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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刑事控訴審之續審化

第一節 續審化之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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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刑事控訴審之續審化

日本控訴審係採事後審之構造。事後審既為達成審查原審判決妥 當與否,因此,除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情形外,控訴審之審查立場應與 原審相同;另從置重事實審理於第一審角度而言,本應限制當事人於 控訴審時,重新調查證據、資料之機會。故通說認為事後審實質內涵 應採取「嚴格事後審說」見解,亦即控訴審之審理基準時應為第一審 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使用資料原則上以第一審資料為限;控 訴法院發現原判決有瑕疵撤銷原判決後,應將案件發回或移送第一審 為原則,自為判決為例外。惟實務運作卻未嚴格遵守事後審原則,形 成續審化現象,此乃違反控訴審採事後審構造設計之精神。

日本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將刑事控訴審構造由覆審制改為事後 審制,改制 50 餘年後,實務運作卻漸傾向續審制,其續審化現象為 何?何以導致?此等皆為探討控訴審不得不注意之議題,以下分述 之。

第一節 續審化之現象

第一項 控訴審自為事實調查

學者認為,控訴法院依據第 393 條第 1 項但書為事實調查時,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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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事後審立場與責任,實質調查、判斷原判決有無控訴理由及原判 決妥當與否,因此,無論依當事人請求或依職權,控訴審均得就訴訟 實際情形,進行事實調查310

換言之,實務運作並未嚴格遵循「嚴格事後審說」立場,以致控 訴審進行事實調查比率甚高。此種違反立法意旨之作法,學說及實務 多認為,係因刑事裁判最重要者為事實認定,尤其不允許發生將無罪 認定為有罪之情形;基於防止誤判目的,充實第一審事實審理程序雖 有必要,但僅憑一次事實審理即欲達到絕對防止誤判之發生亦不可 能。因此,有必要使控訴審發揮更大事實審理機能,使其可調查更多 證據俾形成心證,以審查第一審是否誤判311

此亦可自實務統計數字觀之(詳表 5-1)312。自平成 1 年至平成 19 年控訴審進行事實調查人數可知,控訴案件經事實調查之比率,

包括:僅詢問被告,或訊問被告及調查其他證據,或僅調查其他證據 等等,其比率約為 70%左右,表示七成以上案件,控訴審非僅依據第 一審書面資料進行審理,而係以事實調查方式判斷判決是否妥當,此 與事後審原則顯不相合。

依學者看法,造成此種事實調查高比率現象,或許係為避免誤 判、達成發現真實目的;亦可能為控訴法院欲更接近事實真相,故捨 棄原審書面之訴訟資料,自為事實調查;甚且僅僅為審理之便而逕為 調查事實。無論其原因為何,依表 5-1 所顯示控訴審進行事實調查之 高比率現象觀之,或許已撼動控訴審之事後審本質。換言之,縱使法 條構造上有原則、例外之別,惟在實務運作上,控訴審內涵早已混合 事後審制及續審制之特色,甚至有原則、例外倒置之嫌。

310 橫川敏雄,前揭書(註 258),頁 15、16。

311 參見本文第 4 章第 4 節第 3 項以下。石松竹雄,前揭書(註 252),頁 145 至 147、151。最高 法院昭和 59 年 9 月 20 日裁定。

312 整理自日本最高裁判刑事局編,平成 1 年至平成 19 年における刑事事件の概況,《法曹時報》

第 45 卷 2 號(平成 5 年)至第 61 卷 2 號(平成 2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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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控訴審以自行判決比率甚高

若自事後審構造觀之,控訴法院於撤銷原判決時,原則上應發回 或移送原審,自判則應限於特別例外情形始得為之,事實調查亦應以 是否存在撤銷理由為限。

惟觀察實務統計情形,依表 5-2313所示,控訴法院發現原判決有 瑕疵而撤銷原判決後,大多自行判決後終結案件;此運作情形亦未符

「嚴格事後審說」見解。

313 整理自日本最高裁判刑事局編,平成 1 年至平成 19 年における刑事事件の概況,《法曹時報》

第 45 卷 2 號(平成 5 年)至第 61 卷 2 號(平成 2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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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認為,控訴法院於審理原判決有無事實誤認時,除參酌原審 訴訟記錄、證據資料外,並於調查新證據後始形成心證、認定事實。

此乃為避免誤判,故有必要使控訴審發揮更大事實審理功能,因此,

應允許控訴審可調查更多證據,俾形成心證314。惟綜合表 5-1 及表 5-2 可知,控訴法院撤銷原判決時,百分之 99 以上案件均由控訴法院自 為判決而未發回或移送原審法院;控訴法院進行事實調查之人數,則 占終局人數七成以上。此種現象得否僅以「避免誤判」即可解釋,實 啟人疑竇。

基於上述,控訴審既未嚴格遵守事後審原則,亦未限制事實調查 範圍,僅於書面審查原審證據、資料,認為原判決有事實誤認情形時 即為事實調查。故學者稱此情形為日本第二審之續審化傾向315

第三項 以撤銷自判為原則性運作

若自實務統計數字觀之,不論被告或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 控訴理由,占了提起第二審控訴理由中七成左右(參見表二)。有學 者即認為,上訴第二審控訴理由既以「量刑不當」為主,控訴審撤銷 自判及撤銷發回比例,僅占全數上訴案件之少數;復以,控訴法院撤 銷原判決原則上以自判為主,此種方式乃控訴法院基於判決時機成熟 且避免延宕訴訟不得不然之立場。因此,撤銷自判乃原則性運作方 式,應不可視為續審化現象316 317

314 石松竹雄,前揭書(註 252),頁 145 至 147、151。

315 石松竹雄,前揭書(註 252),頁 150。川端 博・田口守一,《基本問題セミナ—刑事訴訟法》 一粒社,1994 年 10 月,頁 364。黃東熊,前揭書(註 27),頁 605、606。

316 三井誠著,陳運財譯,日本刑事上訴制度,收錄於《刑事訴訟起訴狀一本主義與配套措施」

法條化研究報告(下)》,最高法院學術研討會,2001 年 10 月,頁 464。

317 黃朝義,《刑事訴訟法》,一品文化,2006 年 9 月,頁 6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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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見解雖非無的,惟第二審撤銷自判案件係全部上訴案件中之 少數,此僅能反映日本第一審審理妥當性,以致多數案件毋庸再由第 二審予以糾正,惟卻並不能因此忽視多數經第二審撤銷案件,係以自 判方式終結之事實。至於實務上,上訴理由雖以「量刑不當」為多數,

姑且不論量刑事實之調查,性質上亦屬事實調查,就僅論以「事實誤 認」為上訴理由,亦無法否認控訴審在審理進行事實調查時,有接續 原審繼續為事實審理之性質。因此在日本法上,控訴審雖為事後審,

惟在許多個案實例上,無可否認地係扮演續審甚或覆審之功能318。 依本法規定,控訴審於例外時得為自判(第 400 條但書)。在此,

控訴審所為實體裁判,可分為對量刑之自判與對事實之自判等兩類。

對量刑之自判又可分為,單純對量刑不當與因原審誤認事實而重新認 定所為之兩種自判。前者乃視是否在控訴審對量刑情狀做調查,而分 為是否以控訴審立場自判。亦即倘未經調查量刑情狀,係以原審立場 自判,否則則自控訴審角度自判。後者,如重新認定事實非屬嚴格證 明之對象事實時,若依通說有關證明之學說固亦同於前者,但如其屬 嚴格證明之對象事實時,則立於控訴審立場自判。然而,如認為自由 證明亦須經合法證據調查時,則此對事實之認定,均須以控訴審立場 自判。此時,對事實之自判乃屬重新認定事實319。自此點而言,日本 控訴審構造乃採續審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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