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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錯誤及撤銷

4. 個案分析⎯⎯網頁標錯價格案

4.4 案例分析

4.4.3 意思表示錯誤及撤銷

若確認契約成立後,標錯價格是否為意思表示錯誤,在 UB MALL 案中 應為肯定,戴爾案亦應可相同視之。而日本的案例中卻因為認為購物網站非 出賣人,真正的出賣人所提供的資訊是正確的,全起因於網站之誤植,所以 根本不認為是出賣人的意思表示,而認為無須認定是否為錯誤的意思表示。

所謂意思表示錯誤,根據民法第 88 條及第 89 條的規定,其態樣應有以

73 對於東京地院見解的剖析可以參見木村真生子,前揭註 8,頁 116-118。

下幾個態樣:1.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2.表示行為錯誤;3.關於重要的當事人 資格或物之性質的錯誤;4.傳達錯誤。本案將售價少標一個零,應屬於表示 行為錯誤。當處理意思表示的錯誤問題時,應該注意「解釋先行於撤銷」的 原則74,也就是先行解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後檢視是否有排除表意人撤銷 權之情事發生。至於何種情況下撤銷權的行使會受到限制呢?最主要是:1.

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個人過失所致;2.須錯誤在交易上為重要。前者乃民法 第 88 第 1 項但書所規定,而後者,雖然規定於同條第 2 項,適用於「當事人 之資格與物之性質」的錯誤,但應可類推適用於其他錯誤類型75

4.4.3.1 表意人「過失」的程度

意思表示因表意人的過失而起,不得撤銷,為一般所認同之撤銷權限 制,但所謂第 88 條第 1 項所言「過失」之程度為何?頗具爭議76。本案一審 認為若為抽象輕過失,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而解為重大過失,則 撤銷權行使機會又過多,有礙交易安全,而導出具體輕過失說較為妥當之結 論,並認定被告有具體輕過失。二審則對「過失」採開放性解釋,認為應該 因應個案之事實為判斷。一審以擇一確定方式為之,具有安定性,二審則是 較具彈性,能夠因應個案作適度權衡,卻也因此容易因個案產生歧異及不公 平77。但一審所採之具體輕過失,是指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 務,亦會有因人而異之情形,未必完全安定,因此,主張應採抽象輕過失較 為安定者,亦有之78。而日本民法則明文採重大過失(日本民法第 95 條但 書),舉證責任是受利益一方當事人之相對人。但要注意兩國的重要差異在

74 王澤鑑,前揭註 26,頁 398。

75 王澤鑑,前揭註 26,頁 411;施啟揚,民法總則,頁 246(2005)。

76 王澤鑑,前揭註 26,頁 410。

77 林瑞珠,前揭註 12,頁 267。

78 因為如認屬具體輕過失,則平日注意力較高之人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仍 須負責;反之,平時注意力較一般人低者,卻無庸負責,並不公平。而如採重大過 失,不免失之過寬不利益於交易安全之保護。施啟揚,前揭註 75,頁 246;林瑞珠,

前揭註 12,頁 267。

於,我國對於意思表示錯誤是採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使錯誤之意思表示無效,

而日本是對於錯誤的意思表示直接認定其無效。日本民法對於表意人之過失 採重大過失,即有重大過失時不得主張無效,此乃起因於本來的規範目的是 在與區別表意人的錯誤與虛偽的意思表示間的差異,後者是明知而為之,錯 誤卻是表意人本身並不知的情況,因而需要受到較大的保護79。本文欲贊同 抽象輕過失說,因為具體輕過失的因人而異,的確可能有失公平,採重大過 失,除了前述的可能有害交易安全,日本民法採重大過失乃因上述保護表意 人之目的外,傳統的錯誤理論是從意思主義的立場建立理論,認為欠缺意思 之表示應該無效,但後來發展較新的批判性理論則認為,相對人的部分也必 須考量。換言之,相對人的善意或惡意,也是應該重視的問題,若為如此,

或許重大過失不再是完全適合追究表意人責任之基準。

4.4.3.2 錯誤須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此點在本案中並未刻意提及,但亦有論及標錯的「價金」部分是買賣的 重要要素,卻發生錯誤。然而,究竟何者可謂為在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錯誤?

學說認為因為錯誤的狀況頗為複雜,情節有輕重不同,若是在數量、日期、

品質、價格等偶有輕微錯誤,即得撤銷,使已發生的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 效,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均有不良影響,所以認為錯誤須在交易上具有客 觀重要性者,始得撤銷80。此外,日本學說上認為錯誤必須是「要素的錯 誤」,所謂要素的錯誤,在學說及實務上認為必須具備「因果關係」及「重 要性」。「因果關係」是指若無此錯誤,表意人應該不會作此意思表示;

「重要性」是指不但若無此錯誤不會作此意思表示,即使從一般人的基準而 言,也是最為重要的程度,關於此重要的部分發生錯誤81

79 參見內田貴,民法Ⅰ總則・物權總論,頁 63(2000)。

80 施啟揚,前揭註 75,頁 246。

81 有關網路交易標錯價格的認定問題,可參見日本產業經濟省,「電子商取引及び情 報財取引等に関する準則」,2008 年 8 月公告:http://www.meti.go.jp/policy/it_ pol-icy/ec/080829jyunsoku.pdf(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4 月 25 日)。

那麼之於本案,此價金錯誤若屬具客觀重要者,可能會產生可以撤銷之 結果,但是錯誤須在交易上具有客觀重要性者之撤銷,是否就無須考量交易 相對人之信賴?

4.4.3.3 考量相對人之情事

有關交易相對人之情事,雖然民法第 88 條中並未規定對相對人之考 量,但實務上似乎常考量到此部分,且日本晚進學說也認為即使法條要件中 不存在,但仍應考量相對人之善意、惡意。甚至有學者認為若相對人為惡意 或善意但有過失時,即使表意人有重大過失亦為無效82,還進一步建議日本 民法第 95 條可以修正為:「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的要素有錯誤時無效,但 表意人有重大過失,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時,表意人不得自己主張無 效83。」

以 UB MALL 案而言,第一審及第二審皆考量相對人的部分,但卻作了 完全不同的判斷。本文認為,相對人的善惡意實應列入考量,如前面所述,

有消費者發現網站標錯價格,在知情的情況下大量訂購,甚至在 BBS 站上競 相走告,這樣的消費者是否值得保護?值得商榷,而這樣的見解亦見於戴爾 案的台北地院判決中84。如同本文前面所提,論消費者保護並非以犧牲企業

82 加賀山茂,「電子消費者契約法の問題點⎯⎯錯誤無効の限定と民法 527 条の適用 除外」,名古屋大學法政論集,第 227 期,頁 579(2008)。

83 同前註,頁 585。

84 台北地方法院 98 年北消簡字第 17 號判決。判決書中第七點(三)的附記事項中提 及:「於被告發生系爭標價錯誤事件斯時,亦親身參與其在 PTT、Mobile01 等 BBS 社群及網路論壇所引發之盛況,並親眼見諸多網友、鄉○於○路上藉此標價錯誤瘋 狂下訂之『戰況回報』,本件被告固未能舉證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同係基於此藉被 告之錯誤標價而貪小便宜、給大企業一點苦頭,甚至落井下石而得利之心態,惟不 可諱言,在利益衡量及風險分擔之判斷上,此等風潮確實對含原告在內之消費者產 生不利的因素。亦即,此時消費者即多有可能被認定係出自於『我也知道你不會履 約,但是還是可以來賭一把,賭輸了也沒損失,賭贏了就賺到了』的心態,更使法 院易為消費者對賣家之網路標價展示亦可知其僅為要約引誘之認定。」另參見原田 由里,「電子商取引をめぐるトラブルの動向(特集強まる消費者保護の影響は?

經營者為前提。但同樣地,也不適合用計算企業經營者的損失,決定是否要 保護消費者,對雙方公平的權衡是非常重要的85。只是,上網站購買的消費 者為數眾多,如何判斷是一個難題。也許前述消保會中曾經決議,標錯價的 電腦公司在第一台應以標錯價格履約,或許就能夠保障善意不知情下的消費 者,至於惡意訂購多台的消費者則占不到便宜。只是,買幾台是善意,買多 少該算惡意?這是一個難以區分的問題。或許,如同 UB MALL 案中二審判 決所認定之方式,認為從市價、網頁其他相關商品之標價情況,認定消費者 應該知其為標錯價格,是個可行之方式。其實,應該從要求企業經營者加強 在網頁資訊上的確認,尤其是相關技術上的加強,如設定警戒裝置等出發。

若該當不實廣告等違法行為時,應嚴格追究責任,來防止糾紛的產生,才是 正本清源之策。

本文認為,消費者保護不應該被無限上綱,當企業經營者在網路交易時 為錯誤的意思表示,若消費者為惡意或有過失時,應允許企業經營者有撤銷 該意思表示的可能性。所以就結論而言,UB MALL 案二審及戴爾案一審各 判決之結果並非無理。只是現行民法第 88 條對於表意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中 並未列入對相對人之考量,因而使法院時而必須轉而以民法第 148 條為據,

來肯定表意人得以行使撤銷權,這似乎有些迂迴。或許可以參考上述日本學 者的意見,是否考慮修正民法第 88 條,列入對相對人善惡意之考量,會較為 妥適。

⎯⎯試される法的対応力とビジネス判断)」,Business Law Journal,第 1 卷第 6 期,頁 34(2008)。

85 「純潔無知的消費者」對「持有金錢與知識的企業」這樣的僵化式思考,或許未必 全然正確。尤其資訊發達的網際網路時代,持有不輸企業經營者所具有之知識的消 費者,亦非少數。所以被僵化的弱勢消費者形象有重新檢視之必要。別所直哉,

「IT 企業が考える消費者対応と保護政策」,Business Law Journal,第 1 卷第 6 期,頁 27(2008)。

5. 結論

網路購物已成為消費者喜愛的購物型態之一,且正在日益蓬勃發展中。

網路購物已成為消費者喜愛的購物型態之一,且正在日益蓬勃發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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