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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對 TBT 協定第 2.1 條「較低待遇」要件之操作

第三章 「國民待遇原則」於 TBT 協定之適用

第二節 實務上對 TBT 協定第 2.1 條「較低待遇」要件之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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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上訴機構於過去案例中對 GATT 第 20 條前言之分析可以作為參考182;而過 去上訴機構指出分析是否為專斷或不合理之歧視時,須檢視造成歧視之原因

(cause)或理據(rationale)183。據此,小組認為於判斷是否構成「較低待遇」

時,須討論:(1)系爭措施所劃之區分是否與目的有合理連結、(2)倘若沒有合理 連結,則進一步檢視是否有其他原因或理據可以正當化其區分、(3)最後,再檢 視措施之設計或適用是否構成專斷或不合理之歧視,即是否為「無偏見的」184。 惟由於上訴機構否定了小組認定系爭措屬技術性法規之判斷,故小組之此項見解 並無法律效力,於此敘明。

第二節 實務上對 TBT 協定第 2.1 條「較低待遇」要件之操作

於第二章與本章第一節中討論了 GATT 第 3.4 條以及 TBT 協定第 2.1 條此二 涉及「國民待遇」之條文的要件以及相關的解釋。其中可以發現,此二條文於適 用上之差異不在於「同類產品」而在於「較低待遇」;具體而言,TBT 協定第 2.1 條較諸 GATT 第 3.4 條在「較低待遇」之解釋上,多加了「正當管制區分」此一 判斷標準。故,本節即依序討論至今為止僅有的四個涉及 TBT 協定第 2.1 條的 案例,進一步詳細檢視小組與上訴機構如何操作 TBT 協定第 2.1 條之「較低待 遇」要件。

第一項 美國-丁香菸案

第一款 系爭措施

本案起因於美國之系爭措施禁止菸草(tobacco)、薄荷(menthol)以外的風

       

182 Panel Report, EC-Seal Products, ¶ 7.258.

183 Id.

184 Id. ¶ 7.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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味菸185;美國主張此乃為了要保護公共健康,以及為了降低 18 歲以下的青少年 吸菸而採取之措施186。惟由於在美國市場中,菸草、薄荷菸主要係由美國本國所 生產,而印尼主要所生產的丁香(clove)菸於系爭措施下即無法出口至美國,

故印尼控訴美國違反包含 TBT 協定第 2.1 條等若干條文。

第二款 TBT 協定第 2.1 條之「較低待遇」

第一目 小組見解

在面對 TBT 協定第 2.1 條「較低待遇」之分析時,小組首先指出其須解決 詮釋方法上的問題187;簡言之,TBT 協定第 2.1 條之「較低待遇」是否要與 GATT 第 3.4 條之「較低待遇」為相似之解釋188,亦即,採用「競爭關係導向」之解釋 方式。小組指出此之判斷同於其在「同類產品」面臨此一問題之判斷189,認為基 於 TBT 協定與 GATT 之不同,應將系爭措施係為「降低青少年吸菸」此一正當 目的納入考量190。接著,小組援引「韓國-牛肉案」關於「較低待遇」之認定,

指出於本案中判斷美國是否有構成「較低待遇」,應檢視系爭措施是否對進口產 品與本國產品為差別對待,因此改變了產品間之競爭關係,使進口產品遭受不利 影響191;並且根據上訴機構於「多明尼加-香菸案」之見解,認為僅有不利影響 尚不構成 TBT 第 2.1 條之「較低待遇」,還須該不利影響之存在與進口產品之來 源國有關192

故,小組首先檢視系爭措施是否對進口產品與本國產品為差別對待,並改變        

185 Panel Report, US-Clove Cigarettes, ¶ 2.1.

186 Id. ¶ 2.6.

187 Id. ¶ 7.250.

188 Id. ¶ 7.251.

189 詳見第二章第二節第二項。

190 Panel Report, US-Clove Cigarettes, ¶ 7.255.

191 Id. ¶ 7.268.

192 Id.

200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Clove Cigarettes, ¶ 165.

201 Id. ¶ 166.

202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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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美國所消費之丁香菸絕大多數係印尼產的,而非美國本國製造的)211,而不 為系爭措施所禁止的薄荷菸則主要為美國本國所產212。因此,上訴機構認定系爭 措施在結構、設計、適用上為禁止印尼進口之丁香菸而容許美國本國之薄荷菸213, 係改變了本國產品與進口產品於市場上之競爭關係,而造成進口產品不利之影 響。

上訴機構接著認定系爭措施亦非基於「正當管制區分」。其指出,風味菸的 產品特色在於給予吸菸者較一般菸品更愉快的體驗,而此項特色為風味菸所共有,

不因係丁香菸或薄荷菸而有所不同214;而美國所主張之所以不禁止薄荷菸,係因 醫療體系成本的考量、以及為避免產生黑市的情況,然而上訴機構亦認為,造成 香菸具有成癮性的成分為尼古丁,而非風味菸的口味,因此美國所主張之考量亦 會發生在系爭措施所允許的菸品中215,故上訴機構反對美國之論點,最終認定系 爭措施構成 TBT 協定第 2.1 條之「較低待遇」。

第二項 美國-鮪魚案 II

第一款 系爭措施

鑑 於 漁 民 在 捕 撈 鮪 魚 時 往 往 會 傷 害 到 海 豚 , 美 國 遂 建 立 「 海 豚 無 害

(dolphin-safe)標示」制度,符合規定條件之鮪魚產品可被標示為「海豚無害」,

已提供消費者資訊以選擇在捕撈過程中未傷害海豚之鮪魚產品。系爭措施依據捕 撈鮪魚之「地點」、「設備」、「海豚與鮪魚間之共游現象」、「海豚死亡或受傷的程 度」四項標準排列組合出五種情況216;只要有下列一種情況發生,即不得使用「海        

211 Id. ¶ 222.

212 Id. ¶ 223.

213 Id. ¶ 224.

214 Id. ¶ 225.

215 Id.

216 Panel Report, United States — Measures Concerning the Importation, Marketing and Sale of Tu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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豚無害標示」:(1)船隻在公海以流網捕魚、(2)船隻於東熱帶太平洋(Eastern Tropical Pacific, ETP)海域外以圍網捕魚、(3)船隻於 ETP 海域內被美國商務認定 為常態且重大造成海豚死亡或嚴重受傷之漁場,以圍網捕魚、(4)船隻於 ETP 海 域內之其他漁場,以圍網捕魚、(5)船隻在上述三種海域外,但於被美國商務認 定為常態且重大造成海豚死亡或嚴重受傷之漁場217

上述第(3)及第(5)種情況,均須經由美國商務部之認定,而美國商務部之認 定較為寬鬆;惟根據 2007 年美國聯邦上訴法院於 Hogarth 之判決,對 ETP 海域 內之捕撈建立了較美國商務部之認定為嚴之標準,致使在 ETP 海域內取得「海 豚無害標示」較在 ETP 海域外為難218。而由於墨西哥主要在 ETP 海域內捕魚,

因此其主張美國之系爭措施違反了包含 TBT 協定第 2.1 條在內之若干規範。

第二款 TBT 協定第 2.1 條之「較低待遇」

第一目 小組見解

小組以釐清「較低待遇」之通常意義作為開端219,且由於「較低待遇」一詞 在 WTO 涵括協定中出現數次,諸如 GATT 第 3.4 條、GATS 第 2 條,因此於此 些條文中之解釋亦可以提供一些解釋 TBT 協定第 2.1 條中對「較低待遇」之解 釋220。惟小組亦提及,須注意同一詞彙於不同協定中之意涵不一定完全相同,因 此尚須考量 TBT 協定之目的與宗旨221。根據字典的解釋,小組指出「待遇」之 意思為「對待之方法」,而「較低」為「不利的」的同義詞222。故「較低待遇」

於 TBT 協定第 2.1 條中意指「以技術性法規致使進口產品較本國之同類產品較        

and Tuna Products, ¶ 2.7, WT/DS381/R (adopted June 13, 2012).

217 Id. ¶ 2.8.

218 Id. ¶¶ 4.32-4.34.

219 Id. ¶ 7.267.

220 Id. ¶ 7.270.

221 Id. ¶¶ 7.271-7.272.

222 Id. ¶ 7.273.

231,是以在加入「國際海豚保育計畫協議(Agreement on the International Dolphin Conservation Program, AIDCP)」後,雙方均有接受成本(adoption cost)232。又,

其後美國漁民採用放棄圍網捕魚233,而墨西哥漁民則在改善傷害海豚的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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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之影響235,因此認為墨西哥所提,均非構成「較低待遇」之理由。此外,小組 強調 TBT 協定第 2.1 條之重點不在系爭措施是否對進口產品造成影響,而在於 其是否改變了進口產品與本國產品間之競爭條件236,而由於沒有足夠的資料,因 此小組無法對此作出此判斷237

此外,墨西哥另主張美國之系爭措施係單方面地對墨西哥漁民施壓,迫使其 改變漁場或捕魚方法238。然,小組認為即便一項措施反映出其政策選擇之偏好,

亦不當然有 WTO 義務之違反239;而美國之系爭措施並無要求其他會員國採用特 定的捕魚方式,僅是規定若欲享有系爭措施給予之好處,須遵守其規定240

第二目 上訴機構見解

上訴機構首先說明 TBT 協定第 2.1 條「較低待遇」應有之分析方法。其指 出,依據 TBT 協定附件 1.1 條對於技術性法規之定義、TBT 協定序言第六段之 文字、GATT 第 3.4 條之解釋,以及上訴機構於「美國-丁香菸案」之見解,認 為「較低待遇」之分析應檢視系爭措施是否改變了進口產品與本國同類產品於市 場上之競爭關係,而造成進口產品不利之影響,以及該不利影響是否係源於「正 當管制區分」而非對進口產品之歧視241

接著,上訴機構則檢視小組使用之分析方法是否有誤。首先,墨西哥主張由 於 TBT 協定沒有如 GATT 第 20 條之一般例外,惟 TBT 協定序言第六段有相似 之文字,因此倘若系爭之技術性法規符合序言第六段之要件,即便其改變了進口

       

235 Id. ¶ 7.334.

236 Id. ¶ 7.358.

237 Id. ¶ 7.359.

238 Id. ¶ 7.369.

239 Id. ¶ 7.371.

240 Id. ¶ 7.372.

241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Tuna II (Mexico), ¶¶ 211-215.

漁場及不同捕魚方式所造成的風險是否係「無偏見的(even-handed)」250

針對系爭措施是否改變了競爭條件,上訴機構贊同小組的分析與發現,認為

府干預(governmental intervention)而受影響253;而於本案中,競爭條件之改變 以政府透過對「海豚無害標示」取得之控管呈現,故屬之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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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美國-肉品原產地標示案

第一款 系爭措施

本案起因於美國為了提供最末端消費者關於肉品之原產地資訊264,而要求零 售業者須將原產地資訊標示於產品上265;而為了使零售業者能提供相關資訊,系 爭措施亦要求將肉品販售給上述零售業者之廠商,將原產地資訊提供給零售業者

266

系爭措施將肉品原產地標示分為五大類。其分別為:A 類(原產於美國者),

指肉品取自:(1)完全於美國出生、飼養及屠宰之動物,或(2)於阿拉斯加及夏威 夷出生及飼養,且運送途經加拿大不超過 60 天,並於美國屠宰之動物,或(3)於 2008 年 6 月 15 日前現存於美國之動物。B 類(原產於多國者),指肉品取自:(1) 從出生至屠宰之期間非完全在美國境內,且進口至美國後非立即屠宰之動物,或 (2)出生、飼養或屠宰至少有一階段在美國境內,且進口至美國後非立即屠宰之 動物。C 類(進口後立即屠宰者),指肉品取自於進口至美國時即立即屠宰之動 物。D 類(原產於外國者),指肉品取自非於美國出生、飼養或屠宰之動物。E 類,即絞肉產品267

在此分類底下,A 類肉品之標籤內容為「美國產品」;在 B、C 類肉品的情 況,零售商可將動物於出生、飼養及屠宰之所有可能國家標示為原產地,因此其 標籤內容,前者為「美國與X國之產品」,後者為「X國與美國之產品」;D 類之

在此分類底下,A 類肉品之標籤內容為「美國產品」;在 B、C 類肉品的情 況,零售商可將動物於出生、飼養及屠宰之所有可能國家標示為原產地,因此其 標籤內容,前者為「美國與X國之產品」,後者為「X國與美國之產品」;D 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