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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伯松,消費者保護法論,1999 年 9 月,增訂版。

2. 楊淑文,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2006 年 4 月,二版一刷。

3. 楊淑文,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爭議問題,2010 年 6 月,二版一刷。

4. 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2003 年 8 月,初版一刷。

5. 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2006 年 12 月,初版一刷。

6. 曾隆興,現代非典型契約論,1996 年 11 月,修訂七版。

(三)教科書

1. 黃茂榮,委任,債法各論(第一冊增訂版),2006 年 9 月,再版。

2. 黃茂榮,債法總論,第二冊增訂版,2004 年 7 月。

3.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下),98 年 2 月修訂版。

4. 史尚寬,債法總論。

5. 史尚寬,債法各論。

6. 鄭玉波,民法債篇總論,民國 59 年 8 月,五版。

7.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77 年 10 月,十一版。

8. 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下),2004 年 10 月,初版三刷。

9. 陳自強,契約之內容與消滅,2010 年 9 月,一版四刷。

二、德文文獻

1. Schimansky / Bunte / Lwowski, Bankrechts-Handbuch, 4. Auflage, 2011.

2. Schwintowski, Bankrecht(Kommentar), 3. Auflage, 2011.

3. Krepold / Fischbeck,Bankrecht, 2009.

4. Derleder / Knops / Bamberger, Handbuch zum deutschen und europäischen Bankrecht, 2. Auflage, 2009.

5. Erman, BGB Kommentar, in 2 Bänden 13., neubearbeitete Auflage 2011.

6. Palandt,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 71. Auflage 2012.

7.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 Einleitung zum BGB; §§ 1-14; VerschG, 2013.

8.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 §§ 631-651(Werkvertragsrecht), 2008 9.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 §§ 652-656(Maklerrecht), 2010

10.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 §§ 657-704(Geschäftsbesorgung), 2006 11.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 §§ 675c-676c(Zahlungsdiensterecht), 2012 12.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SBT II(§§ 611-704),6. Auflage, 2012 13. Ulmer / Brandner / Hensen, AGB-Recht Kommentar, 11. Aufl.,2011.

14. Nomos Kommenrar zum BGB, Schuldrecht Band 2/2, 2. Aufl., 2012.

15. Uppenbrink / Frank, Sanierung von Arzt-, Zahnarzt-, Heilberuflerpraxen und Apotheken Kompakt, 2012

16. Bankgeheimnis und Bankauskunft in der Praxis, 7. Aufl. 2012

17. Canaris, Die Schadensersatzpflicht der Kreditinstitute für eine unrichtige

Finanzierungsbestätigung als Fall der Vertrauenshaftung, FS für Schimansky, 1999, 18. Hadding, Zur Abgrenzung von Unterrichtung, Aufklärung, Auskunft, Betragung

5

und Empfehlung als Inhalt bankrechtlicher Pflicht, FS für Schimansky, 1999, 67.

19. Horn, Aufklärungs- und Betragungspflicht der Banken, ZBB 97,139.

20. Locher, Die Grundlagen der Haftung einer Bank für Kreditauskünfte, 1970.

21. Schäfer, Allgemeine Aufklärungs-, Beratungs-, und Warnpflicht der Bank, in:

Horn/Schwimansky, Bankrecht 98, 27.

肆、 研究方法

本計畫之研究方法可以分為二方向:其一為案例分析法,搜尋國內相關司 法判決,針對不同專業 服務業者與其客戶之間所衍生之諸多爭議,諸如醫療糾 紛、銀行等金融業者保險經紀人、房仲業者、 會計師、律師、建築師等與其客 戶之相關民事責任訴訟類型,分析個案中專門服務業者究為委任或屬 承攬,其 應負之責任為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以及在個案中應否負有何種資訊告 知義務,另一 則為比較法分析,即研讀德文相關理論與判決。德國法上累積之 眾多研究成果,足以供我國發展專業 服務業者之資訊告知義務之重要參考價 值。

伍、 結果與討論

一、 金融服務

(一) 最高法院民事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09 號裁判 1. 事實摘要

(1) 晉燁公司於台灣中小企銀開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並 留存公司及負責人朱燦燃及劉昌典印鑑(晉燁公司大小章),供台灣中小企銀於 第三人提示付款時辨識之用。

(2) 晉燁公司簽發支票之大小章由晉燁公司負責人保管,會計江麗玲僅保 管空白支票本。惟江麗玲偽刻晉燁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空白支票本上偽造票 據。台灣中小企銀對該偽造票據付款。

(3) 本件二審判決認為,台灣中小企銀就偽造票據付款,不構成必要費 用。惟認為晉燁公司應就其受僱人江麗玲之偽造行為,負民法第 188 條之僱用 人責任。

2. 主要爭點

(1) 票據付款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就第三人所持偽造票據付款,並以記帳 方式將已付款項自委任人帳戶中扣除,是否對委任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或 其所付款項非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不能主張自帳戶中扣除?

(2) 受任人就偽造票據付款後,如無可歸責之事由,得否就其錯誤付款之 損失,請求委任人負擔?其請求負擔之依據為何?是否以委任人可歸責為必 要?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保護義務範圍及過失認定標準為何?

3. 分析評釋

(1) 問題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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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票據付款契約為委任契約之一種,受任人(金融機構)應就委任人(發 票人)開立之票據,於帳戶金額或信用額度充足之前提下,向執票人付款。

然而,若執票人所持票據係第三人偽造、變造時,受任人對該等票據付 款,係依何項規定對委任人負責?實務見解大多認為,此係委任人(發票人)

之損害,受任人應依民法第 544 條負賠償責任。然而,於同屬委託付款委任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中,實務見解則認為,就虛偽之付款指示付款,應屬費用是否 必要之問題。本件原審判決一改以往實務見解,認為受任人就偽造支票付款,

非屬必要費用。則受任人就偽造票據付款所支款項,究竟為「委任人之損害」

或「非必要費用」?

其次,受任人就偽造票據付款,不得論為必要費用時,如委任人(發票 人)之受僱人參與票據偽造者,金融機構常依民法第 188 條主張委任人應負僱 用人責任。此一問題涉及受任人就其非依指示所付款項,可否請求委任人負擔 之問題。此時,受任人得否請求委任人承擔上開損失?其請求承擔之法律基礎 為何?是否以委任人具可歸責事由為必要?於認定委任人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 時,是否應斟酌金融機構有較高專業知識經驗及風險承擔能力?本文對此問 題,將彙整國內學說、實務見解予以分析檢討。

(2) 實務見解

I. 受任人錯誤付款而受之損失

在委託付款委任契約(票據付款、信用卡使用、信用狀、匯款等)契約 中,受任人就錯誤付款之損失不得由委任人負擔之依據為何,實務有不同見 解。

(I)委任人損害之賠償(民法第 544 條)

關於票據付款契約部分,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

此係民法第 544 條損害賠償之問題。該次決議經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後,仍有判決認為此係民法第 544 條損害賠償之問題,整 理如下:

i.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判決:

「……又民法之抵銷,固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祇須主張抵銷之一 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既 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 力。則雙方對抵銷之債權範圍如有爭執,事實審法院自應調查並確定其債權之 金額,始得准予抵銷。乃原審僅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核對義務,

為有過失,就上訴人受有「支票帳戶」內款項遭冒領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五百 四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對其僱用之會計許倍菁未 盡監督之責,應就許倍菁不法盜領其款項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許 倍菁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率爾認定被上訴人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本於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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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關係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結果,上訴人之債權已歸於消 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卻就雙方各得請求對造賠償之損害額為若干?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是否 併經抵銷而消滅?疏未詳予調查審認,於法自屬有違。……」

ii.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05 號判決:

「……查大眾旅行社在台北商業銀行開設系爭支存帳戶,約定由大眾旅行 社簽發支票,委託台北商業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雙方 因而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自屬委託付款之委任契約。又依上開支票存款約定 書第十九條明白約定:「存戶簽發票據遇有金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其更改處 僅憑原存驗印鑑卡上之任何一顆印章單獨簽蓋證明確認即生效力」;且依大眾旅 行社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出具予台北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亦已載明:

「‧‧‧票據更改處以加蓋右列章顆有效」,是大眾旅行社簽發支票如欲更改金 額以外之記載事項,應依上開約定辦理,即應於更改處加蓋原留存印鑑卡上之 任何一顆印章,否則自不生更改之效力。又上開支票存款約定書第七條約定:

「經本行(指台北商業銀行)核對支票,認為與存戶原留印鑑相符而憑票支付 之後,存戶如有因印鑑、支票偽造變造或塗改而非普通眼力所能辨認者,及因 被竊盜詐騙遺失等情事而發生之損失,本行概不負責」。此一約定係加諸台北商 業銀行應以普通眼力辨認印鑑、支票偽造、變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準 此,第三人偽造大眾旅行社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台北商業銀行兌領款項,致 大眾旅行社受有損害時,台北商業銀行應否負賠償責任,胥應視該偽造印文能 否以普通眼力辨認之不同情形而定。又依前述,大眾旅行社與台北商業銀行間 既約定支票金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應於更改處加蓋原留存印鑑,則若因該 加蓋之印鑑有偽造情事,致大眾旅行社受有損害,台北商業銀行是否應負賠償 責任,亦應依上開約定定之,即視該偽造之加蓋印文能否以普通眼力辨認之情 形而定。……,於法核無違誤。……」

(II)非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 546 條)

至於在信用卡使用契約中,最高法院判決明確指明錯誤付款乃「必要費 用」之問題。此外,本件(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 609 號)原審判決認為,

票據錯誤付款亦屬必要費用之問題,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對此並未指摘違背 法令。

II. 委任人之受僱人參與票據偽造

票據為偽造或變造者,受任人不應對執票人付款。惟若參與偽造、變造 者,係發票人(委任人)之會計人員(受僱人)者,金融機構通常會主張委任 人有與有過失(民法第 217 條)或依僱用人責任主張抵銷(民法第 188 條)。此 時,委任人是否應就受僱人之偽造、變造負責,有以下見解:

(I)委任人無庸負責

有判決認為,發票人之會計人員如未保管印章,則其偽造、變造票據,並 非執行職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判決)。且發票人帳戶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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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異動異常,惟金融機構對印鑑真偽更具有判別能力(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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