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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非侵權使用原則援用成敗在美台判決中仍扮演決 定性角色

6. P2P 網站經營者(或軟體散布者)法律責 任之比較分析

6.4 實質非侵權使用原則援用成敗在美台判決中仍扮演決 定性角色

所謂實質非侵權使用(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s)原則係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於 Sony 案所建立,該原則源自於美國專利法上之主要物流原則

(The Staple Article of Commerce Doctrine)31。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法

32 Sony, 464 U.S. at 440-42 (“The staple article of commerce doctrine must strike a balance between a copyright holder’s legitimate demand for effective—not merely symbolic—

protection of the statutory monopoly, and the rights of others freely to engage in substantially unrelated areas of commerce. Accordingly, the sale of copying equipment , like the sale of other articles of commerce, does not constitute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if the product is widely used for legitimate, unobjectionable purposes. Indeed, it need merely the capable of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s. The question is thus whether the Betamax is capable of commercially significant noninfringing uses.”). 此 原 則 又 稱 為 : 「 The Betamax Defense」。

33 縱在 Napster 案之法官亦承認單純之 P2P 軟體技術之提供不能構成輔助侵權。See Napster, 239 F.3d at 1020-21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does not lie merely because peer-to-peer file –sharing technology may be used to infringe plaintiffs’ copyright.”).

度)應附加考量何種因素而已。換言之,P2P 軟體能具有合法用途並無異 論,但在何種條件下,始有實質非侵權使用原則之適用而免除民事或刑事之 侵權責任?

在 Napster 案,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判決 Napster 敗訴之理由之一即在 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軟體系統能為商業上具有意義之非侵權目的之使 用34。在此判決中,法院僅因舉證責任之爭議而未適用實質非侵權使用原 則。但上訴法院則認為倘係系統之結構單純允許檔案交換並不會構成侵權,

本件係因為 Napster 明知侵權之資料(infringing material)(即檔名)已存 在於軟體系統之伺服器內,應即認已符合輔助侵害責任所要求之明知或有理 由知悉之要件。是以在上訴審中,被告是否盡舉證責任並非重點,法院拒絕 適用 Sony 案所稱之實質非侵權使用,乃因被告軟體已提供檔名索引之服 務,至於是否有其他合法使用之空間並非重點35

至於 Aimster 案,有關 Sony 案所建立之實質非侵權使用之判斷侵權基 準,聯邦法官稱本案與該案不同而不予援用。法官之理由有三。第一,法官 認為,在Sony 案判決,因為時間移轉(time shifting)是一種合理使用,故 製造商不必擔負輔助侵權責任,但在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 Aimster 實際 上被使用為非侵權之目的,亦無證據顯示 Aimster 之使用者對於此系統之主 要利用(primary use)目的在於移轉未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檔案。第二,Sony 案之「主要物流原則」係適用於具有複製功能機器之販售,假若該機器可被 廣泛使用於合法且無異議之目的,則不構成輔助侵權。在該 Sony 案中之法 官且注意到:當侵權行為發生時,直接侵害者與輔助侵害者間必須有進行中 之關係(an ongoing relationship)。但在本案中,法官認為 Aimster 與 Sony 案中之Betamax 不同,Betamax 係獨立之產品,先出售後再由消費者使用,

而 Aimster 則並非獨立分離的產品,故無該主要物流法則之適用。第三,並

34 Napster, 114 F. Supp. 2d at 916-18.

35 Napster, 239 F.3d at 1021.

無證據顯示 Sony 案所建立之原則,可保護未經授權而廣泛散布作為侵權目 的之物品之行為。Sony 案之使用者係家用且非對於公眾為之的,而原來之 廣播內容即不對觀賞者收費。但在本案之 Aimster 之使用者,則無關私人或 家用,亦無關時間移轉。Aimster 系統使得每一位使用者變成一不限數量之 全球性之散布者,其使用之方式亦無法限縮於家用或私人利用。第四,

Sony 之法官引用地方法院法官之認定,認為 Sony 之機器並未影響或鼓勵非 法之複製,但在本案,法官認定被告並非無辜之設備提供者,顯與 Sony 案 之情形有別36。第七巡迴上訴法院同意地方法院有關被告未能證明其軟體有 實質非侵權使用之情形,因而應負輔助侵權責任之理由37

在 Grokster 案,聯邦地方法院及上訴法院之法官採取與 Sony 案之法官 相同之見解,認為不能因科學技術可被使用於侵害著作權即令技術之提供者 負侵權責任。地方法院之法官將分散式點對點軟體之性質視為與 Sony 案之 錄影機案例相同,認為被告散布軟體及提供後續升級支援服務雖然屬實,惟 揆其性質,被告等之行為與出售家用錄影機或影印機之公司本質上並無不 同,錄影機及影印機均能被使用且過去已被使用作為侵害著作權之工具,但 仍允許其販售,是以輔助侵權責任並未能僅基於點對點檔案分享技術可被使 用於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成立。聯邦上訴法院法官亦強調 Sony 案之原則在 衡量被告是否明知使用者是否直接侵害時居於關鍵性之地位,認為假若產品 本身不能作實質上或商業意義之非侵權使用,則著作權人只須證明被告具有

「推定之侵害認識」(constructive knowledge of the infringement)即可,但 假若此產品能為實質上合法或具有商業意義之利用,則著作權人必須證明被 告 對 於 「 特 定 被 侵 害 之 檔 案 」 (specific infringing files) 有 合 理 之 認 知

(reasonable knowledge),同時基於此認知而已怠於防止侵權38

36 Aimster, 252 F. Supp. 2d at 652-54.

37 Aimster, 334 F.3d at 653.

38 Grokster, 380 F.3d at 1161.

但聯邦最高法院則採取相反之看法,認為聯邦上訴法院錯誤地適用 Sony 案所建立之實質非侵權原則,認為 Sony 案並無意忽視蓄意促成侵權之 證據,而 Sony 案亦無意排除源自普通法以過錯為基礎(fault-based)之責 任理論。只要證據顯示產品之特性或散布產品者知悉該產品可能作為侵權用 途,而散布者亦以其陳述或以其行為促進第三人之侵權行為,則 Sony 案所 揭示之「主要物流原則」(The staple article of commerce doctrine)並未能排 除產品散布者在此情況下之侵權責任。

國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ezPeer 案之判決雖未引用美國 Sony 案之實質 非侵權原則,惟通觀其判決,反覆指陳「ezPeer 軟體所可搜尋之對象並不限 於音樂,其他如網站、影像、圖片及文章等等,均可搜尋,以檔案格式而 言,亦不限於 MP3 音樂檔案,舉凡文字檔、圖片檔及影片檔等檔案格式,

均為對象」39,又稱被告提供 ezPeer 之機制既非只能使用於著作權侵害一 途,其間仍有合理使用之空間及合法檔案之交換,顯見被告非基於侵害他人 著作權之意圖而提供該機制,並進而推論被告對於各該會員特定之侵害著作 權行為並非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而難以成立共同正犯40。此段文字之內涵實 即屬實質非侵權原則或稱科技中立之要旨所在。惟台北地方法院於審理 Kuro 案時,則稱:當科技之提供者明知其科技可能作為犯罪工具,為追求 商業利益,竟對外以該科技具有此一功能為主要訴求推銷之,誘使他人付費 使用或購買,則其對於他人利用此工具為犯罪之結果及因果歷程,自然係其 事先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41

綜上可知,不論在美國或台灣,兩造於攻防之際,如何說服法院適用 Sony 案所建立之實質非侵權原則乃成為關鍵所在。一派認為只有被告能證

39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28 號判決書第 30 頁第 3 段以下,司法院法院資 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htm。

40 同前揭註 39,頁 32-33。

41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146 號判決書第 14 頁。司法院法院資料檢索系 統: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htm。

明該軟體實質上可使用於合法之商業用途,則不構成侵權;另一派見解則認 為如軟體之散布係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主要目的,則雖然該軟體能使用 於合法之用途,亦無礙於侵權責任之成立。此兩種不同之思考模式究如何適 用,在未來美台之民事案件之審理及我國高等法院之刑事案件之審理時,將 成為關鍵之爭點之一。

6.5 有關民事責任之認定,美國司法實務上勢將統一採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