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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望與建議

在文檔中 職權撤銷核課處分之研究 (頁 140-146)

第五章 稅捐處分之撤銷與國家賠償

第二節 展望與建議

應考量並選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當效果為後續處置之作為,率不 得僅以核實課稅為由而以任何手段實現國家之課稅權。然而,行政機 關撤銷權之行使縱有不當仍非屬於違法之行政行為,人民因補稅所遭 受之稅賦以外財產上之不利益仍不應解為係一種損害進而請求國家 賠償,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之立論基礎不同,不應予以混淆。則縱使 稽徵機關不為補償,納稅義務人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3 項就 補償之爭議事項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救濟。

我國現行審判體制為司法二元制,國家賠償訴訟因立法之初行政 法院未普設故將之審判權劃歸於民事法院審理,此項制度之安排對已 於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專庭之今日,顯已不適宜應於以調整,然 在未為制度之調整前,關於訴訟標的之認定即必須依循法理詳加確 認,以進而判斷審判權之歸屬,以避免產生將同一事件由不同審判權 之法院各自認定事件性質而造成各自裁判並進而發生裁判矛盾之情 形,適用法律依法裁判之法官應本於法官知法之原則,確保裁判不發 生矛盾用以維護司法之

第二節 展望與建議

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不論係在實務運作或學理研 究上,因同時涉及行政權依法行政與人民權利保護,故而有其特殊之 重要性。基於法治國家原則,國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如此人民始能合理預測相關法律行為所附隨 行使之常態,其權利之行使亦應審慎為之,法律亦須明確規範處分撤

銷事件程序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範圍,以符合人民得預期法律效果之意 旨。反應於當前我國之投資環境,國家租稅行政與政策之穩定性與明 確性亦屬於影響外來資金投資本國經濟意願因素之一,然而因目前我 國稅捐行政仍有較高度之不明確性、法令制度設計不周全,常需藉由 行政命令補充、司法救濟機關多係尊重稅捐機關之判斷,故而勝訴率 不高以及對納稅義務人財產規劃有著較高之不確定影響因素,從而結 構性風險提高以致降低外資來台投資之意願,此一現實情況亦係吾人 致學於稅法所不應忽視之課題。

項紛爭。

之撤銷應非常態,課稅處 分亦然,則為維護徵稅行為之合法性與正當性,對於有錯誤之課稅處

分理應為全部撤銷而另 持稅捐法律關係之安

與簡化。稅捐機關行使職權之目標應不再僅限於代替國家向納稅人 收取

因處分之撤銷係行政機關單方意思表示即可作成,對於善意之處 分相對人有其不公平之處,雖此乃無法避免之結果,但仍應力求盡量 維護處分當事人之合理權益並適度限制行政機關撤銷權行使之空 間。關於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界定過 於模糊,致使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適用該條文時與人民對之認知時有 齟齬,因而衍生諸多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對此雖已作成統一見解之決 議,但其結果仍不盡理想,究其原因無非係肇因於法文義之不精確,

從而如依本文之立場,應以修法之方式將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予 以明確界定,建議將法文義之內容定為:「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 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送達當事人後二年內為之。但如有第 119 條之情形 者得以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二年。」始能終局解決此

而針對課稅處分之撤銷,稽徵機關應變更思維,誠如學者所言,

人民憲法上之義務與人民權利之限制實為一體之兩面,兩者係具有相 互流動之概念關係392,面對稅務事件之爭議,人民非僅係負有納稅之 義務,毋寧係有依法納稅之權利,國家經由民主程序取得行使課稅權 之權力,則其權力之行使應得以讓人民相信國家行政行為之合法性與 正當性,尤其在稅捐稽徵領域更必須取得納稅義務人對於課稅處分之 信賴,除有助於國家課稅權得以順利實現,亦能有效減少人民對徵稅 行為興訟之可能性。而一如前揭所言,處分

為適法之處分,並用以維 定

稅捐,而係應積極扮演稅捐權利人與稅捐義務人間溝通之橋樑。

在法令容許之範圍內就應徵稅捐之核課,對於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事 項且經依法繳納者應予以從寬認定,對於欲藉私法形成自由而遂行租 稅規避之事實者,則應勿枉勿縱將應徵之稅額予以查核補實,並為適

392 詳參:黃俊杰,稅捐法定主義,翰蘆圖書出版,20124月初版,頁24-29之說明。

法之處罰,如此不僅得確保國家徵稅權,更得以建立與加強國家對人 民課稅正當性之公信,消弭徵納雙方之衝突而建構實質之稅捐法治國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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