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海事案件與民事案件
第三節 海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差異
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基於國內證人證物地理性的考量,對 於該證據便利性的法院聲請之。
第三節 海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差異 第一項 通訊困難
海商法係以規範海上運送之私法關係為主軸的特別民事法,其雖具有 高度之技術性立法,探其實質卻可知其縱然具現代化發達的通訊設備,船 舶分公司或營業所廣立,但仍有不能克服之處。故對於海上運送人即履行 輔助人責任上有減輕的必要,基於海上通訊困難,係因純粹的自然力有不 可預測性,通訊設備萬一故障,又不若陸上有各種零件更換,故本身海上 通訊資訊難以與陸上相比。
第二項 證據蒐證不易
由於海上事故之資料蒐集困難,而且各航政機關之資料並不完全,其 困難度與不完整的主要原因,為事故資料牽連範圍十分廣泛,相同複雜性 也隨之提高,因此對於事故資料的調查必須透過合理適當之引導過程,相 關過程需專家以科學的方式進行,但天然因素,如颱風、沉落大海時,證 據難以如陸地上容易蒐集。12
第三項 跨越數國
海商法第 77 條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 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 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又依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裝載港或卸載港為我國港口,可見海上運送活動屬 國際化,牽連的國家為兩國以上,與一般民事案件大相逕庭,此為世界各
12廖森雲(2002),《船舶海難事故調查與海事評議制度之研究》,國立海洋大學航運管理學系碩士論文,
頁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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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海商法的特色。13
第四項 位置停留短暫
海上貿易涉及國際運送(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意謂:(1)當事 人所簽訂之國際運送契約,其出發地與目的地居於兩個締約國;(2)其出 發地與目的地位於同一締約國內,但其途中必須於他國境內有約定停留地 點,而不論他國是否為締約國。惟於同一締約國內運送,而在他國境內無 約定停留地點時,則非屬本公約所指國際運送。可見海事案件可能發生在 出發港與目的港之間的其他港口等數個位置,因此時間停留短暫,不若一 般民事案件位置固定。
第五項 國際公約的拘束
海商法屬於國內民事法律,在民商法分立的國家屬於商法範疇;但為解 決國際通航貿易中的船貨糾紛,多年來已簽訂了許多國際公約和規則,簡單 列舉如下:《載貨證券法規之國際統一公約》、《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法規之 國際公約》、《統一提單若幹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即《海牙規則》、《關 於海上優先權及抵押權法規之國際拱一公約》、1968 年修訂稱《威士比規則》
)、《關於碰撞事件民事管轄法規之國際公約》、《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公約》《聯 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簡稱《漢堡規則》)、《關於海上旅客運送法規之 國際統一公約》、《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統一有關海上救助的 若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約克-安特衛普 規則》、《防止海上油污國際公約》。它們分別對承運貨物的權利和義務、
責任豁免、海上船舶碰撞、海上救助、共同海損等作了詳細規定。可見海事 案件多屬國際公約的規範,與民事案件以國內法為主,有所不同。14
1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 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 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各該應適用之法律,為 關係最密切之法律。
14林群弼,前揭註 4,頁 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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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 調查方法
在損害發生後,貨主或被保險人必須提出相關證據並將證據顯示損害 造成原因亦必須確定損失範圍,也有義務去協助調查事故原因,並應採取 合理措施避免損失繼續擴大,並採取減少損害之措施15,故海事公證人的輔 助判斷事故係人為或非人為的因素極為重要。16茲提出調查方式:一、貨物 出口地之調查:貨物或包裝之木條魚裝船前是否經過特殊處理,瞭解貨物 及包裝是否符合一般國際標準。出口地之天氣數據(主要是要了解在運輸 過程是否曾遇到大雨,內路運輸期間是否可能遇到洪水)。二、航程途中之 調查:應瞭解船舶航行中是否遭遇惡劣天候,若曾遭遇惡劣天候的話通常 會有海事報告(sea protest)17或應取得貨櫃存放位置的船舶積載圖(stowage Plan),以便瞭解貨櫃存放在哪裡等資訊,這對於損失原因的調查會有很大 的幫助。貨物若有經過轉船18(transshipment)時,則要取得當地氣候數據,
及瞭解駁船(barge)轉船時的情況。三、卸貨地之調查:應取得貨櫃交接 清單(E.I.R),以便了解貨櫃交還櫃廠時之外部是否有明顯破損狀況,另於 卸船時貨櫃之狀況及發現損失時貨物之照片。19最後,化驗水分報告。20 第四節 小結
本章係探討一般民事訴訟案件的特色與海商法上海事訴訟案件的差 異,雖然我國司法制度分為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等三種訴訟類型,海事 案件同為民事訴訟程序的一環,然基於法律專業分工及國際公約的約束 下,海事案件屬商事法的範疇與一般民事亦有不同。我國雖然是採民商合 一的立法例,但參考德國、日本等民商分立的商法體系下,通說認為海事 案為民事案件的特別法,而本文認為民事和商事本質上確實有差異,商事
15ICC1963Clause14:「Reasonable Dispatch」(合理處置條款)&ICC1982Clause16:「Duty of Assured Clause」
(被保險人義務條款)及我國海商法第 130 條均有類似規定,被保險人有盡最大努力協助保險公司取得 索賠文件。
16許聖之(2004),《海上保險被保險人行使權利之法理依據-以貨損理賠流程為中心》,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頁 119-126。
17尹章華(1995)、彭銘淵,《海事行政法》,文笙書局,臺北,頁 230-245。
18王洸著(1975),《最新海運學》,作者自行 ,頁 337。
19發現貨物受損時,先行拍照存證保留索賠證據,以免爭議。
20林武雄,〈貨物保險問題討論(一)-以海運全櫃運送貨物水濕為主題〉,頁 5-6,參 http://www.rmim.com.tw/word/pen/2003pen-no1.pdf(最後瀏覽日:2010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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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偏重經濟效率及成本考量,海事案件在商事法的地位上更是承襲傳統商 業慣例及國際公約而產生。海事案件的訴訟程序涉及專業、經濟、科技、
傳統慣例及國際公約的考量下,若僅參考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恐有不足之 處,在現今國際貿易頻繁,兩岸 ECFA 等經貿協議簽定下,實有釐清民事 及海事的必要,故如上述主要在探討兩者之區別。
第三章 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探討 第一節 舉證責任之一般性原則 第一項 概說
法院依法律三段論,以法律為大前提,事實為小前提,以判決。而法 院所認定之事實,為法院之主觀的事實,並非客觀的事實。在民事訴訟事 件僅要求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即可認定該事實,然因人類認識能力之不 完全,以及認識的方法受到限制,故難免發生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在此 情形時,法院亦不得以事實真偽不明為藉口,而拒絕下判決。例如:在請 求返環借款之訴,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若干元及利 息若干元。而被告則主張原告未曾出該借款業經返還與原告之抗辯,如尚 未能判斷事實之真偽,亦不得以此為藉口,而遽下判決。此時惟有以因某 事實之真偽不明而生不利益,歸於一造當事人,即使其受敗訴之判決。就 前述所言,原告是否交付借款事實真偽不明,應判原告敗訴。反之,被告 是返還借款之事實真偽不明,則應判被告敗訴。乃舉證責任之原則。21 第二項 基本定義
第一款 客觀之舉證責任
客觀的舉證責任指不問當事人是否為舉證活動,惟以當事人為勝訴,
何種法律規定之要件事實應被認定為問題。該法律規定之要件事實,法院 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知真偽時,當事人應屬不利益是也。因此,非
21駱永家(1995),《民事舉證責任論》,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頁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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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採言詞辯論之程序,即在採職權探知主義之程序,亦均有客觀的舉證 責任概念之存在。蓋以不論採何種主義。同樣可能發生事實至最後真偽不 明之情形,此時均應以其不利益歸於當事人一造而為判決。但主觀的舉證 責任之概念,僅存在於採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此乃在因採職權探知主義之 程序,法院負有調查義務,當事人雖不舉證,法院亦應依職權探知。
再者,法院以知悉法律為前提,但外國法、或國內法中地方制定之法 規、習慣法等,未必為法院所知,此時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但法規之證明,
屬於職權探知主義,故當事人不負主觀的舉證責任。惟法院至最後仍不能 認定有該法規時,即不能加以適用,以該法規為根據之請求及被駁回,當 事人即歸敗訴,亦即富有客觀之舉證責任也。22
第二款 主觀之舉證責任
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又稱為形式之舉證責任,或證據提出責任。係 真正加諸於當事人之負擔。當事人為避免敗訴,經由自己行為提出使用爭
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又稱為形式之舉證責任,或證據提出責任。係 真正加諸於當事人之負擔。當事人為避免敗訴,經由自己行為提出使用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