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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開收購制度簡介

第四節 我國公開收購規範

按證交法第43-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我國公開收購的種類可分為下列三種:

一、一般公開收購

依證交法第43-1 第 2 項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公開收購係指不經由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 價證券者,且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的收購行為。換言之,

公開收購人於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後即可開始進行公開收購,雖金管會對公開收購申 請書件無准駁之問題,但仍就該申請書件是否齊全、資訊揭露是否完整進行瞭解,是 以若發現公開收購人有資訊揭露不足情事,金管會即請該收購人修正內容並公告。

二、簡易公開收購

按證交法第43-1 條第 2 項之規定,在下列情況時,公開收購人得免辦理公開收購 申報及公告,換言之,可以用較為簡便的方式來進行公開收購程序:

37 林國全,前揭註 34,頁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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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 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5%;

(二) 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50%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 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事項。

而之所以有此立法,緣因於立法者認為制定公開收購規定的目的之一,是在使得 主管機關和投資人能明瞭公司股權大量變動的來由以及趨勢。然而在上述情形下,此 公開收購行為已不會影響目標公司經營權的變動,故因而得以豁免申報及公告,但仍 應適用公開收購的相關規定,例如違反時其罰則適用證交法第 175 條,以確保投資人 的相關權利38

三、強制公開收購﹙mandatory bid﹚

2002 年修證交法時,參酌英國立法例,而正式引進強制公開收購制度。依證交法 第 43-1 條第 3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 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此條所提及的一定比例,則可參照管理辦法第11 條之 規定,係指「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 50 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 20%以上股份者」。簡言之,所謂強制公開收購即公開收購人取得目標公司發行股份達 一定控制的比例時,公開收購人則必須向目標公司的全體股東為要約,並負有收購其 股份的義務。其次,我國與英國法相同的是,有針對強制公開收購規範中的「共同取 得人」予以定義。就我國的部分,按管理辦法第12 條規定,所謂「共同取得人」係指

「預定取得人間因共同之目的,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目標公司已發 行股份」,另依釋字第586 號解釋39,此共同取得的共同之意,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

38 參見賴英照﹙2017﹚,《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股市遊戲規則》,增訂 3 版,頁 275,台北:自刊。

39 參見釋字第 586 號解釋理由書:「惟上開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 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 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雖係主管機關為有效揭露資訊,妥適保障投

一定目的之核心意義。而就英國法的部分,英國公開收購制度40最大的特色便在採行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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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申言之,

企業有可能因為選擇併購方式之不同而涉及觸犯刑罰的規定,如鼎聯控股公司在集中 交易市場取得偉聯科技股份總額達 22%,卻未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該公司負責人被 處以有期徒刑四個月而易科罰金的案例﹙參照台北地院 95 年度簡字第 3072 號﹚。然 而,就比較法觀點來看,各國立法例對於違反強制公開收購義務,多由監督機關處於 罰鍰,且賦予目標公司股東對公開收購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行政和民事責任措施46。是以,

本文認為我國或許可以考慮對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者,僅課予類似證交法第 178 條的行 政罰鍰即可,一來可以避免企業經營者誤觸刑責。此外,因受前述違反公開收購行為 而未有機會出售該持股的小股東,也可得以要求收購者補辦理公開收購,對於目標公 司股東的保障始謂足夠。

最後,從我國現行公開收購應遵守的義務來看公開收購制度的規範,則可區分為

「公開收購人」所遵循之義務;另為「被收購公司」﹙即目標公司﹚揭露所應遵循之義 務,分述如下:

一、公開收購人之義務

有關公開收購人之義務主要規定在證交法第 43-1 條及第 43-4 條,大致有三項義 務;一為公開收購人申報義務,按證交法第43-1 條第 2 項以及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

除非有豁免之情況47外,須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並公告;惟 2002 年修正本項規 定以前,公開收購係採核准制,爾後為符合外國立法之趨勢,始將公開收購制度由核 准制改為申報制,並將收購數量不致於影響公司經營權變動者予以豁免﹙即前述豁免 情況﹚,是以修正該條第二項規定。此外,若違反本項之規定,即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 購,將依證交法第 175 條論處。其次,第二個義務便是著名的樂陞條款,即「提出具 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留待第四章詳述之﹚。最後,則是公開收購人所公

46 參見林佑珊,前揭註 43,頁 125。

47 參見證交法第 43-1 條第 2 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 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 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二、

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三、其他符合 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告的「公開收購說明書」之相關規定須遵守之。按證交法第43-4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 收購人除依證交法第28-2 條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者外,應於應賣人請求時或應賣人向 受委任機構交存有價證券時,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且該說明書須符合「公開收購說 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下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的相關規定。而若公開收購人 未交付說明書之責任,則按證交法第43-4 條第 3 項,準用證交法第 31 條,依第 177 條 處罰。須留意的是,有關公開收購說明書不實責任,就民事責任部分係依證交法第 43-4 條第 3 項,準用第 31 及 32 條之規定,即負有損害賠償或連帶賠償48之責;而就刑事 部分,則視是否屬於證交法第 174 條所稱文件之爭議﹙樂陞判決書對其亦有探討,容 待第三章再行論述﹚。

二、目標公司揭露義務

目標公司揭露義務主要可分成兩部分;首先,就資訊揭露的部分,按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目標公司接獲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後十五日 內,應就:1.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以及持有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其目前持有股份種類、

數量;2.董事會應就本次公開收購人身分與財務狀況、收購條件公平性,及收購資金來 源合理性之查證情形,對其公司股東提供建議,並應載明董事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 及其所持理由﹙此為樂陞案後之修正﹚;3.公司財務狀況;4.現任董事、監察人或持股 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持有公開收購人或其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股 份種類、數量及其金額;5.其他相關重大訊息,上開資訊須作成書面申報金管會備查並 抄送證券相關機構。此外,因為樂陞案之爆發,本條亦配合修正甚多49﹙容待第四章再

48 參見證交法第 32 條:「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 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 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 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

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 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 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

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49 參見該條修正理由:「一、為加強被收購公司董事責任,董事會應針對公開收購重要資訊增列查證收 購人身分(例如:自然人姓名或法人名稱、住居所或地址、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等)與財務狀 況(信用、資產等狀況)、收購條件(價格或換股比例)及資金來源合理性之揭露事項,據以作成建議 以提供股東參考,如無法查證亦應說明具體之原因。另董事會議事錄應將董事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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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說明﹚。其次,目標公司審議委員會對該收購之審議則規定在管理辦法第14-1 條,該 條規定也受樂陞案弊端影響,修正甚多,如明定董事會遴選獨立董事外之審議委員資

行說明﹚。其次,目標公司審議委員會對該收購之審議則規定在管理辦法第14-1 條,該 條規定也受樂陞案弊端影響,修正甚多,如明定董事會遴選獨立董事外之審議委員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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