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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動作業危害預防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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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全身振動作業危害預防

5.2 振動作業危害預防相關法規

5.2.1. 振動作業危害預防、控制及時間管理之規定 (一)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五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 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施備妥為規劃,

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二)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雇主對防止振動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必要之設備及措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57]。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授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零 一條全身振動作業及第三百零二條局部振動作業之規定防振設備及每日容許 暴露時間如下:

第三零一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振動作業,應使勞工每天全身振動暴露時間不超 過下列各款之規定:

1. 垂直振動三分之一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之加速度(m/s2),不得超過表 14 規 定之容許時間。

2. 水平振動三分之一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之加速度,不得超過表 15 規定之 容許時間。

表 14 垂直方向全身振動暴露最大加速度值

加速度 m/s2 容許時間

1/3 音度頻帶 中心頻率 Hz

8小時 4小時 2.5小時 1小時 25 分

16 分

1 分

1.0 1.25

1.6 2.0 2.5 3.15

4.0 5.0 6.3 8.0 10.0 12.5 16.0 20.0 25.0 31.5 40.0 50.0 63.0 80.0

1.26 1.12 1.00 0.90 0.80 0.710 0.630 0.630 0.630 0.630 0.80 1.00 1.26 1.60 2.00 2.50 3.20 4.00 5.00 6.30

2.12 1.90 1.70 1.50 1.34 1.20 1.06 1.06 1.06 1.06 1.34 1.70 2.12 2.64 3.40 4.24 5.30 6.70 8.50 10.60

2.80 2.52 2.24 2.00 1.80 1.60 1.42 1.42 1.42 1.42 1.80 2.24 2.80 3.60 4.48 5.60 7.10 9.00 11.20 14.20

4.72 4.24 3.80 3.40 3.00 2.64 2.36 2.36 2.36 2.36 3.00 3.80 4.72 6.00 7.50 9.50 12.00 15.00 19.00 22.16

7.10 6.30 5.60 5.00 4.48 4.00 3.60 3.60 3.60 3.60 4.48 5.60 7.10 9.00 11.20 14.20 18.00 22.4 28.0 36.0

8.50 7.50 6.70 6.00 5.28 4.70 4.24 4.24 4.24 4.24 5.30 6.70 8.50 10.60 13.40 17.00 21.2 26.4 34.0 42.4

11.20 10.00 9.00 8.00 7.10 6.30 5.60 5.60 5.60 5.60 7.10 9.00 11.20 14.20 18.00 22.4 28.0 36.0 44.8 54.0

表 15 水平方向全身振動暴露最大加速度值

加速度 m/s2 容許時間

1/3 八 音度頻帶 中心頻率 Hz

8 小時

4 小時

2.5 小時

1 小時

25 分

16 分

1 分

1.0 1.25

1.6 2.0 2.5 3.15

4.0 5.0 6.3 8.0 10.0 12.5 16.0 20.0 25.0 31.5 40.0 50.0 63.0 80.0

0.448 0.448 0.448 0.448 0.560 0.710 0.900 1.120 1.420 1.800 2.24 2.80 3.60 4.48 5.60 7.10 9.00 11.20 14.20 18.00

0.710 0.710 0.710 0.710 0.900 1.120 1.420 1.800 2.24 2.80 3.60 4.48 5.60 7.10 9.00 11.20 14.20 18.0 22.4 28.0

1.00 1.00 1.00 1.00 1.26 1.6 2.0 2.50

3.2 4.0 5.0 6.30

8.0 10.0 12.6 16.0 20.0 25.0 32.0 40

1.70 1.70 1.70 1.70 2.12 2.64 3.40 4.24 5.2 6.70 8.50 10.60 13.40 17.0 21.2 26.4 34.0 42.4 53.0 67.0

2.50 2.50 2.50 2.50 3.2 4.0 5.0 6.30

8.0 10.0 12.6 16.0 20 25.0

32 40 50 63.0

80 100

3.00 3.00 3.00 3.00 3.8 4.72

6.0 7.50 9.50 12.0 15.0 19.0 23.6 30 38 47.2

60 75 91.4

120

4.0 4.0 4.0 4.0 2.0 6.30 8.0 10.0 12.6 16.6 20 25.0

32 40 50 63.0

80 100 126 160

第三零二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局部振動作業,應使勞工使用防振把手等之防振 設備外,並應使勞工每日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表16 規定之時間。

表 16 局部振動每日容許暴露時間表

水平及垂直各方向局部振動 之最大加速度值 每日容許暴露時間

公尺/平方秒 (m/s2) 四小時以上,未滿八小時

二小時以上,未滿四小時 一小時以上,未滿二小時 未滿一小時

4 6 8 12

5.2.2. 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 (1)勞工安全衛生法

體格檢查之目的在選用勞工及分配勞工適當工作,以避免因個人健康無法勝任工 作甚至影響其他勞工之身體安全與健康,健康檢查之目的為早期發現疾病給予適 當之醫療,進而改善作業環境及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

第十二條: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並 建立健康檢查手冊交給勞工。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 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前二項有關 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第一項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第十三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 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 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條: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之體格檢查,係指於僱用勞工從事新工作時,為識別 其工作適性之檢查;應分別就可適於從事一般工作所必要之項目實施之。本法 第十二條所稱之定期健康檢查,係指勞工在職中,於一定期間,依其從事之作 業內容實施必要之檢查。

第二二條: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之健康檢查手冊,係指受檢勞工依第二十條規定實施 之體格檢查、定期健康檢查之紀錄,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彙集成冊。

第二三條: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執行勞工之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係指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者。

(2)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第十二條授權訂定,相關規 定如下:

第十一條:雇主僱用勞工時,應就下列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體格檢查紀錄 至少保存十年:

1. 既往病歷及作業經歷之調查。

2. 自覺症狀及身體和系統之物理檢查。

3. 身高、體重、視力、色盲及聽力檢查。

4. 胸部 X 光攝影檢查。

5. 血壓測量。

6. 尿中糖、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7. 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8. 血清丙胺酸轉胺脢 (ALT 或稱 SGPT)、肌酸酐(creatinine)、膽固 醇及三酸甘油酯之檢查。

9. 其他必要之檢查。

第十二條:雇主對在職勞工應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每年檢 查一次,年滿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未滿四十歲者,每 五年檢查一次。一般健康檢查之檢查項目與一般體格檢查項目相同,一般健康檢 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條:雇主於勞工經一般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後應採下列措施:

1. 參照醫師之建議,如表 17 振動作業,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 作業。

2. 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3. 將受檢勞工之健康檢查紀錄彙整成健康檢查手冊。

前述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之處理,應考量勞工之穩私權。

表 17 應考量不適合從事振動作業之疾病 作業名稱 應考量不適合從事作業之疾病

振動作業 周邊神經系統疾病、周邊循環系統疾病骨骼肌肉系統疾病。

第二一條:對離職勞工要求提供健康檢查有關資料時,雇主不得拒絕,但超 過保存期限者不在此限。

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依該辦法規定勞工一般體格 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應具備條件:

1. 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2. 自備合格之 X 光及檢驗設備。

3. 聘有醫師二名以上,領有操作執照之合格醫用放射線技術師,合格醫事檢 驗人員及護理人員者。

符合規定之醫療機構可檢附相關文件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當地勞工主 管機關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處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除具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 療機構資格外,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醫院評鑑結果為地區醫院以上者。指定醫 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醫療法規及原子能法 規之規定。

綜上,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振動作業,應於僱用時確認其是否有應考量不適合從 事振動作業之疾病外,對於從事振動作業之勞工如有不適合再從事者,亦應於規定 期間實施一般健康檢查確認,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 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5.2.3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在複雜的振動作業工作環境中,提供有效的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滿足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訓練的需求,是一項挑戰,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署(NIOSH)運用教育訓 練干預與效益研究模式(Training Intervention Effectiveness Research TIER)。針 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活動過程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的影響,探討學習者年

齡、講師經歷以及學習者注意力、講師能力來控制訓練的成果。因此雇主可以利用 此模式,設計出以適性之振動作業安全訓練[58]。

(一)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三條: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勞工有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

第二四條: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二)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三四條:雇主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 育、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及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之。

(三)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十三條: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 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訓練時數依實際需要排定,不得少於三小時。

從事振動作業勞工可於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將振動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 識及預防或減少振動危害之作業程序納入。

5.2.4.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振動作業危害預防事項需要勞工遵守者,可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訂定適合其需 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主要法令依據如下:

(一)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五條: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報經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完成法定程序之安 全工作守則,應切實遵守。

(二)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二七條: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參酌下列事項訂定之:

1.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2.設備之維護與檢查。

3.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

4.教育與訓練。

5.急救與搶救。

6.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與使用。

7.事故通報與報告。

8.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二八條: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 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請檢查機構備查。事業 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二以上檢查機構轄區時,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備查。

5.2.5. 違法罰則 (一)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三二條: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因振動致勞工罹患職業疾病,

罹病人數在三人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三條: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有符合標準之防止危 害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處新 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四條: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振動危害預防措施)、第十二 條 第一項、第二項(體格檢查與健康檢查)、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振 動危 害預防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安全 衛生工 作守則訂定)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處新 臺幣三 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五條:勞工違反接受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遵守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等義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5.2.6. 職業疾病(振動作業)認定基準及鑑定流程 (1)勞工保險與振動傷害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予補償,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工保險條例 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勞工有職業傷病雇主應給勞工職業傷病醫療書單就診或住院 申請書,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 書申請診療,事業雇主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給勞工;如未參加者,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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