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送審之代表著作,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須於筆試報名期間前五年內經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科學及 技術報告、文化藝術論著,或於國內外有正式審查程序之學 術或專業刊物發表者。
二、字數須在二萬字以上。但有關科學及技術報告、文化藝術論 著不在此限。
三、須附具本國文字撰寫之全文提要及詳細敘述研究時間、經過 情形之說明書。原著如係外國文字書寫者,應另附繳本國文 字撰寫之五千字以上全文摘要。
四、引用他人之出版品者,應據實逐處引註,並附參考書目。
五、二人以上合著者,僅得由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送審;
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 之,其獨自著作之字數須符合第二款規定。
第四條 送審之代表發明,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須於筆試報名期間前五年內公開發表者,但依法應予保密者 不在此限。
二、說明書須以本國文字撰寫,詳敘發明名稱、發明之經過及時 間、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概要、圖式簡單說明、實施 方式及符號說明。已申請專利者,得以專利說明書取代,但 應詳敘發明之經過及時間。
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如屬物之發明,應 敘明其機械構造、電路構造或化學成分;如屬方法發明,應 敘明其步驟。
四、說明書文字說明不足之部分,應以圖式補充之。圖式應參照 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清晰,並註明圖號及元件符號。如 無法以圖式表現者,得以直接再現發明內容之照片取代。
五、已獲得發明專利者,應繳驗發明專利證書;已獲得新型專利 者,應繳驗新型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專利權如 經他人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者,並應檢附相關資料。
六、二人以上共同發明者,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送審時,送審 人以外之共同發明人須放棄以該發明作為代表發明送審之權 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共同發明人 簽章證明之。
第五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送交審查委員審 查:
一、著作或發明與應考類科性質無關。
二、中小學教科用書。
三、通俗讀物。
四、紀錄表冊或說明報告。
五、講演集。
六、編譯外國人之著作。
七、編輯各家著作之出版品。
八、字典、辭書及工具書。
九、博士或碩士論文。
十、發明之實施方式不明,或發明未完成。
十一、在送審之發明完成日前他人已公開之發明。
十二、無法試驗或證實之發明。
前項第九款所稱博士或碩士論文,如經新增或修正二分之一以上 並發表後,附新舊差異對照表者,仍得送審。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之照片及圖式,概不發還。有關證明之憑證、
樣品或模型,得予發還。
第八條 送審之代表著作或發明逾試務機關規定繳送期限者,或應附繳之 資料缺漏不全,經試務機關通知應考人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不予審查。
參考著作或發明,有前項情形,不予併附列為評分參考。
第九條 著作或發明送審前,應由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相關組別分組召集 人、典試委員及專家召開會議,審核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事項。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分別由三位審查委員審查,按百分法評定成 績,並以其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
著作或發明不合於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或具第五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有第八條情形者不予審查,其成績以零分計算。
第十條 (第一項)
著作或發明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研究主題與內容或創作主題與內容:占三十分。
二、研究方法與參考文獻或創作設計與理論依據:占二十分。
三、研究能力與研究成果或創作能力與創作成果:占四十分。
四、其他足資證明專門學術之著作或發明:占十分。
(第二項)
著作或發明審查委員應按著作或發明審查評分表之規定評分,並 將具體審查意見詳列評語欄。
第十一條 著作或發明審查平均成績未達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
仍不予錄取。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應考人有不實或隱瞞情事,致違反第三條至 第五條所定事項,審查前發現者,不予送審。審查時發現者,不予審 查。審查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 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 及格證書。
二、摘錄口試規則重要條文:
第二條 口試分為下列三種,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種或併採二種舉行:
一、個別口試:指個別應考人回答口試委員之問題,藉以評量其 儀態、溝通能力、人格特質、才識、應變能力。
二、集體口試:指二位以上之應考人分別回答口試委員之問題,
藉以評量其儀態、溝通能力、人格特質、才識、應變能力。
三、團體討論:指五位以上之應考人輪流擔任主持人,藉以評量 其主持會議能力、口語表達能力、組織與分析能力、親和力 與感受性、決斷力,及參與討論時之影響力、分析能力、團 體適應力、壓力忍受性、積極性。
第三條 口試得依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行。團 體討論必要時,性質相近之類科得合併舉行。到考人數不足五人者,
不舉行團體討論。
第五條 (第一項)
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應對)二十分。
二、溝通能力(包括傾聽與表達能力)二十分。
三、人格特質(包括嚴謹性、情緒穩定性、開放性、和善性等)
二十分。
四、才識(包括志趣、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 經驗)二十分。
五、應變能力(包括理解、反應能力)二十分。
(第二項)
團體討論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擔任主持人:
(一)主持會議能力(有效率推動個人或團體,引導朝正確 之方向討論,以達成團體目標之能力)十分。
(二)口語表達能力(透過對話、討論,有效率以口語方式 表達之能力)十分。
(三)組織與分析能力(能有系統整理相關之問題與資訊,
並將問題本質予以明確化及探討核心原因之能力)十 分。
(四)親和力與感受性(能設身處地為他人著想,並以同理 心來瞭解對方之感受與需求,適時予以協助,並真誠
、有禮貌、親切讓對方感受之能力)十分。
(五)決斷力(能夠正確判斷並敏捷作成決定之能力)十分。
二、參與討論:
(一)影響力(富有自信,能吸引對方注意,並有效說服他 人之能力)十分。
(二)分析能力(有邏輯觀念,條理井然分析問題之能力)
十分。
(三)團體適應力(察覺不同狀況與變化加以因應,不固執 自己之想法,真誠與他人討論,相處和諧,並能儘速 融入團體討論,爭取友誼與合作之能力)十分。
(四)壓力忍受性(能坦然接受他人批評,並繼續保持情緒 穩定之能力)十分。
(五)積極性(能建設性思考,主動提出具體有效之解決方 法,並能突破困境,創造新局)十分。
(第三項)
前二項之口試評分項目及配分,除得請用人(職業主管)機關提 供與職缺(職業)相當之職務說明(含職等標準)供參考外,並得依 核心工作能力,視考試等級、類科變更之;變更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應 公告並通知應考人。
第七條 集體口試、團體討論必要時得分梯次舉行,應考人應依所排定之 梯次時間參加口試;逾時不得入場,口試成績並以零分計算。
個別口試每一應考人口試時間二十至九十分鐘。集體口試每組口 試時間一至二小時。團體討論每組口試時間二至四小時。
前項口試時間得視考試等級、類科增減之。
第八條 集體口試之同組應考人按入場證號碼順序回答口試委員之問題,
必要時口試委員並得指定同組其他應考人提出評論,並由該應考人予 以答復。
團體討論之同組應考人以抽籤方式決定輪流擔任主持人之順序,
再依序抽選口試主題,並將口試主題分發同組應考人以供準備。主持 人應引導進行討論,並在討論結束前作出總結。
第十條 (第一項)
每一應考人之口試成績,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其 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實得成績。
(第三項)
到考人數不足五人或類科性質不相近無法合併舉行團體討論時,
以個別口試或集體口試成績為口試成績。
(第四項)
個別口試成績、集體口試成績、團體討論成績或併採兩種之平均 成績未滿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