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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水回收再利用之相關法令

三、 研究水資源回收再利用理論依據及策略

3.10 廢水回收再利用之相關法令

台灣地區廢水回收再利用之相關法令,如環保法規或水利法令主要以防治環 境污染而進行管制為主,對於水回收與再利用並未有積極性之規定,而有關環境基 本法與資源回收與再利用法中,並未提及執行面作為與施行方式,對於水回收與再 利用之施行,完整之法令尚待建制。由於(廢)污水處理廠所排放之處理水因排放 介質不同,而受制於不同標準管制,針對目前國內水再生利用於各標的之相關法令 與標準規定,綜合整理如表 4-5-1 所示。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水利法、飲用水管理條例、下水道法及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相關 之實施辦法及水質標準規定有放流水標準、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土壤處理標 準、污水經處理復注入地下水體水質標準、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飲用水 水源水質標準、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地下水管制辦法、灌溉用水質標準及下 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等。以下針對各相關法規、實施辦法及水質標準之規定進行說明:

表 3-10-1 廢污水排放與再利用之相關法規與標準

主管機關 法規 實施辦法及水質標準

水污染防治法 放流水標準

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土壤處理標準

污水經處理後注入地下水體水質標準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

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環保署

飲用水管理條例 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水利署 水利法 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

地下水管制辦法

基準值,作為劃定水區並其適用性質。如水再生利用於注入湖泊或水庫,以作 為補充飲用水源來源,須考量原水不因再生水注入而改變其水質狀況。

3.10.1.3 土壤處理標準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第二條明確 定義土壤處理意指將廢(污)水排入非公共水域之池塘、濕地或流布、施灌、

滲透於土壤以處理、利用廢(污)水污染物,或為利用水資源澆灌花木、抑制 揚塵等方法之兩種主要方式,並規範兩種處理方式的適用範圍、排放及監測管 理、水質標準等相關規定。本標準主要乃落實水資源再生利用的精神,以達到 資源永續的目的,對於畜牧業、養殖業(以淡水養殖為限)、製糖業及動物園等 所產生的有機污水,可採土壤處理以處理、利用廢(污)水污染物。廢(污)

水處理放流水對環境的影響可藉由水質的管制達到無影響程度,經由嚴格的污 水處理放流水應用於農業或澆灌用水,除了能使廢(污)水處理放流水有效地 回收再利用外,亦可使部份廢(污)水處理放流水的排放問題得到解決。

3.10.1.4 污水經處理復注入地下水體水質標準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訂定,主要為有效避免廢(污)

水注入地下水體而造成二次污染,內容係指污水經處理復注入地下水體之水質 標準,不可含有害健康物質,如重金屬、農藥及特定有機毒物等,其餘規定項 目須符合最大限值標準。

3.10.1.5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原為「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於民國 92 年 7 月 30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發 布全文五十三條,並修正其名稱。本辦法提供較完整之管理措施,並與水再生 利用密切相關,第三條明確定義各事業廢水類別,包括作業廢水、排放廢水、

未接觸冷卻水、徑流廢水等,並對各類事業廢水進行分類管制,具有廢水依其 性質再生利用之精神。於第八章明訂廢(污)水回收使用專章,於第二十九條 明確指示事業之廢(污)水經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得回收使用,並應檢具載 明相關事項之回收使用計畫及明確規範其內容;而對於廢(污)水排放於土壤 者,規定應依「土壤處理標準」辦理,並且針對產生之廢(污)水回收至製造、

操作等可不需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第三十條規定事業應以明顯記號及顏色 標示回收管線並指示流向,用以避免誤用或錯接管線。第三十五條訂定事業自 水體引水作為冷卻或循環之用,其屬未接觸冷卻水者,於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 數符合管制限值,且其他項目水質未超過進水水質時,得直接放流回歸原水體;

此規定已符合水再生利用之作法。第四十一條對於事業廢(污)水欲排入灌溉 渠道者,於未取得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同意前,其廢(污)水不得排入該 灌溉渠道,並應依相關規定,採取排放以外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此規定可與水

利法中之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接軌,因此事業廢(污)水欲排入灌溉渠道 者亦須符合「灌溉用水質標準」。

3.10.1.6 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全文共十八條規定。主要為規 定為事業於排放廢(污)水時,須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並說明其適用對象、申請文件、辦理時問、變更程序及其他遵行事項。

3.10.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本法訂定主要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 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與水回收再利用之規定較無直接影響 關係,相關條文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如發現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場址,有 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 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二項規定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 應符合「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3.10.2.1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規定內容適用 於地下水最低水位以上之未飽和含水層之土壤。管制項目包含有重金屬、有機 化合物、農藥及其他有機化合物(戴奧辛、多氣聯苯)等四大類。

3.10.2.2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將地下水分為 第一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地下水,以及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地下 水。管制項目包含有單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氣化碳 氫化合物、重金屬、農藥及一般項目等六大類。

3.10.3 飲用水管理條例

本條例共有三十一條,目的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

維護國民健康。其中第五條提及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 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以及第六條明確規定地面水體及地下 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由上述條例規 定,水再生利用於回流至水庫或湖泊作為補充飲用水水源時注意規定事項及符合 之標準。

3.10.3.1 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本標準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內容為地面水體或地下 水體作為自來水、簡易自來水、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包裝水、盛裝水或公私場 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等之飲用水水源者,其水質應符合相關標準 規定。

3.10.4 水利法

有關國內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均依據本法規定,所謂水利事 業,意旨用人為方法控制,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

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條文中針對水權使用與 管理具有詳細規範,因此本法對於水量之利用與管制均有明確規範制度,而對於 水質管制與水再利用相關制度,則較少規範敘述。於第六十條之三中提及為促進 水資源之經濟使用,冷卻用水及可循環使用之工業用水,主管機關得命水井所有 人加裝設備,以供再利用。此為水利法中與水再利用及水質較為相關條文。

3.10.4.1 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

本規則主要管理國內相關灌溉事業。規則中主要與水再生利用相關者於第 四章水質中有詳細規範,第二十六條規定管理機構應經常檢驗其轄區域內之灌 溉用水水質,並予紀錄,其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所指水質標準 即為「灌溉用水質標準」。第二十七條規定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未經管理 機構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因此將水再生排入灌溉系統及集水區域內,

須先申請並取得管理機構同意。第二十九條規定流入及介入之水體應先經適當 處理,不符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時主管機關應限制或禁止。因此,對於水再生利 用與灌排系統相關時,其水質須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

3.10.4.2 地下水管制辦法

本辦法依水利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全文共八條規定,其中 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管制區內經主管機關同意,進行地下水人工補注及回用者,

得鑿井引水,其回用水量不得超過補注水量,此部份規定提供水再利用於地下 水體之法源依據。

3.10.5 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