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我國智慧財產法院要求盡釋明責任之統計 分析
5.1 統計資料 109
案 號 准 駁 本案勝訴
與不可回復損害之審酌,只是商標侵權案件在於本質上之商譽侵害不可回復 性,故當聲請人未能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之事實,固應屬「釋明不足」,惟 聲請人已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事實,但未積極釋明具有不可回復損害,或者 釋明有相當困難度,法院應不得以「釋明不足」而逕為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欠缺不可回復損害因素之事實時,在商標權案件 則應由相對人提出反證推翻聲請人具有不可回復損害之因素。至於除本案勝 訴可能性及不可回復損害以外之其他審酌因素,當特定案件牽涉到需特別重 視被告或相對人利益(特別是市場競爭利益之維護),以及公共利益之考 量,或者公益與私益間之發生衝突時,此時就必須個案考量兩造利益衡量、
公共利益之因素,其實實證上並不需要聲請人在每一案件就本案勝訴可能 性、不可回復損害以外之審酌因素做全部之舉證釋明。因此,有鑑於兩造利 益之衡量並與本案勝訴可能性、不可回復損害之審酌要素相互評價及呼應,
以及僅在特殊個案具有公共政策或公益之考量,因此,仍應在具體不同之訴 訟類型,建立審酌要素之不同舉證判斷基準110,而非要求聲請人除本案勝訴 可能性、不可回復損害以外,提出所有審酌因素之證據資料,造成聲請人或 原告未來求償之困難及救濟緩不濟急。
6. 結論
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2 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 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 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內容,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即須釋明爭執之法 律關係、原因事實,以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實務上,我國智慧財產
110 並有認為一概要求當事人須釋明被保全權利及保全必要性之作法,且就二者不區分 審理上之先後順序或強度,是否能兼顧不同類型事件之需求,不無疑問。參見沈冠 伶,前揭註 107,頁 60。
法院在審酌是否核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即會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37 條第三項規定標準以決定是否核發: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 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 度,以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是為智慧財產案件訴訟進行當中審酌定暫時狀 態處分聲請之具體衡量因素。由上述案例,我國法院智慧財產權案件對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核發與否逐漸為一定程度的本案化審理,或者以本案勝訴可能 性作為關鍵考量因素,或者以指摘欠缺本案法律關係為主要理由而直接駁回 聲請。依據美國法上就初步禁制令所要求之衡平法四要素,即本案勝訴之可 能性、不可回復之損害、衡量兩造負擔或困境、公共利益考量,已為我國立 法及訴訟實務上所承認並採用,由於美國最高法院在eBay 案表示基於公共政 策即公益性考量下,認為應一致適用相同之衡平原則,並要求審酌所有之衡 平要素。惟我國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案件進行審酌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時,並非全部案件均就所有審酌因素予以考量。參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2 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聲請之 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及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 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 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 足」等內容,我國商標權案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聲請人釋明之範圍必 須包括本案勝訴之可能性、不可回復之損害、衡量兩造負擔或困境應有利聲 請人認定、公共利益考量所有因素,才非屬「釋明不足」,否則聲請人欠缺 其中任一因素之舉證釋明,法院依法即應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但 是否有必要對聲請人或原告要求如此之沉重舉證責任,司法實務運作上係值 得探討之問題。
事實上,美國法院對於在商標侵權案件關於禁制令之准許是否採用最高 法院eBay 案見解仍存有相當的爭議,不必然意指不可回復損害之推定應在商
標案件中止適用,且法院在商標權侵權案件中仍具有繼續適用不可回復損害 推定之傾向,或者法院明確表示發現混淆之虞後往往案件透過發現混淆之虞 事實並同時發現不可回復損害之證據,亦即法院推論商標混淆事實可能因為 被告未能被禁止販賣含有讓消費者造成混淆商標之商品,而暗中逐漸損害原 告之商標價值,從而引發公眾會被商品來源混淆之可能性,則認定原告已經 證明若未核發禁制令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商標權侵權案件就原告商譽之 損害既然幾乎為不可回復,則顯示要求原告額外證明實質不可回復損害並 無必要。
就商標侵權案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審酌,我國智慧財產法院則係以本案 勝訴可能性為最重要之要求聲請人釋明的關鍵考量因素。因此,商標權案件 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因為商標相結合之商譽、投資,以及從較差品質商品或 服務結合的侵權商標所導致商譽之損害本質上不可回復,故實務操作上強調 聲請人就本案勝訴可能性之舉證資料。就商標權案件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核 發與否,聲請人若未能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之事實,即應屬「釋明不足」,
法院即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 條規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當 聲請人已舉證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商標權侵權案件既於本質上之商譽侵害 不可回復性,且不可回復損害要件本質上已具有關於兩造負擔之衡量,故不 應認聲請人「釋明不足」,再就相對人提出之實質抗辯理由及公共利益之實 質判斷,進一步審酌其他因素,認定聲請人不可回復損害是否可推翻、損害 範圍為何,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保護個案是否超過聲請人利 益維護,特殊個案具有公共政策或公益之考量,決定須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否,抑或不符合審酌因素(實體有無理由)而駁回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因此,關於商標權案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審酌,並不需要 聲請人或原告在每一案件就本案勝訴可能性、不可回復損害以外之審酌因素 做全部之舉證釋明,避免造成具有商標權之聲請人或原告不可回復之損害繼 續擴大無法得到合理補償。茲將本文所認就商標侵權案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審 酌因素之釋明責任範圍,整理成下表,以利說明:
原告本案勝訴可能性之
原告就本案勝訴可能性 事實未盡釋明責任時
原告未具不可回復損害之 審酌因素時
利益衡量應有利對造判斷或 應以公共利益優先考量時 應以未釋明或釋明不足之
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
應以聲請實體無理由而駁回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應以聲請實體無理由而駁回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