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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用語定義與日本對照表

【建法】--- 建築基準法 【建令】---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

【建技】--- 建築技術規則 【設工】--- 建築設計施工編

地區 條文法令 用語 定義內容

台灣 第一條二十四款︻建技︼︻設工︼ 不燃材料

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人造石、石棉製品、

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 灰及其他類似材料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合格者。

日本 第二條第九款︻建法︼ 不燃材料

建築材料中,有關不燃性能〈係指不會在一般火災因火 熱引起燃燒及其他政令所規定的性能〉符合政令大臣規 定或者是經建設大臣認定者謂之。

台灣 無

無︵耐火板︶

用語定義上沒有定義。

日本 第一條第五款︻建令︼ 準不燃材料

木屑洋灰板、石膏板等其他建築材料是依不燃性材料為 準之防火性能者建設大臣指定者稱之。

台 灣

第一條第二十五款︻建技︼︻設工︼ 耐燃材料

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類 似之材料,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合格者。

日 本

第一條第六款︻建令︼ 難燃材料

難燃合板、難燃纖維板、難燃塑膠板等其他建築材料是 具有難燃性者依建設大臣指定者稱之。

台灣 第一條二十款︻建技︼︻設工︼ 防火構造

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日本 第二條第七款︻建法︼ 耐火構造

牆、柱、樓板等建築物的部分構造中,有關耐火性能(指 一般火災至結束止,其間為避免該火災造成建築物的倒 塌及延燒,該建築物的部分所應具備的性能。)採用符 合政令所規定之技術基準之構造如鋼筋混凝土構造、磚 構造等構造,且採用建設大臣所規定,或者是經建設大 臣認定的構造方法者謂之。

台灣 第一條二十八款︻建技︼︻設工︼ 防火建築物

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外牆為防火構造;防火牆距基地境界 現在一•五公尺以內,或同一基地內距他棟建築物防火 牆間之水平距離在三公尺以內,牆上設置之開口應合於 本編第七十五條規定。但面對道路或永久空地之防火牆 面,不在此限。

台灣 無 無︵非防火構造︶

沒有定義。

意指非屬「防火建築物」或「構造為防火構造」之建築 物稱之。

日本 第二條第七款︻建法︼ 準耐火構造

牆、柱、樓板等建築物的部分構造中,有關準耐火性能(指 為抑制一般火災造成的延燒,該建築物的部分應具備的 性能。與第九之三款 B 及第二七條第一項相同。)符合政令 所規定之技術性基準,且採用建設大臣所規定的結構方 法,或者是經建設大臣認定者謂之。

日本 第二條第九之二款︻建法︼ 耐火建築物

係指符合下列基準之建築物。

A. 其主要構造部分屬於下列(1)或(2)中之一者。

(1)耐火構造

(2)對於下列性能(外牆以外的主要構造部分,僅限於(i)項所列 之性能),符合政令所規定之技術基準者。

(i) 針對該建築物的結構、建築設備及用途,能夠承受 室內預期可能發生之火災所產生的火熱,一直到該 火災結束為止。

(ii) 能夠承受該建築物四周發生之一般火災所產生的火 熱,一直到該火災結束為止。

B. 其他外牆開口處有延燒之虞的部分,設置防火門等政令 規定的防火設備(限其構造的遮煙性能(係指防火設備 必須具備的在一般火災中為有效遮擋火燄之性能)符合 政令規定之技術基準者,且採用建設大臣規定的結構方 法或者是經建設大臣認定者)者。

台灣 無 無︵非防火建築物︶

沒有定義。

意指建築物一部份為防火構造,或建築物為非防火構造 者稱之。

日本 第二條第九之三款︻建法︼ 準耐火建築物

耐火建築物以外的建築物,符合下述 A 目或者是 B 目之 一,在外牆開口部有延燒之虞部分設有上款 B 目規定之 防火設備者謂之。

A. 主要構造部為準耐火構造者。

B. A 所列之建築物以外的建築物,具有與 A 同等準耐 火性能者,對於主要構造部之防火措施及其他事項符 合政令所規定之技術基準者。

台灣 第四章第六節︻建技︼︻設工︼ 無︵防火間隔︶

沒有定義。

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條之一、第一百十條之二

日本 第二條第六款︻建法︼ 有延燒之虞的部分

從鄰地境界線、道路中心線或者是同一基地內之二 棟以上的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平方公尺 以內的建築物視為一棟建築物)之相互外牆間的中心線 起,一層樓在三公尺以下、二層樓在五公尺以下範圍內 的建築物部分謂之。但不含面向防火上有效之公園、廣 場、河川等之空地或水面,或者耐火構造牆及其他類似 部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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