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用語定義
第一條第十九款:外牆(原條文)
原條文 第 一 條 第 十 九 款 外 牆 : 建 築 物 外 圍 之 牆 壁 。
建議條文
※ 維 持 原 條 文 。
第一條第十九款 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說明 外 牆 之 定 義 已 廣 泛 應 用 , 適 用 上 並 無 疑 義 , 建 議 維 持 原 條 文 。
第一條第二十款:分間牆 (原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第二十款 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
立法原意
分間牆泛指建築物內部各類空間之分劃之牆壁,有別於圍束整體建築物之 外牆;對連棟式住宅間之牆壁,則另以分界牆稱之。
修正理由
一、 早期建築物用途單一,獨立使用之空間為主流,集合式之建築行為 較為少見,在應用上並無困難。
二、 隨著都市化快速發展集合式住宅,集合式用途(或稱複合式用途,
或稱混合式用途…)建築物成為都市建築之主流。同一區劃下之分 間牆與住戶與住戶間之分間牆,已不易區劃。在防火時效要求不同 下使用者與管理者常因看法不同而生爭執,使用者與管理者常因看 法而生爭執,模糊造成安全上之隱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公佈後,此部份之區分更為當務之急。
三、 故修法方向增訂:(1)隔間牆、(2)分戶牆、(3)分界牆之用語定 義。
建議修正條文
※ 維 持 原 條 文 。
(1) 第一條第二十之一款 隔間牆:分隔住宅單位或住戶內部空間之分間 牆。
(2) 第一條第二十之二款 分戶牆: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 戶或不同用途區劃間之分間牆。
(3) 第一條第二十之三款 分界牆:分隔棟與棟間之牆壁。
說明
1. 定義並無疑義,唯因使用地點不同,在棟、戶之間產生混淆,另增訂 部份用語定義。
2. 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實施,區分建築 物棟與棟之界牆使與建築物內部之分間牆有所區隔,以利建築管理,
並減少爭執。
3.配合防火區劃給予明確之定義。
第一條第二十之一款:隔間牆 (增訂) 原條文 隔間牆:無。
建議條文
※ 增訂條文。
第一條第二十一款 隔間牆:分隔住宅單位或住戶內部空間之分間牆。
說明 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實施,區分建築物內 部不同使用之分間牆,以利建築管理,並減少爭執。
第一條第二十之二款:分戶牆 (增訂) 原條文 分戶牆:無。
建議修正條文
※ 增訂條文。
第一條第二十之二款 分戶牆: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 不同用途區劃 間之分間牆。
說明 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實施,區分建築物,
以利建築管理,並減少爭執。
第一條第二十之三款:分界牆(增訂)
原條文 分界牆:無。
建議修正條文
※ 增訂條文。
第一條第二十之三款 分界牆:分隔棟與棟間之牆壁。
說明
一、 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實施,區分建 築物棟與棟之界牆使與建築物內部之分間牆
有所區隔,以利建築管理,並減少爭執。
二、配合防火區劃給予明確之定義。
第一條第二十四款:不燃材料 (修訂)
原條文
第一條第二十四款 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人造石、
石棉製品、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 品、砂漿、石灰及其他類似材料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定合格者。
建議修正條文
第一條第二十四款 ※ 修訂條文。
耐燃一級材料﹝不燃材料﹞:不因火熱引起燃燒、融化、破裂變形及產生 有害之煙及瓦斯等之材料。例如:混凝土、磚或空 心磚、瓦、石料、人造石、鋼鐵、鋁、玻璃、玻璃 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類似材料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合格者。
說明
一、配合建築物防火材料檢測驗證分級及中國國家標準 CNS6532 規定調 整。
二、 賦予較明確之定義。
三、 構造上使用稱不燃材料區劃或裝修使用時,則稱為耐燃一級材料。
四、石棉製品具有公害性,予以刪除。
第一條第二十四款之一:耐燃二級材料﹝耐火板﹞ (增訂) 原條文 耐燃二級材料﹝耐火板﹞:無
建議修正條文
※ 增訂條文。
第一條第二十四款之一
耐燃二級材料﹝耐火板﹞:木絲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類似之材料,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合格者。
說明 一、 配合建築物防火材料檢測驗證分級及中國國家標準 CNS6532 規定調整。
二、賦予較明確之定義。
第一條第二十五款:耐燃三級材料﹝耐燃材料﹞ (修訂)
原條文
第一條第二十五款
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類似之材 料,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合格者。
建議修正條文
※ 修訂條文。
第一條第二十五款
耐燃三級材料﹝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 板及其他類似之材料,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定合格者。
說明 一、配合建築物防火材料檢測驗證分級及中國國家標準 CNS6532 規定調整。
二、賦予較明確之定義。
第一條第二十六款:防火時效 (原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第二十六款
防火時效:材料或構造體遭受火災時可耐燃之時間。
建議修正條文
※ 維持原條文。
第一條第二十六款
防火時效:材料或構造體遭受火災時可耐燃之時間。
說明 一、耐燃之基本定義,意指「有效抵抗火災破壞之時間」。
二、定義適用並無疑義,建議維持原條文。
第一條第二十七款:防火構造 (修訂)
原條文 防火構造: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建議修正條文
※ 修訂條文。
第一條第二十七款
防火構造: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防火時效之構造。
說明
一、 防火性能係指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避免因火災造成建築物的坍塌 及延燒,各構造體應具備之性能。
二、 防火時效屬用語定義應予明確。
三、僅「構造」上防火並不具有全面防止延燒之功能,在非防火區或偏遠 地區或低層之建築物較適用。
第一條第二十七之一款:防火構造建築物 (增訂) 原條文 防火構造建築物:無
建議修正條文
※ 增訂條文。
第一條第二十七之一款
防火構造建築物:建築物主要構造、外牆及樓梯符合本編第七十條。
說明 在建築技術規則用語上,由於防火建築物、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者、防火構 造之建築物等名稱相互重疊,常令使用者誤解,故增訂本款,使條文明確。
第一條第二十八款:防火建築物 (修訂)
原條文
第一條第二十八款
防火建築物: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外牆為防火構造;防火牆距基地境界現在 一•五公尺以內,或同一基地內距他棟建築物防火牆間之水 平距離在三公尺以內者,牆上設置之開口應合於本編第七十 五條規定。但面對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防火牆牆面,不在此 限。
建議修正條文
※ 修訂條文。
第一條第二十八款
防火建築物:建築物為防火構造建築物;防火牆距基地境界現在一•五公 尺以內,或同一基地內距他棟建築物防火牆間之水平距離 在三公尺以內者,牆上設置之開口應合於本編第七十五條 規定。但面對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防火牆牆面,不在此限。
說明
一、「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外牆為防火構造」其原義即係指本編第七十條所 稱之防火構造之建築物。配合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定義修正文字。
二、防火建築物必需具備全面防止延燒之功能。
第一條第三十八款:幢 (增訂)
原條文
幢:無
建議修正條文
※ 增 定 條 文 。 第一條第三十八款
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體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 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說明 依據建築物部份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三條,移列於本規則,使文義更清楚。
第一條第三十九款:棟 (增訂)
原條文
棟:無
建議修正條文
※ 增 訂 條 文 。 第一條第三十九款
棟:以一單獨或共同出入口及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所區劃分開 者。
說明 依據建築物部份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三條,移列於本規則,使文義更清楚。
第三章 建築物防火 第一節 適用範圍 第六十三條 防火區(原條文)
原條文
第六十三條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稱之防火區,係指本法適用地區內,
為防火安全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劃定之地區。
立法原意
建築法適用地區基於防火安全之需要,經政府主管機關劃定之地區。初期 由中央政府指定。建築法公佈後本條文配合修正,改由省(市)政府劃定,
精省後則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劃定之。
建議修正條文
※ 維 持 原 條 文 。
第六十三條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稱之防火區,係指本法適用地區內,為 防火安全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劃定之地區。
說明 本條文係配合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原則上並無疑問;建議維持原條文。
第六十四條 防火區內外建築物之防火規定 (修訂)
原條文
第六十四條(防火區內外建築物之防火規定)防火區之建築物,依本章第 二節之規定建造。防火區外之建築物,依其用途、層數及樓 地板面積等因素,分別適用本編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建造。任 何建築物之屋頂,應為不燃材料所建造或覆蓋。
立法原
本條文係對防火區內與防火區外之建築物適用之建造予以規定。為防止因 火災時飛舞之火屑產生延燒,對屋頂之覆蓋物給予較嚴之規定。
修正理由
一、 文字之遺漏,造成應用之困擾。
二、 分段不明確,易造成誤解。
三、 為防止延燒之原意良好,但屋頂使用之構造對低層(三層以下)過
三、 為防止延燒之原意良好,但屋頂使用之構造對低層(三層以下)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