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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lf-Regulation﹚12,;而美國的公開收購制度相較英國而言,則較採取「法制精神」
7 參見王文宇﹙2005﹚,〈非合意併購的政策與法制—以強制收購與防禦措施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 係為一自律機構,也非政府機構,可從其成員觀之,成員均由英格蘭銀行(Bank of England)所指派具 有代表性,或是對於金融界有影響力的相關機構代表所組成。其次,公開收購小組所頒布「公開收購暨 合併規則」(City Code on Takeover and Mergers),也僅為自律協定性質,無法律拘束力,但因為倫敦證 券交易所及相關之自律組織(Self-Regulatory Organizations, SROs)均要求其會員遵守此規則,故亦間接 具有相當強之法律拘束力。由於在英國實施成效良好,歐盟於2004 年 4 月通過並公布「公開收購指令」
﹙Legal Regulation﹚,至於我國於 1988 年引進外國公開收購制度,觀諸其立法理由係
(Takeovers Directive),該指令第4 條要求各會員國應有適當之機構負責管理該會員國內之公開收購行 為,據此,公開收購小組所頒布之公開收購規則已具有法源依據,參見郭大維,前揭註11,頁 92;曾 宛如﹙1999﹚,〈英國公開收購制度之架構〉,《萬國法律》,105 期,頁 41-42;詹蕙嘉﹙2009﹚,《論外資 收購中國上市公司法制—以要約收購、協議收購為中心》,頁205,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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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1 年到 2003 年間僅有四個公開收購案例15。
隨著國際經濟好轉,企業為求永續發展與競爭力的提升,加速了企業間併購的風 潮,政府也隨之配合以進行政策鬆綁,故於2002 年修正證交法時,修訂證交法第 43-1 條,並增訂第 43-2 至 43-5 條的規定,即全盤翻修公開收購制度,大幅鬆綁對公開收 購制度之限制,例如為符合外國立法之趨勢,將公開收購制度由核准制改為申報制,
並放寬收購數量限制,亦即將收購數量不致於影響公司經營權變動者予以豁免。但為 避免大量收購有價證券導致於影響個股市場的價格,此時增訂納入強制公開收購的規 定﹙參照證交法第43-1 條第 3 項﹚,是以自 2005 年起公開收購案例便有大幅成長16。 換言之,隨著企業逐漸採用公開收購制度達成併購目的的同時,立法者對其相關法令 和管理辦法也不斷修正,亦可見立法者或主管機關急迫改善企業併購之相關法制規範,
然而相較英美國家,我國現階段公開收購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多半為「溫和」的合意 併購,真正破局收場的案例並不多見,但也因此較缺乏實驗空間,因此倘若遇到披著 公開收購之外貌而行證券詐欺之實,現行公開收購制度是否足以面對或調適,此不無 疑問。
第二節 公開收購之立法原則
就公開收購相關文獻論述,公開收購制度之立法原則,有:
一、公開原則﹙Philosophy of full disclosure﹚
公開收購既名之為「公開」,意即其首要遵循係是公開原則,且資訊公開也為各國 證券法規的基本要求或立法原則。緣因資訊公開的要求可使得企業透過完善內部組織 運作以設計對外溝通機制,以使利害關係人得以充分信賴和明瞭企業所呈現之透明度
15 四個案例分別是 2001 年 4 月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行公開收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普通股、2003 年 3 月致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收購台灣慧智股份有限公司約 20%之普通股、同年 10 月 遠東集團四個子公司收購遠傳電信約 15%之普通股,以及美商子公司英特維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 購友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42.5%美商子公司英特維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該期間失敗的案例 則有2001 年 12 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乙案,參 見郭玉芬,前揭註14,頁 13-14。
16 參見戴泰元﹙2007﹚,〈台灣公開收購發展軌跡及未來趨勢〉,《勤業眾信通訊》,頁 16。
或資訊,此係為公司治理的重要環節17。至於為何需要將其收購過程作一公開?有論者 格往往較低,而且可能會以所謂的垃圾債券﹙Junk Bond﹚用作支付對價。申言之,應 賣人認為被收購公司實際價值高於收購要約價格的話,會採取惜售態度也就不願意讓
9 合最高價格原則﹙Best Price Rule﹚24。據此,部分國家為避免目標公司股東之利益受損 而造成的不平等待遇,故嚴格禁止公開收購人於公開收購期間,以公開收購以外之方
式來購買目標公司同種類的有價證券25。其次,為避免公開收購人以高價向特定公司大 股東收購其持有的有價證券,部分國家基於此股東平等原則,將設計採行強制公開收 購制度,換言之,公開收購制度著重「控制權溢價」能分享給所有股東,且即便為目標 公司的小股東,亦能有以公平價格退出目標公司的機會26。
三、免於壓迫原則
如前所述,公開收購人因其可藉由公開收購條件之擬定,使其獨佔於優勢之地位,
以收購實務上而言,通常公開收購人為避免收購案破局,或是怕引起其他公司參與經 營權之爭奪,公開收購人會設計限定目標公司之股東必須於極短期間內決定是否應賣;
申言之,如何確保目標公司股東有足夠充分的時間去決定是否應賣就格外重要,亦即 不受公開收購人或目標公司的不當壓力27。職是之故,各國均對公開收購之期間要求有 最低期限之限制,當然,若從另外層面來看,此等待收購時間的規定,也同時給予其 他潛在收購人足夠時間評估是否提出競爭公開收購28。
此外,由於公開收購人為求掌控收購之成本估列,通常會僅預定取得一定之數量 的目標公司之有價證券,倘若超出預定之數量,公開收購人將不予以收購之,故目標 公司之股東便有「先到先服務」之壓力存在29。然而,為求避免此情事之發生,並促使 原先不具有資訊上優勢之小股東可參與公開收購,換言之,若能透過按比例原則之收 購,除了可確保股東之平等外,亦可免於受到此一壓迫30。最後,公開收購過程中也可 能會有其他競爭者同時提出收購,不過在實際操作上,後者的競爭者通常會提出更為 優渥的收購條件。據此,倘若不允許應賣人撤回原所為的應賣意思表示,勢必將損及 其所獲得之利益31,故若公開收購制度同時能賦予應賣人隨時撤銷其應賣意思表示的權 利,應能有效減輕應賣人作成決定之壓力,此係符合或是體現免於壓迫原則。
25 參見賈育全﹙2018﹚,《從樂陞案探討我國公開收購及獨立董事法制之適用問題》,頁 46,私立中國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
26 參見羅詩蘋,前揭註 24,頁 21。
27 參見郭大維,前揭註 11,頁 97。
28 參見賈育全,前揭註 25,頁 47。
29 參見郭大維,前揭註 11,頁 97。
30 參見黃朝琮﹙2016﹚,〈合意公開收購股份前之資訊取得與揭露〉,《法令月刊》,67 卷 11 期,頁 337。
31 參見賈育全,前揭註 25,頁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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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公開收購制度之特徵
就目前有關公開收購相關文獻探討,約可分述下列公開收購之特徵:
一、有關公開收購的要約須公開,而所謂公開之意,具有兩層含意,一為該收購要約 係以公開方式進行,例如透過在報紙刊登收購要約;二為該收購要約的內容須對 持有目標公司有價證券的股東公開,申言之,須使所有股東均有接受要約的機會,
這點與一般私下協商交易有所區別32。
二、公開收購的收購標的係為目標公司已發行的具有表決權之股票或是具有股權性質 的有價證券,申言之,藉由公開收購以達成取得目標公司的實質經營權為其主要 目標33,是以這樣收購方式所取得的股權數量一般而言都相當龐大,也就易影響 該公司之股價,換言之,公開收購所訂之收購價格普遍高於當時市價34,以吸引 目標公司的股東參與該公開收購之應賣。
三、公開收購通常會訂有預定收購量的上下限額度,此因公開收購的目的是為了取得 目標公司之經營權,換言之,若當應賣股數額不足而無法達到公開收購人取得該 公司之經營權,則該公開收購之應賣股數則毫無意義可言,故公開收購之要約會 訂有收購量之下限;另一方面,公開收購人基於其時間和成本考量,也同時於該 要約訂有公開收購數量的上限,即一旦超過此上限,公開收購人得以不予收購35。
四、公開收購的交易地點應在集中交易市場以外,以公告方式向目標公司股東要約收 購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再者,其公開收購的對象也應為非特定人,換言之,若 收購行為是針對特定當事人來進行收購的話,則不能視為公開收購之行為36。又
32 參見吳光明﹙2019﹚,《證券交易法論》,增訂 14 版,頁 70,台北:三民。
33 參見羅詩蘋,前揭註 24,頁 10。
34 參見林國全﹙1996﹚,〈認識證券交易法(四)-公開收購股權之資訊公開〉,《月旦法學雜誌》,19 期,頁 75。
35 林國全,前揭註 34,頁 76。
36 林仁光,前揭註 18,頁 35。
因其公開收購的數量足以衝擊目標公司之股價,而間接影響證券市場安定,恐造 成市場投資人的損失,故就一般而言,公開收購都規範於集中交易市場外進行,
且由在集中交易市場外接受該收購要約的投資人自行承擔該應賣行為所生風險。
五、公開收購的收購期間應有法令規範之明確的期間限制,緣因公開收購並非有價證 券交易的常態模式,故不宜公開收購期間過久以造成對市場交易的影響,然而也 不宜過短而讓目標公司之股東無法詳細評斷而倉卒作出投資決定,是以普遍來說,
各國公開收購制度均訂有明確的公開收購期間37。
各國公開收購制度均訂有明確的公開收購期間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