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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第二節 挑戰未來

德國社會學家烏爾利希‧貝克(Ulrich Beck)的著作《風險社會:邁向一種新 的現代性》(Risk Society: Towards a New Modernity),已表示未來世代生活在「風 險社會」當中,無人可以免於風險的危害,隨時發生損害結果的可能性(蓋然性)。 因此,法律不得不與時俱進,面對科學技術日新月異,遠遠超出人類的法律制度所 能控制的範圍,除了加入預防原則、風險管理、調控行政……等等新穎的法學知識 之外,假如國會議員予以立法、或是授權行政機關,規範相關風險事件之虞,必能 有效管理與保障人權。本文野人獻曝,並提出以下建議供參考:

一、參考世界貿易組織(WTO)下 SPS 協定,假如立法院考慮未來修法時,可加 入適當保護水準等相關詞彙,例如:食安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採 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引用或維持比相關國際標準、準 則或建議較高的保護水準,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

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或則,食安法第 4 條第5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 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及決定採行可達適當的檢 驗或防檢疫保護水準之措施以防範該風險時,應考量相關經濟因素,公告對特 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 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由此可見,站在人權保護之立場,不管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執行人員或司法 人員,切勿濫用公權力、嚴謹認事用法,才是符合民主法治國和法律保留原則 的精神!

二、另一種方式,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公布相關法規命令,作為行政機關自由裁 量的空間。由於,具體個案千變萬化,無法完全適用每一種情況,法規命令能 夠彈性對個案予以考量;其次,行政機關規範所屬機關或屬員,為了執法人員 統一規定、裁量準則或相關解釋命令等,而訂定行政規則。但是,憲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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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可見,

若將「適當保護水準(ALOP)」規定在命令層次,是否能夠發揮功效?本文 持懷疑的態度。

三、本文相信民眾能夠遵守法規、信賴政府,且業者能夠遵循法令規範、預見政府 管理措施,最重要的前提是:政府機關的執行力。換句話說,民眾對於食品安 全的觀念,仍停留在過去零風險.零容忍的想法,殊不知真正的零風險在現實 生活無法實現,可能導致Delaney paradox(德萊尼矛盾)現象,目前學說不贊 同零風險的論述,正好印證美國法院實務判決中,所倡導「安全不等於零風險」

的想法,不謀而合。

總而言之,引用法諺一句名言:「預防勝於治療。」(Praestat cautela quam medld.)

所謂事前預防強過事後救濟,乃一般熟知道理,法律上亦復如是;故民法第18 條 第1 項規定:「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或第 767 條規定:

「所有人……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以上賦予預防之請求權,

或課以預防之義務,以示預防強於救濟之旨606。當然,提到“ How safe is safe enough?”(多少安全算是足夠安全?)這一道難題,多數人認為零風險才是安 全;管見以為,零風險不但任何人無法做到,而且現實生活中處處充滿風險,與其 害怕恐懼風險,不如自信地面對它。一言以蔽之,本文認為「可接受的保護水準

(Acceptable level of protection, ALOP)」才是人民真正地所要的安全!

606 鄭玉波(1988),《法諺(二)》,頁 8-9,台北:自刊。英譯:Prevention is better than cure. ; 日譯:予防は救済にまれ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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