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國際法院判例解析─領土主權之爭端
第五節 國際組織及會議對於中華民國擁有南海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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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小結 第五章 結論
首先第一章緒論,論述現今引發南海島嶼主權爭端的原因,加上 對「島嶼制度」以及國際法院有關領土主權歸屬判例的討論來說明本 研究的關懷主題,之後還有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範圍與 限制。本研究期望能提供一個在南海中關於島嶼法律地位、島嶼制度 的深度討論,並為南海島嶼主權糾紛作詳細的分析;第二章所要討論 的是「島嶼制度」對於島嶼法律地位的判別所產生的模糊地帶,首先 論述「島嶼制度」的形成背景,發現島嶼制度在實務上並沒有辦法真 正作為判別島嶼或島礁時的依據,因為島嶼制度只描述出關於島嶼的 基本要件,並沒有提供量化或規格的標準,接著逐條探討「島嶼制度」
中如何辨別島嶼與岩礁之間的爭議標準,之後根據觀察各國對於判決 的實踐結果提供南海島嶼主權歸屬問題的參考,最後提出類似島嶼陸 地區域例如岩礁、低潮高地、人工島嶼等作為島嶼的區別;在第三章 提出有關領土主權歸屬的國際法院判例,包括「帕爾瑪斯島案」、「東 格陵蘭島法律地位案」、「克里柏敦島仲裁案」、「英法海峽群島案」、「西 巴丹島與利吉丹島主權案」、「白礁島、中岩礁、南礁主權歸屬案」等 六個經典案例,歸納並分析不同判例中有關領土主權歸屬的判決過程,
討論國際法院如何解釋其關於爭議領土之認定方式和有關判定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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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決過程,以及最後的判決結果會如何造成日後關於領土主權歸屬 判定之影響。除此之外,在「東格陵蘭島法律地位案」以及「白礁島、
中岩礁、南礁主權歸屬案」中,可以看出禁反言原則也是影響判決結 果的關鍵,一國的元首或可以代表國家行為之主體所言所行都可以代 表該國之行為;第四章將依照島嶼制度的規範提出五個在南海諸島中 具有法律地位爭議的島嶼,分別為:太平島、永興島、中業島、南威 島、彈丸礁等,並針對其情勢和建設情形作檢視。另外,關於南海爭 端國的主權主張在本章中也有敘述,這五國六方分別是:中華人民共 和國、中華民國、越南、菲律賓、馬來西亞及汶萊,這些國家都聲稱 擁有南海島嶼的全部或部分主權,因此本章先介紹數個爭議島嶼的周 邊環境概況,後梳理出五國六方的主張,並且以「島嶼制度」及國際 法院判例為基礎來歸納相關爭議島嶼在南海問題中的地位;最後經過 前幾章的討論及分析之後,本章將歸納「島嶼制度」以及國際法院判 例對於判定領土主權的方式,並整理南海中關於爭議島嶼可行的解決 方式,並且針對南海島嶼爭議提出個人之研究發現以及未來的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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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此我們可以發現到將近 217 萬平方公里的格陵蘭島(Greenland)被 視為島嶼(island),即使它的大小相當於歐洲 11 個國家的面積總和;2
(Continental islands),而由深海火山噴發或是珊瑚礁島所構成的島嶼稱之為「海洋島」(Oceanic islands),而海洋島根據地質特徵又分為數種,然而這並非是本文討論重點,因此僅提及島嶼的 基本類型。相關概念請參考 A. R. Wallace, Island Life(London: Macmillan, 1880), pp. 229-233.
3 陳德恭,「海洋法中的島嶼制度」,趙理海主編,當代海洋法的理論與實踐(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7 年),頁 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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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晰的定義,並對於島嶼所享有的海域管轄範圍給予規範。然而,即 便《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海洋法公約》)對於「島嶼制度」
(The Regime of Islands)提供了辨別島嶼以及可享有海域空間的相關 規範,但條文在解釋上卻造成許多分歧的見解,因此本章即在檢視島 嶼制度的內涵,內容分為六個部分:第一部分討論島嶼制度的形成背 景,從十九世紀海洋法公約的發展開始梳理其歷史脈絡;第二部分解 釋島嶼的構成要件,其分別為:自然形成、陸地區域、四面環水、高 潮時高於水面等四項;第三部分進行島嶼制度內涵之分析,就海洋法 公約中第 121 條島嶼制度的內容加以延伸與既有論述進行對話;第四 部分則是檢視各國實踐情況,針對英國、法國、冰島、紐西蘭、烏克 蘭、巴西與南海群島等案例進行回顧與討論;第五部分說明其他類似 島嶼陸地區域之法律地位,藉以補充案例所未提及之部分;第六部份 為本章小結。
第一節 島嶼制度的形成背景
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海洋法公約》) 第八部分「島 嶼制度」(The Regime of Islands)中,僅有第 121 條單一條文的規定說 明,其內容為:4
4 島嶼制度的原文內容為 PART VIII Article121 REGIME OF ISLANDS:1. An island is a naturally formed area of land, surrounded by water, which is above water at high tide; 2. Except as provided for in paragraph 3, the territorial sea, the contiguous zone,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nd the
35 applicable to other land territory; 3. Rocks which cannot sustain human habitation or economic life of their own shall have no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or continental shelf.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 Part VIII:請參考聯合國島嶼制度 http://www.un.org/Depts/los/convention_agr eements/texts/unclos/part8.htm。檢視日期:2014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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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經濟活動與滿足人類基本生活需求,是否也算是符合島嶼認定要件?
更進一步來看,條文第 3 項的內涵缺乏國家的實踐,因此沿海各國都 以自身最大利益的效果來進行解釋,而國際法院也沒有清楚地對此條 文做出明確定義和說明,使得島嶼認定標準相當分歧。
為梳理島嶼制度的發展脈絡,我們可以從十八世紀開始出發,由 於此時各國積極擴張海權,因此對於小島(islet)、礁石(reef)或沙洲能 否主張領海,就引發許多爭議與利益衝突。在政治衝突方面,英國軍 艦於 1977 年在東佛瑞斯蘭(East Friesland)和博爾庫姆島(Island of Borkum)之間攔截吉布羅多號(Twee Gebroeders)。由於該區位於荷蘭 主張的領海區域,離海水低潮未覆蓋的 3 海里沙灘範圍內,而引起英 國軍艦是否有權攔截該船的問題。然而,英國法院拒絕那些獨立於大 陸之外的沙灘擁有領海的主張。另一項著名的案例則是安娜號(The Anna),其在距離美國陸地 3 海里以外,由密西西比河流流出的泥沙 所形成的小島的 3 海里範圍內被英國軍艦所緝捕,這就引發這些島嶼 距離美國陸地 3 海里範圍內的海域是否由美國來保護的爭議。5
經濟衝突方面,則是出現在十九世紀後期,由於此時海洋捕撈逐 漸興盛,許多國家開始建立專屬漁業區,因此島嶼對於建立專屬漁業 區產生範圍認定的問題。然而,當時並未對「島嶼」作出法律上的定
5 姜皇池,「論島嶼制度」,民主、和平與人權:陳隆志教授古稀祝壽論文集(台北:台灣國際法 學會,2006 年),頁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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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只是透過國與國之間的雙邊和多邊條約中提及島嶼概念作為建立 漁區的作用。其中,各國對於漁業權的主張可以回溯到 1882 年《北 海漁業公約》簽訂之前,法國當時建議各國從海岸低潮線和附屬島嶼 3 海里範圍內的海域範圍可以擁有其漁業權;德國則是建議在低潮時 露出水面的低地或海灘能夠擁有與「島嶼」類似的地位;而在同年的 5 月 6 日由英國、比利時、德國、法國、丹麥與荷蘭六國所簽訂的《北 海漁業公約》中,規定 3 海里的專屬漁業權力不僅適用於締約國之海 岸,同時也適用於這些國家的附屬島嶼和沿岸海灘,因此 3 海里形成 行使漁業權有效範圍的概念。6
發展至十九世紀末期,美國東海岸和西印度群島在漁業管轄權的 爭端中,在正式換文(exchange of notes)之後,島嶼地位在劃定漁區的 過程中再次重新獲得承認。1886 年美國國務卿貝亞德(Bayard)在此指 出,美國國務院認為國家主權之範圍可擴展到從沿海低潮線起算不超 過 3 海里的領海海域,不僅只是大陸海岸可以擁有其領海海域,甚至 島嶼也可以有領海海域。英國和美國也有類似的主張,同樣傾向承認 小島具有海域範圍,當時英國將其殖民統治的百慕達管轄區域範圍擴 展至距離低潮時可露出海面珊瑚礁外緣 1 海里的海域。7
6 陳德恭,同註 3,頁 235。
7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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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930 年海牙國際法編纂會議
在國際法發展演變的過程中,「島嶼制度」(The Regime of Islands) 最早是 1930 年在海牙所召開的國際聯盟法典編纂會議(the League of Nations Codification Conference at the Hague)中被提出。由 19 世紀沿 海國的國家實踐情況可以發現在劃定領海範圍時,小島及無人居住的 島嶼就與大陸的地位是相當的。
而 1930 年海牙國際法編纂會議上,各國首次嘗試賦予島嶼法律 上的定義。由專家所組成的小組委員會(The Sub-Committee of the Committee of Experts)決議草案中的第五條規定:「若一國的海岸外,
有繼續不被淹沒的自然形成的島嶼,則應該從這些島嶼開始測算領 海」。8此規定主要有兩個概念,除了高潮時露出水面所自然形成的島 嶼 (an island must be above water at high tide),也包含低潮高地 ( it is sufficient for an island to be above water at low tide)。然而在主張島嶼權 利方面,僅永久高於水面的島嶼可能擁有領海,而低潮高地則是在位 於大陸或其他島嶼的領海基線時才可擁有領海。9
二、 國際法委員會
在海牙會議之後,海洋法規範的相關工作就由國際法委員會(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持續進行規劃,並由 1947 年成立的國
8 Hiran W. Jayewardene, The Regime of islands in international law (Dordrecht/Boston/London:
Martinus Nijoff Publishers, 1990), p. 3.
9 Ibid., p.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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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法委員會對海洋制度繼續進行編纂,其在 1956 年的報告中對於 1930 年的文字內容進行部分修改,將島嶼界定為:「永遠在高潮線之 上的陸地區域」(An area of land, which is permanently above high-water mark)。10但這段文句的修改被認為是不足的,當時就有國際法學者 成的陸地區域,四面環水,並位於高潮水位之上」(An island is naturally formed area of land, surrounded by water, which is above water at high tide.)。12而此次草案文字的增減內容主要根據美國的建議進行修訂,
最後納入 1958 年《領海及鄰接區公約》第 10 條第 1 項之中。
最後納入 1958 年《領海及鄰接區公約》第 10 條第 1 項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