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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4. 個案分析⎯⎯網頁標錯價格案

4.1.2 法院判決

就本案在一、二審時之判決理由及結果加以陳述之。

4.1.2.1 第一審判決62

一審判決時,法院就原被告之主張,彙整出三個主要爭點:1.系爭電視 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2. UB MALL 網站上所刊登之價格是否錯誤?若屬錯 誤,Y 公司是否可主張撤銷?3. Z 銀行是否應依消保法之規定,與 Y 公司負 連帶責任?對此,法院做出以下判斷:

1.電視之買賣契約成立:法院認為本件乃郵購買賣,非如傳統買賣般得 以實品上架陳列以供消費者實際檢視,因此消費者決定購買與否,全憑企業 主在網路廣告之刊載。而本件之廣告,明確標有電視實圖、品牌、尺寸、商 品功能描述及售價,究其實質,應足以認為與傳統買賣之陳列有同一之效 果,因此,本件廣告應視為要約之性質,而非僅是要約之引誘。且消保法第 22 條規定,在消費事件中,廣告之內容於契約簽訂後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分,更應認為具有要約之屬性。原告既本於 Y 公司之廣告要約而下單訂購,

自屬承諾之通知,且因其承諾內容與要約之內容相互一致,雙方間之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

2.UB MALL 網站上所刊登之價格是否為意思表示之錯誤?若屬錯誤,Y 公司是否可主張撤銷:標錯價格是否該當意思表示之錯誤?法院認為 Y 公司 同時在該網站販賣之 Panasonic 廠牌 42 吋之電漿電視價格為 234,190 元,相 較之下,系爭電視之標價顯屬過低,而本件的發生緣於公司負責協助公司商 品資料上網工作的員工,可能是輸入時漏打一個零導致價格錯誤,或是資料 繕打後作轉檔的動作,發生資料漏失。且依案件發生當時的 UB MALL 網頁 內容,並未發現系爭電視有任何折扣促銷之情事。因此,足認系爭電視在 UB MALL 所標示之售價 19,499 元,應係出於錯誤所致。

雖然法院認為本件的標錯價行為應該當意思表示錯誤,但得否撤銷?法

62 台北地方法院 93 年北消簡字第 18 號判決。

院認為:根據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表意人非由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始得 為錯誤之撤銷,而此所謂之過失,一般而言係指具體之輕過失而言。在本 件,因為價金乃買賣契約之重要要素,Y 公司對此雖設有雙重檢視機制,既 然起因於相關稽核人員未克盡逐欄核對職責,未注意極具交易重要性之售價 所生錯誤,核其疏失過程,顯難認為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故 應有具體之輕過失。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Y 公司自應就其稽核人員 之具體輕過失負同一責任。

在判斷是否應允許表意人撤銷其基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時,相對人是 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允許表意人撤銷是否會害及交易安全,以及相對 人之主觀心態等自應一併審酌。而由於本件屬網路購物之交易型態,故消費 者僅得信賴網路廣告之刊載而為購買與否之決定,顯負擔較企業主更大之風 險,此較傳統一對一之買賣交易,其信賴保護程度應為較高。從而,依民法 第 220 條第 2 項規定之精神,自應課予企業主更高度之注意義務,故就信賴 保護及交易安全之觀點而言,Y 公司就系爭電視價格在網路廣告上刊載之疏 失,顯有違其應負之高度注意義務,應不得將此不利益,轉嫁予消費者承 擔。

3. Z 銀行是否應與 Y 公司負連帶責任:Z 銀行既自認其在網路上設置 UB MALL,符合消保法第 23 條所稱之媒體經營者,Z 銀行僅係提供網路交 易平台,供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在線上交易,交易行為係存在於個別廠商與 消費者間,有關商品之內容、說明、價格等資料,當係由企業經營者提供。

據此,Z 銀行既非商品之出賣人,亦非商品資料之提供者,因此無須負擔消 保法第 23 條之連帶責任。

4.1.2.2 第二審判決

Y 公司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原告對一審法院駁回對 Z 銀行請求

之部分未為上訴因而確定63

在二審中,兩造對於契約是否成立已不爭執,將爭點置於上訴人若依民 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則:1.第 88 條第 1 項但書所指 過失其過失程度為何?本件價格錯誤之情事,表意人即上訴人(Y 公司)是 否有過失?2.上訴人得否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二審法院對此,認為:

1.上訴人具抽象輕過失:二審法院基本上同意上訴人將價格少標一個 零,是為意思表示有錯誤。至於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所謂之「過失」究竟為何 程度?相較一審法院認為應該是「具體輕過失」,二審則認為,由於本條項 對此並未具體規定,應為開放性的規範性概念,法院在個案中得因應相關事 實透過法律解釋或補充予以認定、適用。至於本案的情形,上訴人為國內甚 具規模及歷史之郵購及網路銷售廠商;相對而言,消費者在虛擬網路世界進 行購物,並無實物可供其檢視判斷,僅得信賴網路廣告之刊登決定購買與 否,顯然負擔較上訴人更大之風險。因此,上訴人就系爭電視價格在網路廣 告上刊載錯誤之疏失,顯應負較高度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本案之過失 程度應視其有無抽象輕過失。

2.上訴人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相較於一審判決認為消費者有值得保 護之信賴,二審卻認為:在網站並沒有特別折扣活動下,同牌 42 吋電視標價 23 萬多元,即使同牌同款在其他實體店鋪較為便宜者亦為 16 萬多元。因 此,一般消費者之地位,以社會上相同經驗智識之人,處於相同之狀態下,

應可判斷知悉此網頁上所登載之系爭電視銷售價格有相當之可能係出於誤 載,被上訴人對售價表示錯誤應有認識之可能性。其次,被上訴人並未開始 履行買賣契約即給付系爭電視價金予上訴人,應無足資值得保護之信賴存 在。

而且二審法院更一步提到民法第 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63 台北地方法院 94 年消簡上字第 7 號判決。

用方法。」本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而以本案之情形觀之,上訴人在本件錯誤標示價格事件發 生後,共有 368 位消費者合計訂購同款電漿電視計 632 台,其中僅 178 名消 費者所訂購之 278 台電視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 190 位消費者所訂購之 354 台電漿電視則仍堅持欲上訴人依約履行,如此一來上訴人恐將虧損達 61,000,000 元以上。衡量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視後 所得之利益尚微,若不允許上訴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顯有違誠信原 則。因此,應允表意人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 思表示。

4.2 戴爾案 4.2.1 事實

近來戴爾電腦在官網販售商品時誤植售價一案受到相當的矚目。該公司 在官網上將 19 吋 LCD 螢幕 500 元、20 吋 LCD 螢幕標價只賣 999 元,網友 發現後在 PTT、噗浪、推特、Mobile01 等網站奔相走告,甚至大批網友瘋狂 下訂,有人一口氣線上刷卡狂訂 2,000 台64,粗估八個小時湧入 43,000 多筆 訂單,訂購將近 14 萬台平面顯示器。從消費者的立場,當然希望能夠確認依 官網當時所植價金成立契約,並請求依約履行;但從戴爾公司的角度,若依 標錯價格履約,損失恐怕非常慘重。究竟該如何權衡雙方權益,解決此一購 物糾紛,仍在眾說紛紜的階段,消保會曾邀集經濟部、消基會、消保官和專 家學者等人與戴爾公司開會協商,與會建議依照消保法第 22 條,每筆訂單的 第一台應該按照線上折後價出售,例如:19 吋顯示器為 500 元、20 吋顯示器 為 999 元,第二台以後則應該提出合理的階梯式折扣,並提供原定的保固責

64 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9/new/jun/27/today-life3.htm

(最後點閱時間:2009 年 7 月 1 日)。

任,因取消訂單而導致的轉帳手續費損失,戴爾公司也必須予以賠償65,戴 爾公司後來僅願意賠償 3,000 元折價券供消費者使用,但該公司卻又在 7 月 5 日再度發生標錯價格的情事66,仍有發生消費者大量購買的情形,此次戴爾 公司的反應則是願意提供 20,000 元折價券,但消費者似乎並未接受此條件。

由於消費者與相關官方或民間團體皆表示無法感受該公司的解決誠意,戴爾 公司在 7 月底被台北市政府以違反消保法第 58 條,處分其 100 萬元的罰鍰,

而另一方面,無法接受戴爾公司處理方式的消費者亦陸續提出訴訟。

4.2.2 判決

以下以較為近期且受到討論的台北地院一審判決為討論67。本判決認為 本案爭點有三:1.系爭契約是否成立;2.系爭契約若認成立,被告得否以意思 表示錯誤為由撤銷之;3.原告之請求有無權利濫用。

該判決首先認為網站中標價展售商品之行為應為「要約引誘」。因為交 易契約中「契約於 Dell 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是為兩造所不爭執68,戴 爾公司因此享有決定締約與否之權利,而此種條款之約定,無對消費者有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69。即使原告消費者填寫信用卡資訊進行訂購商品之

65 新 浪 網 網 站 : http://dailynews.sina.com/bg/tw/twlocal/bcc/20090630/2343420150.html

(最後點閱時間:2009 年 7 月 1 日)。戴爾公司對於階梯式折扣偏向採九折式優 惠,但不被與會者接受。此一解決建議方案,看似有理但亦有疑問,為何根據消保

(最後點閱時間:2009 年 7 月 1 日)。戴爾公司對於階梯式折扣偏向採九折式優 惠,但不被與會者接受。此一解決建議方案,看似有理但亦有疑問,為何根據消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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