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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勞工與公務員之勞動條件

第一節 勞工定義

我國勞動法中對「勞工」一詞所代表的涵義,幾無二致,惟 名稱的使用上,莫衷一是。或謂之「勞工」,如勞動基準法、勞 工安全衛生法者;或謂之「工人」,如工廠法、工會法者;或謂 之「勞動者」,如勞動契約法11者;或謂「受僱者」,如民法者。

上述不同的稱謂,各有其概念上之不同意義,「勞工」可說是社 會概念,「工人」則是通俗概念,「勞動者」是勞動法上的概念,

「受僱者」則是民法上的概念12。這些不同概念上的稱謂,儘管 形式不同,但客觀上的認知價值是一致的。

勞動基準法對「勞工」的定義,見諸第二條第一款:「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勞工安全衛生法則於 第 2 條第 2 項對勞工定義「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廠 法則於施行細則中定義工人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 者。」。而民法第 482 條以下、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契約法及工會 法等,雖未對「勞工」或「工人」加以定義,然其意涵均不脫離

「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與「獲致工資」之屬性,本文於涉及該 法有關「勞工」或「工人」之論述時,視與勞動基準法對「勞工」

11 按該法係於民國 25 年 12 月 25 日經國民政府公布,迄今尚未正式施行。

12黃越欽,勞動法新論,民國 91 年,翰廬圖書出版公司,頁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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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界定「勞工」身分之判斷標準。

為與其他法律有所區別,學者黃越欽氏並提出於界定勞工身 份時應注意之下列各點20

(一)勞工係基於私法契約而成立之勞動關係當事人,因此凡基於 公法契約而成立之勞務關係並非勞工。

(二)凡非基於私法契約而成立之勞動關係,均非勞工法上所保護 之對象。

(三)所提供者必須為勞務。所謂勞務者也,為積極作為,但亦得 為消極不作為,前者如一般勞動,後者則例如為工作之準備 而隨時待命之情形。

(四)自由業者並非勞動法所保護之對象。

(五)服從指示。

(六)納入生產組織。

20黃越欽,勞動法新論,民國 91 年,翰廬圖書出版公司,頁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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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勞工之勞動條件 壹、勞動條件概說

一、勞動條件之意義

所謂勞動條件,係依私法自治原則,勞動契約之主要項目諸 如工資、工時、工作場所、休假等,雙方當事人據以為成立契約 基礎之合意內容,並有對價等值關係者,稱為勞動條件21。反之,

非私權契約之合意所能改變,不屬於勞資雙方對價等值關係之範 疇,係公法上強行規定者,即非屬勞動條件。據此,我國勞動基 準法所規範者,除勞動條件外,亦包含了非勞動條件之部份,例 如退休與職災補償即是。社會安全體系已成為世界思潮,退休與 職災補償問題,早自 20 世紀初即已成為社會安全體系中重要項 目,但我國在勞動基準法立法當時,仍將之作為勞資雙方對待給 付項目處理,如此錯誤政策的後果,除混亂體制外,且惡化了勞 資關係,故勞動條件之界定亟應審慎。22

然而,基於勞動者與雇主雙方當事人經濟地位的懸殊,欲求 雙方就形成勞動契約內容之勞動條件取得合意,似不可得。因 此,為填補主觀的不平等性,便應追求契約內容客觀上的妥當性。

契約內容客觀妥當性之維護,世界上各國大致上採取兩大機

21黃越欽,勞動法新論,民國 91 年,翰廬圖書出版公司,頁 281。

22整理自:同前註,頁 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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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即團體協約與勞動條件基準法定。所謂團體協商,亦稱勞動 條件之集體形成,即政府對勞動條件之形成不加干預,由工會與 雇主採自治方式,進行團體協商形成勞動條件,締結團體協約,

然後勞資雙方共同遵守協商內容23。而另一項維護機制,則為「勞 動基準法定」。

二、勞動條件的規範原則

(一)勞動基準法定

所謂勞動基準法定,簡言之,即國家對勞動條件之基準 以法律定之。

勞動條件,固然得以團體協約由勞資雙方共同形成,但 如絕對放任由勞資雙方形成則難免產生危險,即當資方力量 過強時,可能使勞動條件偏低。反之,如勞方勢力過盛,則 勞動條件偏高可能影響經濟發展,甚或國家之競爭力。因 此,國家為了維持勞動契約當事人自由,仍允許當事人為一 定的合意,但重要內容往往以「勞動基準」作為勞動條件的 上限或下限。此外,不但要有基準之設,並且基準必須法定

24。據此,所謂勞動基準法定,即國家為經濟發展與勞動者 生活利益兼籌並顧,藉由法律,約束勞資間對勞動條件的協

23 同前註,頁 282。

24同前註,頁 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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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自由,所形成的最低基準。

我國對勞動基準法定之實現,即為民國 73 年 8 月 1 日 所施行之勞動基準法。賦與勞動條件統一的法典,資以保護 勞工;正式地開啟了政府對勞資關係的干預,正式地宣告對 協約自治模式的放棄,而徹底地實行國家統合模式,完成了 勞動條件基準法定工作。

勞動基準法凡 12 章 86 條。依第 1 條第 1 項所揭櫫:「為 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之宗旨,係以勞動條件為 規範對象,故本法除了第 1 章總則、第 11 章罰則及第 12 章 附則外,所規範勞動條件之內容為:勞動契約、工資、工作 時間、休息、休假、童工、女工、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技 術生、工作規則等共計 9 章。如前所述,其亦包含了非勞動 條件之部份,例如退休與職災補償即是。或不以界定其是否 屬勞動條件為要,就勞動契約為基礎所建立之法律關係,即 為勞動關係,而稱其為勞動關係內容25

蓋「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即標示著勞動基準 法為政府對勞動條件干預、介入之法,故為行政法,具公法

25 見黃程貫,勞動法,民 86 年,國立空中大學,頁 393 以下,第 12 章 勞動關係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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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又根據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最低標準。即賦予勞動基 準法為強行法之意義,且勞基法為相對強行法,在違反強行 法之規定而有利於勞工時,仍然有效,只有在不利於勞工 時,始為無效26

而第 1 條第 1 項所揭旨意中,所謂「保障勞工權益」云 云,蓋因勞工在勞基法中並非權利義務之當事人,只是反射 利益之保護對象,故在勞基法中,勞工係被規定在適用行業 範圍之內27。適用行業範圍經過歷次擴張,已由公布施行時 指定適用之正面表列,自民國 88 年 1 月 1 日起,除主管機 關指定不適用之行業或工作外,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並經 89 年 1 月及 3 月、92 年 10 及月 12 月、94 年 6 月、97 年 6 月及 98 年 1 月之多次擴張適用28,朝向「適用於一切勞雇關 係」開放。

(二)均等待遇

對勞動條件的規範原則,除了前述國家對勞動條件設定 上限或下限之干預,亦即勞動條件的「基準法定」,務求勞

26黃越欽,勞動法新論,民國 91 年,翰廬圖書出版公司,頁 286。

27 同前註,頁 287。

28 參行政院勞委會網站,網址:http://www.cla.gov.tw/cgi-bin/SM_theme?page=432558b4,最後查訪 日期:9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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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費、解僱預告期間工資、延長工時工資、休假或特休工 資、加給工資及請假及產假工資等之計算,因此,法規上有 提供明確之操作型定義之必要,以資實務運作之標準。

我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即為勞動基準法對工資的定義,

學者王惠玲進一步闡明此一條文的內容,指出其包括了下列 各項意義32

1.工資乃勞動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2.工資之名目繁雜,得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3.工資之給付方式得為計時或計件制度。

4.工資得以現金或實物給付。

前述勞動基準法對工資的定義前段:「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原即闡明工資係勞工基於勞動關係提 供勞務之對價,而後段「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32黃越欽,勞動法新論,民國 91 年,翰廬圖書出版公司,頁 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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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原係解釋前段意涵之說明文 字,按說明文字不應擴張或限縮原義,惟其中「經常性」字 眼不僅帶來實務上對工資認定的齟齬,甚有多數學者認為,

工資除須是勞動之對價外,還必須有經常性之要件。顯見該 說明文字實以文害義。筆者認為,應將「經常性」文字刪除;

所謂經常性,係一相對之時間概念,不宜以之為絕對存在之 判準,因為經常性之是否存在,會因不同時間長度而異,故 論及「經常性」與否,尚須定出「單位時間」之範圍,此增 生問題,已脫離探究工資內容之本義,且混淆了工資認定標 準,筆者認為,應將「經常性」文字刪除。

(二)基本工資

由工資之決定因素觀察,工資決定之要素原則上有二,

其一為勞動之評價,另一為生活保障33。而基於勞動者生活 保障之考量,則往往以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

消費者物價指數等等為指標34,訂定薪資水準;一方面須保 障工資低廉之邊際勞動者之生存條件,且又須顧及總體經濟 的發展及產業界之公平競爭,因此多循嚴謹之程序形成,我

33參王惠玲等著,勞動基準法釋義,臺灣勞動法學會編,民 94,新學林,頁 288。

34 詳見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 4 條規定: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為審議基本工資,應蒐集左列資料並 研究之。一、國家經濟發展狀況。二、 躉售物價指數。三、消費者物價指數。四、 國民所得與

34 詳見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 4 條規定: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為審議基本工資,應蒐集左列資料並 研究之。一、國家經濟發展狀況。二、 躉售物價指數。三、消費者物價指數。四、 國民所得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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