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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96 年度醫上易字第 2 號裁判 1. 事實摘要

(1) 上訴人(游佩儒)主張:伊於民國 89 年至信合美診所,由診所受僱醫師即 楊元凱施行眼科近視雷射手術,惟楊元凱於手術前,違反當時醫療法第 46 條(現醫療法第 63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未說明手術後可能產生 遠視、散光之後遺症,及雷射手術之合適對象需年滿 18 歲之人始得施行 規定,誤導伊以為未滿 18 歲亦可施行手術,且施行手術時亦有醫療過 失,致伊接受手術後,雙眼遺存遠視、散光後遺症之傷害;楊元凱係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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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美診所之受僱醫師,故信合美診所與楊元凱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信合美診所並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系爭醫療契約,亦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契約責任。

(2) 上訴人(信合美診所、楊元凱)則以:對造上訴人游佩儒陳稱於 90 年 7、

8 月間即已知悉其因系爭雷射手術受傷之事實,惟迄至 92 年 10 月 29 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雷射手術並 未限定需年滿 18 歲以上之人始得施行,楊元凱於施行系爭雷射手術時亦 無醫療過失,手術之矯正效果亦在合理範圍內,縱游佩儒之雙眼視力遺 存遠視、散光症狀,楊元凱亦無可歸責事由。況伊等提供之手術同意書 記載十分詳細,伊等於手術前並已盡說明義務,此由手術同意書上,由 游佩儒之父註記「了解」二字可得而知;游佩儒主張伊等未盡說明義務 者,與事實不符,資為抗辯。

(3) 原審認為:游佩儒父親雖已於手術同意書簽名,惟查依照當時醫療法第 46 條或現行第 63 條規定,均必須由醫師於簽具手術前向病患或家屬說 明手術併發症等事由,與病患家屬是否簽手術同意書無關,楊元凱未依 醫療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親自說明可能發生之「遠視、近視、散光、不 規則散光等併發症及 VISX 原廠產品說明書所述施雷射手術必須滿 21 歲、及施此手術無法免除戴眼鏡之後遺症、此手術對病患眼角膜係永遠 不可回復之損害、不得重複施此手術」等事項,應認楊元凱違反告知義 務。故楊元凱於進行本件手術時,係受僱於信合美診所擔任醫師,為執 行信合美診所職務之人,其不法游佩儒侵害眼睛致遠視散光,其僱用人 信合美診所自應與楊元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游佩儒得依民法第 184 條及第 188 條規定向信合美診所與楊元凱請求損害賠償。

2. 主要爭點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病患或其家屬之說明義務範圍及違反效果為何?

3. 分析評釋

依醫療法第 63 條等相關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對病患進行醫療行為之前應 負有說明義務,學者亦認為不論基於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法上之責任基礎,醫 師或醫療機構對於病患均負有告知說明義務,縱使無醫療法或醫師法之相關規 定亦同17。惟醫師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為何,是否進行醫療行為可能發生之所 有風險均須向病患說明,其判斷標準應如何選擇,始得在醫師責任與病患自主 權之間取得平衡,又醫師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為何,以下即就上述說明義 務之相關爭議探討實務及學說上之見解。

(1) 實務見解

I. 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

醫療法第 63 條及第 81 條等雖已就醫師說明內容規定,惟有實務見解列舉 出五項醫師應說明之事項,其中就醫療法中未規定之「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

17 陳聰富,告知後同意與醫師說明義務(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80 期,頁 75 至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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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能力」亦列入醫師之說明事項範圍。此外其亦指出醫師除應說明常發生之副 作用及併發症外,尚應說明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亦即在 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僅於 情況危急或屬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之事項,始得例外不予說明18

(I)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676 號刑事判決

「……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

(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 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 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 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 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 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 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 已盡說明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醫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亦採相 同見解)

(II)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醫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醫師之說明義務,其原則有:1.任何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有權決定是 否接受特定之醫療行為。2.病患之同意以充分之告知說明為前提。3.在患者同 意前,醫師有義務說明所有對其作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具體言之,醫師 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1.診斷之病 名、病況、癒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 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發 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 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上開告知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說明為必要,除有病人或 其家屬簽名同意之同意書外,如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病患本人於手術 之前,已充分獲知上開醫療資訊者,即應認醫療機構已盡告知及說明之義 務。……」

(III)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醫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依照目前醫療科技水準,雖不能證明 LASIK、前導波雷射或 PRK 手 術孰優孰劣,但基於病患自主決定權之尊重與保障,被告應將其他替代可能的 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癒後狀況,充分告知原告,以供原告自主決定;且在一般 情形下,如曾說明,原告即有拒絕 PRK 手術之可能時,被告即有說明之義務,

被告不得逕行基於其醫療專業,選擇性告知原告部分資訊,而為專斷醫療行 為。從而被告於術前並未告知原告可選擇實施前導波雷射手術,致原告於未受 充分告知之下決定接受 PRK 手術治療,且被告如曾說明,原告即有拒絕可能,

18 (王皇玉,醫師未盡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簡評九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決,台灣本土法 學雜誌第 75 期,頁 225。王皇玉,論醫師的說明義務與親自診察義務-評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 六七六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137 期,頁 271 至 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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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應認為被告未盡其告知義務,故原告接受手術之同意表示具有重大瑕疵,

被告之醫療行為並不能因此而阻卻違法,仍係構成侵權行為。……」

II. 說明義務之標準

(I)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醫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惟醫療機構及醫師於從事侵入性醫療行為之說明義務,除依上開醫療機 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為之外,醫療機構及醫師究應 以何種方式向病人或家屬說明,法律未為明確規範,依上開之立法意旨言,應 認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及告知義務,以醫療實務上所採認之「理性醫師標 準」。所謂「理性醫師標準」係指將說明義務的範圍、內容交由醫療專業來判 斷,而哪些事項應告知病人端視個別醫療專業之醫療慣行(customar y practices)而定。換言之,係以「一個理性的醫師,在系爭個 案的情況下,都會告知病人的資訊」為判斷標準。」

(II)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醫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上訴人固應事先認識本件手 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其同意則以陳芷郁之 充分說明為必要。換言之,上訴人就陳芷郁已說明之部分,同意接受萬芳醫院 醫療給付之決定,不因陳芷郁遺漏未說明之資訊而有所改變。至於陳芷郁是否 為完全之說明,應視陳芷郁是否基於一般有理性之病患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 明,其次如上訴人表明其主觀上認為將影響其是否接受該診療意願之重要事 項,則陳芷郁亦負有說明義務。即依上訴人就醫目的判斷,該說明之項目或內 容為一般合理病患所客觀重視,或本件上訴人表明為主觀重視者,即為陳芷郁 說明義務之內容。……」

III. 違反告知義務

(I)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查人工流產手術之過程中,最常見之合併症為子宮穿孔,發生率為 百分之零點零四至百分之壹點五,此項發生率在子宮重度後傾可能更高,固經

上訴人生命安全之情形,被上訴人既然神識清醒,且有配偶鄭肇基陪伴在旁,

上訴人即應說明手術之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由被上 訴人自行選擇是否承擔手術可能之危險。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施行 第二次手術,原審認係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保護病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上訴人為有過失,尚無不合。……」

(II)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醫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又上訴人林志鴻為專業之整型外科醫師,對於蔣俊彥具有上開特殊 體質,可能因系爭重建手術及麻醉導致上開所述併發症及猝死症,既有預見或

「……又上訴人林志鴻為專業之整型外科醫師,對於蔣俊彥具有上開特殊 體質,可能因系爭重建手術及麻醉導致上開所述併發症及猝死症,既有預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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