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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專利侵權、歐洲共同市場條約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藥品登 記

案號:Case No. C-316/95,1997 CEC (CCH) 1029(1997) 日期:1997 年

壹、案情摘要

本案原告 Smith Kline & French Laboratories Ltd. (以下簡稱 SKF) 在一九七三年 九月四日向荷蘭專利局對於一項治療胃酸過多的製藥(其一般名稱為 cimetidine)提 出專利申請,並在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五日獲得專利。俟候 SKF 便以 “Tagamet” 商 標來製造、銷售該藥。

在另一方面,一家名為 Genfarma B.V.的公司則分別在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及 一 九 八 九 年 十 月 十 日 向 荷 蘭 藥 物 檢 驗 局 (College ter Beoordeling van Geneesmiddelen, CBG)登記 cimetidine 的兩百、四百及八百毫克藥錠,並檢附樣本,

以備日後公開製造出售之用。其三項登記分別在一九九0年一月十八日及一九九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別獲准。之後,Genfarma B.V. 將此登記權益轉讓與被告 Generics B.V. 並在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轉讓登記程序。

原告在一九九三年八月六日向海牙地方法院起訴,控告被告徵交樣品呈驗的行 為已經構成了侵權。原告係依據舊荷蘭專利法(Rijksoctrooiwet, 1910)及一九九二年 的 Medicopharma v. ICI 案來行使其主張。原告並請求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制頒為期 十四個月的禁制令(injunction),限制被告在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五日前對其成效進行 有效登記。這是基於原告的專利將在一九九三年九月四日到期(自申請之日起二十 年),加上在荷蘭申請藥品登記一般需要約十四個月而得到的數值。結果地方法院同 意了原告的見解,而海牙地區上訴法院(Gerechtshof, The Haag),以及荷蘭最高法院 (The Hoge Raad)亦分別維持原判,並將全案移送歐洲聯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CJ)就其中的若干問題尋求釐清。

貳、法律問題

(一) 歐洲聯盟成員國的主管機關依其內國法規與專利權人在其權利有效期間內 得阻欲他人仿效其專利(或或其專利之製程)製造藥品並申請登記時,此一 措施是否已等同於歐洲共同條約(以下簡稱「共同體條約」)第三十條所指 的「進口數量限制」(quantitative restriction on imports)?45

(二) 如是,則內國機關所採取的此一措施是否符合共同體條約第三十六條所定 的「工業財產權例外」規定,因此仍可成立。46

(三) 如依內國法規,侵權行為係在專利有效期間內發生後,而在專利到期後侵 權人仍可在其中獲利或專利權人在其權利到期後仍將受到損害,則法院對 於在專利期間終止後的一定期限內所採取的禁制措施是否因未再共同體條 約第三十六條之列即違反了第三十條之禁止規定。

(四) 當法院禁制令的其間(依據實際的平均申請時間而得)超越了法定的最大期 限時,其超越的部分是否違反了歐洲聯盟法規?如是,則是否表示侵權人 (受禁制人)即得以此作為對抗權利人主張其權利之依據?

參、法院判決

(一) 本案內國法院所制頒的禁制措施構成了共同體條約第三十條所謂的「進口 數量限制」。

(二) 但是此一限制符合了共同體條約第三十六條所訂的例外規定,因此並不違 反歐盟法規。

(三) 法院為保全專利人之權利而制頒在一定期限內有效的禁制令是構成等同於 第三十條的進口數量限制,並得因第三十六條的例外規定而獲成立。

(四) 歐洲聯盟的相關法規並不禁止內國法院對於專利到期後在一定期間內持續 採取保全或禁止措施。

(五) 關於訴訟費用由歸屬於誰的問題應由各繫屬的內國法院判認。

45 本條規定,凡任何措施被視為對於進口構成了數量上的限制時,均應予以禁止。本條規定現已改

為第二十八條。參見 Art. 28, Consolidate Version of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

46 本條規定凡對於工業產權所做出的限制,均不在第三十條的限制之列。本條現以改為第三十條,

見前註。

法院遂維持了荷蘭最高法院的原判 果」(disproportionate consequences) ,該措施即為有效。

伍、評析

本案首次顯示歐洲聯盟的內國法院可以對於專利保護的保全措施實施到專利 既有的保護期間之外。這無異是對權利人的重大保障,此尤以在生物科技的領域為 然。由於本案,傳統上經常採行此一方式保護的國家,如荷蘭、德國及瑞典等即可 能成為專利權人嚮往的爭端處理所在。換言之,本案的判決結果很可能會形成另一 個「法院選取」(forum shopping)的現象。即一方面在歐盟系統內的各成員國必須跟

47 參見 Case No. 8/74, Procurer du Roi v. Dassonville,[1974] ECR 837, 5; Case No.C-412193, Zec-lerc-siplec v. TFI Publicite and MG Publicite,[1995] ECR I-179 , ¶ 18。

進,否則便可能被視為違反歐盟法規乃至瞠呼其後,先去發展高科技的機會,他方 面如美國等也可能別無選擇,必須跟進。

相對而言,日本在這一方面(專利其後保全處置 post-expiry injunction)的發 展則皆背道而馳,遠落於歐洲之後。此由日本名古屋地方法院在最近所做出的兩項 裁判即可看出。48

此外,由於本案的判決,即呈繳樣本亦可構成專利侵權,許多原本以此為準的 行政法規勢將受到相當的影響而必須進行修正。是則未來將以如何的方式來取代樣 本要求已成為立法者所必須面對的新頭痛問題。

48 參見 Case No. 187180, Merck v. Stephar and Exler ,[1981] ECR 2063 , ¶ 10。

Ono Pharmaceutical v. Taiyo Pharmaceutical K.K. , Case No. Heisei 8(wa) 2768 and 2901;Intellectual Property Judgment Dig. (No. 272) 7862 (Nagoya Dist. Ct.,Nov. 28, 1997);Ohtusuka Pharmaceutical v.

Pharmaceutical K.K.,Case No. Heisei 8(wa)1331 and 4307; Intellectual Property Judgement Dig.(No. 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