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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證研究—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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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實證研究—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例

第一節 背景

一、組織沿革

(一)日據時期

民前 9 年,總督府設置臺北市街給水調查委員會,專事 調查研究工作,為本市最早設置有關自來水的機構。民前 3 年,總督府公布臺北自來水供水規則,同時公布組織規程,

設立臺北自來水事務所,是為正式自來水組織之始。復經 多次組織變遷,名稱更易,民 19 年將自來水業務統歸自來 水課主管,至光復時為止。

(二)省轄市時期

光復後,原隸屬於市府建設局之自來水課,於民 35 年 改隸於甫成立之「公用事業管理處」,復於民國 41 年 7 月 成立「臺北市自來水廠」,直隸市政府,是為臺北自來水事 業專責機構之始。而後為實施區域性供水制度,於民國 51 年更名為「臺北自來水廠」,此一時期,當完成第一期擴建 後,創造了事業成長發展之新契機,為臺北自來水事業建 立新的里程碑。

組織管理方面,光復後雖有行政院於民 32 年 10 月「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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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水事業管理規則」之頒布,但對自來水事業之經營並未 作出規範。直至民國 55 年 11 月 17 日「自來水法」公布實 施,對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有劃時代之意義,產生重大 影響。其中自來水第 7 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

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致使目前臺灣地區兩大 自來水事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自來水公司,均為 公營自來水事業。

(三)直轄市時期

民國 56 年 7 月臺北市改制為直轄市,臺北自來水廠亦 因之改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隨後幾次組織調整,終於民 國 65 年底,臺北市政府核定成立自來水事業營業與建設一 元化之機構,即將臺北區自來水工程處與臺北水廠合併,

成立現今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臺北市改制前,臺北自來水廠時代之員工待遇,係依 照「全國公務人員待遇暫時辦法」規定支給;改制後,則 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薪給辦法」支 薪,除依薪點折合率核給薪給外,並無實物配給及生活津 貼等項目,實質待遇並無優於一般行政機構之處。

民國 73 年 8 月 1 日勞動基準法正式施行,依勞動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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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

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臺北自來事業處係屬水電業,

致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其員工勞動條件之規範,復因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規定,依原「職員」與「工員」之分 類,概分為即「公務員兼勞工身份者」與「勞工」兩類,

構成同一組織內,兩套不同勞動條件規範系統。

民國 77 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奉准實施較符企業化經 營之用人費率薪給制度,大幅改變了過去之薪點結構,也 大幅地提高了人員的待遇。

二、組織結構

(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架構及各單位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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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機構,故實兼具行政機關及事業機構之雙重特性。由 於其人事管理非屬公務人員任用相關法制之規範範圍,乃 於民國 69 年由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會銜 令頒「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

「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成績考核暫行辦法」

及「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等 三辦法以資適用,以迄於今。因臺灣省政府組織功能調整,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已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屆期失效,以至於被歸類為省屬法規之上開三暫行 辦法失其附麗;且因無法律授權,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法律授權原則。故行政院為免該等法規長期處於爭 議狀態,乃限期命台北市政府訂定替代法規,並俟發布後 即行廢止上開規定。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人事管理特性一如所有「公營事 業」,而「公營事業」之依據,一如前述,係源自國父之主 張:「不能委之個人及有獨占性質者,應由國家經營之」,

落實在憲法上之規定,則為憲法第 144 條前段:「公用事業 及其他有獨占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另查「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 33 條: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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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6 條: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

均另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23 條:…公營 事業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顯見由於公營事業之其特 殊性,我國制度早已認定不應比照常業文官體制予以高密 度之規範,否則無以釋放事業活力。然民國 69 年訂定之「臺 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臺灣地 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成績考核暫行辦法」及「臺灣 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等三辦法,

基本架構似仍以常業文官體制設計,甚至不足者明定「本 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升等考試法規 及任用法規之規定」(「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 遴用暫行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以致即使身為事業機構,

然人力資源之管理及運用受限層層法規束縛,實難發揮事 業經營本質,遑論企業化經營之目標。

成員之組成亦隨組織變遷而異動,民國 65 年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成立前後,其成員之身份意義,與一般行政機關 無異,其職員之任用管道多元,非僅限經國家考試者。自 69 年「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

訂定後,人事任用與管理皆準用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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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法規及任用法規之規定,人員之遴用列入考試用人計 畫之機構,亦即人員之進用,為通過考試院國家公務人員 考試後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任用而來,身份上亦與一 般公務員無異。

民國 73 年 8 月 1 日勞動基準法正式施行,臺北自來事 業處係屬水電業,致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其員工勞動 條件之規範,復因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規定,依原「職員」

與「工員」之分類,概分為即「公務員兼勞工身份者」與

「勞工」兩類,人員之遴用仍列入考試用人計畫,亦即「公 務員兼勞工身份者」仍為通過考試院國家公務人員考試 後,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任用而來,惟身份上異於一 般公務人員。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 94 年 3 月 1 日邀集相關主管機關 及公營事業機構開會研商,擴大鬆綁公營事業機構之人事 法規。自此,臺北自來事業處雖仍「可列入考試用人計劃」, 人員遴用已可朝向不列入考試用人之機構規劃,而採自行 遴用方式,惟自行遴用仍以具考試及格資格為遴用條件,

職員身份雖為具考試及格資格之「公務員兼勞工身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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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二人,襄理處務。」(見第 2 條);「本處置總工程司、主 任秘書、專門委員、副總工程司、科長、主任、秘書、副 主任、企劃司、正工程司、視察、專員、場長、股長、副 企劃司、輔導員、副工程司、分析師、幫工程司、管理師、

設計師、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科員、工程 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助理設計師、助理管理師、辦 事員及書記。」(見第 4 條);「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

專員、股長及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見 第 5 條);「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及科員,

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見第 6 條);「本處設政風室,

置主任、專員、股長及科員,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事項。」(見 第 7 條)。

以上所述職員,除處長一人為政務官,自副處長以下,

總工程司、主任秘書、---、乃至辦事員及書記等等,率 為「職員」,亦即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所謂之「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者」。

2.工員

截至 97 年 6 月統計,工員部分共計 420 人。依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工作規則第三條規定內容,水處工員分為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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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駕駛士、業務士、管理士,其工作區分如下:

(1)技術士:從事機電操作維護、管線裝修、水表換裝、排 配水、淨水及其他交辦事項。

(2)駕駛士:從事送水車及其他公務車之駕駛、保養及其他 交辦工作。

(3)業務士:從事抄表及其他交辦工作。

(4)管理士:從事櫃台收費、用戶服務、表報統計、公文收 發、電腦資料登錄、事務機具管理、客服值機、公文遞 送及其他交辦工作。

上述人員,無論技術士、駕駛士、業務士或管理士、或許 工作性質有異,但身份上率為「工員」,亦及即為本文指「純 勞工」,為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下之勞工。

而由上述職員與工員工作內容列舉,歸納得出,職員 所從事為指揮、監督、管理等專業性較高工作;而工員從 事為一般性業務,相較而言,屬專業層次較低、偏重體力 勞動等工作。兩者任用資格具體不同,兩者勞動條件不同,

兩者在同一組織內階級區隔明確。對工員而言,組織內之 工作內容與身份職等,存有無法跨越的制度性鴻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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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勞動條件之差異與一致

臺北市改制前,臺北自來水廠時代之員工待遇,係依照「全國 公務人員待遇暫時辦法」規定支給;改制後,則依「臺灣地區省市營 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薪給辦法」支薪,除依薪點折合率核給薪給 外,並無實物配給及生活津貼等項目,實質待遇並無優於一般行政機 構之處。

民國 73 年 8 月 1 日勞動基準法正式施行,依勞動基準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 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 臺北自來事業處係屬水電業,致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其員工勞動 條件之規範,復因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規定,依原「職員」與「工 員」之分類,概分為即「公務員兼勞工身份者」與「勞工」兩類,構 成同一組織內,兩套不同勞動條件規範系統。

民國 77 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奉准實施較符企業化經營之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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