉至 後繼者。(∵人格連續之必然效果。)∴不生「財產」移轉問題。

語彙問題:「繼」與「承」

如今混用,合一。而清代之前則用「承繼」。

不同處在於:如今之「繼承」必須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而承繼則否(例 養子之設定),主要在設定「誰是誰的後繼者」的「關係」上。

「繼」,例:「以其子淮孫繼兄涂子恭後」「可以繼團德之絕」→「繼」者,繼「人」

也。

「承」,例:「其招婿養老者,仍立同宗應繼者一人,「承」奉祭祀。」

「於族中從家選立一人承祀」→承者,1 承祭祀之責也。

「……承紹王廣聞之業」→承者,2 承其財產也。

用語法小結:1 人(繼嗣)2 祭祀(承祀)3 財產(承業)。但此三者乃三位一 体,不能各別存在。

繼嗣(人)者即有承業(財產)權,亦同時負「承祀」責。

(24)

p.31

一般而言,承、繼→動詞。嗣、後→名詞(即繼承人)。(例:丁一之無子,生前 抱養王安之子為「後」。華老之得為作霖「嗣」,安如山嶽。)

對中國人而言,人、祭祀、財產乃「三位一体」。從而中國人所謂的「繼承」指:繼 承「人」= 繼承之本質:作為故人的人格之連續延長者。

祭祀 = 外部可見的行為:以祭祀故人之行為。証明(公示)自己為此故人之人 格延長者。

財產權 = 人格連續關係之實際效果。

∴承繼(繼承):作為人格連續之效果,負祭祀義務及概括地承具財產權。

Achtung!!

「承繼」等相關詞彙慣用經常被用在「養子」設立之上。

∴有「為人後」(為〝他〞人之後 = 養子)而鮮有「為父後」(為生父之後)的說法。

「嗣子」也哉乎指養子 = 承祧。「承繼,為人後也」等等。親生兒子繼承父親,天經 地義,反而不生新詞彙。

∴「立嗣」這種法律行為的設定,就是立養子。親生兒子何用法律設定!親子即嗣 嗣自非親子者→養子。貴族階級雖有「立嗣」(如立太子→親生兒子、「立長」等),

但庶民階級則與此無緣。

有承繼權者1 親生兒子(可複數)2 無子者立養子(須同宗且輩份正確者),只 要「異姓不養」制度被貴徹,就不會出現第三種具承繼權者。而且不論1、2,均限 於「父子」,「父女」無承繼可言。∴無嗣者仍可能有親生女兒、義子、贅婿等異姓 同居人,但理論上不得為承繼人。妻則因「夫妻一体」在承繼系列分一席之地,

但也不是夫之承繼人。(後日詳述)

p.32

祭祀義務與財產繼承既不可分,財產就必須(也只能)落入同宗者之手。若把財 產繼承分為1 強制保存 2 強制分割 3 自由遺贈三類,則中國繼承法中:兄弟均 分 = 2,不准同宗之外繼承 = 1,而自由遺贈則受到極大限制→往往無法拘束力。

(二)承受

理論上「承繼」為唯一私法上的繼承。但是,在廣義上的繼承,未必只限於「承 繼」。例:1 承繼資格人不存在,且無同宗之旁系親屬時,財產如何處置之問題

→「戶絕財產」之歸屬。→此時女兒才可能成為遺產取得者。(後述)2 雖有正常 承繼人,但另一方面,在不明顯損害承繼人權利的情形下,分一部分家產與家 族有某種關連的非承繼人之謂。例:嫁妝或長期同居之義子、贅婿、妾等而財產 分與。1、2 與承繼必須嚴格區分。

∵1 這與承繼不同,不具有必然性,戶絕財產歸屬首重故人遺言;而嫁妝則視雙親 兄弟或義父、岳父、老公的考量而定,絕非當然之權利。

(25)

2 此亦非如承繼般的概括性財產權(包括負債)移轉。戶絕財產必須俟清算後,

有純益時才成立。而嫁妝等也只是從家產中「隨時」且特定少額資產之給予。

唐戶絕條「餘財並與女」,南宋法「應給在室諸女」,清律「所有親女承受」→絕不 用「繼」「嗣」等字眼,而給予部分財產等則用「撥」「酌分給」……絕不用共同繼 承人分家的「分析」。

p.33

此種區別在清末民初仍然有重大影響。例:大清民律草案(民國稱:第一次民法 草案)繼承篇就分「繼承」與「承受」。「繼承」→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1466 條),無時,才由1 夫或妻 2 直系尊親屬 3 親兄弟 4 家長 5 親女等順位規定遺 產「承受」人(1468 條)。義子贅婿則得酌給財產「承受之」(1469 條)。

(理由):本條係規定與直系卑屬繼承時,應由傳人承受遺產。夫繼承云者,不 惟承接其產業,實即繼續其宗祧,故惟所繼人之直系卑屬,為有繼承權,若其 人並無子孫,則其遺產,對嗣續問題無涉,故不曰繼承,而曰承受云云。

∴承受與繼承為對立觀念,指無祭祀關係之財產取得。

民國14 年第二草案之際仍被維持。直到 17 年南京政府成立才取消承受。「無須 規定宗祧繼承」「遺產繼承不以宗祧繼承為前提」(如今的民法)。

p.34

家的法律結構(婦女暫不論)

一、家父長型的家 家之構成兩類型

1 家父長型:家族全員中有一直系尊親屬生存時的家。

2 複合型:1 之直系尊親屬已死亡,其餘子孫(互為旁系血親)仍同居的家。

家產之所有關係:

家父長型 = 父子型

1「台灣私法」(2 卷下 549 至 560 頁)之見解:「家祖在世中家產以家祖為權 利主体。換言之家祖對家產有完全之所有權」。

∴ a 家祖可自由處分屬於家產之財物。

b 家產處份時以家祖名義行之,無須家族連署。

c 家祖在將家產分予承繼人時(家產分割時),各承繼人所得額由家祖自由決定 d 因犯罪,家產遭籍沒時,先是家祖犯罪則全家產籍沒,若其他成員犯則累不 及家產。

此外,「家祖歿後其有承繼人二人以上時」「家產之所有權為各承繼人合有」→與 R─2 法相異,類似日耳曼法 Gesamthand(總有)。

從而

複合型 = 兄弟型

(26)

a 共同承繼人中之尊長管理家產,但重要處分須全員之合意。

b 各承繼人不問尊長,卑幼均有對家產的部分權利。(房份權)

c 家產處分時用全員名義或已死亡之家祖名義。

d 家產無論何時均可分割,分割時須平均分割。

e 犯罪時,僅犯罪者所有的部分成為籍沒之對象。

結論:「家產當家祖在世時為家祖所有。家祖死後為承繼人。承繼人二名以上屬 其合有」。

異說:1 不問家族結構家產恒為家長及家族之共有財產。2 恒為家有之含有財產 。 3 不問家祖生死,在家產分割前均屬家祖所有。

p.35

(2)中田薰—仁井田陞—戴炎輝見解

即前述同居共財=家族共產=合有(即台灣私法「異說」(2)) 台灣私法不採合有說,乃因無法解釋

 ﹛家祖為尊長時,以及       ﹜導致家長對家產所持 權力的的差異

  家祖死后繼承人兩名以上,其中一人成為尊長時

 中田薰的解答:「教令權」

 唐─>明─>清律:違反(祖)父母教令者罰。控告(祖)父母者,不論情由 均嚴罰之。(絞或杖一百徒三年)

      (凡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即告夫之祖父母、

父母者…)。

      但此,只限直系尊親屬,旁系則無此限制。

 

循此:直系尊親屬為家長時,因對於子孫有極大之教令權,因此在處分家產    (共產)時,其共產管理權與教令權混同合一,兩者甚難區別。子孫對    其處分亦無提出異議之權。反之,旁系尊親屬為家長時,無教令權,故    僅有家產之管理權,自始即無任意處理的權力。故當其侵犯卑幼家產權    益時,卑幼得提起告訴。

仁井田補助:家父長權威VS.家族共產=>支配性集團(herrschaftlicher verband)中常見的共有意識。

所以,直系尊屬家長之所以有著共產管理權以上的權力,並非家屬結構本身

致,是來自外部力量之授權(教令權或家父長權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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