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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對於意圖要素之理解

第三章 意圖要素之內涵與定位

第二節 實務對於意圖要素之理解

我國實務判決對於刑法分則個別意圖犯罪之意圖構成要件要素 的解釋,如同前述之學者見解,大致可分為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 動機」去描述者,或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目的」去予以理解者。

不過詳觀我國實務判決後,可發現實務判決除討論意圖犯構成要件之 意圖要素規範外,亦會將「意圖」之文字用以描述或詮釋其他法律概 念,也就是說實務判決所記載之「意圖」文字,並非全然代表意圖犯 罪中之意圖要件要素,須由判決全文綜合觀之始得理解「意圖」文字 所代表之內涵為何。也因如此,可謂我國審判實務對於「意圖」兩字 的運用,存在著十分多元的理解與詮釋,不單僅用以描述犯罪構成要 件中的意圖要素97。以下便就我國實務對於意圖要素之理解與詮釋,

以及意圖概念不同的運用方式,分別加以介紹。

第一項 對於刑法分則犯罪構成要件中意圖要素之理解

實務判決對於刑法分則個別意圖犯罪構成要件中之意圖要素概 念之理解,與前述之學說見解相同,大致可以分成兩種理解方式,其 一是以「犯罪動機」去理解意圖要素;其二是以「犯罪目的」去理解 意圖要素的內涵,以下便分別說明。

第一款 以「犯罪動機」詮釋意圖要素

95 林山田,同前註 8,頁 282;蔡聖偉,同前註 93,頁 65;吳俊毅,同前註 58,頁 87。

96 張麗卿,同前註 59,頁 121,台北市:五南出版;林書楷,同前註 62,頁 108-109。

97 吳致勳,同前註 55,頁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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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判決有以「動機」詮釋意圖要素者。以下即簡單介紹採此等 見解之判決,併說明案例事實及判決要旨:

1、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48 號判決98 (1) 案例事實

甲為某國立大學之教授,甲向乙廠商購買教學用儀器A貨,惟礙 於大學內部之採購程序無法順利購得,亦不願意以自己之財物購買上 開儀器,乃持向乙廠商虛偽購買 B 貨之單據,向大學請領國科會或工 研院等委託機構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或大學之教學費用,順利請領後 乃將經費用以支付A貨之貨款,亦即以「挖東補西」之方式,採購儀 器。嗣後甲坦承以不實單據辦理上述採購及核銷經費,但其犯罪動機 係因教學所需,為求一時採購急迫與便利,且其所取得之經費亦確實 用於購買研究用之儀器,並將儀器置於學校實驗室供學生使用。

(2) 判決要旨

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事實,進而決定行為之意思,其 中行為人決定為犯罪行為,皆出於一定之遠因,此等遠因即所謂犯罪 之「動機」,而犯罪動機在一般情況下與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亦即 犯罪是否成立並不會受犯罪動機所影響,「動機」至多僅為量刑依據。

然於某些特殊之犯罪,會將「動機」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刑法 分則中所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竊盜罪即屬其一。又既然 法律明文將特定動機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顯已成為犯罪內容之 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 備故意之外,尚須具備法定之意圖(即動機),否則無法成立該犯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 1 項 2 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係刑法詐欺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 當,為目的犯(意圖犯)之一種。而所謂「意圖」,即指犯罪之「動 機」,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圖時,亦即犯罪行為人主觀上不具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動機,則無由成立本罪。而本案之行為人甲既 未將購置而來之 A 儀器據為己有,而係將該 A 儀器作為學生研究之

98 此最高法院見解為諸多相同見解之下級法院所援引,如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8 年度原上 易字第 16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86 號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17 號判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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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故甲之行為或有詐欺之客觀行為,然應甲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動機,仍無從成立本罪。

(3) 判決評析

此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犯罪「動機」原則上僅屬犯罪之遠因,並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因此犯罪動機並不會影響犯罪之成立與否,至 多僅係刑法第 57 條的量刑標準之一。但在某些犯罪構成要件中含有 特定「意圖」要素者,乃係立法者將特定之「犯罪動機」作為犯罪之 構成要件之一部,因此構成要件中所定之「意圖」,即為法定之「犯 罪動機」,行為人若欠缺此等法定犯罪動機,則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有 欠缺,應無從成立犯罪。而本案例之行為人甲,其行為之所以無從論 以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乃係因為甲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之意圖,亦即甲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動機」,

又此等犯罪動機既明文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因此當行為人之行 為構成要件有所欠缺時,自不得論以此罪名。

2、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判決 (1) 案例事實

甲與乙合資經營達人補習班,補習班主要經營人為乙,且由乙辦 理營業登記等行政事項等。嗣後甲以投資達人補習班獲利不錯為由,

邀約丙出資六十萬元投資該補習班,且甲為堅丙心,乃項丙稱有每月 分六萬元之紅利,並保證其不負擔投資風險及虧損,丙因而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允予投資六十萬。甲為進一步取信丙,竟基於偽造文書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蓋有乙印文之達人補習班章程、偽造蓋有 乙印文之本票一紙,並交付予丙,始丙誤認伊之投資已受保障病如實 交付投資款項予甲。

(2) 判決要旨

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 意思;其中決定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 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直接之必然關係,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 項,例如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或以之為減刑之要件,例如刑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以之為加重之要件,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七 條;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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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明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視為一般單純之動機,故目 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 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

刑法第 201 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屬刑法之目 的犯,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故行為 人有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既屬行為之違法要素,應予查明並於判決 內詳予論敘,方為適法。原判決雖論處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但於事實欄僅認定:甲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而偽造乙 之本票;惟甲偽造系爭本票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原判決於事實欄並 未認定,亦未於理由欄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 當否之判斷,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 案決評析

此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開實務見解之內容認為「犯罪動機」原 則上僅屬犯罪之遠因,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也就是通常「動機」

與犯罪之成立並無直接之必然關係,至多僅為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 項。然於特殊之犯罪中,即將「動機」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 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則「動機」

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單純之動機,故此種特殊犯 罪之行為人,或稱為目的犯、意圖犯,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 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犯罪仍無從成立。而本案原審 判決之所以違法,乃因原審判決雖認定行為人甲犯有刑法 201 條一項 之罪時,但犯罪事實欄並未詳加說明行為人甲主觀上是否具有供行使 之法定意圖,判決理由顯有所不備。由此判決可知,當法院論以行為 人犯有意圖犯罪時,須就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詳加說明及論述,

始屬合法之判決。

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判決要旨中,可看出此等判決均係將犯罪 構成要件中之意圖要素,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去加以詮釋 之,且將犯罪構成要件中之意圖要素,稱為法定之「動機」,有別於 一般犯罪之動機,當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法定之動機時,始有成立該罪 之可能。亦有採類似見解者,如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798 號判決

99;其他下級審採相同見解者,如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6 年度上

99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798 號判決:「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職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 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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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字第 101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81 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302 號判決、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455 號判決決等。

第二款 以「犯罪目的」詮釋意圖要素

實務判決有以「犯罪目的」詮釋、理解意圖要素者。以下即介紹 採此等見解之判決,併說明案例事實及判決要旨: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734 號判決 (1)案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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