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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998 年

在文檔中 (二)職務發 明專利權歸屬 (頁 46-52)

壹、案情摘要

本案係陳勇控告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關於由技術合同而引起的侵犯專利 權的糾紛。1992 年 12 月 5 日, 陳勇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名稱為“高鈣素骨粉制造 工藝(以下簡稱高鈣素)”的發明專利。1995 年 9 月 3 日, 該專利申請獲得授權。

1993 年 7 月 13 日, 陳勇作為北京中科隆達生物技術研究部(以下簡稱中科部)的 法定代表人, 以中科部的名義與天津天獅經濟發展總公司(以下簡稱天獅總公司) 簽訂「技術轉讓合同書」及補充說明各一份。其中「技術轉讓合同書」約定, 天 獅總公司獲得該項專利技術在華北地區的獨占使用權, 合同有效期自 1993 年 7 月 13 日至 2000 年 12 月 30 日, 技術使用費為 78 萬元,利潤提成 25%,提成期限自 1993 年 7 月 13 日至 2000 年 12 月 30 日。補充說明約定, 雙方共同組建未來的生 產實體, 即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 並由天獅總公司負責該實體的資金投入,中 科部對該實體的技術全面負責。1993 年 9 月 24 日, 中科部與天獅總公司簽訂「關 於合作的補充協議」。該協議載明,雙方經友好協商, 一致同意在天津新技術園區 武清開發區建立股份合作制企業, 為了盡快使科研成果轉化為生產力, 可先以天 獅總公司的名義單方領取營業執照, 以便工作, 然後再于 1993 年 12 月底之前, 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 辦理執照變更。依照上述規定, 天獅總公司獨自投資 600 萬元, 于 1993 年 12 月 7 日經工商部門批准成立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同年 12 月 18 日, 天獅總公司與中科部簽訂《合作經營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的合同。

該合同約定, 本合同及其附件須經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批准,自批准之日 起生效。但該合同因未報批而未能生效。1993 年至 1994 年間, 天獅總公司共向 中科部支付技術轉讓費 71.5 萬元。1995 年 1 月 16 日, 天獅總公司與中科部就雙 方簽訂的「技術轉讓合同書」作了部分修改, 簽訂了「關於技術轉讓合同的補充 協議」。該協議約定, 天獅總公司使用該技術的地域為長江以北地區, 天獅總公司 付給中科部的技術轉讓費截止到 1994 年年底以前的付出額即為該技術的全部轉 讓費, 因技術責任造成產品達不到技術指標, 中科部不得按合同提取利潤。天津 天獅生物工程公司自 1994 年使用陳勇的專利技術生產高鈣素系列產品,並在該產 品外包裝上冠以“中國科學院隆達生物技術研究部”“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

司”聯合制造的字樣進行銷售。

另查明, 在原審法院審理此案期間, 北京中科隆達新技術開發公司就其下 屬單位中科部與天獅總公司技術轉讓合同的有關條款以及專利技術的轉讓是否 有效等問題與天獅總公司發生爭議, 並向天津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天津仲裁委 員會認定,雙方所簽技術轉讓合同有效, 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有權使用該專利 技術。

還查明, 1997 年,中國科學院曾以侵犯名稱權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 訴, 狀告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此案期間,曾委托 北京天正會計師事務所對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生產、銷售“高鈣素”系列產品 的財務帳目進行了審計。經審計,僅 1996 年(帳目不清的情況下) 天津天獅生物工 程公司銷售“高鈣素”系列產品利潤為 27478.77 萬元。

因此,陳勇以天獅總公司采取欺騙手段,以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名義非法 使用其專利制造工藝生產、銷售其專利產品屬侵權行為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級 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敗訴之後,又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

原告訴稱: 原告為"高鈣素骨粉制造工藝"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天獅總公司 采取欺騙手段,利用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名義, 從 1994 年 9 月開始非法使用專 利技術生產天獅牌營養高鈣素、高鈣奶粉, 並在產品包裝上多次指明發明人陳勇 和發明專利號, 該專利侵權產品在全國通過傳銷方式銷售。被告的侵犯專利權行 為,給原告帶來巨大的經濟損失及精神上的壓力與影響。

被告辯稱: 原告在尚未取得“高鈣素骨粉制造工藝”專利權前, 于 1993 年 7 月 13 日以其任職的北京中科部的名義與天獅總公司簽訂了技術轉讓合同書。

依合同約定, 天獅總公司獲得了對該技術在華北地區的獨占實施使用權。天獅總 公司為此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了全部實施許可費。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是經原告 同意由天獅總公司出資成立的專為實施該項專利技術的直屬公司。事實上該項專 利技術也一直由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在實施,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並非非法 使用原告的專利技術, 故原告所述專利侵權是不成立的。

貳、法律問題

1. 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的法律地位如何?

2.“技術合同”、“補充協議”的法律有效性如何?

3. 本案專利侵權的法律適應問題。

參、法院判決

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 判決: 駁回原告陳勇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 20010

意將已轉給天獅總公司的專利技術轉由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實際使用”缺乏 事實和法律依據。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與陳勇之間從來沒有訂立過專利實施許 可合同。因此,天獅生物公司在 1994 年 1 月 1 日以後使用該專利技術的行為構成 了專利侵權。陳勇指控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侵權成立, 其請求天津天獅生物工 程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的理由正當、合法。經審計表明, 陳勇請求的賠 償數額未超出天獅生物公司非法獲利數額, 故對陳勇賠償損失之請求應予支 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 應予糾正。

伍、評析

本案是由原告提起訴訟的專利侵權糾紛案, 涉及到多個技術合同以及合同 的變更和補充協議等。因此, 分析各個合同以及各合同之補充協議的法律效力,

法律後果。分析各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本案的關鍵 所在,將關系到法官在審判實踐中能否正確認定事實和正確適用法律,做出公 平、公正的判決。

這是一起由技術合同而引起的專利侵權糾紛案。在本案中, 首先, 中科部與 天獅總公司簽訂「技術轉讓合同書」及補充說明。據此, 天獅總公司獲獨占使用 權, 並且約定雙方合作經營。其後, 雙方簽訂「關於合作的補充協議」。最後, 天 獅總公司與中科部簽訂「合作經營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的合同, 同時,雙方 簽訂了該合同的補充說明即「關於合作的補充協議」,因此,這是一份有附加生 效條件的合同。關鍵是因為附加生效條件未履行而使該合同自始無效。由于天獅 總公司與中科部未依「關於合作的補充協議」規定于 1993 年 12 月底之前辦理執 照變更,而使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至今仍為天獅總公司單方的下屬企業,該公 司從來未有與原告陳勇訂立過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因此,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 並非合同的主體。

這兩個合同的法律主體為天獅總公司和中科部。鑒于當事人雙方是在中國 天津市、北京市分別登記註冊的法人單位, 這兩個合同的簽訂是雙方當事人真實 意思表示, 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 應依法確認這兩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但是,如果合同有附加生效條件,那麼應該按期履行其附加條件,變更合同的主 體才使合同仍然有效。

本案是一起由原告提起的專利侵權糾紛案。最終是否屬於專利侵權糾紛,

應該依據本案件的事實理由和雙方爭訴的焦點的法律依據,由法院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予以公正的審判。

本案對于 1993 年 12 月 30 日以前,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的生產、銷售行為 不構成侵權, 原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的認定是一致的。對于 1994 年 1 月 1 日以後, 天津天獅生物公司的生產、銷售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則存在分歧。這正是本案一

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呢? 這將有以下三種意見:

年 1 月 1 日起,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應變更為中科部和天獅總公司共同投資公 司,才可以繼續使用陳勇的專利技術。但是,中科部與天獅總公司並未在 1993 年 12 月底以前向工商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至今仍為天獅 總公司單方的下屬企業,故原審判決“「關於合作的補充協議」實際是對「技術 轉讓合同」及其補充說明的變更,即原合同主體由天獅總公司變更為天津天獅生 物工程公司,應視為中科部同意將已轉讓給天獅總公司的專利技術轉由天津天獅 生物工程公司實際使用”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與陳勇之 間從來沒有訂立過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因此,該公司在 1994 年 1 月 1 日以後使 用“高鈣素骨粉制造工藝”專利技術的行為構成了對陳勇專利權的侵犯。

由此可見,第三種意見,無論是從事實認定,還是從法律適用上均符合本 案的公正判決。 另外,從此案中得到的啟示如下:

1.某些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在技術交易過程中, 沒有依照相關的法律法規訂立 條款完備、權責清晰的技術轉讓合同。以致于產生糾紛時不能提供有利的証據維 護自身的權益。

2. 技術作為技術合同的標的物不同于一般民法上的商品, 也不同于一般的經濟 合同。執行技術合同,不能視為一般商品的交易行為。它具有技術合同本身的特 徵,尤其是在多個錯綜復雜的合同同時執行中,應注意合同的主體是否變更,變 更後生效的時間以及考慮到交易的安全和技術合同不能及時清結等等特點,這些

2. 技術作為技術合同的標的物不同于一般民法上的商品, 也不同于一般的經濟 合同。執行技術合同,不能視為一般商品的交易行為。它具有技術合同本身的特 徵,尤其是在多個錯綜復雜的合同同時執行中,應注意合同的主體是否變更,變 更後生效的時間以及考慮到交易的安全和技術合同不能及時清結等等特點,這些

在文檔中 (二)職務發 明專利權歸屬 (頁 46-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