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項 歐盟
歐洲是證券及證券法之發源地,但出於吸收外資的考量,在 20 世紀 80 年代 中期前,向來對於內線交易都抱持著比較寬容的態度,相對於美國於30 年代就已 立法規制內線交易行為,歐洲各國立法進程表現遲緩229,雖於1966 年 Segre Report 中,就已經出現要求將內線交易列為規制對象的提議,該報告中提出資訊平等接 觸的概念,認為「確保所有參與證券交易運作之人都可處在平等基礎上,並預防 公司內部人有接觸資訊的機會,否則其或許將利用自己之認識來影響市場,以獲 取他人不得獲取之私利」,而為確保以上目的之達成,報告建議二個應遵守原則:
一、必須限制公司內部高層人士之交易活動,防制其濫用基於公司職務所取得之 資訊優勢;二、在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價格或交易活動有不正常之現象時,必須賦 予其主動調查之權利。
但歐洲國家一直不願將內線交易納入實質上的立法措施,直到法國於 1970 年 才增訂內線交易的規定,1977 年歐洲共同體委員會以資訊平等理論為基礎,以及 公平與充足之資訊揭露來維護資本市場之想法,發佈「歐洲可轉讓證券交易行為 準則建議」(77/534/EEC),一份對內線交易無拘束性的意見(No-binding) ,初步提 出要在歐洲共同體範圍內建立一個反內線交易的最低標準限制,英國受其影響從 市場自律的角度出發,試圖利用自我監管制度規制內線交易,但成果不彰,英國 於1980 年於公司法中明文規定內線交易構成犯罪,1980 年代歐洲市場爆發一連串
229 張小宇,同註 194,頁 42。
的內線交易醜聞震驚全體歐洲市場,如1989 年法國爆發了與公司併購有關的內線 交易案,1993 年德國發生了工會領袖參與內線交易案,1995 年英國發生震驚全世 界金融市場的Canadon 案230,一連串內線交易的醜聞及併購與公開收購之發展,
促使歐盟於1989 年 11 月 3 日發佈「內線交易指令」(ID Directive)(89/592/EEC) 特別在前言指出,證券交易市場是企業籌集資金重要的場所,必須順利運作才能 發揮功能;其能否順利運作,取決於投資人對市場是否有信心;為獲取投資人信 心,必須確保投資人均能立於平等的地位,內線交易犧牲多數投資人利益,讓少 數人獨享厚利,損害投資人信心,進而妨害證券市場順利運作,應採取必要措施 予以管制;2003 年 1 月發布的禁止市場濫用指令(Market Abuse Directive)亦強調禁 止內線交易的目的與禁止操縱市場相同,均在於維護金融市場的健全及增進投資 人對市場的信心,透過此兩號指令及其他相關配套指令,歐盟建立統一的禁止市 場濫用之規範體系,該體系對於歐洲金融市場的完善扮演重要的角色,更進一步 影響其他區域金融市場法制之發展。
歐盟係根據 1992 年簽署之「歐洲聯盟條約」(Treaty on European Union,簡稱 TEU,又稱「馬斯垂克條約」)所建立之國際組織,歐盟之法源主要可分為三部分
-「基礎法」、「派生法」及「判例法」。其中「基礎法」指的是創立共同體的條約,
「派生法」係指共同體機構依創始條約之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包括「規則」
(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決定」(decision)、「建議」(recommendation)
及「意見」(opinion),其中「規則」(regulation)是指並非只針對某會員國或某一特 定對象,而係指對所有會員國具有一般效力,適用於不特定的當事人與不特定之 事實,由於具有抽象、一般的特徵,故有歐洲法律之稱,規則公布後,在所有的 會員國內發生拘束的法律效果,而無須會員國任何轉換立法程序,規則的位階高 於會員國的法律,以確保歐體的法律能夠被一致遵守;「指令」(directive)係根據歐 盟條約之規定,以欲達成之結果目的拘束會員國,故會員國須制定或修正該國法
230 轉引自張瑞玲,同註 4,頁 19。
令以達指令所設目的,但完成的形式和方法則由會員國自行選擇決定。會員國必 須在指令規定的特定期限內,將指令的目標轉換立法成國內法,會員國必須完全 遵守指令的每個規定,必須在其國內的法律制度範圍內,採取所有的必要措施,
保證指令的內容能夠完全被達成。指令產生的法律效果,對會員國而言,具有強 制拘束力,會員國僅在轉換立法時,對於達成指令目標的形式與方法,有選擇裁 量之餘地。指令原則上不能直接適用,但是歐洲法院認為會員國未轉換或不完全 轉換指令,此時指令必須具有直接適用的效力,才足以制裁會員國的違約行為,
以及達到保護個人權利之目的231。
歐盟採聯合立法制度,由歐洲議會(European Pariament)、歐盟理事會(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及「歐盟執委會」(European Commision)共同完成立法,原 則上由歐盟執委會提案新歐盟法律,並由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正式通過該法 律,目前歐盟關於內線交易的規範主要是以2003 年 1 月 28 日通過之 2003 年「內 線交易及市場操縱指令」為代表(Directive on insider dealing and market
manipulation(market abuse),Directive 2003/6/EC ),作為基本的法律架構232。
第一款 1989 年 11 月 3 日發佈「內線交易協調指令」(ID
Directive)1989 年 11 月 3 日發佈「內線交易協調指令」(COUNCIL DIRECTIVE of 13 November 1989 coordinating regulations on insider dealing,下稱 ID Directive)
(89/592/EEC),特別在前言指出,證券交易市場是企業籌集資金重要的場所,必須 穩健有效率地運作才能發揮功能;其能否順利運作,取決於投資人對市場是否有 信心;為獲取投資人信心,必須確保投資人均能立於平等的地位,保護投資人免 於內線消息之不當使用,內線交易犧牲多數投資人利益,讓少數人獨享厚利,損
231 轉引自何建寬,同註 187,註 135。
232 張益輔、林振東、江璧岑(2009),內線交易案件有關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探討(上),頁 42-43,
證交資料第61 期。
害投資人信心,進而妨害證券市場順利運作,必須採取必要措施予以管制,所以 以指令的方式強制各會員國建立打擊內線交易的最低標準,並用以協調各會員國 間法規範的歧異是有必要的,促使歐洲國家加快制定禁止內線交易規範之腳步,
不論各會員國是否已具備內線交易之規範,均應依指令之標準制定或修正相關法 律。
一、內線消息之定義:
在 IDD 第 1 條第 1 項233規定,內線消息係指與一個或多個可轉讓證券234發 行人有關,或與一個或多個可轉讓證券有關而未公開之準確(precise nature)消息,
並且於公開後將可能對特定可轉讓證券之價格產生重要影響。
據此,內線消息需具以下要件:
1.準確性( of a precise nature):目的是將純粹的謠言排除在外。
2.非公開性(has not been made public)。
3.公開後可能對證券價格產生重大影響(if it were made public, would be like to have
a significant effect on the price of the transferable security or securities)此主要是以 英國1985 年公司法中相關制度為藍本所制訂,該指令認為只要有產生重大影響的
可能性即為已足,實際上證券價格是否受到影響而發生變動,並非認定之要件,
但何謂重大影響,指令並未規定,只能依個案事實判定。
由此可知,在此之下,內線消息之界定是非常有彈性的,其不僅包括內部資 訊,也包括外部資訊,內部資訊如公司董事、經理人之任免,而外部資訊如政府
233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Directive:
1. 'inside information' shall mean information which has not been made public of a precise nature relating to one or several issuers of transferable securities or to one or several transferable securities, which, if it were made public, would be likely to have a significant effect on the price of the transferable security or securities in question; http://eur-law.eu/EN/Council-Directive-89-592-EEC-13-November-1989,49685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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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第 1 條第 2 項則規定,「可轉讓證券」所指的是:(a)股份或債券、(b)對(a)所指證券之預定、取 得、轉讓權利。(C)期貨契約、選擇權,以及與(a)所指證券有關之金融期貨。(d)與(a)所指證券有關 之指數契約。
的租稅政策、優惠政策等資訊,凡是對於證券市場之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均是內線 消息,指令的優點,幾乎涵蓋所有資訊類型。
而 IDD 所規範的市場,依第 1 條第 3 項規定,係指交易市場而言,不包括發 行市場。
二、內部人之界定:
「內線交易指令」(ID Directive)(Council Directive 89/592/EEC),區分為原始 內部人(primary insider)和次級內部人(secondary insider)二者,而原始內部人 於第2 條第 1 項235可分為:
1.因發行人(issuer)之行政(administrative)、管理(management)或監督(supervisory)部 門而獲悉消息者;
2.因持有股份(holding in the capital)而獲得消息者;
3.因僱佣(employment)、職業(profession)或職責(duties)而獲得消息者。
且於同條項規定,原始內部人占用內線消息,藉由對該消息之事實具有全面 認識(with full knowledge of the facts),進而基於該消息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 接或間接地取得或處分與該消息有關之可轉讓證券。且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 指之人為公司或其他形式之法人時,本禁止規定適用於為該法人之利益而參與交 易決定之自然人。
針對次級內部人,指令第4 條規定236,係指任何人充分知道擁有內部消息且
235 Each Member State shall prohibit any person who:
- by virtue of his membership of the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or supervisory bodies of the issuer, - by virtue of his holding in the capital of the issuer, or
- because he has access to such information by virtue of the exercise of his employment, profession or duties, possesses inside information from taking advantage of that information with full knowledge of the facts by acquiring or disposing of for his own account or for the account of a third party, either directly or indirectly, transferable securities of the issuer or issuers to which that information relates.
http://eur-law.eu/EN/Council-Directive-89-592-EEC-13-November-1989,496853,d
236 Each Member State shall also impose the prohibition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2 on any person other than those referred to in that Article who with full knowledge of the facts possesses inside information, the direct or indirect source of which could not be other than a person referred to in Article 2.
http://eur-law.eu/EN/Council-Directive-89-592-EEC-13-November-1989,496853,d
該消息直接或間接來自第2 條所定之人(即原始內部人),是以次級內部人的範圍是 相當廣泛的,是以「有全面之認知」(full knowledge of facts)和該消息必須要直接或 間接來自於原始內部人(possess)。從此可知,次級內部人的範圍相當廣,其資訊的 來源包括直接內部人有意之告知或無意之洩漏,惟亦以「有全面之認知」(full knowledge of facts)為其主觀要件。但據此原始內部人與次級內部人之區分並無實 益,次級內部人反而以過失而未有「有全面之認知」為抗辯,造成執法上之困擾,
於2003 年「內線交易及市場操縱指令」(The MAD)則就此加以修正。
三、所禁止之行為態樣:
歐盟指令存在三種與內線消息相關之禁止規範(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237: 第一種即為一般所稱之內線交易禁止,禁止原始與次級內部人藉由對於該內
歐盟指令存在三種與內線消息相關之禁止規範(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237: 第一種即為一般所稱之內線交易禁止,禁止原始與次級內部人藉由對於該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