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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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章 緒論 緒論 緒論 緒論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研究動機 研究動機 研究動機 研究動機
一、責任保險於當代社會扮演之重要性角色
保險制度為當代社會風險管理的重要方法之一,其源頭最早可溯及自二千多 年以前。早在西元前時,腓尼基(Phoenician)商人已知將貨物分裝在不同的船舶 上,以期降低風險1。於西元第四世紀,希臘發展出「船貨保證」(bottomry and respondentia bonds)制度,由航海者與貸款者共同分擔海上運送風險2。惟此二者 僅為危險分散的原始形式,均非現代意義之保險。其後,於西元十二至十四世紀 間,現代意義之保險在義大利城邦國家間因貿易需求而形成3;英國於十六世紀 取代西班牙成為海上霸主後,倫敦遂成歐洲海上貿易中心,英國商人於勞依氏咖 啡店(Lloyd’s Coffee House)開始從事海上損失分擔的行業4,並發展成現代之勞依 氏協會(Lloyd’s Institute)5,海上保險逐漸蓬勃發展。西元一六六六年倫敦發生大 火後,人們才肯認到除了海上風險外,亦有分散陸上財產風險之必要,陸上保險 遂應運而生6。然在工業革命以前,因為各國社會形態仍以農業為重心,法律責 任之形態與相關規定尚在萌芽階段,故發展仍屬有限,保險之重心仍側重個人或 企業資產保護之財產保險。
在工業革命以後,由於科技的發展,促進人類生活進步,但同時也使人類面 臨到不同以往之超高風險7。舉例言之,因為汽車的發明,交通事故之頻率和損 傷之嚴重程度,已大幅高於過去以馬車為主要交通工具之時代。各國遂於法令當 中,就相關責任為增訂。在十九世紀前半期,拿破崙法典(Code Napoleon)已有賠 償責任之明文,為響應此新增之法律責任,法國首先創辦責任保險,嗣後歐陸各 國陸續跟進8。在科技持續之進步下,各種新型產業及設備裝置一再出現,對新 科技設施之運作及產品製造,不論行為人或使用者如何謹小慎微,仍無從控制意 外發生所造成對第三人之損害。於此情況下,若續採過失責任原則,將使科技使 用者盡蒙其惠,無辜者盡受其害,其不公焉有甚於此哉?故傳統之民事上過失責 任原則已不符合需求,各國法制乃逐漸採取改革措施,並朝推定過失、無過失之 方向為立法規定9,如台灣消費者保護法、強制汽車保險法及公路法所採之無過 失責任、民法一九一條之一以下的商品製造人、動力車輛駕駛人、一般危險責任
1 KENNETH S.ABRAHAM,INSURANCE LAW AND REGULATION 1 (5th ed. 2010).
2 施文森,保險法總論,頁 1,1986 年修正 7 版。See also EMERIC FISCHER ET A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 8 (Rev’d 3rd ed. 2006).
3 ABRAHAM, supra note 1, at 1.
4 施文森,同註 2,頁 1。See alsoFISCHER et al., supra note 2, at 8.
5 施文森,同註 2,頁 1。
6 ABRAHAM, supra note 1, at 1; see also FISCHER et al., supra note 2, at 9.
7 See KENNETH S.ABRAHAM,THE LIABILITY CENTURY 14 (2008).
8 袁宗蔚,保險學:危險與保險,頁 545,1998 年增訂 34 版。
9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之危機及其發展趨勢,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三),頁 149-169,2004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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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採推定過失責任等規定,即為因應工業化社會需求,全面性的促進民事法律責 任成立之例證。在法律責任曝險日益增高之際,分散法律責任風險之責任保險也 於傳統產險與壽險之外,獨立為重要險種而且快速發展。其間,法律責任與責任 保險兩者之交互影響下,助長了彼此間之發展10。依據全球知名之財務與風險管 理諮詢機構 Towers Perrin 於二○○九年十二月所公佈的統計資料11,美國自一九 五○年代開始,每年因侵權行為支出之費用約為十八億美金,占當時國民生產毛 額百分之零點六二,然其一路快速成長,至二十一世紀的前九年,平均每年支出 的侵權行為費用增加至二千三百七十六億美金,超過國民生產毛額百分之二12。 顯見,在當代社會上,已因法律責任之日趨繁重而極需建構設想週全之責任保險 制度。
二、兩岸保險法對於責任保險人防禦義務之規範不完整
於台灣保險法中,將保險分為二大類,即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責任保險為 財產保險之一部分。的確,在責任保險發展之初,被當成是和一般財產保險無異,
屬於純粹之損失填補契約(Contract of Indemnity)13,亦即責任保險人的主要責任 為填補被保險人因對第三人賠償所支出之金額。於一般財產保險,其法律關係僅 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然於責任保險,因其係以被保險人 致損害於第三人依法所負之賠償責任為承保範圍,除契約當事人外尚涉及第三 人,故又稱為「第三人保險」(Third Party Insurance)14。若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之 責任不明時,在純粹之損失填補保險中,保險人尚毋需負責。但責任之確定與責 任保險人最終是否須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而為保險給付有關,所以,保險人逐漸 於保險契約條款中明文約定為被保險人提供其與第三人間為確定責任而進行之 訴訟防禦,包含訴訟和解與抗辯。保險人一方面藉由擴大提供此項防禦服務以促 進業務之銷售;另一方面藉由參與並控制防禦之過程,以避免被保險人與第三人 串謀詐欺保險人15,獲取不當之賠付。責任保險所提供之防禦服務,不僅可協助 被保險人從容面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採取合理措施以善其後,亦能使被保險人 免於受第三人請求賠償所可能帶來之財務困境及心神不寧16。所以,責任保險與 一般財產保險之不同,乃在於前者除了損失填補外,更具替代被保險人處理第三 人所提出責任關係請求之功能;換言之,責任保險藉由提供被保險人於責任關係 之防禦及嗣後之補償,以達到保護被保險人之心境安寧與財務安全,且性質上前 者更甚後者。
10 ABRAHAM, supra note 7, at 3.
11 Towers Perrin, 2009 Update on U.S. Tort Cost Trends (Dec. 2009), available at
http://www.towersperrin.com/tp/getwebcachedoc?webc=USA/2009/200912/2009_tort_trend_report_12 -8_09.pdf (last visited on Mar. 3, 2010).
12 Id. at 6.
13 See STEVEN PLITT ET AL.,COUCH ON INSURANCE §103:4 (3d ed. 1997, Supp. 2008).
14 TOM BAKER,INSURANCE LAW AND POLICY 409 (2003).
15 ROBERT H.JERRY &DOUGLAS R.RICHMOND,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 831 (4th ed. 2007).
16 James M. Fischer, Broadening the Insurer’s Duty to Defend: How Gray v. Zurich Insurance Co.
Transformed Liability Insurance into Litigation Insurance, 25U.C.DAVIS L.REV.141, 149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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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責任保險之發展過程中,保險人曾因不堪負荷防禦費用而謀求保險契約條 款之改革17。然而,責任保險人之抗辯義務已成為保險人的核心義務之一,美國 多數法院承認,在保險人未明文排除抗辯義務時,抗辯義務乃是責任保險的給付 之一,其範圍與內涵乃根據公共政策而形成18。再者,責任保險人常在廣告文宣 中或在向被保險人銷售時強調,其能夠讓被保險人快速地豁免於面臨被第三人求 償之責任困境19等行為,已形成了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認為責任保險不僅會賠 付被保險人依法有責任而對第三人賠償所支出之金額外,更能夠為被保險人處理 基礎責任關係確定過程中所產生之防禦問題。責任保險中的抗辯與和解之防禦功 能,不僅是為顧及保險人之利益,更是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應負的主要義務之一。
在現代社會中,大企業因其業務經營之需求,而設有專責法律部門以處理企業內 各種法律問題。甚且,在少數極大企業中,法律部門之組成人員,已可媲美中大 型法律事務所,故在面對第三人提出賠償請求時,責任保險人是否提供抗辯、和 解等防禦行為,對此等被保險人的影響不大;而且,此等被保險人較有相當之經 濟力、專業知識與保險人協商保險契約內容,故有較大之機會與保險人使用個別 協商條款來改變相關之約定,以符合被保險人利益。然而,一般個人或沒有專責 法律部門之中小企業被保險人,並無足夠之經濟力及專業知識與保險人進行協 商,甚且對於保險契約條款之理解亦不完全,責任保險提供防禦之功能,即為該 等被保險人購買責任保險的主要目的之一。
在台灣現行規範責任保險之條文中,就抗辯義務方面,雖於保險法第九十一 條有必要費用負擔之規定,然而,抗辯義務之內涵並非僅為費用負擔而已;此外,
該條允許保險人以契約另為約定以排除費用負擔之義務,則在目前實務上,已有 越來越多的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條款上約定免除其負擔抗辯費用之義務,對於協 商能力不對等之個人及中小企業而言,僅得接受定型化契約條款,因而形成其期 待上之落差自屬顯而易見。再者,和解義務亦為防禦之一部分,實無法與抗辯分 割視之。台灣保險法就和解相關行為之規範,明訂於第九十三條,然從該條文字 視之,保險人並未對被保險人負有和解之義務;相反地,保險人擁有和解參與之 權利。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亦認為和解參與權是保險人之權利而非義務20,此 種見解與責任保險之本質不盡相符。大陸保險法亦僅在在第六十六條規定抗辯、
仲裁等必要費用之負擔而已,對於其他抗辯行為之義務均未著墨,而且如同台灣 保險法所有的缺點一般,大陸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也允許以契約另外約定排除之。
更有甚者,大陸保險法就和解行為,未有明文規定。
由上所述,兩岸保險法有關責任保險中,對於保險人應否對被保險人提供抗
17 有關責任保險人保單形式的演變,參閱李志峰,長尾責任 - 美國責任保險保單形式的演變、
爭議及我國責任保險保單之特色,保險專刊,第 25 卷第 1 期,頁 101-117,2009 年 6 月。
18 Fischer, supra note 16, at 150.
19 如近來台灣某一保險公司,即大力透過廣告放送,透過購買其汽車保險,在被保險人發生車
禍事故後,保險人能快速為被保險人處理後續相關理賠事宜,讓被保險人免於責任「腳鍊」的诉 束縛,即為適例。
20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 2820 號判決民事判決,2006 年 12 月 14 日,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visited May 3,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