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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保險契約當事人於危險事故發生後之義務---以英美相關法制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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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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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獎勵人文與社會科學領域博士候選人撰寫博士論文

成果報告

責任保險契約當事人於危險事故發生後之義務-以英美相關

法制為核心-

核 定 編 號 : NSC 99-2420-H-004-006-DR 獎 勵 期 間 : 99 年 08 月 01 日至 100 年 07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 指 導 教 授 : 林建智 博 士 生 : 李志峰 公 開 資 訊 : 本計畫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2 年後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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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

博士論文

責任保險契約當事人於危險事故發生後之義務

– 以英美相關法制為核心 –

指導教授:施文森 博士

林建智 博士

研究生:李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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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目錄

目錄

目錄

第一章 緒論………..1 第一節 研究動機………..1 第二節 研究目的………..5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8 第一項 研究方法………..8 第二項 研究範圍………..8 第二章 責任保險之制度設計……….11 第一節 責任保險之沿革……….12 第一項 責任保險之起源與發展……….12 第一款 責任保險之合法性……….12 第二款 責任保險之公益性……….14 第二項 責任保險之意義與法律關係……….16 第一款 意義……….16 第二款 責任保險之三面法律關.………17 第二節 責任保險之功能……….…18 第一項 損失填補……….18 第二項 權利保護……….19 第三項 小結 – 當代責任保險應有之功能………...19 第三節 責任保險當事人事故發生後之義務內涵……….20 第一項 種類與性質……….20 第一款 種類……….21 第二款 性質……….23 第二項 來源……….29 第一款 契約……….29 第二款 法律原則 – 誠信善意原則………...30 第三項 小結……….34 第三章 被保險人之義務……….35 第一節 概說……….35 第二節 通知義務……….36 第一項 意義及目的……….36 第一款 意義……….36 第二款 目的……….37 第二項 通知之內涵……….37 第一款 通知時限……….38 第二款 通知行為人……….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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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受通知人……….44 第四款 通知之形式與內容……….45 第三項 違反通知義務之特別要件與效果……….46 第一款 特別要件 – 損害………...46 第二款 違反通知之效果……….73 第三節 合作協助義務……….74 第一項 意義及目的……….74 第一款 意義……….74 第二款 目的……….74 第二項 合作協助之內涵……….75 第一款 合作協助之範圍……….75 第二款 合作協助之義務人……….78 第三項 違反合作協助之要件與效果……….78 第一款 要件……….78 第二款 違反合作協助之效果……….79 第四節 減少損害義務……….80 第一項 意義及目的……….80 第一款 意義……….80 第二款 目的……….80 第二項 減少損害行為之內涵……….81 第一款 減少損害之範圍……….81 第二款 減少損害之義務人……….82 第三款 減少損害費用之負擔……….82 第三項 違反減少損害義務之要件與效果……….84 第一款 要件……….84 第二款 違反減少損害之效果……….84 第五節 小結……….85 第四章 保險人之義務……….87 第一節 調查義務……….87 第一項 性質與內涵……….89 第一款 性質……….89 第二款 內涵……….90 第二項 違反調查義務之效果……….96 第一款 違反調查之意義……….96 第二款 違反調查義務之效果……….96 第二節 抗辯義務……….98 第一項 意義與性質……….99 第一款 意義……….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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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性質……….101 第二項 抗辯義務之內涵……….103 第一款 抗辯義務之履行……….104 第二款 抗辯義務之範圍……….108 第三項 利益衝突與違反抗辯義務之效果……….117 第一款 利益衝突………...118 第二款 違反抗辯義務之效果……….126 第四項 學者對抗辯義務之改革意見……….129 第一款 司法實務方面……….130 第二款 保險業方面……….132 第三節 和解義務……….132 第一項 和解義務之意義及性質……….133 第一款 意義……….134 第二款 性質……….134 第三款 和解條款之演進……….135 第二項 和解行為之內涵……….137 第一款 和解行為之範圍……….138 第二款 和解行為之準則……….139 第三款 被保險人逕行和解……….143 第三項 違反和解義務之效果……….145 第一款 失權效……….145 第二款 損害賠償……….145 第四項 學者對於和解義務之改革意見……….146 第一款 司法實務方面……….146 第二款 保險業方面……….147 第四節 小結……….147 第五章 兩岸責任保險法制之分析與比較……….149 第一節 保險法之規定……….151 第一項 被保險人義務之規範……….151 第一款 台灣……….151 第二款 大陸……….153 第二項 保險人義務之規範……….155 第一款 台灣……….155 第二款 大陸……….159 第二節 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161 第一項 被保險人義務之規範……….161 第一款 台灣……….161 第二款 大陸……….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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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保險人義務之規範……….165 第一款 台灣……….165 第二款 大陸……….167 第三節 小結……….168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171 第一節 結論……….171 第二節 建議……….173 第一項 保險法之修訂建議……….174 第一款 誠信原則之概括規定……….174 第二款 被保險人之義務……….175 第三款 保險人之義務……….179 第二項 保險實務作法之建議……….184 附錄……….187 參考資料……….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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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章 緒論

緒論

緒論

緒論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研究動機

研究動機

研究動機

研究動機

一、責任保險於當代社會扮演之重要性角色 保險制度為當代社會風險管理的重要方法之一,其源頭最早可溯及自二千多 年以前。早在西元前時,腓尼基(Phoenician)商人已知將貨物分裝在不同的船舶 上,以期降低風險1。於西元第四世紀,希臘發展出「船貨保證」(bottomry and respondentia bonds)制度,由航海者與貸款者共同分擔海上運送風險2。惟此二者 僅為危險分散的原始形式,均非現代意義之保險。其後,於西元十二至十四世紀 間,現代意義之保險在義大利城邦國家間因貿易需求而形成3;英國於十六世紀 取代西班牙成為海上霸主後,倫敦遂成歐洲海上貿易中心,英國商人於勞依氏咖 啡店(Lloyd’s Coffee House)開始從事海上損失分擔的行業4,並發展成現代之勞依 氏協會(Lloyd’s Institute)5,海上保險逐漸蓬勃發展。西元一六六六年倫敦發生大 火後,人們才肯認到除了海上風險外,亦有分散陸上財產風險之必要,陸上保險 遂應運而生6。然在工業革命以前,因為各國社會形態仍以農業為重心,法律責 任之形態與相關規定尚在萌芽階段,故發展仍屬有限,保險之重心仍側重個人或 企業資產保護之財產保險。 在工業革命以後,由於科技的發展,促進人類生活進步,但同時也使人類面 臨到不同以往之超高風險7。舉例言之,因為汽車的發明,交通事故之頻率和損 傷之嚴重程度,已大幅高於過去以馬車為主要交通工具之時代。各國遂於法令當 中,就相關責任為增訂。在十九世紀前半期,拿破崙法典(Code Napoleon)已有賠 償責任之明文,為響應此新增之法律責任,法國首先創辦責任保險,嗣後歐陸各 國陸續跟進8。在科技持續之進步下,各種新型產業及設備裝置一再出現,對新 科技設施之運作及產品製造,不論行為人或使用者如何謹小慎微,仍無從控制意 外發生所造成對第三人之損害。於此情況下,若續採過失責任原則,將使科技使 用者盡蒙其惠,無辜者盡受其害,其不公焉有甚於此哉?故傳統之民事上過失責 任原則已不符合需求,各國法制乃逐漸採取改革措施,並朝推定過失、無過失之 方向為立法規定9,如台灣消費者保護法、強制汽車保險法及公路法所採之無過 失責任、民法一九一條之一以下的商品製造人、動力車輛駕駛人、一般危險責任 1 K

ENNETH S.ABRAHAM,INSURANCE LAW AND REGULATION 1 (5th ed. 2010).

2 施文森,保險法總論,頁 1,1986 年修正 7 版。See also E

MERIC FISCHER ET A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 8 (Rev’d 3rd ed. 2006).

3 A

BRAHAM, supra note 1, at 1.

4 施文森,同註 2,頁 1。See alsoF

ISCHER et al., supra note 2, at 8.

5 施文森,同註 2,頁 1。

6 A

BRAHAM, supra note 1, at 1; see also FISCHER et al., supra note 2, at 9.

7 See K

ENNETH S.ABRAHAM,THE LIABILITY CENTURY 14 (2008).

8 袁宗蔚,保險學:危險與保險,頁 545,1998 年增訂 34 版。

9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之危機及其發展趨勢,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三),頁 149-169,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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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採推定過失責任等規定,即為因應工業化社會需求,全面性的促進民事法律責 任成立之例證。在法律責任曝險日益增高之際,分散法律責任風險之責任保險也 於傳統產險與壽險之外,獨立為重要險種而且快速發展。其間,法律責任與責任 保險兩者之交互影響下,助長了彼此間之發展10。依據全球知名之財務與風險管 理諮詢機構 Towers Perrin 於二○○九年十二月所公佈的統計資料11,美國自一九 五○年代開始,每年因侵權行為支出之費用約為十八億美金,占當時國民生產毛 額百分之零點六二,然其一路快速成長,至二十一世紀的前九年,平均每年支出 的侵權行為費用增加至二千三百七十六億美金,超過國民生產毛額百分之二12。 顯見,在當代社會上,已因法律責任之日趨繁重而極需建構設想週全之責任保險 制度。 二、兩岸保險法對於責任保險人防禦義務之規範不完整 於台灣保險法中,將保險分為二大類,即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責任保險為 財產保險之一部分。的確,在責任保險發展之初,被當成是和一般財產保險無異, 屬於純粹之損失填補契約(Contract of Indemnity)13,亦即責任保險人的主要責任 為填補被保險人因對第三人賠償所支出之金額。於一般財產保險,其法律關係僅 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然於責任保險,因其係以被保險人 致損害於第三人依法所負之賠償責任為承保範圍,除契約當事人外尚涉及第三 人,故又稱為「第三人保險」(Third Party Insurance)14。若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之 責任不明時,在純粹之損失填補保險中,保險人尚毋需負責。但責任之確定與責 任保險人最終是否須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而為保險給付有關,所以,保險人逐漸 於保險契約條款中明文約定為被保險人提供其與第三人間為確定責任而進行之 訴訟防禦,包含訴訟和解與抗辯。保險人一方面藉由擴大提供此項防禦服務以促 進業務之銷售;另一方面藉由參與並控制防禦之過程,以避免被保險人與第三人 串謀詐欺保險人15,獲取不當之賠付。責任保險所提供之防禦服務,不僅可協助 被保險人從容面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採取合理措施以善其後,亦能使被保險人 免於受第三人請求賠償所可能帶來之財務困境及心神不寧16。所以,責任保險與 一般財產保險之不同,乃在於前者除了損失填補外,更具替代被保險人處理第三 人所提出責任關係請求之功能;換言之,責任保險藉由提供被保險人於責任關係 之防禦及嗣後之補償,以達到保護被保險人之心境安寧與財務安全,且性質上前 者更甚後者。 10 A

BRAHAM, supra note 7, at 3.

11

Towers Perrin, 2009 Update on U.S. Tort Cost Trends (Dec. 2009), available at

http://www.towersperrin.com/tp/getwebcachedoc?webc=USA/2009/200912/2009_tort_trend_report_12 -8_09.pdf (last visited on Mar. 3, 2010).

12 Id. at 6. 13 See S

TEVEN PLITT ET AL.,COUCH ON INSURANCE §103:4 (3d ed. 1997, Supp. 2008).

14 T

OM BAKER,INSURANCE LAW AND POLICY 409 (2003).

15 R

OBERT H.JERRY &DOUGLAS R.RICHMOND,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 831 (4th ed. 2007).

16

James M. Fischer, Broadening the Insurer’s Duty to Defend: How Gray v. Zurich Insurance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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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責任保險之發展過程中,保險人曾因不堪負荷防禦費用而謀求保險契約條 款之改革17。然而,責任保險人之抗辯義務已成為保險人的核心義務之一,美國 多數法院承認,在保險人未明文排除抗辯義務時,抗辯義務乃是責任保險的給付 之一,其範圍與內涵乃根據公共政策而形成18。再者,責任保險人常在廣告文宣 中或在向被保險人銷售時強調,其能夠讓被保險人快速地豁免於面臨被第三人求 償之責任困境19等行為,已形成了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認為責任保險不僅會賠 付被保險人依法有責任而對第三人賠償所支出之金額外,更能夠為被保險人處理 基礎責任關係確定過程中所產生之防禦問題。責任保險中的抗辯與和解之防禦功 能,不僅是為顧及保險人之利益,更是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應負的主要義務之一。 在現代社會中,大企業因其業務經營之需求,而設有專責法律部門以處理企業內 各種法律問題。甚且,在少數極大企業中,法律部門之組成人員,已可媲美中大 型法律事務所,故在面對第三人提出賠償請求時,責任保險人是否提供抗辯、和 解等防禦行為,對此等被保險人的影響不大;而且,此等被保險人較有相當之經 濟力、專業知識與保險人協商保險契約內容,故有較大之機會與保險人使用個別 協商條款來改變相關之約定,以符合被保險人利益。然而,一般個人或沒有專責 法律部門之中小企業被保險人,並無足夠之經濟力及專業知識與保險人進行協 商,甚且對於保險契約條款之理解亦不完全,責任保險提供防禦之功能,即為該 等被保險人購買責任保險的主要目的之一。 在台灣現行規範責任保險之條文中,就抗辯義務方面,雖於保險法第九十一 條有必要費用負擔之規定,然而,抗辯義務之內涵並非僅為費用負擔而已;此外, 該條允許保險人以契約另為約定以排除費用負擔之義務,則在目前實務上,已有 越來越多的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條款上約定免除其負擔抗辯費用之義務,對於協 商能力不對等之個人及中小企業而言,僅得接受定型化契約條款,因而形成其期 待上之落差自屬顯而易見。再者,和解義務亦為防禦之一部分,實無法與抗辯分 割視之。台灣保險法就和解相關行為之規範,明訂於第九十三條,然從該條文字 視之,保險人並未對被保險人負有和解之義務;相反地,保險人擁有和解參與之 權利。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亦認為和解參與權是保險人之權利而非義務20,此 種見解與責任保險之本質不盡相符。大陸保險法亦僅在在第六十六條規定抗辯、 仲裁等必要費用之負擔而已,對於其他抗辯行為之義務均未著墨,而且如同台灣 保險法所有的缺點一般,大陸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也允許以契約另外約定排除之。 更有甚者,大陸保險法就和解行為,未有明文規定。 由上所述,兩岸保險法有關責任保險中,對於保險人應否對被保險人提供抗 17 有關責任保險人保單形式的演變,參閱李志峰,長尾責任 - 美國責任保險保單形式的演變、 爭議及我國責任保險保單之特色,保險專刊,第 25 卷第 1 期,頁 101-117,2009 年 6 月。

18 Fischer, supra note 16, at 150.

19 如近來台灣某一保險公司,即大力透過廣告放送,透過購買其汽車保險,在被保險人發生車

禍事故後,保險人能快速為被保險人處理後續相關理賠事宜,讓被保險人免於責任「腳鍊」的诉 束縛,即為適例。

20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 2820 號判決民事判決,200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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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與和解等行為及其內涵為何,並未為明確詳實的規定。則在當代意義下,責任 保險人之抗辯與和解義務存在與否,其存在之範圍與內涵為何,均隱而不明,自 宜參酌先進國家之成例而進一步探索之。 三、誠信善意原則未於兩岸保險法有適當之運用

誠信善意原則(good faith),於大陸法系中又稱為誠信原則(uberrima fides;

Grundsatz von Treu und Glauben),是民事法律原則中之帝王條款21,為實現公平

正義的最高指導原則,具有補充法律不足之功能22。在民法上,依誠信原則發展 出來的派生原則,如「情事變更原則」、「締約過失責任」、「權利濫用禁止」、「給 付義務內涵」等,經過學者與司法實務界長期探討其理論基礎與建構其實質內 涵,於近年來已明文立法23。甚而,有學者主張,誠信善意原則可以作為具體化 當事人法律關係之基礎,而毋需具體法條之規定24。 保險法為廣義民事法律之一環,當然有誠信善意原則之適用。尤其自從西元

一七六六年英國大法官 Mansfield 於 Carter v. Boehm25一案之明文宣示,開啟了誠 信善意原則於保險法蓬勃發展之源頭,英國並於一九○六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中將此原則明訂為具體化條文26,繼受英國普通法的國家,亦 繼受此原則並有將之明文規定於成文法典中27。於美國,各州雖未普遍地將誠信 善意原則法典化,但經過學者的提倡與法院在案例中的具體化,誠信善意原則在 美國普通法體系下,尤是在保險法之領域內,創建了多項具體之法律原則,並實 質適用於個案中28,責任保險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自亦有其適用。 台灣保險法中,並未有誠信善意原則之明文規定,然而學者通說認為保險契 約為最大善意契約29,自有誠信善意原則之適用,台灣最高法院亦於判決中肯認 之30。誠信善意原則,在保險領域中,究竟扮演如何之角色,司法實務上雖有對 其部分適用範圍為闡明31,然在責任保險契約關係中,卻未有加以探討之案例。 21 楊宏暉,誠信原則與契約締結相關說明義務的合理性,法學叢刊,第 215 期,頁 114,2009 年 7 月。 22 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頁 3,2003 年 2 月。 23 同前註,頁 4。 24 李欽賢,論承諾前被保險人之死亡與人壽保險契約之成立 – 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 一五三號判例,月旦法學雜誌,第 72 期,頁 171,西元 2001 年 5 月。 25 (1766) 3 Burr.1905. 26 S. 17M 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27 如澳大利亞一九八四年的保險契約法(Insurance Contracts Act 1984),即有一個章節共計四個條

文,從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明文規定誠信善意原則(Utmost Good Faith)。

28 有關美國誠信善意原則的發展及其適用,請參閱本文第二章之論述。 29 施文森,同註 2,頁 163;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頁 225-231,1995 年 9 月;林勳發,商 事法精論(保險法),頁 540,2007 年 11 月修訂 5 版;林建智,兩岸保險契約法之比較,中華民 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98 年度專案研究計畫,頁 24-26,2009 年 12 月;劉宗榮,新保險法, 頁 4,2007 年 8 月;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頁 30,2009 年 6 月。 30 最高法院 86 台上字 2141 號判決。 31 最高法院對於誠信原則在具體事項中的闡明,多集中在據實說明義務,請參閱最高法院 83 年 台上字第 1955 民事判決:「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 說明之義務,不因保險人之曾派員檢查而免除。如要保人違背此義務,致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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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保險在事故發生後責任確定前的階段,更需要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以誠信與善 意來處理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之責任關係,故誠信善意原則於理論上而言,應深 深地影響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後各階段之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雖然,學者一再 倡導誠信善意原則在保險之各個階段,尤其是在理賠時,扮演著重要的角色32, 但是,在台灣保險實務上,對於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後之處理方式,並未完全依循 誠信善意原則作為處理的標準。依筆者之觀察,偶有被保險人仗勢其給予保險人 之業務量及長期合作關係,對於保險人據以判斷事故是否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之相關文件或訊息,以事涉公司機密等藉口,拒絕或拖延提供,導致保險人未能 及時處理而擴大損害,然保險人為維持日後之業務關係,亦全額加以理賠。相對 地,保險人偶有對於少數之理賠案件,以各種理由藉故拖延,尤其是對個人或中 小企業被保險人,將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以上種種情況,對於保險制 度之發展,實有不良影響。如上所述,誠信善意原則為支配保險法律關係的重要 原則,對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行為,當然能成為行為基準。故,在誠信善意原則 之下,責任保險契約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應負擔何種具體義務與注意程度及其 違反義務之效果為何,殊值探討。 再者,大陸保險法第五條雖有明文保險活動當事人之行為有誠信善意原則之 適用,在二○○九年修正時也將誠信原則相關概念落實於具體法律規定中,如第 二十二條規定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之合作協助須一次性的通知為補充,以避免保 險人藉故拖延;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在收到被保險人理賠申請,應在十日內 作出理賠與否的核定,情形複雜者,則應在三十日內為之,其蘊含有保險人應在 合理時間內為調查義務等。此等規定,實較台灣保險法較為進步,然其仍允許以 契約條款約定延長核定之時間且該條文字未就責任保險特性為考量,故仍有美中 不足之處。保險契約當事人的行為會隨著時間及科技進步而改變,若未以概括條 文規定誠信原則在保險契約當事人各種行為之適用及其違反之效果,觀乎兩岸法 院對法律適用重在條文表面意義之演繹,鮮少致力於深層立法意旨推敲之保守作 法,難免忽視保險為最大誠信善意契約之本質,將來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在 不符合目前法條之規定時,將無法律效果之適用,使得誠信善意原則之規定僅具 宣示性意義,而不具實質效力。於責任保險之場合,對保險人應盡之防禦義務應 有以更具體之文字詳為規定,使法院所為之判決能更符合責任保險之本旨。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研究目的

研究目的

研究目的

研究目的

本文以英美法為主要參考依據,輔以目前學說、法理在責任保險之發展理論 為出發,並就英美法上對於責任保險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各種義務之司法判決及 具體化之內涵為研究,期能達到之目的,分述如下: 計者,保險人仍非不得依法解除契約。」 32 施文森,大陸地區<二00九>保險合同法講義,第 28 部分,2009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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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確認當代責任保險之內涵及其所應發揮之功能 責任保險由財產保險衍生而來,在發展之初,被當成和一般屬第一人保險之 財產保險相同,為純粹之損失填補契約,惟其不同之處為其損失乃是消極利益之 損失。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確定後,且責任事故為落入保險契約 承保範圍時,應對被保險人為保險金之給付。然而,在特殊之狀況下,如被保險 人破產之時,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並無法真正賠償給受害之第三人,導致責 任保險所具有的社會保護功能盡失33。為了保障受害第三人,責任保險人之保險 給 付 請 求 權 的 功 能 擴 張 到 保 護 受 害 之 第 三 人34, 成 為 免 責 請 求 權 (Befreiungsanspruch)35。換言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是用來賠償給責任關係受害第 三人,而非如一般金錢債權,被保險人之債權人不得加以扣押。之後,免責請求 權之概念延伸到被保險人身上,亦即,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乃是為使被保險人 脫離在第三人請求下之不利地位。以上轉變,在美國法上亦有相類之歷程,美國 學者認為責任保險之 給付內容從對抗金錢 損失轉變為對抗責任 的成形(The

benefit of liability insurance was transformed from indemnification against actual

out-of-pocket loss to indemnification against liability)36,亦即責任保險的目的,不

僅是在賠付被保險人之責任損失外,更是在危險事故發生後,立即提供保險人防 禦,以保障被保險人之心境安寧與財務安全。然而,此等變動所造成之影響,保 險人除於責任保險事故發生且被保險人事故責任確定後,有依保險契約約定為保 險金之給付責任外,則在損失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事故責任確定前這段時間, 是否亦需負責?其範圍、內涵為何?蓋於此受害第三人或權利人,若已向被保險 人提出賠償之請求,被保險人已陷入可能負有責任之危險狀態37,保險人是否負 有其他不同之義務,以為被保險人排除此狀態?此外,在此等免責請求權發展之 過程及歷來的運作情況如何?亦即,當代責任保險之內涵及其應發揮功能之探 討,為本文欲達成之第一個研究目的。 二、誠信善意原則對於責任保險當事人義務之影響 誠信善意原則雖從羅馬法發展而來38,適用於民事法律之領域,然其後整個 歐陸均承襲此法律原則,包含英國之普通法亦受其影響,而有誠信善意原則之存 在39。其後,美國承繼了英國的普通法,將誠信善意原則擴展為誠信善意與公平 交易原則(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且歷經司法實務數十年的蓬勃發展。於西 元一九七○年,時任哈佛大學法學院教授之 Robert Keeton 氏,將司法實務案件 33 西島梅冶,保険法,頁 296,1989 年 2 版。 34 楊佳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研究 – 以過失責任為重心,頁 190-191,2007 年 3 月。 35 葉啟洲,同註 29,頁 234。學者江朝國教授稱此為「脫離不利請求權」,請參閱江朝國,同註 29,頁 378。

36 Fischer, supra note 16, at 149.

37 西島梅冶,同註 33,頁 32。

38 Robert J. Davis, The Origin of Duty of Disclosure under Insurance Law, 4I

NS.L.J.71, 74 (1991);

see also Robert H. Jerry, The Wrong Side of the Mountain: A Comment on Bad Faith’s Unnatural, 72

TEX.L.REV.1317, 1319 (May,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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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示使用誠信善意與公平交易原則加以具體化衍生而出之派生法律原則,詳實 描述及建構其內涵,發表於哈佛法學評論(Harvard Law Review)40,並成為日後美 國保險法上的重要原則。至此,誠信善意與公平交易原則對於保險法有深遠地影 響並超越了一般契約法的領域,美國法院在未有先例或法令規定下,多以該原則 為基礎,來建構及調整保險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誠信善意原則,在英國保險法領域發展之初,因當時之保險契約多由被保險 人所擬就,故 Mansfield 大法官於 Carter 案乃就被保險人的說明義務為規範。雖 然,Mansfield 大法官亦附帶說明該原則於保險契約當事人雙方均有適用,恐僅 為承襲該原則在一般契約法中之說明,而非對於保險實務日後之趨勢有所預知。 然而,近代自勞伊氏會社於十八世紀首先擬就標準保險契約41後,保險人以此形 式發展出由其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作為保險法律關係當事人締約之用,保 險人大量使用有利於其一方之定型化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於保險法律關係中地 位,逐漸失去平等。除此之外,因資本家大量資金投入保險業,再加上科技的進 步,使得保險人可單方取得相關資訊,保險人成為經濟力及專業知識優於大部分 被保險人之經濟體,在契約協商中之地位,凌駕被保險人之上。此時,誠信善意 原則之適用,則偏重於調整保險人不當經濟力之濫用。由此可知,誠信善意原則 會隨著不同時代,而著重於調整具有優勢地位一方之權利濫用,但不因此而使得 另一方即免除其適用。亦即,誠信善意原則於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有所適用。 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確定前,其間相關事務之處理, 對於責任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有重大影響。責任保險契約當事人負有何種義務, 其內涵受誠信善意原則對於其影響程度為何?為本文研究之第二個目的。 三、健全兩岸責任保險法令與制度 在台灣保險法中,責任保險之相關規定從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五條等六個條 文。然,保險法第九十條對於責任保險定義為:「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顯然尚將責任保 險著重在對於第三人責任之賠償。雖然,於第九十一條有為抗辯必要費用之規 定,但該條僅明文規範部分範圍,而非對於整個事故發生後之抗辯行為為規範; 而且,法條未顧及被保險人是否處協商能力對等之地位,一律允許保險人以契約 為約定排除保險人抗辯必要費用之負擔,對於大多數協商地位處於弱勢之被保險 人,甚為不利。更有甚者,第九十三條為保險人和解參與權之規定,僅單方面賦 予保險人得參與和解之權利,但就保險人協助和解之義務面,並未提及。台灣保 險實務上販售之保險契約,不論為台灣保險人自行研發或外商保險公司引進外國 保險契約之條款,多從保險人的立場為契約條款之擬定。 大陸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項就責任保險之定義與台灣相似,也偏重對於第

40 Robert E. Keeton, 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s, 83H

ARV.L.REV.961 (1970); Robert E. Keeton, 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s: Part Two, 83 HARV.L.REV.1281(1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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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責任之賠償,且就抗辯必要費用,也有如同台灣保險之缺點。就和解事項, 則全無規定。相關保險條款,除承襲法律之規定外,其他事項亦從保險人的角度 為擬定。兩岸保險法令與契約條款的內容,均有相關之欠缺。 觀諸各國狀況,若契約當事人間地位之不平等,可能藉由法律規定以調整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未改變法律之規定,然以實務見解之形成,由實務界 自行調整弱勢一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42。兩岸目前責任保險法令並未兼顧保 險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保險實務界之作法,對於有關責任保險當事人事故 後之義務,也未如上述所言,自行為適當之調整,多僅就保險法規定而為引用或 以國外相關保險契約條款引進成為契約內容,而不論是否有顧及雙方當事人之權 利。因此,本文第三個目的,乃藉由研究責任保險之理論及英美法上司法、保險 實務對於責任保險當事人義務內涵的演進及形成為基礎,對於兩岸法令及實務相 關作法為檢討,並提出建議,藉以作為日後健全責任保險法令與制度的參考。

第三節

第三節

第三節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研究方法與範圍

研究方法與範圍

研究方法與範圍

第一項 研究方法

由於社會科學的研究方法,著重在實證之研究43,其必須依照相關程序進 行,如決定研究對象、蒐集並閱讀相關資料、發展或找出相關理論、獲得發現並 解釋發現、建立新理論或修改舊理論等44。英國為現代保險制度發源之處,其對 保險制度之運作及理論構成,有重大影響。再者,責任保險雖於十九世紀從大陸 法系之法國創始,然在同一世紀末即傳入英美,在超過一個世紀之發展,美國已 成為全世界最大的責任保險市場,美國實務與學說對於責任保險理論之建構及義 務內涵具體化有蓬勃的發展,並對全世界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故本文之研究,即 依據實證研究方法之程序進行,以責任保險相關問題為研究對象,蒐集英美法制 之相關資料為依據,得出現代責任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內涵及誠信善意原則對責任 險當事人義務之影響,並就兩岸現行保險法及保險契約條款為分析,指出目前兩 岸法令制度不足之處,最後以英美法制及保險實務就相關議題採行之方式與見解 為輔助基礎,提出修正保險法及契約條款之具體方向,作為兩岸未來解決現行法 令制度不足時之參考依據。

第二項 研究範圍

42 如德國於一九○八年訂立保險契約法,其對於責任保險之給付,原採金額給付說;但此造成 被保險人若無資力或破產時,被保險人之債權人即得扣押保險金,而在不修正法條之情況下,帝 國法院於一九○九年發展出被保險人的保險給付之權利為「免責請求權」以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權 利,並發展成德國實務界與學界共採之通說。而此「免責請求權」於二○○八年修法時,才正式 法典化。詳細說明,請參閱葉啟洲,同註 29,頁 233-234。 43 袁方主編,社會研究方法,頁 32,2002 年 5 月。 44 林嘉誠,經驗性論文寫作,載:論文寫作研究(段家鋒、孫正豐、張世賢主編),頁 32,2001 年 8 月增訂 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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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責任保險的範圍廣泛,在締約前與事故發生前的當事人權利義務以及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責任確定後,保險人保險金給付之責任與其他形態保險的內 涵,差異性並不大,學者對於此等部分已廣泛地就外國學說為介紹並建構有詳細 的學理基礎,故本文不再就此部分為論述。此為,責任保險關係獨特之處為涉及 契約關係外的第三人,則第三人在責任保險契約關係中的地位與權利,亦即所謂 的第三人請求權,近年來學者亦對此部分有豐富的論著45,故本文亦不對此加以 著墨。 據上所述,本文乃就責任保險契約當事人間,最特殊之部分,即事故發生後、 責任確定前之義務46為研究範圍,並就有直接關聯性之理論加以討論。本文本體 共分為六章,簡述內容如下: 第一章緒論:就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究方法與範圍為敘明。 第二章責任保險之制度設計:以責任保險之發展與功能為論述核心。就責任 保險之起源與發展、責任保險之定義與法律關係為說明。其次,討論責任保險所 具有之損失填補與權利保護之功能及其在責任保險的重要性。再來,以責任保險 當事人事故後之義務內涵為研討,從責任保險當事人義務種類與性質為論述,並 對義務的來源為探討,得出在誠信善意原則之基礎下,當代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於事故後有通知、合作協助及減少損害之義務,而保險人保險給付義務不僅包含 被保險人法定責任金額之損失賠付,尚還包含為被保險人所提供之防禦,即保險 人亦負有調查、抗辯與和解義務。 第三章被保險人之義務:首先說明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的義務,包含通知、 合作協助及減少損害等三種義務的內涵為詳細論述,並就美國法上違反該等義務 的效果為說明。最後歸納出,此等義務並非被保險人的主要義務,是屬於被保險 人要得到保險給付前之條件,故在被保險人違反之時,保險人需因此受到損害, 才能主張保險責任之減免。 第四章保險人之義務:在被保險人為保險事故之通知後,除配合被保險人的 合作協助義務外,保險人也有積極為調查行為之義務,以決定該事故是否落入承 保範圍,及保險人是否有依保險契約為防禦行為或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換言之, 調查義務對於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本章首先就調查 義務的內涵與性質為論述,並說明調查義務之違反及其效果。此外,防禦義務為 現代責任保險重要的給付內涵之一,在責任保險中占有重要地位,防禦義務又可 45 施文森、林建智合著,強制汽車保險,頁 142-148,2009 年 4 月;葉啟洲,德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法律性質及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構造,風險管理學報,第 11 卷 1 期,頁 17-30,2009 年 6 月。 46 有論者認為,契約成立後當事人所應盡之義務,稱為「後契約義務」,如羅俊瑋,最大誠信原 則於海上保險契約之適用,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研究所博士論文,頁 11,註 51,2010 年。 然,亦有論者認為,「後契約義務」為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為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藉以維 護契約關係之給付效果,如廖伯鈞,論保險契約中不真正義務之結構及其違反效果,台北大學法 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39,2005 年。為避免定義不一致之爭議,本文不使用「後契約義務」此 一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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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分成抗辯義務與和解義務。故,本章依序討論抗辯義務,並就其定義、性質為 說明;其次討論抗辯義務履行之理論及美國法院實務上之認定及保險業的應對; 再來就責任保險契約當事人有利益衝突之情況下,責任保險人以何種方式保留其 嗣後爭執之權利,及保險人違反抗辯義務之法律效果為何與美國學者對於司法實 務所發展出之過度偏於某一方當事人而可能有害於保險市場發展之建議為介 紹。和解義務雖為廣義的防禦義務之一,但其和抗辯義務不同之處在於,一般保 險契約條款並未明文約定保險人有和解之義務;再者,和解義務本質上結合抗辯 與保險金給付,其重要性不亞於抗辯義務,故先就和解義務的定義、性質及在美 國司法與保險實務上,因應不同形態的責任保險,分別發展出的不同和解條款為 介紹;再者,就和解義務之範圍及保險人應該接受和解之判斷標準為論述;最後, 就違反和解義務之效果及美國學者對於目前和解義務可改革之處提出之芻議為 說明。 第五章兩岸責任保險法制之分析與比較:在討論完英美法上保險契約雙方當 事人於危險事故後之義務後,本文於第五章以英美法上的理論及實務作為基礎, 以檢驗兩岸責任保險法制之優劣。雖然兩岸法令與契約條款各有特色,但就責任 保險應有之功能仍停留在保護受害第三人之階段,而未演進到當代意義下對於被 保險人。故,本文認為兩岸的保險法令與制度,著實存在相關缺失。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乃綜合前述各章之討論,本文對於現代責任保險之功能 及當事人各項義務為總結並參考英美司法及保險實務上的發展,對於本文第五章 所分析之兩岸目前保險法制及實務作為不足之部分,提出若干建議,以供未來立 法者修法及保險實務界為相關改正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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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第二章

第二章

第二章 責任保險之制度設計

責任保險之制度設計

責任保險之制度設計

責任保險之制度設計

責任保險在部分國家雖被歸類為財產保險1,有損失填補原則之適用,然而, 責任保險與一般財產保險則因保障對象不同,其性質因而不同。從所涉及的法律 關係視之,一般財產保險多僅關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當事人,即保險人依保 險契約所應負之義務,除了承擔被保險人所移轉之危險外,更在保險事故發生 時,依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失而對被保險人為損失之填補2。然而,當代觀念下之 責任保險,其本質上有異於一般財產保險之特性,保險人除了對被保險人負有填 補損失之義務外,在第三人提出賠償請求後到被保險人責任確定前,其間處理第 三人賠償請求之過程,所產生之費用及耗費等,均可認為是在責任保險承保範圍 中。但是,責任保險發展之初,並不當然存在著為被保險人處理與第三人間責任 關係賠償請求之事務,其間之轉變過程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在探究責任保險 內涵時,實有研究之必要。 在保險法律關係的發展過程中,保險契約當事人的優勢地位並非隨著時間之 轉換而一成不變。從發展之初,被保險人若不處於優勢,至少處於對等之地位, 到近代因經濟力與科技之長足進步,轉為保險人居優勢地位。在此種變化下,法 律因其修正之繁複程序,無法即時有效的介入當事人關係,而調整其中之不平 等,此時藉由基本法律原則之運用,讓法院能在個案中調整當事人間不平等之法 律關係,誠信善意原則實為具有此種功能之法律原則3,英美法上的發展即為適 例。尤其是在美國,法院於保險法之領域內,依照誠信善意原則為基礎發展出多 項法律原則,並據以作為調整當事人權利義務之基礎。在責任保險中,除了契約 前之說明義務外,更運用在危險事故發生後,以作為形成及調整當事人權利義務 之依據。 近代保險之功能,已從純粹之損失填補發展到了權利保護之功能,亦即保險 應為保障被保險人心境安寧之服務,只要會妨礙到被保險人之心境安寧,保險人 均有義務為被保險人排除之。於危險事故發生後、責任確定前,被保險人即因受 到第三人之請求而陷於不利之地位,則依當代責任保險之功能,保險人應有義務 為被保險人從被請求的不利地位中豁免責任,德國保險契約法甚且於二○○八年 之修正中,明文責任保險具有令被保險人從責任豁免之功能4。海峽兩岸保險法 1 事實上,亦有將保險分為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及責任保險等種類之三分法,請參閱黃義豐,論 美國責任保險保險人之責任,台大法學論叢,第 17 卷第 2 期,頁 261,1988 年 6 月。 2 See R

OBERT E.KEETON &ALAN I.WIDISS,INSURANCE LAW 135 (2nd ed. 1988); see also ALAN I. WIDISS,INSURANCE 123 (2nd ed. 1989).

3 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頁 43-44,2003 年 2 月;汪信君,保險法告知義務之義

務性質與不真正義務,台大法學論叢,第 36 卷第 1 期,頁 5-7,2006 年 9 月。

4 §100 VVG 2008,其條文全文為:§100 Leistung des Versicherers:「Bei der Haftpflichtversicherung

ist der Versicherer verpflichtet, den Versicherungsnehmer von Ansprüchen freizustellen, die von einem Dritten auf Grund der Verantwortlichkeit des Versicherungsnehmers für eine während der

Versicherungszeit eintretende Tatsache geltend gemacht werden, und unbegründete Ansprüche

abzuwehren.」,available at http://bundesrecht.juris.de/vvg_2008/__100.html (visited Apr. 13, 2009).中

譯文:「責任保險中,保險人有義務使要保人自第三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之事實,基於要保人之 責任所行使之請求權免責,及防禦無理由之請求權。」(此為葉啟洲教授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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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發展時程上的不同,然而在近年來因頻繁之交流,而有相互影響之情況產 生,在相關領域上亦面臨共同之問題。本文藉由對於兩岸保險法令及責任保險契 約條款之分析,以釐清兩岸目前責任保險之法令制度,是否與當代保險理論相符 合。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責任保險之沿革

責任保險之沿革

責任保險之沿革

責任保險之沿革

責任保險於發展初始,被視同和一般財產保險相同,僅為純粹之損失填補保 險,然而,其不同於其他財產保險,除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外,亦涉及到契約外的 受害第三人,即被保險人之行為使第三人受到損害,受害之第三人因此向身為加 害人之被保險人提起賠償請求,由於涉及到契約外的第三人,故又稱為「第三人 保險」(Third Party Insurance)5。本節藉由對於責任保險的起源與發展及責任保險 法律關係為介紹,開啟對於責任保險應有之認識。

第一項 責任保險之起源與發展

第一款 責任保險之合法性 現代意義的保險,從海上保險發展到陸上保險,從財產保險擴張到人壽保 險。然在十八世紀以前,因為各國社會形態仍以農業為重心,法律責任的形態與 相關規定仍有限,保險之重心仍著重個人或企業資產保護的財產保險上。工業革 命後,各國法令制度逐漸承認侵權行為態樣及責任,於法國創辦責任保險後,歐 陸各國陸續跟進。例如,英國是在十九世紀末葉之一八八○年,因為僱主責任法 之制定6,才有責任保險的引進7;美國阿拉巴馬州(Alabama)亦於一八八五年時制 定僱主責任法,嗣後其他各州也一併跟進8,因為有此法律責任風險的存在,由 英國人將責任保險傳入美國,並在新英格蘭(New England)地區成立了美國第一 家責任保險公司9。英、美兩國最先引進之責任保險,係為因應工業革命後,立 法者思慮到傳統民事上過失責任原則之不足,在強化民事責任規對於僱主課予法 定責任10,而欲分散僱主法定責任風險之僱主責任保險11。然而,在責任保險創 辦之前,美國麻塞諸塞州(Massachusetts)法院,曾以認定鐵路公司對於毗鄰鐵路 之他人財產具有財產利益之方式12,來提供當時對於移轉毀損他人財產而需承擔 賠償責任風險之需求,此項見解為因應當時之社會狀況而生,置於現代並不合時 宜。 5 T

OM BAKER,INSURANCE LAW AND POLICY 409 (2003).

6 西島梅冶,責任保険の研究,頁 3,1968 年。

7 K

ENNETH S. ABRAHAM,THE LIABILITY CENTURY 14(2008).

8 西島梅冶,同註 6,頁 4。

9

ABRAHAM, supra note 7, at 24.

10

西島梅冶,同註 6,頁 4。

11 A

BRAHAM, supra note 7, at 28;西島梅冶,同註 6,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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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保險一開始,仍被當作純粹之損害填補契約(contract of indemnity)13;換 言之,責任保險的創始,主要目的是為了侵權行為人分散、移轉法律賠償責任風 險的需求而來14,其降低了被保險人之財務曝險,但也因此受到批判。首先,依 保險學之層面視之,自有保險制度以後,防止道德危險之各種努力和作為,一直 為保險人主要工作重心之一,在第一人的財產保險中,保險人防止道德危險最好 的機制即為保險利益(insurable interest)之要求,當然對於財產保險利益之認知為 積極保險利益。然而,責任保險不同於第一人財產保險,其所具有的保險利益為 消極的保險利益15,故一般財產保險以積極的保險利益作為衡量的基礎,無法在 責任保險中發揮控制道德危險之功能16。雖然,於責任保險之條件中放置自負額 (deductible)之約定,使得被保險人對於小額損失的事故自行承擔該風險,然此就 控制道德危險上,仍僅有相當有限之功能17。因此,在普通法上即有部分見 解 認為,責任保險有害於公共政策,因為其被認為創造了過度之道德危險18。所以, 十九世紀時,於海上保險及火災保險,初始均不允許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自己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失填補責任19,一旦有保險契約明文約定為此種行為負損失 補償之責,亦會被法院宣告為無效20。責任保險造成第三人之損害,多由被保險 人即侵權行為人自己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所造成,在此概念下,其合法性當然受到 質疑。再者,從侵權行為法之立法目的論之,於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時之英美 法系中,侵權行為法制的主要功能之一是對不法行為的”嚇阻”(deterrence)及對行 為人的”報應”(retribution),要求侵權行為人為損害賠償係對侵權行為人之處罰。 責任保險將使得侵權行為法所欲達成之上述公共政策的功能喪失殆盡,並使得被 保險人怠於施行應有之注意力21。 美國法院實務就責任保險之發展上,首先解決的問題為被保險人得否購買保 險以承保自己的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一八八六年,在

Phoenix Ins. Co. v. Erie & W. Transp. Co.,22一案中,肯認被保險人得購買保險承保

因自己之過失而造成貨物之損失23;而且,法院並認為身為公共運送人(common carrier) 之 被 保 險 人 , 由 於 在 普 通 法 上 被 課 予 之 運 送 責 任 為 嚴 格 責 任 (strict liability)24,所以,不論有無購買保險,都不會使其注意力有所鬆散。再者,被 保險人購買保險將不會使得過失責任被豁免,相反的是,其所著重之焦點為已造 13 See S

TEVEN PLITT ET AL.,COUCH ON INSURANCE §103:4 (3d ed. 1997 & Supp. 2008).

14 Mary C. McNeely, Illegality as a Factor in Liability Insurance, 41C

OLUM.L.REV.26, 28 (1941).

15 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頁 227,2009 年 6 月。

16 A

BRAHAM, supra note 7, at 16.

17 Id. at 17. 18 Id. 19

See, e.g., Grim v. Phoenix Ins. Co., 13 Johns. 451 (N.Y.Sup. 1816).

20 M

ORTON J.HORWITZ,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LAW 202 (1977).

21 A

BRAHAM, supra note 7, at 20.

22 117 U.S. 312 (1886). 23

Id. at 325.

24

HORWITZ, supra note 20 at 204.公共運送人要負較合理注意更高之注意義務即嚴格責任,乃是因

為其多具有獨占地位且契約相對人多為弱勢的個人。有關公共運送人責任內涵的詳述請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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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之損害能夠受到補償25。換言之,保險並不會鼓勵被保險人過失行為之產生, 且社會上對於貨物或乘客安全之要求,亦不會因為責任保險而無法達成。侵權行 為法另一個主要的功能為「損害填補」(compensation)26,因為責任保險的存在, 使得填補責任所需要之資金更為確定27,不會因此讓受有損害或傷害之被害人得 不到實質的賠償。換言之,法院認為,因為責任保險能夠使被害人得到賠償並因 此減少社會問題,則於此目的下,責任保險被垢病之增加道德危險而違反公共政 策的缺點,也就變得較不重要且可以被容忍28。學者認為,在 Phoenix 一案中, 法院的決定背後蘊涵了一個經濟觀點,即允許責任保險,並不會使得受到損害而 應得到賠償之人會因此而得不到賠償,其只是將承擔風險之主體,由受害第三人 的保險公司移轉到被保險人之保險公司而已29,此於本質上並無牴觸公共政策。 而且,也有學者指出,在早期的某些案件中,保險人之責任上限很低,並無法填 補所有被保險人所造成損害之全部金額,所以,責任保險並不會降低課予法律責 任而給予侵權行為人嚇阻之作用30。法院也從相關之數據得出,責任保險之存在 並不會促進因過失所造成事故之增長31。雖然,Phoenix 一案的爭點並非針對責 任保險而來,然在本案中所建立之各項原則,成為在美國法上確認責任保險合法 性之起始點。其後,美國本土第一個針對責任保險合法性之案例,即 Boston & A.R.

Co. v. Mercantile Trust & Deposit Co. of Baltimore32一案。本案和一年後新澤西州

(New Jersey)最高法院在 Trenton Pass. R. Co. v. Guarantors’ Liability Indemn. Co.33

案中,均引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Phoenix 一案中所建立之原則,肯認責任保險 之合法性。然而,並非自此以後,美國責任保險合法性之爭議即因而平息。在一 九○九年時,密蘇里州(Missouri)最高法院於有關雇主責任保險有效性之 Breeden

v. Frankfort Marine, Accident & Plate Glass Ins. Co.34一案中,除了引用 Phoenix 一

案所建立之原則外,法院更以責任保險之公益性切入為詳實說明,認為責任保險 使得被保險人所經營的產業能更穩固,並得以促進為被保險人員工之福利,有增 加社會安全之價值;再者,由於保險人為了自身利益之考量,將會介入被保險人 之經營模式,給予適當減少損害之建議,如此將會使得第三人受損害之狀況減少 35 。最後由該州大法官們以五比二之票數肯定責任保險的合法性後,責任保險才 普遍地被認為合法。 第二款 責任保險之公益性 契約自由原則自十九世紀後,即已深植於英、美二國的法制中,亦即,當事 25 117 U.S. at 324. 26

John C.P. Goldberg, The Twentieth-Century Tort Theory, 91GEO.L.J.513, 517 (2004).

27 McNeely, supra note 14 at 33. 28 A

BRAHAM, supra note 7, at 26.

29 Id. 30

McNeely, supra note 14, at 33-34.

31 Merchants’ Mut.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 Co. v. Smart, 267 U.S. 126, 45 S.Ct. 320 (1925). 32 34 A. 778 (Md. 1896).

33 37 A. 609 (N.J. 1897). 34

119 S.W. 576 (Mo. 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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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間之權利義務,縱使已為普通法上所承認之義務內涵,當事人間仍得以契約條 款加以變更36,最顯著之案例為法院肯認公共運送人得以契約條款或提單條款來 免除普通法上課予其應對其顧客所負之嚴格責任37。在二十世紀初的美國,民事 法律關係之領域中仍秉持相同的原則,故保險契約當事人得自由約定雙方之權利 義務,法院鮮少以公共政策為由介入並據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例 如,保險人為了保護自身之利益及財務安全,通常在保險契約中加入相關條款約 定,保險人在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之訴訟中,有抗辯及和解之控制權 38 ;亦即,保險人依據保險契約有參與訴訟的權利且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需 經保險人同意,否則對保險人不生效力,但是保險人沒有為被保險人承擔抗辯及 進行和解之義務。然而,一旦保險人行使訴訟控制權,參與了保險人與第三人的 訴訟,法院即認為,保險人需自行支出而不得要求被保險人給付抗辯費用39。而 且,縱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訴訟已經有結果,在被保險人依照保險契約要求補償 該責任損失時,保險人仍得爭執該第三人主張之責任關係賠償請求,並主張責任 關係並未落在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40;即保險人縱使參與了被保險人與第三人 訴訟,也不受該訴訟結果之拘束,保險人的參與,並無助案件程序之進行及減少 嗣後之訟爭。 然而,在一九三○年代時,保險人在責任保險契約的保險關係上,享有之「權 利」產生了變化。首先,美國各州在汽車保險上發展出強制保險之立法,有稱為 「財力責任法」(Financial Responsibility Law),亦有稱為「安全責任法」(Safety

Responsibility Law)41。該等法案中打破責任保險之「先付後償原則」及「分離原 則」,使得車禍事故受害之第三人得逕向保險人訴請賠償42,保險人不得以被保 險人未事先賠付受害第三人為藉口,拒絕基於責任保險為損失之補償43,其後法 院漸漸將此法律原則擴張到其他種類之責任保險領域44。所以,責任保險內涵 中,已加入了照顧受害第三人之公益性目的,因為受害第三人若能因責任保險存 在而得到賠償,則將使得社會問題更為減少,責任保險即有促使社會安全之功 能。由於責任保險發之公益性,使得責任保險承保了侵權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之爭 議也一併得到解決。法院以被害人之觀點出發並認為,若從被害人之立場而得認 定該事故是屬”意外”(accidental)時,則責任保險契約應為有效。例如,在有關僱 主責任險之 Georgia Casualty Co. v. Alden Mills45一案中,被害人因二位工廠領班 故意之暴力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法院認為從被害人之立場而言,此傷害之結果

36

HORWITZ, supra note 20, at 201-02.

37 See, e.g., Barney v. Prentiss, 4 H. & J. 317 (Md. 1818).

38 See James M. Fischer, Insurer or Policyholder Control of the Defense and the Duty to Fund

Settlements, 2NEV.L.J.1,1(2002).

39

Davison v. Maryland Casualty Co., 83 N.E. 407, 407-08 (Mass. 1908).

40 St. Louis Dressed Beef & Provision Co. v. Maryland Casualty Co., 201 U.S. 173, 182-83 (1906).

41 施文森、林建智合著,強制汽車保險,頁 248,2009 年 4 月。

42 同前註,頁 254。

43 See Pickering v. Hartsock, 287 S.W. 819 (Mo. Ct. App. 1926).

44 James M. Fischer, Broadening the Insurer’s Duty to Defend: How Gray v. Zurich Insurance Co.

Transformed Liability Insurance into Litigation Insurance, 25U.C.DAVIS L.REV.141, 148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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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屬意外,故僱主仍得依僱主責任保險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46。故於當代思潮 下,責任保險內含有公益性,並被認為是具有促進社會改良(social betterment)之 功能47。自此之後,法院逐漸發展責任保險之內涵,責任保險已從填補被保險人 因責任而支出的金錢損失,轉變為保障第三人,並進而演進而使得被保險人從第 三人所主張責任的請求中免責。

第二項 責任保險之意義與法律關係

責任保險所承保之危險與一般同為損失填補保險之第一人財產保險並不相 同,再者,其間涉及的關係人,也較一般財產保險更為複雜。故,雖其被認為是 損失填補保險之一種,而被歸類為財產保險,然,亦有認為其具有之特殊性,亦 足已自成一類,故將保險的種類,除傳統之區分外,另明文責任保險為第三種分 類48。例如,美國部分學者有在傳統上將保險之種類分為保障個人生命及健康之 個 人 保 險 (personal insurance) 及 保 障 被 保 險 人 財 產 安 全 之 意 外 保 險 (casualty

insurance)外,另主張有獨立之第三個種類的保險,即責任保險49。若欲瞭解責任 保險人之全貌,則需從其意義與相關法律關係著手。 第一款 意義 責任保險,乃係保險人承擔被保險人責任風險之保險契約50,保險人所承擔 者,乃是被保險人依法對於第三人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台灣保險法 第九十條即有對責任保險為定義,其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故其具備有下列特性。 一、須為對第三人所負之賠償責任 責任保險所承保的風險,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 此處所稱之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言,因其立於保險契約之外,故 在保險法上稱為第三人。然而成問題者為,若被保險人有數人時,因某一被保險 人之行為而造成另一被保險人之損害,則此時受到傷害的被保險人是否該當於第 三人?此在不同的保險種類有不同之解釋。在汽車責任保險中,若受到傷害之被 保險人,只要在受傷時不是在駕駛或使用汽車,則應落入第三人之範圍中。然而, 在營繕工程綜合保險中之第三人責任保險部分,在同一承保地點作業的人員均為 被保險人,則其間之作業行為而造成彼此間之傷害,則不該當於第三人的定義, 責任保險人毋需負責。為使作業人員的行為所造成相互間之傷害能為責任保險所 承保,目前實務之作法為得由保險人藉由批單將其等視為第三人,則有此批單 46 Id. at 557.

47 McNeely, supra note 14, at 28.

48 黃義豐,同註 1,頁 261。

49 R

OWLAND H.LONG,THE LAW OF LIABILITY INSURANCE §1.01 (1997 & Supp.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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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作業人員因相互間之行為而造成傷害,此時受傷之人仍視為第三人。 二、須為民事責任 責任保險所承保之責任,須為民事責任,包含了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而不 論其責任標準為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等,均在所不問。然而,若為被保險人故 意行為所致者,則不在責任保險的承保範圍51。再者,公法上之責任,原則上亦 非責任保險的承保範圍52。 第二款 責任保險之三面法律關係 在責任保險中,有三面的法律關係53。首先,在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有基於 有效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稱之為保險關係,此乃保險制度設計之本質;此外, 身為加害人之被保險人與受害之第三人則有責任關係,第三人因加害人之行為而 受有損害,得基於此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此乃基於公共政策保護受害人得到補 償之規定;末按,在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間,因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54,第三人 非契約當事人,自無法以保險契約為依據而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此因債之相對性 (privity of contract)而嚴格區分保險關係與責任關係,受害第三人並無法律上的權 利向保險人請求,學者稱之為「分離原則」55。 責任保險在初期,乃著重於身為加害人之被保險人保護之功能,此時為免被 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後,即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之給付,但卻將其移作他用而怠於 賠付予受害第三人,所以,責任保險遂發展出「先付後償」(pay to be paid)56原則, 即被保險人未賠付受害第三人前,保險人不可對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嗣後,保 險人卻濫用先付後償原則,在被保險人因故無資力先行賠償受害第三人時,逕行 拒絕為保險金之給付,再加上分離原則之適用,受害第三人根本無法受到責任保 險之任何保障,學者對此有最嚴厲的批評57。為避免先付後償原則之適用而偏惠 於保險人,責任保險第二階段理論之演進著重在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保護,打破分 51 台灣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52 關於公法上的責任,尤其是行政罰的責任不得為責任保險承保的範圍,在船東防護與補償保

險中(Protection & Indemnity, P&I)中有其例外。例如,若因為入會的船隻所造成的污染,而導致 港務主管機關課予的罰鍰,是在 P&I 明文的承保範圍中。See, e.g., Rule 19(12)(F), Rule Book (Class

3) of The Britannia Steam Ship Insurance Association, available at

http://www.britanniapandi.com/en/rule-books/class-3/index.cfm (last visited on June 18, 2010).

53 汪信君、廖世昌合著,保險法理論與實務,頁 226,2006 年 9 月。 54 王澤鑑,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頁 17-19,1992 年 3 月 6 版;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 13-15, 1999 年 10 月 2 版。 55 江朝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新法評析─以受益人之修正為中心,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69 期,頁 51,2005 年 4 月。 56 有關「先付後償」原則之中文介紹,請參閱饒瑞正,以英國法論海上保險先付後償條款之適 用暨其可能之對應方法與影響 – 兼議該條款於我國法之適用及保險法第 94 條,保險專刊,第 58 輯,頁 108-124,1999 年 12 月。 57 桂裕,保險法,頁 353,1992 年 12 月增訂 5 版;林勳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改革芻議,載: 保險法論著譯作選集,頁 171,1994 年;林群弼,保險法論,頁 506,2003 年增訂 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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