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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公共工程建設採統包策略之研究與探討

5-1 統包法規之分析與探討

由於國內以往受到法令的限制,因此統包制度在興建公共工程時無 法廣為推行及應用。蓋因國內辦理公共工程除依預算法相關規定外,尚 需依據審計部門所訂定的審計法、審計法施行細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及由行政部門所訂定的行政院暨所屬各機 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等,但這些 法令規定均無可讓行政部門辦理統包的依據,而且行政部門並無本身訂 定的工程辦理法令可資依循,必須根據審計部門所訂定的審計法、審計 法施行細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致造成政 府間審計部門與行政部門間的決策系統混淆,行政部門欲推行統包制度 效率不彰。雖然經過產官學界的大力催生,行政部門最多也僅能於民國 八十六年時在「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中增列「十 二、主辦工程機關基於工程之特性,得將設計購置施工或安裝等部分或 全部合併辦理招標。前項工程其屬中央機關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其屬地方機關者,由省市政府核定。」,以供作為行政部門辦 理統包的依據,此為即統包法源之雛型。但由於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的 規定,注意事項係屬於行政命令,在法令規章層級架構上,其位階遠低

於法、細則、條例,因此行政部門多所忌諱,不敢冒然引用,唯恐受到 審計機關的質疑,以致實際上辦理統包的效果不彰。依據中央法規標準 法的規定,我國現行法令規章層級架構如圖 5-1。

法 律 條 通 例 則

規 規 細 辦 綱 標 準 程 則 則 法 要 準 則

方 規 程 基 注 須 要 措 原 其 案 定 序 準 意 知 點 施 則 它 事 項

圖 5-1 我國現行法令規章層級架構圖

憲法

條約

其他行政命令 法律

法規性命令

有鑒於統包制度已為世界各國所接受,但國內卻無辦理統包的法源 依據,因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擬定政府採購法時,將統包予以法 制化,並且對統包一詞亦予以明確的定義,其第廿四條敘述:「機關基 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 財物採購中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 購契約辦理招標。」,並且在其子法中訂定「統包實施辦法」,對於如 何辦理統包加以明確規範;至此,國內行政部門(工程主辦機關)將可 依據工程特性予以選擇是否以統包方式來辦理工程。另外根據新市鎮開 發條例及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的規定,該條例及細則內容是鼓勵民 間配合以及參與政府共同來辦理新市鎮的開發與建設,並無限制辦理新 市鎮的開發建設的方式,因此新市鎮的公共工程建設可視其特性選擇採 用統包方式來辦理。

5-2 新市鎮公共工程建設採統包策略之研究與探討

內政部營建署依據行政院之指示主辦開發淡海新市鎮及高雄新市 鎮的計畫,因內政部營建署為一行政機關,本身並無工程規劃設計、施 工與監造之人力及組織,因此內政部營建署在初期辦理淡海新市鎮第一 發展區綜合示範社區的開發時,係依據傳統的作法,把規劃設計與監造 的工作分別委託給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再辦理工程招標工作,同時也因 內政部營建署侷限於人力,而將審查工作另外再委託顧問公司辦理。如 此內政部營建署所面對的是四個承商(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審查單位、

施工單位),不但介面責任較難釐清,亦徒然增加業主本身管理的風 險 ,其關係圖如圖 4-4。及至在辦理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時,其開 發時間較綜合示範社區為慢;由於綜合示範社區辦理開發的經驗,因此 內政部營建署亟思如何能在執行公共工程合約時,可以減少合約的管理 工作及變更設計之因素,且一旦有變更設計時,可以明確釐清責任歸 屬,以增加行政效率。所以在辦理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之公共工程

建設時,即將規劃設計之審查工作以及工程之監造工作合併甄選為同一 家顧問公司,如此內政部營建署所面對的僅有三個介面(審查暨監造單 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其關係圖如圖 4-5,較第一期發展區綜合 示範社區少一個介面,所執行的合約管理相對的減少,這項改變對於內 政部營建署的主辦單位減輕不少行政作業;同時審查暨監造單位類似所 謂的「營建管理總顧問」,由「營建管理總顧問」來對設計單位的規劃 設計內容加以審查,也對施工單位的工程進度、品質、材料、安衛等項 工作予以監督管理;規劃設計的審查以及施工的監造工作兩個介面由具 備專業知識的「營建管理總顧問」替業主來整合,如此可以減少變更設 計的機會、降低業主合約管理的風險,進而提升工作效率。

雖然在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的公共工程建設已由 業主面對四個介面減少為三個介面,可以減少變更設計的機會、降低業 主合約管理的風險,進而提升工作效率。但是設計單位與施工單位係分 屬不同機構,在如此廣大的開發範圍,公共工程建設有整地工程、管線 工程(包含自來水工程、污水工程、中水道工程、電力管線工程、電信 管線工程、瓦斯管線工程)、共同管道工程、道路工程、路燈及照明工 程等等,不但介面複雜,而且地面下的工作繁多,不可預知的因素相對 的增高,非常容易造成設計單位無法掌握到工地現場的實際情況,以致 在施工單位進行施作時,仍會發現設計圖或規範與工地現場不能吻合,

必須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於是變更設計所衍生的問題諸如責任歸屬、

工期的延長、合約金額的增加、行政程序的冗長等,均會造成業主的困 擾。除了是因業主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外,在沒有明顯的證據之下,變更 設計的責任歸屬究係設計單位與施工單位是很難釐清的。

如前所述,政府採購法之實行,已將統包制度予以法制化,而統包

共工程建設項目龐大又複雜,實務上常會造成施工單位與設計單位之間 的不協調,因此新市鎮開發機關若是以統包方式來辦理公共工程,則單 一標案僅面對一個統包商,由統包商全權負責設計及施工的工作,因界 面減少足以降低業主合約管理之風險、設計與施工之責任易於釐清、縮 短工程期限,並且可以消除以傳統發包方式所產生的缺點,進而提高工 程的效率及品質。另外必須增加一個配套措施,則是由業主依據政府採 購法的規定評選所謂的「營建管理總顧問」來負責審查統包商的規劃設 計成果,以及監督統包商的施工(含工程品質、安全衛生、材料檢驗等),

其組成之關係圖如圖 5-2 ,不但可以降低

合約關係

審查與監造管理關係

圖 5-2 實施統包後之關係圖

開發機關管理上的風險,亦可避免設計單位與施工單位之間不協調所導 致的後遺症,如完工時程不定、變更設計的責任問題及介面的減少等。

內政部營建署(業主)

營建管理總顧問

統包商

(設計、施工)

因此在目前法令已允許採用統包方式之環境下,運用統包策略來辦理新 市鎮公共工程建設是非常適宜的策略。惟在辦理初期,業主可能面臨的 問題諸如主辦機關對統包的認識不深、國內統包商的經驗不足、風險較 大等,則應該審慎因應。

5-3 新市鎮公共工程建設採用統包步驟之探討

5-3-1 業主應有周全的計畫

在檢討發包策略之流程而言,經由確立開發者之開發經營目標、分 析開發者內外部環境,進而分析工程專案之特性及要求之優先重點後,

最後選擇統包策略作為新市鎮公共工程建設之發包方式。而業主在辦理 統包作業時,應先確定需求並有周全之計畫,故宜先訂定統包基本需求 及作業計畫,其內容至少包括以下事項:(1)採購標的、統包範圍。

(2)基本規劃或設計之準則。(3)概算金額。(4)施工時程。(5)

招標或評選方式。(6)其它特殊要件,以便「營建管理總顧問」據此 訂出基本設計。

5-3-2 慎選「營建管理總顧問」

以往國內外辦理統包的經驗不多,新市鎮開發機構內部對於辦理統 包的經驗可能付之闕如,因此首先必須先去了解有關統包方面的法 令規定,並且參考國內外辦理統包的案例,評選統包商的方式及統包 工程契約內容。再則必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甄選出一個能力足夠的顧 問公司來擔任「營建管理總顧問」的角色,以便負責規劃業主所需要的 基本設計。並且在工程完成招標,統包商提出細部設計時,由「營建管 理總顧問」來負責審查該細部設計內容,俟審查完竣,統包商進行施工 時,亦由「營建管理總顧問」負責監造工作;同時「營建管理總顧問」

亦應提供有關統包方面的經驗、實例及意見等予業主參考。如果工程案

區域完成細部設計後,即交付「營建管理總顧問」審查,再由統包商進 行施工,如此階梯式的細部設計→審查→施工步驟,將可縮短許多開發 時程。

5-3-3 選擇統包商之型態

根據政府採購法中統包實施辦法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屬工 程性質之採購,其統包商組織型態有下列三種:第一種是具有設計與施 工兩者綜合經驗的大型公司,第二種由具設計能力的工程顧問公司結合 具施工能力的營造商共同投標,第三種是以具施工能力的營造商(或具 設計能力的工程顧問公司)為統包商主體,而以具設計能力的工程顧問 公司(或具施工能力的營造商)為分包商,其組織型態如圖 5-3。就第 一種組織型態而言,依照目前的法令及營建環境,國內尚未有大型的公 司具有設計與施工兩者綜合的經驗足以承攬統包工程,因此初期以此組 織型態作為統包商較為不可行。至於第二種組織型態係由兩家廠商以上 共同投標成為統包商承攬統包工程,則因業主需直接面對數家廠商的合 約管理,且共同投標廠商彼此之間的權利義務劃分、界面的協調等均會 讓業主投入大量人力與時間,以內政部營建署負責辦理淡海新市鎮建設 的新市鎮建設組成員稀少的情形而言,勢必無法應付以共同投標組織型 態的統包商,亦為不可行。而第三種組織型態以具施工能力的營造商(或 具設計能力的工程顧問公司)為統包商主體,而以具設計能力的工程顧 問公司(或具施工能力的營造商)為分包商,由統包商全權對業主負責,

辦理設計與施工,業主並不直接面對其分包商(無論是工程顧問公司或 營造商),配階段以此種組織型態作為統包商應較為合適。

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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