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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容積移轉之法律問題探討

第二節、 容積移轉與折繳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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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容積移轉與折繳代金

政府為解決現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之問題,不斷提出相關措施以試 圖縮減此財務上缺口,如「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 辦計畫」、「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都 市計畫容積移轉辦法」等,然成效並不顯著。因此,都市 計 畫 法於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修正 83 條之 1,明定容積移轉得以「折繳代金」方式 辦理, 由政府 出面協 助取得 公共設 施保留 地,增 加兩者 媒合度 。 內 政 部 並 於 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於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增訂有關 接受基地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之相關規定。然高雄市、臺北市、宜 蘭縣及屏東縣又進一步,於容積移轉審查許可之 自治規則 (或自治 條例 ) 強制規定,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量,應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以繳納容積代 金方式辦理,已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有無逾越都市計畫法容積移轉之立 法目的及範圍,本研究擬進一步探討。

一、 容積移轉得「折繳代金」

都市 計畫 法於 民國 98 年 1 月 7 日修正 83 條之 1, 於原有容積 率移轉 制度 外, 另增 訂「折 繳代 金」 購買 容積之 規定 。 使 公共 設施 保 留地之容 積移轉 得 以折繳 代 金之方 式 辦理。依其立法理由謂:「為 提升政府都市計畫進度,促進地方繁榮發展,使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 法中『送出基地』之規定,得自由選擇採用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或 以『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公告現值總值,折算捐獻代金繳納,增加兩者 媒合度。」顯見,容積移轉之「折繳代金」,具有充裕政府公 共 設 施 財源之 目的 ,並 由政 府代為 履行 公共 設施 保留地 之取 得義 務。 應可 認 屬行政程 序法第 137 條行政契約「行政機關與人民互為給付類型」

之雙務 契約 ,建 商以 繳交代 金之 方式 ,免 除法定 容積 率之 要求 ;而 政府透 過此 一金 錢對 價,投 資公 共設 施或 採取因 應容 積率 提高 之配 套 措施163。行政程序法 第 137 條 規定 行 政 機關與 人民締結行 政契約 , 互負給 付義 務者 , 契 約應載 明人 民給 付之 特定用 途及 僅供 該特 定用 途使用之意旨,且給 付義務 應符 合 下列各款 之規定:(一 ) 契 約中應 約 定人民給 付之特 定 用途。(二) 人民之給 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 職 務。 (三 )人 民之 給 付與行 政機 關之 給付 應相當 ,並 具有 正當 合理 之 關聯。

二、 地方自治法規強制規定容積移轉應以折繳代金辦理之適法性

163高銘志,失控容積率乃現在完成式或未來式?―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 1 折繳代金購買 容積率新制之影響評估與合憲性分析,憲政時代,2010 年 4 月,第 35 卷第 4 期,頁 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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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係為解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其中 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之原意,係考量政府財政能力有限,爰以容積作 為輔助補償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方式之一,但因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容 積移轉亦衍生都市計畫之容積總量管制問題;另因容積移轉係由私人市場 媒合,執行面衍生利益流向中間人、市場交易價格及總量難以掌握、取得 用地不符都市發展需求等問題,致使地方政府訂定以一定比例「折繳代金」

取代容積移轉之規定,希能解決容積移轉利益歸私問題,並以代金專款專 用,以完整取得所欲開發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確有助於達到都市計畫法第 83條之1,擬藉由容積移轉之補償手段以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立法目的。

因此,目前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僅概括性授權由內政部訂定容積移轉相 關規定,未來即有配合地方自治及容積管制重新調整並修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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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小結

容積移轉之容積移入接受基地,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取得容積,且接受 基地於移入容積後之可建築容積係永久定著於該土地,已實際上變更原細 部計畫所規定之容積。然都市計畫之容積管制係以使用分區為管制,並以 都市計畫書圖表明;但容積移轉係以建築基地為移入對象,並突破法定容 積之規制,惟目前容積移轉之公示制度,對於「接受基地」之權利內容改 變,並未於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予以註記,而係由建築執照相關資料,

確認該權利之存在,一般民眾無從由政府之公開資訊得知,因容積移轉所 造成公法上土地使用權利(可建築容積)之變動,甚而,地價之評定及稅賦 之課徵,並未因容積之移入而有相應之配套措施。

都市計畫中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透過容積管制,對於土地使用之強 度及密度進行控管,具有促進都市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並確保都市生活 環境及居民生活品質的功能171。目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辦理容積 移轉 皆 訂有 容積 移轉 審查 許可之 自治 規則 , 臺 北市 更 是將 其提 升為 自治 條例之 法位 階。 惟容 積移轉 之送 出基 地、 接受基 地及 移出 容積 之計 算等事項,於文化資產保存法與 都 市計畫法 已授 權內政 部訂定之「 古 蹟土地 容積 移轉 辦法 」及 「 都市 計畫 容積 移轉實 施辦 法 」 已有 規定 時,直 轄市 及縣 (市 )政府能 否基 於地 方自 治權限 ,擴 張「 都市 計畫 容積移 轉實 施辦 法 」 之授權 範圍 或另 訂不 同容積 計算 審查 標準 。本 研究認為,我國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至 19 條雖規定地方自治事項,但就該 等自治事項,如其事件之性質,屬於共同立法事項時,則中央法律仍有優 先立法權,倘中央個別的行政法律已經加以規範者,則地方立法權之行使,

即不得與之牴觸。在此共同立法事項的範圍內,我國係採取「法律先占理 論」,由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之規定即可看出。

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 1 增訂容積移轉得「折繳代金」之規定,係為政 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籌措財源之需要,所增加之選項,仍係以「容積移 轉」為主,代金制度應屬「輔助」規範。然而,高雄市、臺北市、宜蘭縣 及屏東縣卻有強制規定,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量,應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以 繳納容積代金方式辦理,已逾越都市計畫法容積移轉之立法目的,並違反 法律優越原則;然實務上,肇因於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 1 之立法目的,原 欲以容積移轉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卻未見成效,反而引發容積移轉之利益 歸屬私人,乃至容積接受地區蒙受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不足,生活環境品質 下降等負面效益,故而地方政府訂定以「折繳代金」取代容積移轉之強制 規定,顯見,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 1,已有修正之必要。

171洪敬哲、傅玲靜,由容積移轉之功能檢討我國法制中容積移轉制度之運用,全國律師 雜誌,16 卷 11 期,2012 年 11 月,頁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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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原則」之虞,實則,土地使用分區及容積率管制本屬地方事務,卻交由 中央機關訂定使然。

二、 法定容積管制與容積獎勵之規定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落實,仍有不足 有關法定容積管制及獎勵之法規範,都市計畫法係授權由直轄市政府 於該法施行細則中訂定,然因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 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故而實務上,直轄 市政府於都市計畫法授權訂定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時,尚有地方制度法之 適用,目前地方政府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或行政便利之考量,而有採取自治 條例或自治規則二種不同之立法方式:臺北市、臺中市係以自治條例方式 訂定;新北市與高雄市雖以施行細則名義訂定,程序上亦經過議會審議;

臺南市則以自治規則方式訂定,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落實,顯有不足。又地 方政府為政策需要,多以行政規則或行政處分所創設之容積獎勵事項,除 有行政恣意之虞,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 個別容積獎勵法令規定,缺乏與都市計畫之連結與整體考量

都市計畫法有關容積管制之規定,係授權於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內訂 定,除容積移轉事項,係於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概括性授權由內政部定之 外,都市計畫法並無特別規定 。故而,都市計畫法第2條雖規定:「都市 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都市計畫本 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然因都市計畫法本身對於容積獎勵並無規 定,因此,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大眾捷運法及其相關子法、放射性污 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等之容積獎勵規定,對於都市計畫之使用分 區及容積管制,皆有優先適用之效力。

復以,現行諸多容積獎勵措施為其個別政策目的,多著眼於突破原法 定容積之限制,而少有都市計畫之整體考量,乃至監察院對內政部提出都 市容積缺乏總量管控機制之糾正案。目前臺灣省及高雄市、新北市、臺中 市、臺南市等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 (或自治條例)雖已增訂有關法定容積增 加建築容積後之最高容積限制,然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最 高容積限制,與原有細部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之容積 獎勵規定,則有法令競合之情形,更凸顯,都市計畫法以外之各部門法令 與都市計畫間缺乏相互連結及都市計畫整體性之考量。

四、 容積移轉涉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容積率調整及不動產交易安全,現 行容積移轉公示制度尚不完備

都市計畫區內之可建築用地,除法定容積及容積獎勵外,尚可透過容 積移轉之方式,於都市計畫區內移動其可建築容積,且依都市計畫容積移

都市計畫區內之可建築用地,除法定容積及容積獎勵外,尚可透過容 積移轉之方式,於都市計畫區內移動其可建築容積,且依都市計畫容積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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