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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暫時狀態處分適用商標侵權案例之討論 .1 具體案例事實

4. 我國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定對於商標侵權 案例之適用

4.2 定暫時狀態處分適用商標侵權案例之討論 .1 具體案例事實

4.2.1.1 第一案例

案件事實:第三人青○公司前於民國93 年 9 月 27 日與聲請人簽訂授權 契約書,將該公司擁有之「eDUCK」及鴨子圖商標權(如本案附圖一、二,

以下合稱「系爭二商標」)授權聲請人使用。聲請人分別以○服飾行及○服 飾行銷售系爭二商標產品。嗣後青○公司再於民國97 年 4 月 1 日與相對人簽 訂商標移轉合約書,將系爭二商標移轉給相對人,並將系爭授權契約作為附 件。嗣後相對人屢次對聲請人所販售之系爭二商標服飾多所妨礙及阻撓,甚 至指稱為仿冒品,已違反系爭移轉合約,青○公司已發函相對人解除系爭移 轉合約。再第三人馬○於民國89 年 7 月 7 日以如本案附圖三所示之圖樣申請 註冊,於民國90 年 7 月 1 日審定核准,聲請人於民國 90 年初取得如附圖三 所示之圖樣之商標授權。嗣因青○公司提出異議,經智慧財產局於民國93 年 7 月 13 日撤銷該商標註冊確定。聲請人為避免法律責任,遂與青○公司簽訂

91 我國就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四項立法修正之規範意旨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 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 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 民事訴訟法此條文之規範意義,更可以對照說明在具有類似規範內容之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 22 條第四項規定,立法者承認當事人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達到本案訴訟 所欲追求之目的。參見林明昕,「假處分之本案事先裁判——兼論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範意義」,中原財經法學,第 15 期,頁 108(2005)。

系爭授權契約。相對人則發函給聲請人之經銷商及賣場阻止其銷售,更主張 聲請人侵害其商標權,並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聲請人則聲請:願以現金或 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應於民國98 年 9 月 30 日前,容忍聲請人使用系爭二商標於襯衫、T 恤、夾克、毛衣、褲子等男 性休閒服飾。並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以如本案附圖三所示 之圖樣,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 25 類之商品。

智慧財產權法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二商標確存有商標授權之法律關 係,其授權使用之範圍以系爭授權契約第 2 條所約定之「襯衫、T 恤(含有 領及無領)、夾克、毛衣、褲子等男性休閒服飾」為限,且聲請人依商標法 規定,均不受系爭二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得繼續使用如附圖三所示之圖 樣,其所得使用之範圍亦應以上開商品為限,是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將來勝訴 可能性甚高。又利益權衡方面,系爭授權契約第 3 條約定聲請人之商標權使 用期間自民國93 年 10 月 1 日起至民國 98 年 9 月 30 日止,如未為定暫時狀 態處分,命相對人容忍聲請人使用系爭二商標及如附圖三所示之圖樣,日後 聲請人本案訴訟即使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因商標權使用期間屆滿,無法回復 原有之使用狀態。反之,如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容忍聲請人仍得繼續於特定商品使用如附圖三所示之圖樣,並於民國 98 年9 月 30 日前得於特定商品使用系爭二商標,相對人仍享有系爭二商標權,

得自由使用於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指定商品,相較於聲請人因未為定暫時狀 態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時所生可能無法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本件應有 保全之必要。此外,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二商標確存有商標授權之法律關係,

且聲請人自民國89 年間起即善意使用如附圖三所示之圖樣,嗣後青○公司始 分別於民國 91 年、93 年間先後申請系爭二商標之註冊,其後再將系爭二商 標移轉相對人,聲請人使用系爭二商標及如附圖三所示之圖樣,即屬正當,

並未侵害相對人之系爭二商標權。

法院因認聲請人得提供擔保金額而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外,另關於 本件有無免為假處分之必要部分,法院認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 保全之使用圖樣請求,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無許相對人供擔保而免

為定暫時狀態處分92。 4.2.1.2 第二案例

案件事實:聲請人范○公司主張其為阿○公司之香港阿一鮑魚、魚翅及 燕窩系列產品臺灣獨家代理商,相對人箑○公司於民國 97 年 9 月 19 日與聲 請人簽訂系列產品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相對人於民國 97 年 5 月 1 日起至民國 99 年 4 月 30 日止,代理經銷聲請人所代理之系列產 品,且相對人僅得就系列產品於電視購物通路及附屬通路進行銷售,並於未 取得聲請人同意前,不得以「阿一」為品牌進行任何商標登記及新商品開 發、行銷等事項。惟相對人於民國98 年 1 月、2 月間於各通路銷售仿冒包裝 之阿一鮑魚產品,更於平面媒體等其他通路進行宣傳銷售,不僅混淆一般消 費大眾視聽,使消費者難以辨別何為聲請人代理之系列產品,侵害聲請人就 包裝盒所有之著作財產權,亦侵害聲請人之獨家代理權,若任由相對人就聲 請人所代理之系列產品,於合約約定以外之通路進行銷售將使聲請人受有其 他通路受影響及獨家代理權受侵害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代理之阿一鮑魚公主系列產品除 於電視購物通路及附屬通路以外,為買賣、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禁 止相對人就非聲請人所代理之阿一鮑魚公主系列產品,於電視購物通路及市 面上各通路為買賣、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則判定難認聲請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虞,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進而駁回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 請93。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智慧財產法院則認為:聲請人提出其與阿○

公司之代理合約書、其與相對人之電視購物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影本、包裝 對照照片及發票影本等,均係就委託銷售法律關係及銷售方式為釋明。惟相 對人稱阿○公司與聲請人業於民國97 年 11 月 18 日終止代理合約,另與相對

92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全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93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全字第 2584 號民事裁定。

人簽訂代理合約書,相對人之代理期間自民國98 年 1 月至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有相對人提出之催告通知函、終止契約通知函、代理合約書可按。是 相對人主張其已取得「阿一」品牌罐頭鮑魚及即時包系列產品之代理權等 情,尚非無據,相對人於電視購物通路及附屬通路以外,就前揭系列產品買 賣、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無聲請人主張獨家代理權受侵害之重大損 害或因相對人抄襲偽造商品使一般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未獲保障之重大急迫 危險存在。又相對人就非聲請人所代理之阿一鮑魚公主系列產品,於電視購 物通路及市面上各通路之買賣、讓與及其他一切行為,並未侵害聲請人之權 益,並無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聲請人自不 得禁止相對人為該行為。以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 其本案將來勝訴之可能性,且聲請人就其將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相類 似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形顯未為具體釋明。且依聲請人與阿○公 司代理合約書第 9 條約定,若聲請人認第三人阿○公司終止代理合約有爭 議,應向香港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迄今仍未見聲請人聲請仲裁。況自阿○公 司於民國97 年 11 月 18 日對聲請人終止代理合約已逾一年二個月,仍未見聲 請人就阿○公司與相對人提起任何民事實體訴訟,自難認其有任何急迫危險 之存在。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本案將來勝訴之可能性,亦未釋明就其將受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形,其釋明即 有不足,則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並駁回其抗告94

4.2.1.3 第三案例

案例事實:聲請人李○主張其與相對人民○公司及訴外人東○公司、東

○公司,於民國 96 年 4 月 13 日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相對人將其名下 之資產設備、「○日報社」之商名、商譽、營業以及相關服務及營業之商標 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均出售予聲請人,聲請人則應支付價金新臺幣 2,000 萬元。聲請人業已依約支付新臺幣 1,200 萬元,且相對人也依約將「○日 報」之使用發行權及資產設備交付聲請人,聲請人並委託○公司之林○承攬

94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著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全部新聞採訪、編輯、發行、廣告業務等事宜。相對人於收受新臺幣 1,200 萬元對價後,則拒絕將第○號「○日報及圖」、第○號「○日報及圖」、第

○號「○日報及圖」、第○號「○日報及圖」等商標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 對外散布其仍有權發行○日報之訊息,更自行編排發行另份○日報。相對人 此舉造成聲請人無法依約取得系爭商標,受有價金重大損害,且相對人迄未 移轉系爭商標,極有可能將系爭商標轉讓、授權、出租、設質或為其他設定 負擔予善意第三人,致使聲請人已取得之商標權益遭受更大損害,而有禁止

○號「○日報及圖」、第○號「○日報及圖」等商標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 對外散布其仍有權發行○日報之訊息,更自行編排發行另份○日報。相對人 此舉造成聲請人無法依約取得系爭商標,受有價金重大損害,且相對人迄未 移轉系爭商標,極有可能將系爭商標轉讓、授權、出租、設質或為其他設定 負擔予善意第三人,致使聲請人已取得之商標權益遭受更大損害,而有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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