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逾行政救濟期間之救濟程序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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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之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稽徵機關於法院駁回原告 之判決確定後,仍不妨作出與判決內容相異而有利於原告之行政處 分。既判力存在之主要目的在於維護法安定性。而租稅核課案件,係 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對於合法性之要求應高於法安定性。因此,
具既判力之核課處分,應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拾壹、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適用要件,為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等 事由,其所指之適用法令錯誤,並不包含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而應 係指事實之認定不變,而就此確定之事實卻發生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 而言。對於課稅事實之爭執,僅能於復查等一般救濟程序中提出。
拾貳、已具有形式存續力之課稅案件仍得申請退稅
核課處分與其他行政領域之行政處分的性質不同,其主要作用為 確認國家與個別納稅義務人間之租稅債權債務關係,較無必要基於第 三人信賴保護與交易安全,而堅持貫徹核課處分之形式存續力。且核 課處分係影響人民財產權之侵益處分,應更重視依法行政之原則,如 承認國家可因核課案件已逾行政救濟期間,所形成之形式存續力,而 保有在稅捐實體法上並無理由之利益,從正義及公平之觀點而言,並 非妥適。因此,已具有形式存續力之課稅案件,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稅。
第二節 建議
壹、法制面
一、 修正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明訂協談之結果應締結行政和解契 約,徵納雙方皆應遵守行政和解契約之內容,以有效紓解訟源。
二、 由於訴願法第 58 條已有原處分機關重新自我審查之規定,與稅 務復查之功能重疊,宜修訂稅捐稽徵法,刪除復查之相關規定。
三、 宜修訂訴願法,限縮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若原處分有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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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訴願機關仍得作出較原處分不利之訴願決 定。
四、 宜修訂稅捐稽徵法,增訂核課期間之計算應扣除進行行政救濟之 期間,以解決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將使稽徵機關因該案已逾核課 期間而無法重新核課之問題。
貳、實務面
一、 所得稅之核課,係納稅人申報後由稽徵機關加以核定,當核定之 應納稅額與納稅人申報之稅捐不同時,稽徵機關於核課通知書應 詳細載明調整之內容及法令依據,並以明顯字體載明行政救濟之 教示條款,使人民知悉對核課處分不服時,應循何種救濟途徑以 尋求救濟。
二、 租稅之核定過程中,在適度範圍內應儘量給予納稅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避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事實認知錯誤而核定錯誤之稅 額,與其納稅人事後提起復查,不如於核定時即釐清相關事項,
進而避免錯誤。
三、 對於具爭議性之核課案件,經稽徵機關調查後仍未能確定之課稅 事實,宜採協談方式締結行政和解契約,以紓解訟源。為避免圖 利納稅人之疑慮,對於金額較高之協談案件,得由稽徵機關之政 風人員參與協談。
四、 稽徵機關應加強法治教育,對於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 法等法令,應定期開課,強化稅務人員相關法令之熟稔程度。
五、 稽徵機關對納稅人舉辦之稅務宣導講習或宣導文件,應增加關於 行政救濟之宣導,誠實納稅之觀念固應灌輸,納稅人之權益亦應 重視。
叁、總結
核課處分係影響人民財產權之行政處分,除作成處分時應踐行正 當之行政程序外,更應於事後提供完善之救濟制度。基於大量行政之 特性,租稅行政處分發生錯誤之機會,較其他行政領域高,且課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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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具高度之複雜性,易造成徵納雙方之爭執,而提起行政爭訟。
基於課稅資料存在於納稅人管領範圍之特性,課稅案件經稽徵機 關調查後,如有部分課稅事實仍未能確定,基於行政效率與紓解訟源 之考量,有必要透過協談及締結行政和解契約之方式解決爭議。
為使人民之權益得到充分之保障,國家應提供完整無缺漏之救濟 制度,除訴願、行政訴訟等一般救濟途徑外,對於逾行政救濟期間之 案件,納稅人仍得突破形式存續力,向稽徵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本文之研究主旨在於課稅處分爭議之解決與相關之行政救濟,租 稅爭議除源於租稅課徵摽的本身即具有複雜性之本質外,稅法制定 時,條文之嚴謹及明確,亦可減少徵納雙方於適用稅法時之爭議。期 望我國之稅制能更加完善,相關之救濟制度亦能符合人民之需求。由 人治而走向法治,是國家是否走向現代化之指標,期望能有更多人士 關注納稅人權益保護這塊領域,使納稅人之權益能得到更完善之保 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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