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字︰藥學製品、專利範圍解釋、污染務的侵權判斷 案號:United Kingdom Court of Appeal, 1997. R.P.C. 649 日期:1997
壹、案情摘要
本案之相關專利為一用以破壞病毒及其他微生物之化合物。本專利之第一申請 專利範圍為:
一乾燥,水溶性可破壞生物的物質,該物質包含:
(a)0.01-5 重量百分比之可溶性無機鹵化物;
(b)25-60 重量百分比可與鹵化物於水中反應產生次鹵酸離子之氧化劑;
© 3-8 重量百分比之胺基磺酸;
(d)10-30 重量百分比之去水之鹼金屬磷酸鹽;
上述化合物一重量百分比之水溶液之酸鹼值介於 1.2-5.5 間。
實施例的(a)部份為一般的鹽,即氯化鈉。根據被告的說法被告之產物並沒有包含一
“可溶性無機鹵化物“,但使用一有機化合物(二氯異三聚氰酸鈉)於溶解於水後產 生可破壞生物次氯酸離子及鈉離子。因此被告所生產的物質的作用方式有別於本案 專利物質。但是在被告所有的幾個化合物中卻發現鈉離子與氯離子。同樣離子亦在 被告之清潔劑中發現,而在二氯異三聚氰酸鈉中亦發現氯化鈉。原告主張該氯離子 及鈉離子可是為與氯化鈉“非實質上之轉化物“(immaterial variant)。因此,被告之 化合物侵害原告之專利。被告辯稱,該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包含一常被當作污染物 (contaminants)的鹽,而且該專利應被解釋為一化合物製程(product-by-process)之主張 範圍,所以其申請專利範圍化合物應該被指定。
貳、法律問題
奧軍克魯司公司關於化合物製程(product-by-process)之權利主張範圍是否侵害 原告之專利。
參、法院判決
英國上訴法院判定,就專利範圍的解釋本案並沒有侵權情事發生;就染物的存 在而言本案有侵害專利範圍。
肆、判決理由
專利範圍解釋:
本案法官針對本案解釋專利範圍時,始於對英國 1977 年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的討論:歐洲專利所給予的保護範圍…應依據申請範圍所載為準。然而,必要時 專利說明書及圖示亦可用以解釋申請範圍“。再者,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將歐洲專利公約第六十九條規定整合至英國專利法中,明定在確定專利申請範圍時 應將專利所給予“專利所有權人的保護“與對“第三者之限制的法律確定性“作 為法定考量條件。
由同旨之判例20來看:專利範圍可被視為一道“直立的牆“,專利申請範圍應 給予“具說服性的解釋(construction)而非純以字面上的意義”以構築該牆,而問題的 癥結應在於該申請範圍所作的“敘述“可否輕易被熟悉該項技藝的人士瞭解任何 異於該發明的“轉化物或方法“皆會落於該範圍之外。本院法官特別強調申請範圍 所作的“敘述“兩字。“非實質上之轉化物“(immaterial variant)此一觀念僅可被用 於“敘述“性文字或片語。相反的,專利申請人亦可能於其申請範圍中指定特定的 範圍。但是,這也僅是專利申請人單方面的敘述,令閱讀該申請的人得以瞭解其發 明範圍之重要表徵。若一產品落於該發明範圍之外,不論如何它將不會是一轉化 物。即使該產品落於該發明範圍外之邊緣,基本上,只要在該範圍外該產品就不會 承襲專利物的任何表徵。若在此狀況下仍判定該物侵害專利範圍,則為明顯的否定 專利權所給予“第三者之限制的法律確定性“。
奧軍克魯司公司所主張乾燥物質之專利範圍與本案被控物之氯離子及鈉離 子,很明顯地並不是轉化物而且也很明顯地沒有相同地作用。因此,法院判定本案 就專利範圍解釋而言沒有侵權情事發生。
20 Catnic Components Ltd v Hill and Smith Ltd[1982] R.P.C. 183 at 242, HL; and Improver Corporation v.
Remington Consumer Products Ltd [1990] F.S.R. 181at 189.
污染物對專利範圍的侵權:
21T939/92 AGREVO/Triazole Sulphonanides[1996] E.P.O.R. 171 and [1996] 10 E.I.P.R. 561。
22 Biogen Imc. V. Medeva Plc. [1997] R.P.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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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狀況下,往往有如上所述的迴避設計觀念在內。因此,在此一前提下汙染物的存 在若再被解釋為無法避免之化學反應結果而脫離專利範圍的規範,無異是以生物或 化學反應的不確定性模糊專利申請範圍的確定性。
申請範圍的確定性正是本判例對專利的第三個啟示。歐洲大陸因為法系的不 同,對專利範圍的解釋向來就有所謂“中心限定原則“與“周邊限定原則“的爭 議。所謂“中心限定原則“是指專利保護範圍並非局限於申請範圍之記載,而是以 申請專利範圍為中心而承認其外側上有一定範圍之技術延伸。所謂“周邊限定原則
“是指申請專利範圍是申請人所主張專利保護之創作範圍,擴張解釋則不予承認,
凡是不包含於申請專利範圍內而記載於說明書上之技術內容,乃為專利權效力之所 不及。但現今歐洲專利公約第六十九條所載的判斷方式是界於此兩說法之間:專利 權範圍是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示。基本上,這樣的規定 與我國的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等規定的精神是相同的。在國際上這樣的說法也 漸漸受到重視與肯定。可是,即便如此,此一說法的最基本精神仍在於遵守與落實 專利申請範圍所載為限。因此,專利申請書包刮專利申請範圍、說明書與圖示的撰 寫功力的訓練就越顯重要。但是,在我國的專利實務界有一令人詬病的看法:我國 專利申請人對專利申請書的撰寫功力普遍不高,因而難免有不夠嚴謹的情形發生。
所以在訴訟或鑑定過程中,對專利申請範圍、說明書與圖示的解讀應該給予較寬鬆 的標準以保護專利所有權人的權益。事實上,以此為藉口而延誤本國專利制度的升 級就整個大環境而言,是非常不智的做法。或許,在短期內以遵守與落實專利申請 範圍所載而解釋專利申請範圍對不擅撰寫的專利所有權人會有較不利的狀況發 生,但是這對申請人特別是專利代理人的專業素養的養成是有正面的影響,再者對 於全面健全本國專利制度發展而言,真正落實落實專利申請範圍的解釋是我國相關 司法與行政機構無可旁貸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