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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事訴訟法上訴通則暨控訴審條文中譯版

第六章 結論——以日本經驗兼論我國刑事第二審改革之方向 . 125

附錄 1: 日本刑事訴訟法上訴通則暨控訴審條文中譯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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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1: 日本刑事訴訟法上訴通則暨控訴審條文中譯版

第一章 通則 第 351 條

檢察官、被告得提起上訴。

依第 266 條第 2 款規定交付法院審判之案件與其他案件併合審判,而為一裁判 者,依第 268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檢察官職務之律師及其他案件之檢察官,得對該 裁判分別獨立上訴。

第 352 條

受裁定之檢察官或被告以外之人,得提起抗告。

第 353 條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輔佐人,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

第 354 條

曾提起請求示知羈押理由者,在已示知該理由時,得為被告利益上訴;對該上訴 不受理之裁定,亦同。

第 355 條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第 356 條

前三條之上訴,不得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

第 357 條

上訴得對裁判之一部為之;未限定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第 358 條

上訴期間,自裁判被告知之日起算。

第 359 條

檢察官、被告或第 352 條規定之人,得放棄或撤回上訴。

第 360 條

依第 353 條、第 354 條提起上訴之人,得以被告書面之同意,放棄或撤回上訴。

第 360 條之 2

對於處死刑、無期懲役或無期監禁判決者,不適用前兩條放棄上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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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0 條之 3

放棄上訴聲明,應以書面為之。

第 361 條

放棄或撤回上訴者,不得就該案件再行上訴。同意放棄或撤回上訴之被告,亦同。

第 362 條

依第 351 條至第 355 條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或代理人之事由,

未能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得向原法院請求回復上訴權。

第 363 條

上訴權回復之請求,應於事由終止日起至與上訴提起期間相當之期間內提起。

請求回復上訴權者,應同時提出上訴聲明。

第 364 條

對於請求回復上訴權之裁定,得提起即時抗告。

第 365 條

已提起請求回復上訴權後,原法院得於前條裁定前,為停止執行裁判之裁定;並 得對被告簽發押票。

第 366 條

在監獄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獄首長或其代理人提出上訴聲明書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聲明書者,監獄首長或其代理人,應代為之或使其所屬職員代作。

第 367 條

在監獄之被告放棄或撤回上訴,或請求回復上訴權者,準用前條規定。

第 368 條至第 371 條 刪除 第二章 控訴 第 372 條

對於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簡易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得提出上訴。

第 373 條

上訴期間為 14 日。

第 3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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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控訴,應向第一審法院提出聲明書。

第 375 條

控訴聲明顯然於上訴權消滅後提起者,第一審法院應為駁回控訴之裁定。對該裁 定得提起即時抗告。

第 376 條

控訴聲明人,應於法院規則所定期間內,向控訴法院提出控訴意旨書。

控訴意旨書,應依本法或法院規則之規定,附加必要之說明資料,或檢察官、辯 護人之保證書。

第 377 條

以下列事由為理由聲明控訴者,應於控訴意旨書中附加能充分證明具有該事由之 檢察官或辯護人之保證書。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依據法令不得參與判決之法官參與判決。

違反審判公開之規定。

第 378 條

以下列事由為理由聲明控訴者,應於控訴意旨書援引在訴訟記錄及經原法院調查 之證據所顯現之事實,而足資相信有該事由者。

違法認定管轄或管轄錯誤。

違法受理公訴或不受理公訴。

對已受請求審判之案件不進行判決,或對未受請求審判之案件予以判決。

判決未附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 379 條

除了前兩條情形外,以訴訟程序違反法令且其違反顯然影響判決為理由聲明上訴 者,應於控訴意旨書援引在訴訟記錄及經原法院調查之證據中,所出現足資相信 顯然影響判決之違反法令事項。

第 380 條

以適用法令有錯誤,而其錯誤顯然影響判決為理由提起控訴之聲明者,應於控訴 意旨書指出該錯誤及該錯誤顯然影響判決之事項。

第 3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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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量刑不當為理由上訴者,應於控訴意旨書援引在訴訟記錄及經原法院調查之證 據中,所顯現足資相信有量刑不當之事項。

第 382 條

以認定事實錯誤而其錯誤顯然影響判決為理由而提起控訴之聲請者,應於控訴意 旨書援引在訴訟記錄及經原法院調查證據中,所出現足資相信顯然影響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之事實。

第 382 條之 2

由於不得已之事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未能請求調查之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

足資相信具有前二條規定之聲請控訴理由者,雖非屬訴訟記錄及經原法院調查證 據中之事實,亦得於控訴意旨書中援引。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判決前發生之事實,足資相信具有前二條規定之聲請控訴理由 者,與前項相同。

前二項之情形,應於控訴意旨書中附加說明該事實。第一項之情形,並應附加說 明由於不得已事由未能請求調查證據之資料。

第 383 條

以具有下列事由為理由提起控訴聲請者,應於控訴意旨書中附加說明具有該事由 之資料:

一、有符合得請求再審情形之事由者。

二、判決後刑罰已廢止、變更或經大赦者。

第 384 條

控訴之聲請,限以具有第 377 條至第 382 條及前條所規定之事由為理由者,始得 提出。

第 385 條

控訴之聲請,係違反法令之方式或顯於控訴權消滅後提起者,控訴法院應為控訴 不受理之裁定。

對於前項之裁定得提出第 428 條第 2 項之異議聲明;並準用即時抗告之規定。

第 386 條

下列情形,控訴法院應為控訴不受理之裁定:

一、於第 376 條第 1 項規定期間內,未提出控訴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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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控訴意旨書違反本法或法院規則規定之方式,或於控訴意旨書中未附加按照 本法或法院規則規定之說明資料或保證書。

三、控訴意旨書中記載之聲請控訴理由,顯不符第 377 條至第 382 條及第 383 條 規定事由。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前項裁定,準用之。

第 387 條

控訴審,不得選任律師以外之人為辯護人。

第 388 條

控訴審,非辯論人不得為被告利益進行辯論。

第 389 條

公判期日,檢察官與辯護人均應依控訴意旨書進行辯論。

第 390 條

控訴審,被告毋庸於公判期日到場。但關於適用 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暴力 行為等處罰法令及整理經濟關係法律以外之罪者,暫定為 5 萬元)或罰款以外之 案件,法院認為被告到場對於保護其權利係屬重要者,得命令被告到場。

第 391 條

辯護人未到場,或未選任辯護人者,除依本法需有辯護人或以裁定提供辯護人情 形外,得聽取檢察官陳述後逕行判決。

第 392 條

控訴法院,對於控訴意旨書中之事項,應進行調查。

控訴法院,對於控訴意旨書雖未指陳,但與第 377 條至第 382 條及第 383 條規定 有關事項,亦得依職權進行調查。

第 393 條

控訴法院進行前條之調查認為必要時,得依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對事實進行調查。但關於已有第 382 條之 2 說明之事項,限於認為足證刑罰 量定不當或足以影響判決事實之錯誤認定所不可缺少之情形,應進行調查。

控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對第一審判決後足以影響刑罰量定之情節,進行 調查。

前二項之調查,得令合議庭之構成員進行或委託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簡易法院 之法官進行。於此情形,受命法官及受託法官有與法院或審判長同一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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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調查時,檢察官與辯護人得依調查結果進行辯論。

第394條

於第一審曾為證據之證據,於控訴審亦得作為證據。

第395條

控訴之聲請,違反法令之方式,或於控訴權消滅後提起者,應為控訴不受理之判 決。

第396條

不具有第 377 條至第 382 條及第 383 條規定之事由者,應為控訴不受理之判決。

第 397 條

具有第 377 條至第 382 條規定之事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原判決。

依第 393 條第 2 項規定進行調查之結果,認為如不撤銷原判決顯係違反正義時,

得以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 398 條

以諭知管轄錯誤或公訴不受理為理由而撤銷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案件發回原法 院。

第399條

以認定管轄不合法為理由而撤銷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第一 審法院。但控訴法院對該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時,應為第一審審判。

第400條

依前二條規定以外之理由撤銷原判決時,應以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移送 於與原審法院同等級之其他法院。但控訴法院依訴訟記錄與原審法院及控訴法院 所調查之證據,認為得逕行判決時,得就被告案件更為判決。

第401條

為被告利益而撤銷原判決者,如撤銷理由為提起控訴案件之共同被告共同具有 者,為該共同被告之利益亦應撤銷原判決。

第402條

關於由被告提起控訴或為被告利益而提起控訴之案件,不得宣告較重於原判決之 刑罰。

第 403 條

原法院未為公訴不受理之裁定係屬違法者,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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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5 條第 2 項之規定,準用於前項之裁定。

第 403 條之 2

對於即決判決程序提起控訴聲明者,即使有第 384 條之情狀,亦不得以判決有罪 之事實該當第 382 條規定為理由而提起。

原法院就即決裁判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使有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狀,控訴法 院亦不得以判決有罪之事實該當第 382 條規定為理由,撤銷原判決。

第 404 條

第二編中關於公判之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於控訴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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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原審判決有再審之原因、刑罰有變更、免除或被告經赦免或死亡者,得提 起第二審上訴:

(三) 原審判決有再審之原因、刑罰有變更、免除或被告經赦免或死亡者,得提 起第二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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