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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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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保險在事故發生後責任確定前的階段,更需要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以誠信與善 意來處理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之責任關係,故誠信善意原則於理論上而言,應深 深地影響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後各階段之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雖然,學者一再 倡導誠信善意原則在保險之各個階段,尤其是在理賠時,扮演著重要的角色32, 但是,在台灣保險實務上,對於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後之處理方式,並未完全依循 誠信善意原則作為處理的標準。依筆者之觀察,偶有被保險人仗勢其給予保險人 之業務量及長期合作關係,對於保險人據以判斷事故是否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之相關文件或訊息,以事涉公司機密等藉口,拒絕或拖延提供,導致保險人未能 及時處理而擴大損害,然保險人為維持日後之業務關係,亦全額加以理賠。相對 地,保險人偶有對於少數之理賠案件,以各種理由藉故拖延,尤其是對個人或中 小企業被保險人,將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以上種種情況,對於保險制 度之發展,實有不良影響。如上所述,誠信善意原則為支配保險法律關係的重要 原則,對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行為,當然能成為行為基準。故,在誠信善意原則 之下,責任保險契約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應負擔何種具體義務與注意程度及其 違反義務之效果為何,殊值探討。

再者,大陸保險法第五條雖有明文保險活動當事人之行為有誠信善意原則之 適用,在二○○九年修正時也將誠信原則相關概念落實於具體法律規定中,如第 二十二條規定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之合作協助須一次性的通知為補充,以避免保 險人藉故拖延;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在收到被保險人理賠申請,應在十日內 作出理賠與否的核定,情形複雜者,則應在三十日內為之,其蘊含有保險人應在 合理時間內為調查義務等。此等規定,實較台灣保險法較為進步,然其仍允許以 契約條款約定延長核定之時間且該條文字未就責任保險特性為考量,故仍有美中 不足之處。保險契約當事人的行為會隨著時間及科技進步而改變,若未以概括條 文規定誠信原則在保險契約當事人各種行為之適用及其違反之效果,觀乎兩岸法 院對法律適用重在條文表面意義之演繹,鮮少致力於深層立法意旨推敲之保守作 法,難免忽視保險為最大誠信善意契約之本質,將來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在 不符合目前法條之規定時,將無法律效果之適用,使得誠信善意原則之規定僅具 宣示性意義,而不具實質效力。於責任保險之場合,對保險人應盡之防禦義務應 有以更具體之文字詳為規定,使法院所為之判決能更符合責任保險之本旨。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研究目的 研究目的 研究目的 研究目的

本文以英美法為主要參考依據,輔以目前學說、法理在責任保險之發展理論 為出發,並就英美法上對於責任保險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各種義務之司法判決及 具體化之內涵為研究,期能達到之目的,分述如下:

計者,保險人仍非不得依法解除契約。」

32 施文森,大陸地區<二00九>保險合同法講義,第 28 部分,2009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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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確認當代責任保險之內涵及其所應發揮之功能

責任保險由財產保險衍生而來,在發展之初,被當成和一般屬第一人保險之 財產保險相同,為純粹之損失填補契約,惟其不同之處為其損失乃是消極利益之 損失。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確定後,且責任事故為落入保險契約 承保範圍時,應對被保險人為保險金之給付。然而,在特殊之狀況下,如被保險 人破產之時,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並無法真正賠償給受害之第三人,導致責 任保險所具有的社會保護功能盡失33。為了保障受害第三人,責任保險人之保險 給 付 請 求 權 的 功 能 擴 張 到 保 護 受 害 之 第 三 人34, 成 為 免 責 請 求 權 (Befreiungsanspruch)35。換言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是用來賠償給責任關係受害第 三人,而非如一般金錢債權,被保險人之債權人不得加以扣押。之後,免責請求 權之概念延伸到被保險人身上,亦即,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乃是為使被保險人 脫離在第三人請求下之不利地位。以上轉變,在美國法上亦有相類之歷程,美國 學者認為責任保險之 給付內容從對抗金錢 損失轉變為對抗責任 的成形(The benefit of liability insurance was transformed from indemnification against actual out-of-pocket loss to indemnification against liability)36,亦即責任保險的目的,不 僅是在賠付被保險人之責任損失外,更是在危險事故發生後,立即提供保險人防 禦,以保障被保險人之心境安寧與財務安全。然而,此等變動所造成之影響,保 險人除於責任保險事故發生且被保險人事故責任確定後,有依保險契約約定為保 險金之給付責任外,則在損失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事故責任確定前這段時間,

是否亦需負責?其範圍、內涵為何?蓋於此受害第三人或權利人,若已向被保險 人提出賠償之請求,被保險人已陷入可能負有責任之危險狀態37,保險人是否負 有其他不同之義務,以為被保險人排除此狀態?此外,在此等免責請求權發展之 過程及歷來的運作情況如何?亦即,當代責任保險之內涵及其應發揮功能之探 討,為本文欲達成之第一個研究目的。

二、誠信善意原則對於責任保險當事人義務之影響

誠信善意原則雖從羅馬法發展而來38,適用於民事法律之領域,然其後整個 歐陸均承襲此法律原則,包含英國之普通法亦受其影響,而有誠信善意原則之存 在39。其後,美國承繼了英國的普通法,將誠信善意原則擴展為誠信善意與公平 交易原則(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且歷經司法實務數十年的蓬勃發展。於西 元一九七○年,時任哈佛大學法學院教授之 Robert Keeton 氏,將司法實務案件

33 西島梅冶,保険法,頁 296,1989 年 2 版。

34 楊佳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研究 – 以過失責任為重心,頁 190-191,2007 年 3 月。

35 葉啟洲,同註 29,頁 234。學者江朝國教授稱此為「脫離不利請求權」,請參閱江朝國,同註

29,頁 378。

36 Fischer, supra note 16, at 149.

37 西島梅冶,同註 33,頁 32。

38 Robert J. Davis, The Origin of Duty of Disclosure under Insurance Law, 4INS.L.J.71, 74 (1991);

see also Robert H. Jerry, The Wrong Side of the Mountain: A Comment on Bad Faith’s Unnatural, 72 TEX.L.REV.1317, 1319 (May, 1994).

39 Jerry, supra note 38, at 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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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示使用誠信善意與公平交易原則加以具體化衍生而出之派生法律原則,詳實 描述及建構其內涵,發表於哈佛法學評論(Harvard Law Review)40,並成為日後美 國保險法上的重要原則。至此,誠信善意與公平交易原則對於保險法有深遠地影 響並超越了一般契約法的領域,美國法院在未有先例或法令規定下,多以該原則 為基礎,來建構及調整保險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誠信善意原則,在英國保險法領域發展之初,因當時之保險契約多由被保險 人所擬就,故 Mansfield 大法官於 Carter 案乃就被保險人的說明義務為規範。雖 然,Mansfield 大法官亦附帶說明該原則於保險契約當事人雙方均有適用,恐僅 為承襲該原則在一般契約法中之說明,而非對於保險實務日後之趨勢有所預知。

然而,近代自勞伊氏會社於十八世紀首先擬就標準保險契約41後,保險人以此形 式發展出由其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作為保險法律關係當事人締約之用,保 險人大量使用有利於其一方之定型化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於保險法律關係中地 位,逐漸失去平等。除此之外,因資本家大量資金投入保險業,再加上科技的進 步,使得保險人可單方取得相關資訊,保險人成為經濟力及專業知識優於大部分 被保險人之經濟體,在契約協商中之地位,凌駕被保險人之上。此時,誠信善意 原則之適用,則偏重於調整保險人不當經濟力之濫用。由此可知,誠信善意原則 會隨著不同時代,而著重於調整具有優勢地位一方之權利濫用,但不因此而使得 另一方即免除其適用。亦即,誠信善意原則於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有所適用。

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確定前,其間相關事務之處理,

對於責任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有重大影響。責任保險契約當事人負有何種義務,

其內涵受誠信善意原則對於其影響程度為何?為本文研究之第二個目的。

三、健全兩岸責任保險法令與制度

在台灣保險法中,責任保險之相關規定從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五條等六個條 文。然,保險法第九十條對於責任保險定義為:「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顯然尚將責任保 險著重在對於第三人責任之賠償。雖然,於第九十一條有為抗辯必要費用之規 定,但該條僅明文規範部分範圍,而非對於整個事故發生後之抗辯行為為規範;

而且,法條未顧及被保險人是否處協商能力對等之地位,一律允許保險人以契約 為約定排除保險人抗辯必要費用之負擔,對於大多數協商地位處於弱勢之被保險 人,甚為不利。更有甚者,第九十三條為保險人和解參與權之規定,僅單方面賦 予保險人得參與和解之權利,但就保險人協助和解之義務面,並未提及。台灣保 險實務上販售之保險契約,不論為台灣保險人自行研發或外商保險公司引進外國 保險契約之條款,多從保險人的立場為契約條款之擬定。

而且,法條未顧及被保險人是否處協商能力對等之地位,一律允許保險人以契約 為約定排除保險人抗辯必要費用之負擔,對於大多數協商地位處於弱勢之被保險 人,甚為不利。更有甚者,第九十三條為保險人和解參與權之規定,僅單方面賦 予保險人得參與和解之權利,但就保險人協助和解之義務面,並未提及。台灣保 險實務上販售之保險契約,不論為台灣保險人自行研發或外商保險公司引進外國 保險契約之條款,多從保險人的立場為契約條款之擬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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