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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海上件貨運送案件之舉證分配法則

第二節 建議

運送人基本運送義務,若由託運人舉證交造成難以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節 建議

本節參酌上述結論提供下列建議作為海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供後續 相關學術研究之參考:

一、舉證責任之期限限制

依海牙規則第 3 條第 6 項:「在所有情形下,除非訴訟於貨物交付或 應行之日起一年內提起,運送人及船舶應予解除所有關於滅失或毀損之責 任」,又依我國海商法第 56 條第 2 項:「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

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解除其責任。」,鹿特丹規則第 62 條:「兩年時效期滿後,不得就違反本 公約下的一項義務所產生的索賠或爭議提起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252, 一般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案件應當對其申請、答辯和反請求所依據的事 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 者,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而海事案件一般舉證責任與 民事案件最大差異性,在於海事舉證責任涉及商業性質,若將事實長久處 於不確定,將造成當事人雙方的不利益,由於賠償金額過高,有些海上貿 易公司礙於訴訟時間的冗長導致經濟利益的虧損,故海事舉證責任之分配 除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外,須負擔有舉證期限,逾期提交證 據、不提交證據以及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以使避免拖延訴訟時間。舉證 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仲法院認可。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 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逾期 提交的證據材料,法院可不予採納。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 有困難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合意延長。

二、運送人舉證免責範圍明確化之契約自由原則(海事舉證免責契約)

252Article 62 Period of time for suit No judicial or arbitral proceedings in respect of claims or disputes arising from a breach of an obligation under this Convention may be instituted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a period of two years.轉引自黃正宗,前揭註 9,頁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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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規則第 3 條第 8 項前段規定:「運送契約之條款、條件或約定以 免除運送人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對於因過失違反本條所規定運送 人或船舶之義務或不履行此項義務致貨物之毀損滅失與貨物有關之損失之 責任,或減輕本規則免責以外之前開責任,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

又我國海商法第 61 條:「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 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 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 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係承襲海牙規則之立法目的在維護運送人強 制責任之完整性,故運送契約若免除或減輕運送人依公約或法律應負之責 任,該條款無效。

惟參考我國海商法第 69 條第 17 款:「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及鹿特丹規則 第 17 條第 4 項(二):「如請求權人證明係本條第三項所未列示之事由或 情事造成滅失、毀損或遲延,而運送人未能證明該事由或情事非因其過失 或非因第十八條規定之人之過失造成。」,就文義解釋而言,若無違反上 述海牙規則第 3 條第 8 項前段及海商法第 61 條「應履行之義務」之前提下,

在「非因過失」及「法定免責事由無規定之情事」兩個條件滿足時,仍可 於運送契約中雙方事先明文約定免責事由,且託運人時前同意時,件貨運 送發生若發生非因過失之約定免責事由,仍可由運送人舉證事實而免責。

例如漢堡規則第 5 條第 5 項貨物為活體動物運送人不負責因特殊風險 於運送該種貨物之潛在原因造成毀損、滅失或遲延。鹿特丹規則對此無特 殊規定,卻於第 81(a)中同意運送活動物之契約可自由訂定,除非運送人 故意造成之行為、疏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毀損、滅失或遲延卻不經意致發 生毀損、滅失或遲延須負責。253此仍雙方事前約定免責事由的具體化、民 商體系下契約自由原則及舉證責任之減輕的海事舉證免責契約。

三、我國國內法朝向國際化之趨勢修法

253Article 81 Special rules for live animals and certain other goods Notwithstanding article 79 and without prejudice to article 80,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may exclude or limit the obligations or the liability of both the carrier and a 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 if: (a) The goods are live animals,but any such exclusion or limitation will not be effective if the claimant proves that the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goods,or delay in delivery,resulted from an act or omission of the carrier or of a person referred to in article 18,done with the intent to cause such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goods or such loss due to delay or done recklessly and with knowledge that such loss or damage or such loss due to delay would probably result P.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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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 2008 年鹿特丹規則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第 14 條除維持了 1924 海牙規則第 3 條(即我國海商法第 62 條第一項)的運送人應於船舶發航前及 發航時採取必要的措置使船舶有適航性(seaworthiness)外,並將此「義務 延展至海上之航程中」(“during the voyage by sea"),並於第 17 條第 五項明示規定: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證明毀損滅失或遲到係或可能因船舶 之不適航產生,而運送人無法證明船舶之不適航並非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 之原因,或運送人已採取必要之措置使船舶有適航性,運送人應對貨物之 毀損滅失或遲到負責,不得受公約本條第 3 項列舉之免責事由之保護。並 採取了漢堡規則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原則。本文認為有加重運送人責任之 嫌,鹿特丹規則無疑是在舉證責任方面是減少託運人的負擔,反而增加運 送人適航性的舉證責任,我國目前海商法第 62 條適航性義務的範圍並無如 鹿特丹規則一樣擴張到「海上之航程中」,拙見認為,為順應國際海商貿易 之潮流,並減少國際間的紛爭,本文建議以朝向統一修法為解決之道。

又鹿特丹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 證明貨物之毀損滅失或遲到係因於運送人應負責任之期間所生事由產生,

運送人即應負責。但如運送人證明該毀損滅失或遲到並非因其自己或其履 行輔助人(依規則第 18 條之定義)之過失產生,則運送人無需負責。第 17 條第 4 款並續規定:運送人縱有上述列舉之免責事由,但如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證明係運送人或第 18 條規定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產生該免責事由時

,運送人仍應負責賠償。如此規定與我國海商法第 69 條第 1 款「船長、海 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運 送人免責事由及第 76 條「喜馬拉雅條款」履行輔助人過失責任迥異,次項 衝突無疑是加重運送人的損害賠償的可能性及責任,此項修法雖有利於貨 物索賠人且顛覆過去的傳統,本文認為有違海上運送人負擔過重之義務,

與過去海商法鼓勵海上企業活動的理念背道而馳,惟考量鹿特丹規則是統 一海牙、海牙威士、漢堡規則且為順應國際海事實務得潮流,避免有鎖國 的情形發生,本文亦認為朝向鹿特丹規則的方向修法,方可杜絕國際公約 與我國法之不一致,以減少舉證責任分配之爭議。

四、資訊不足的ㄧ方有海事證據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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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求舉證責任分配上的公平性,如運送人本身握有海上船舶的證據居 多,託運人或貨主本身即有海事證據請求權(海上資訊請求權)非僅具實 體法上之權利性質,其且係訴訟前之舉證責任減輕制度,而得用供作為調 整因當事人間於證據掌握能力不足而造成之程序上不平等,如能就此制度 強化其理論構成,應能有助於真實發現及訴訟目的之達成,再海事案件件 貨運送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更為重要而增加海事舉證責任之減輕項目之 一。

五、海事舉證責任減輕之順序

最後,為求海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公平性,若僅參考 William Tetley 所提之海事舉證分配原則來處理專業性極高且複雜的海事案件,恐有不足 之嫌,建議以德國民國訴訟法的舉證責任減輕理論,如海事證據請求權、

海事證明妨礙及海事舉證責任之轉換等三項之具體內容,最為海事件貨運 送案件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例外之情形,以彌補海事舉證責任學理上的 不足,仍有參考的價值,惟拙見認為,舉證責任仍須以具體的證據為主,

仍是基於民事訴訟法上法官須依據處分權主義中兩造提出的事實證據為攻 擊及防禦的基礎為判斷,不可任意以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法官自由心證原 則的方式為舉證責任減輕,否則有違當人辯論主義的理念,因此民事訴訟 法第 222 條法官自由心證原則應作為舉證責任減輕之最後方式,在追求實 體正義及程序正義與海事訴訟經濟上的平衡點。

六、增設海事專業法庭或法院較符合海事舉證責任的實際需要

法院有兩造雙方法協同之義務,鑒於法官知法的基本法學思考,法官 本身係有法律專業,在收集法條或修法資訊相較兩造更為熟悉,雙方雖有 律師或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或辯論主義下,法官乃不可免除其法官專業 的責任,隨時有進修及掌握修法資訊的義務,對於海事案件所需參考的國 際公約,亦不例外,雖有國內海商法條文的理解,仍不可忽略國際公約的 條文,對於最新鹿特丹規則的舉證責任最新趨勢,法官亦有參考依據,國 內法多以國際法變更而有修法的參考,雖然海商法修法不及,法官亦有闡

法院有兩造雙方法協同之義務,鑒於法官知法的基本法學思考,法官 本身係有法律專業,在收集法條或修法資訊相較兩造更為熟悉,雙方雖有 律師或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或辯論主義下,法官乃不可免除其法官專業 的責任,隨時有進修及掌握修法資訊的義務,對於海事案件所需參考的國 際公約,亦不例外,雖有國內海商法條文的理解,仍不可忽略國際公約的 條文,對於最新鹿特丹規則的舉證責任最新趨勢,法官亦有參考依據,國 內法多以國際法變更而有修法的參考,雖然海商法修法不及,法官亦有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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