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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條件解約權

3.2 消保法之規定

3.2.3 無條件解約權

消保法第 19 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

41 小林英明,Q&A 事例でわかるインターネットの法律問題,頁 226(2001)。

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 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 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 259 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在此規定下,

消保法賦予消費者在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的型態下,可以享有七天之內無條 件行使的契約解除權,且不得以約定的方式限制或排除之,違反者無效,此 乃民法所未規定之法定解除權,而契約解除後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回復原狀 的責任亦規定以民法第 259 條為最低限度。此即為一般所稱之「猶豫期間」

制度,或者坊間企業經營者喜愛稱為「鑑賞期」。所謂「猶豫期間」是指消 費者於締約或收受商品後,有一段期間再度審思或檢視商品,以考慮是否確 欲購買之,英美法稱為「cooling-off period」(日本也稱為「クーリングオ フ」)。

3.2.3.1 無條件的契約解除權

以消保法第 19 條規定,消費者欲行使本條的解除權不須任何理由及支 付任何費用。所以企業經營者也不得設條件限制消費者行使解除權。因此,

若企業經營者以「已開封」或「已使用」等理由為限制或收取手續費、郵資 等,將該當本條第 2 項而無效。當然第 19 條所賦予消費者的解約權是消保法 的特別規定,並不影響民法在買賣契約中對於買受人所規定之權利,尤其就 商品而言,仍可主張民法所規定之物的瑕疵擔保權利,若發現商品瑕疵,消 費者仍可選擇主張減少價金、解約、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的方式 來保障權利,且並無七天猶豫期間之限制。

而繼續性契約是否可以解除?一般認為,解除權所消滅的契約關係是以 一時的契約關係為限,而終止權消滅的則是以繼續性的契約關係為限。原因 在於,已經完成的繼續性契約,無須因為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 溯及消滅的必要;就個別的債務不履行,已明認契約當事人有終止權存在

者,如適用解除權之規定,不但無實益,且越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42。實務 上,處理消保法在第 19 條及第 19 條之 1 的案例中,似乎也以認為繼續性契 約應該採終止方式消滅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者較多43。但本文贊同繼續性契 約若在當事人一方尚未開始繼續給付前,仍不妨承認他方得行使解除權之見 解44,因為在此種情況下回復原狀尚屬容易,不會有使法律關係複雜之情 形,無須斷然否定解除權之行使,而後述的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即是做如 此解釋。

3.2.3.2 適用於所有的商品與服務

就消保法第 19 條及第 19 條之 1 規定,契約的解除權適用於所有的「商 品」及「服務」,並無任何例外。對消費者而言,這當然是非常有利的規 定,但相對的,對企業經營者卻可能是相當重的負擔。例如:食品或易於腐 敗的生鮮蔬果,恐怕禁不起七天猶豫期間的時間考驗;書籍、CD 或其他線 上可供下載的遊戲等智財權商品或服務,有可能發生消費者使用、複製或下 載後行使契約解除權的情形,而使企業經營者受到不利益。因此,對於現行 法下對所有商品及服務毫無限制的一體適用,引起許多的討論。

對此,在消保法修正草案第 19 條中即提到,為適度平衡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之利益,並避免消費者濫用權力之道德風險產生,爰參酌歐盟遠距契 約消費者保護指令,於第 2 項以負面表列之方式,增列消費者就某些特定之

42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頁 809(2006)。

43 如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小字第 195 號判決中,法院對於消費者訂購線上網路教學產 品的繼續性契約一案,認為若郵購或訪問買賣之交易標的為繼續性之無形給付,且 各該期間之給付內容有所不同者,消費者在接受各期之無形給付前,無法實際瞭解 各該期間交易標的,惟無形給付一旦受領,又已終局取得無形給付之利益,與有形 之商品得返還利益與企業經營者不同,是依消保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之 1 規 定之立法意旨,並兼顧企業經營者之合理利潤,應許消費者在受領各分期之無形給 付後,得終止次期以後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較為公允。本案雖屬訪問買賣,但 依上開意旨同樣適用於郵購買賣。類似案件可參考台中地方法院 95 年中小字第 4164 號判決。

44 參見孫森焱,前揭註 42,頁 810。

交易客體無七日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包含:1.交易客體之價格在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以下者。(交易客體之價格未滿新台幣○○○元者)2.

交易客體之價格隨金融市場之波動而為調整,非企業經營者所能控制者。3.

易於腐敗或過期之交易客體。4.企業經營者針對消費者個人之指定或符合其 個別需求而為給付之交易客體。5.報紙、期刊或雜誌。6.業經消費者啟封之影 音產品或電腦軟體。而日本的特別商交易法也在此次修正中取消原來的「指 定商品」、「指定服務」制度,而改為負面表列的方式。因為現行的指定制 度,是採正面表列,常受到掛一漏萬之批判,因而在此次修正時亦將其改成 原則適用,例外不適用的負面表列的方式45。而日本負面表列的項目由政令 另定之。日本特別商交易法雖對通信買賣並未直接規定猶豫期間之適用,但 此次修法在第 26 條對於其他適用猶豫期間之交易類型,亦排除適用的方法,

列出不宜適用猶豫期間的商品、服務,包括:1.全面性排除適用者:根據其 他法規,已適切以消費者保護為目的受規範的商品、服務。例如:金融商品 法中已規定之金融商品交易事業所為之商品販賣或服務提供等。2.部分性的 排除適用者:(1)僅排除適用書面交付義務與猶豫期間者:例如:消費者被店 員從外面拉客至餐廳用餐(屬訪問買賣),就在該餐廳飲食的情況。若接受 每次點菜或接受服務及需要皆需要交付書面,會造成消費者不必要的煩擾。

(2)乘坐用車輛、葬儀事務、化妝品或健康食品等所謂消耗品在使用或一部分

45 日本的特定商交易法對於訪問買賣、通信買賣、電話推銷買賣的相關規定,是於本 法外由產業經濟省以政令的方式另訂出「指定商品」、「指定服務」、「指定權 利」,才能成為該法的規範對象。而對於未被列為指定規範的項目,也只能在消費 者發生消費爭議的情況趨於明顯後,用政令將其追加為規範對象,然而,伴隨商品 及服務的多樣化及提供方式的複雜化,這樣的方式已經難以謀求適當的規範效果。

而且造成惡質的企業經營者將眼光專注於未成為規範對象之商品、服務,結果造成 消費者莫大危害。因此,在此次的修正,為了將消費者的受害防患於未然,而廢止 指定制度,原則上將所有商品、服務皆列入規範對象,因應必要設計排除適用的例 外對象。請參考日本經濟產業省,「特定商取引に関する法律および割賦販売法の 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について」,頁 4,2009 年 6 月公告:http://www.no-trouble.jp/

gallery/1246369913451.pdf(最後點閱時間:2009 年 7 月 1 日)。

消費的情況,以及現金交易未滿日幣 3,000 元者。3.其他排除適用者46。 本文認為,現行消保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之 1 適用於所有商品、

服務而無任何例外,的確並不妥適,因為並非所有的商品或服務皆適用七天 猶豫期間的制度,所以排除某些不適合猶豫期間制度之商品或服務有其必要 性,至於修正草案中所列之排除項目,應頗為合理,只是大多數的企業經營 者多不希望自己的商品、服務適用猶豫期間的規定,想必會爭取被列入排除 適用之範圍,難免產生爭議。雖然修正法案的出發點是為平衡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之利益,不希望犧牲企業經營者,但若排除適用的範圍過大,相對就 影響消費者的權益,因此,本文還是認為負面表列的排除適用標的範圍不宜 過大較妥。

3.2.3.3 猶豫期間的起算

根據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契約解除權必須在七天的猶豫期間為之,因 此,七天的起算日究竟起於何時,攸關解除權得以行使以及消滅之時間,具 有重要性。條文的規定是起算於「收受商品後」,而非買賣契約成立時起 算,但根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前,亦得依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 約。」所以契約成立後未收到商品前,消費者亦得解除契約。對於有形商品 的猶豫期間起算日應無困難,但服務究竟該起算於何時?由於第 19 條之 1 並 未明文示之,原則上應亦以收受服務後起算。

但服務畢竟無形且容易以繼續性契約的方式進行,而常較具爭議。爭議 交易型態之一即為常見的「度假商品」,消費者以訪問或郵購買賣的方式訂 購國內外度假村「旅遊卡」,在契約成立時或不久後即收到所謂「旅遊卡」

或「會員卡」,但後來實際參加旅遊,才發現旅遊品質與企業經營者所言相 去甚遠,於是想主張第 19 條之 1、第 19 條第 1 項的契約解除權,但企業經 營者卻以消費者收到「旅遊卡」後已逾七天,主張解除權已消滅。這樣的案

或「會員卡」,但後來實際參加旅遊,才發現旅遊品質與企業經營者所言相 去甚遠,於是想主張第 19 條之 1、第 19 條第 1 項的契約解除權,但企業經 營者卻以消費者收到「旅遊卡」後已逾七天,主張解除權已消滅。這樣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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