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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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需為被保險人提供抗辯之協助。再者,依照多數法院所發展之混合請求規則,
對於責任關係中有數個賠償請求,只要其中一個請求是有落入承保範圍之可能 性,保險人對於整個責任關係之訴訟,均有抗辯義務。在擴展抗辯義務之過程中,
為免過度偏惠被保險人,在混合請求規則之適用下,而需為被保險人就賠償請求 案件之全部為抗辯,保險人若於提供抗辯時已為權利保留,嗣後就完全未落入承 保範圍且無關聯之部分,得請求償還已支出之抗辯費用。
雖然標準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保險人有和解控制權並無和解義務,然而,經過 多年來之發展,大部分法院基於具有權利亦應負相當義務之概念,承認和解義務 之存在。在大多數法院承認之和解規則中,認為於責任關係之請求權人所提出之 和解要約落在保險金額內,除非該和解要約是在被保險人與請求權人共謀詐欺下 所提出之不當金額,保險人才能拒絕接受或另行提出合理之反要約;再者,保險 人也不得要求要保險人分擔部分和解金額。於此概念下,造成保險人之過度負 擔。所以,較為公平之作法,應為和解要約之金額雖在保險金額內,但若保險人 所負擔之金額相當於責任關係預期判決之金額時,應容許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支 付部分金額以達成和解,作為被保險人要求快速和解之對價。
基於誠信善意與公平交易之原則,保險人應將被保險人之利益如同自己利益 為同等考量,在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有利益衝突時,為免有犧牲後者利益之疑 慮,應由後者自行選任由前者付費之獨立抗辯律師,並由該律師來控制責任關係 之抗辯並考量合理的和解。如此,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始能立於平衡。
五、違反抗辯與和解義務應給予適當之效果
傳統上認為抗辯義務與和解義務均為保險契約上之義務,故於違反該等義務 時,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僅屬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性質,原則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範圍為履行利益,即對於超過保險金額之判決或和解金額,不得請求賠償,因 為此並非締約時可預見之損害。除非在例外狀況下,超額部分才是保險人違約之 結果損害,被保險人始得以請求。然而,如此之見解在保險人有重大可歸責性下 違反抗辯、和解義務,導致被保險人無法就全部之損害獲得賠償,例如對保險人 提出違反抗辯或和解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之律師費等無法獲得賠償,將使得 被保險人可能不願意提出保險爭議訴訟,而無法嚇阻保險人僅以自身利益為主而 棄置被保險人於不顧或以被保險人之資產為賭博之行為。如此,將無法達到責任 保險應提供予被保險人心境安寧與財務安全保障之目的。再者,一般被保險人在 單獨面對責任關係時,其內心所承受之煎熬及壓力,並非一般契約責任所得予補 償。因此,在保險人違反抗辯或和解義務時,除原本契約之損害賠償範圍外,於 其有高度之可歸責性時,允許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上開之律師費及懲罰性賠 償金,始為妥當。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建議 建議 建議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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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文第五章就兩岸保險法之分析,兩岸就責任保險相關規定及實務上之保 險契約條款內容,兩相比較下雖各有長處,但整體之內容規定仍有不完全符合當 代責任保險具有權利保護之功能及作為滿足被保險人精神依賴之服務。茲據本文 前開結論,就兩岸現行保險法及保險實務作法提出修訂建議,俾能提供建構現代 化責任保險法制之參考。
第一項 保險法之修訂建議
第一款 誠信原則之概括規定 一、建議條文
建 議 條 文 台 灣 保 險 法 對 應 條 文 大 陸 保 險 法 對 應 條 文 保 險 契 約 為 誠 信 善
意契約,當事人行使權利 及履行義務應遵守誠信 善意原則。
被 保 險 人 有 違 反 誠 信善意之行為,保險人得 請求減免保險責任。
保 險 人 有 違 反 誠 信 善意之行為,被保險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保險人之 違反行為若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被保險人並得請 求懲罰性賠償金。
前二項之規定,於法 律已有明有規定者,不適 用之。
無
本條新增。
第五條
保 險 活 動 當 事 人 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 循誠實信用原則。
二、說明:
1、保險契約屬誠信善意契約為目前司法實務及學說所公認之見解,雖然台灣民 法第一四八條即有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學者也認為保險契約為民事契約之 一種,自有民法一四八條之適用。然而,保險契約與其他民事契約更注意當 事人間之誠信善意,大陸保險法即於保險法中加以強調,並在第五條有明文 規定。為強調保險契約之特性,故建議增加此條之規定。
2、由於誠信善意原則為貫穿整個保險關係並適用到各個險種,故本條應規定於 總則部分,以使得在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均可適用。
3、依學說及美國實務之見解可知,誠信善意原則從締約協商至危險事故發生後 之理賠等行為均有適用。依兩岸目前保險法之規定,並未涵蓋所有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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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行為,且隨著科技之進步,相關行為亦會有所變更,如基因資訊可 否作為人身保險核保之依據1即為適例,故增訂本條,作為日後未於保險法規 上明文規範行為之規範依據。但若法律已有明文規範行為及法律效果者,如 台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則依其規定,故訂定第四項。
4、兩岸法體系屬大陸法系,若法條上無法律效果之規定,法院在實務上之運用,
對於賦予相關的法律效果較為遲疑。如大陸保險法第五條雖有誠信善意原則 之規定,但未具體規定違反之法效果,故其在司法實務之操作,仍以有具體 內容及法效果之條文規定來適用2,此在日後出現未於保險法令規定之具體行 為時,則有無法可用或有違反行為但無法律效果之狀況。為使司法機關於審 判時有具體效果之適用,故規定第二、三項之法律效果。
5、保險人於現代社會中與被保險人相較,仍具有較強之經濟力及協商力等,故 其更需於保險契約之履行時依誠信善意原則為之,即保險人所負之義務性質 更高於被保險人3。故,參酌美國法上之規定,於被保險人有違反誠信善意原 則之行為時,保險人得請求減免保險責任;而保險人有違反誠信善意原則之 行為時,被保險人除得請求減免保險責任,若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
6、末按,保險契約具有公益性,保險人之不履行行為已足以破壞社會之安定性。
為懲罰及嚇阻當事人之惡意行為,在美國法上多數州已採用課予保險人懲罰 性賠償金之方式。英美法上懲罰性賠償金的課予,需行為人具有惡意,而此 惡意乃相當於大陸法系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我國相關法令,如消費者保護 法亦引進此制度。為懲罰具有惡意之行為人,故本條第三項特別規定在保險 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下,除一般之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懲 罰性賠償金的數額,應由法院依保險人惡意行為之可歸責程度來決定,不宜 過度設定上限,以貫徹懲罰及嚇阻的基本功能。惟,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之 酌定,宜參考相關情況,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再強調法院於審查懲罰性賠 償金時應參考之三個要件,即⑴保險人不法行為的可非難性程度,⑵請求權 人實際上或潛在的損害與懲罰性賠償金數額間之差距,及⑶相似案件中判給 之懲罰性賠償金等4,以為酌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之基礎。
第二款 被保險人之義務 一、通知義務
(一)建議條文
1 有關基因資訊在人身保險核保上的相關問題,請參閱張冠群,基因資訊作為保險人核保與保險
費訂定基礎之妥當性辯證-美國法之經驗與析論,科技法學評論,第 6 卷第 1 期,頁 113-167,
2009 年 4 月;李志峰,基因資訊於人身保險核保使用的妥當性,政大法學評論,第 116 期,頁 173-238,2010 年 8 月。
2 周玉華,最新保險法 – 條文釋義與案例解析,頁 21,2009 年 4 月。
3 See, e.g., Douglas R. Richmond, The Two-way Street of Insurance Good Faith: Under Construction, But Not Yet Open, 28LOY.U.CHI.L.J.95, 140 (1996).
4 See, e.g., State Farm Mut. Auto Ins. Co. v. Campbell, 538 U.S. 408, 418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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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第三、四項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 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 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 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
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 者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 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 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 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 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 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 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第六十三條
保 險 人 向 第 三 者 行
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 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 知道的有關情況。
(二)說明
1、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造成危險事故之當事人,其對於事故之發生 較保險人可能更為瞭解,且可能握有保險人未掌握之必要資訊。故,為使保 險人能順利進行後續之理賠決定或履行其抗辯、和解義務,故規定保險人得 請求被保險人協助。
2、保險人請求被保險人協助之內容,非必然一定是合理且必要,若仍要求被保 險人履行,未免失之過苛。故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在合理、必要之範圍內,才 有合作協助之義務。合理、必要,則依個案具體情況為定。
2、保險人請求被保險人協助之內容,非必然一定是合理且必要,若仍要求被保 險人履行,未免失之過苛。故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在合理、必要之範圍內,才 有合作協助之義務。合理、必要,則依個案具體情況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