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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視行為調查及其利用的個人資料保護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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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與非公務機關後;從許多實務函釋與法院判決均可看出,隨著個人資料保護 意識日益抬頭,其與個人資料利用之間的關係也愈發緊張。而藉由大數據分析 進行收視行為調查,檢視所涉及的相關個人資料保護規範,我們也可以發現,

面對大數據應用的挑戰,我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規範仍有不少問題尚待修法解 決。

雖然修法的過程曠日廢時,非一蹴可幾;但從上一章研究分析,我們可以 發現在現行個人資料保護規範下,要以大數據分析開展收視行為的調查及應 用,同時兼顧個人隱私的保障,並非毫無機會。本文以下將先就現行規範下,

以大數據分析進行收視行為調查所涉及的個人資料保護議題,提供相關執行面 的建議;之後再針對現行法有待改善的部分,提出未來修法方向,期能在個人 資料保護與個人資料利用之間取得更佳的平衡點。

第一節 收視行為調查及其利用的個人資料保護建議

綜合以上研究,本文認為在現行個資法下,視訊內容服務提供者1對於收視 行為調查所涉及的個人資料保護議題,大致可根據其利用收視行為紀錄所欲達 成的目的,分別依循下列方式處理:

第一項 於履行收視服務契約目的的(必要)範圍「內」

運用大數據技術進行收視行為的調查與分析,能記錄使用者的收視習慣,

進而預測使用者收視的喜好,讓我們可以便利且輕易地接受到符合自己偏好的 內容。故保留適度的彈性空間,讓使用者可以在確保智慧隱私無慮的同時,獲 得其收視行為紀錄的應用價值,確實有其必要,現行法下也在一定限度之內,

容許有此彈性。

1 視訊內容服務提供者並未以「非公務機關」為限,公務機關也有可能提供視訊內容服務,例 如提供公務員線上視訊課程內容的「e 等公務園學習網」;然為說明方便,故本文以下討論乃以

「非公務機關」的視訊內容服務提供者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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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視訊內容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之間訂定有收視或其他加值服務契約,在 履行該等服務契約必要範圍內,得依個資法第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蒐集、處 理及利用使用者的收視行為紀錄。例如:記錄使用者下載至硬碟或雲端儲存的 影音內容供計算帳務使用;或自動記錄使用者暫停收視的位置,以便使用者隨 時可以接續收視,凡有助於讓使用者所締結的服務契約獲得最大滿足的行為,

皆得為上開履行服務契約必要範圍所涵蓋。

至於「利用使用者收視行為紀錄對其進行行銷」,雖行銷的目的在於締結其 他新的契約,故似與原服務契約之間欠缺「必要性」;但由於實務見解已有所放 寬,若視訊內容服務提供者行銷的內容與收視服務契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符 合當事人締結收視服務契約時可合理期待的隱私範圍,則即使「行銷」非屬履 行契約所必要,似仍得不經當事人同意,逕依第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利用 使用者收視行為紀錄所顯示的偏好,對該使用者進行行銷。

然而,若視訊內容服務提供者欲利用大量蒐集的個別使用者收視行為紀 錄,加以分析、製作出符合多數人偏好的內容,再向包含使用者在內的市場潛 在消費者行銷;此時,由於相關利用行為的利益並非「直接」回饋於資料當事 人,當事人僅是「間接」享受利用行為所產生的利益,故可認為該種行銷行 為,已逾越當事人締結服務契約時的合理期待範圍。因此,縱使行銷對象是包 含該當事人在內的消費群眾,仍應認為該「非直接」行銷行為不能為履行服務 契約的目的所涵蓋,以避免實務見解的認定標準過於寬泛,將有侵害個人資料 自主控制權利的疑慮。

第二項 於履行收視服務契約目的的(必要)範圍「外」

在大數據時代下,涉及個人智慧隱私的收視行為紀錄若被不當蒐集、處理 或利用,可能產生不利民主發展的過濾罩效應,或是不合理差別待遇等種種隱 憂,必須受到適當的限制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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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視訊內容服務提供者若希望擴大收視行為記錄的運用範圍,例如上 述將收視行為紀錄利用在與收視服務契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性的行為行銷

(包含:向資料當事人行銷其他顯然與收視服務無涉的商品、累積大量收視行 為紀錄進行市場分析,以作為商品製造方向的參據…等等);或是作為廣告商購 買廣告的參考;又或是其他提供給第三人利用的情形等等,非屬履行收視服務 契約(必要)範圍所能涵蓋者,則須符合個資法第20 條第 1 項但書目的外利用 的合法事由,或將收視行為紀錄為匿名化處理後,始能為之。

第一款 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收視行為調查雖主要以商業上的利用行為(行為行銷、廣告投放…)為 主,但也不能排除其有基於公共利益目的為利用的可能,故若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上的需要而利用收視行為紀錄,視訊 內容服務提供者得依個資法第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5 款,將收視行為紀錄以代 碼、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假名化(可回復的去識別)」方式處理,至其無從辨 識特定使用者(例如將個別用戶的收視行為紀錄轉換成累積性統計資料,但仍 保留原始個別收視行為紀錄)後,交給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為目的外的利 用。

第二款 當事人同意

得使視訊內容服務提供者在收視服務契約以外利用收視行為紀錄,獲得最 大彈性的合法事由,要屬「當事人同意」。然而,權利與責任往往相應而生,在 構築現代個人資料保護重心的「告知後同意原則」要求下,要以當事人同意作 為收視行為紀錄蒐集、處理及利用的合法事由,視訊內容服務提供者應特別注 意個資法上告知義務的踐行。

蓋當事人同意必須是「具體」、「特定」的同意;未具體指明蒐集、處理及 利用目的與範圍等事項所取得的同意屬於「概括同意」,依照歐盟資料保護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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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見,即非合法同意。2而在具體實踐上,同意是否「具體」、「特定」即取決 於資料控制者事前告知的程度,二者之間具有內在的連結。3據此,視訊內容服 務提供者若未以適當方式告知使用者相關應告知事項;或是告知內容不夠具體 明確,均可能影響資料當事人同意的效力,使收視行為紀錄的蒐集、處理及後 續利用行為皆有違法之虞,不能不慎。

在同意的時點上,視訊內容服務提供者可能是在與使用者締結服務契約 時,即先一併就服務契約以外目的的收視行為紀錄蒐集行為取得當事人同意,

並於該同意範圍內為後續利用行為(個資法19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是基於收 視服務契約蒐集收視行為紀錄後,再就服務契約以外的利用行為,於利用前另 取得當事人同意(個資法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6 款),具體情形為何,需視服務 提供者最初是否得以履行收視服務契約為由蒐集使用者收視行為紀錄而定,皆 無不可。然而,視訊內容服務提供者必須注意的是不得有「綑綁同意」的情 形,詳言之,服務提供者不得以當事人不同意提供其收視行為紀錄作特定履行

「收視服務」契約必要範圍「外」的目的(例如:行銷與收視服務顯然無關的 產品)為由,拒絕與其締結收視服務契約或終止契約關係。

又如第四章所述,2015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的個資法第 7 條規定固然已 放寬當事人「同意」的方式,不以書面為限,並新增第3 項規定,在公務機關 或非公務機關已明確告知當事人法定應告知事項,而當事人未明示拒絕且提供 其個人資料時,推定當事人已有同意的表示。但由於解釋上,該推定同意應僅 限於資料當事人「積極『提供』個人資料的行為」,故視訊內容服務提供者是否 能在明確告知相關法定應告知事項後,逕以使用者未明示拒絕而仍收視該視訊 內容,即主張其已取得當事人同意,恐怕會有爭議。就此,除有待未來(司

2 See Article 29 Data Prot. Working Party, Opinion 15/2011 on the definition of consent at 17, No.01197/11/EN, WP187 (July 13, 2011), available at:

http://ec.europa.eu/justice/policies/privacy/docs/wpdocs/2011/wp187_en.pdf (last visited June 23, 2017).

3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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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實務解釋釐清上述新增規定究竟如何適用外,也可以透過修法明定須有積 極提供行為才有該項的適用,不包括單純使用服務的情形,避免產生誤會。另 值得注意的是,國際電信聯盟(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的電信 標準化部門(Telecommunication Standardization Sector of ITU,ITU-T),曾於 2013 年針對 IPTV 的收視行為調查應用,公告相關的技術性報告及標準。4其中 就收視行為調查所涉及的隱私疑慮,該報告建議應該採納「從設計著手保護隱 私原則(Privacy by Designed)」,並依照使用者所給予不同「級別」的同意,決 定收視行為調查所得量測與報告的資料,例如在最低級別(第1 級別)的同意 下,只能蒐集或使用匿名化(anonymous)的收視行為紀錄。5ITU-T 的技術性 報告並包含「隱私同意模型(Privacy Permission Modes)」、「調查架構模型

(Configuration Modes)」、「報告傳送模型(Report Delivery Modes)」…等標準 內容,可以作為服務提供者實際進行收視行為調查時的參考。6

第三款 採取「匿名化」的去識別處理

在前述兩款情形外,如果視訊內容服務提供者本身或其他第三人想使用收 視行為紀錄作特定目的「外」的利用,也並非毫無可能。例如為了促進台灣內 容產業的發展,視訊內容服務提供者欲自行或將收視行為紀錄交由他人,製作 符合台灣民眾喜好的視訊內容。在現行法下,建議可以善用將個別使用者收視 行為紀錄轉化為累積性統計資料的去識別化處理方式,亦即,採取「匿名化」

在前述兩款情形外,如果視訊內容服務提供者本身或其他第三人想使用收 視行為紀錄作特定目的「外」的利用,也並非毫無可能。例如為了促進台灣內 容產業的發展,視訊內容服務提供者欲自行或將收視行為紀錄交由他人,製作 符合台灣民眾喜好的視訊內容。在現行法下,建議可以善用將個別使用者收視 行為紀錄轉化為累積性統計資料的去識別化處理方式,亦即,採取「匿名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