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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刑事控訴審之續審化

第二節 續審化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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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見解雖非無的,惟第二審撤銷自判案件係全部上訴案件中之 少數,此僅能反映日本第一審審理妥當性,以致多數案件毋庸再由第 二審予以糾正,惟卻並不能因此忽視多數經第二審撤銷案件,係以自 判方式終結之事實。至於實務上,上訴理由雖以「量刑不當」為多數,

姑且不論量刑事實之調查,性質上亦屬事實調查,就僅論以「事實誤 認」為上訴理由,亦無法否認控訴審在審理進行事實調查時,有接續 原審繼續為事實審理之性質。因此在日本法上,控訴審雖為事後審,

惟在許多個案實例上,無可否認地係扮演續審甚或覆審之功能318。 依本法規定,控訴審於例外時得為自判(第 400 條但書)。在此,

控訴審所為實體裁判,可分為對量刑之自判與對事實之自判等兩類。

對量刑之自判又可分為,單純對量刑不當與因原審誤認事實而重新認 定所為之兩種自判。前者乃視是否在控訴審對量刑情狀做調查,而分 為是否以控訴審立場自判。亦即倘未經調查量刑情狀,係以原審立場 自判,否則則自控訴審角度自判。後者,如重新認定事實非屬嚴格證 明之對象事實時,若依通說有關證明之學說固亦同於前者,但如其屬 嚴格證明之對象事實時,則立於控訴審立場自判。然而,如認為自由 證明亦須經合法證據調查時,則此對事實之認定,均須以控訴審立場 自判。此時,對事實之自判乃屬重新認定事實319。自此點而言,日本 控訴審構造乃採續審制。

第二節 續審化之原因

自上開現象觀之,控訴審不僅得自行調查事實且得依此形成心證 自為判決,具有強烈之續審制性格,此與「嚴格事後審理論」並不相

318 白取祐司演講記錄,黃朝義譯,日本刑事控訴審制度;轉引自王參和,前揭文(註 238),頁 148。

319 團藤重光,前揭書(註 2),頁 544。平野龍一,前揭書(註 21),頁 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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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以下試圖探究其可能成因320

第一項 日本傳統思想

日本戰前受大陸法系影響,認為刑事司法目的在於維持社會秩 序,故刑事訴訟制度採職權主義,有關訴訟進行、證據蒐集與調查等 均屬法院職權,因此,關於事實審審理發現真實之責任係在法院。然 既為人之判斷,難免有違誤;為救濟第一審事實審理不足,並給予當 事人具體之救濟理由,第二審法院負有實體真實發現之責任321。基 此,第二審即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確保實體真實之發現。

自另一角度,日本民族在極強烈進取心之反面,復具有極濃厚之 保守性。在此民族性下,即使瘋狂盲目地模仿某國法制時,亦不會將 之前模仿另一國法制完全掃除。亦即,在傾其心力模仿某國法制時,

理念上,雖激烈地排拒之前所模仿另一國之法制,惟其基層仍保存之 前模仿得來制度之若干特徵。其結果乃為於各轉變時期所為驚天動地 之變革,僅成為表面上變革322。因此,日本戰後雖受美國影響而改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惟其根深蒂固受大陸法系影響,注重實體真實發現 之精神,顯然無法滿足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形式之真實發現,因而認 為控訴審仍負有實體真實發現之義務。也正因為日本司法制度上有此 特性,因此控訴審構造之內涵傾向續審制,亦不足為奇。

320 參見王參和,前揭文(註 238),頁 148 以下。

321 陳樸生,前揭文(註 79),頁 9。

322 黃東熊,前揭書(註 27),頁 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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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實務運作習慣

戰後,控訴審雖由覆審制改為事後審制,惟控訴法院審理時,仍 為發現實體真實而自行調查證據,以達追求「正確裁判」目標323。也 因此,實務運用第 393 條第 1 項本文時,即未採取「嚴格事後審說」

見解,嚴格限制事實調查,反而基於實體真實發現與裁判正確之妥當 性等目的,控訴審得依當事人請求或依職權,進行事實調查324

有關控訴審「事實調查」內涵,實務運作上深受「接木續審說」

影響,而傾向「區分說」或「接木續審說」325。此二說最大區別僅在 於當事人請求調查新證據時。依「區分說」可能會產生當事人無權請 求調查新證據之情形,惟實務上,即使控訴法院採「區分說」,而認 為當事人無請求權必須駁回調查新證據請求,控訴法院倘認為有必 要,多將當事人請求視為促使法院職權調查之表示,據以發動職權加 以調查證據,因此,此二說並無實質差異326。對於實務此種不顧事後 審性質與置重事實審理於第一審之要求,而受此二說影響,廣泛調查 新事實、新證據,學者認為係基於實體真實發現與給予當事人具體救 濟之考量,不得不然之結果327。換言之,制度上控訴審雖採取事後審 構造,惟基於救濟審之目的,實務上仍某程度地向續審制靠攏。

第三項 現行條文規定

綜觀本法,本身即有許多具續審性質之規定,例如:第 382 條之

323 中野次雄,前揭文(註 48),頁 254。

324 川端 博・田口守一,前揭書(註 315),頁 364。

325 平良木登規男,前揭書(註 50),頁 116。參見本文第 4 章第 4 節以下。

326 石松竹雄,前揭書(註 252),頁 151。

327 石松竹雄,前揭書(註 252),頁 159、160。中野次雄,前揭書(註 48),頁 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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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 383 條、第 393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等等,此乃基於「裁判 具體之妥當性」及「給予當事人具體救濟」所為設計,學者稱此為「事 後審但具有續審性質」之構造328:

一、 由於不得已之事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未能請求調查之證據 所能證明之事實,或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

認為足以證明刑罰量定不當或足以影響判決事實之錯誤認定上 所不可缺少之情形時,控訴法院應進行調查(第 382 條之 2、

第 393 條第 1 項但書)。

二、 有符合得請求再審情形之事由,或判決後刑罰已經廢止或變更 或經大赦者,當事人得以之為上訴理由,控訴審法院亦得對之 進行調查(第 383 條)。

三、 第一審判決後,若有刑罰量定不當之情形,當事人雖不得據以 提起上訴,惟控訴法院在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對此進行調查

(第 393 條第 2 項)。調查後如認為不撤銷原判決顯係違反正 義時,得以判決撤銷原判決(第 397 條第 2 項)。

控訴審依據此等規定,均得就第一審未調查之證據及第一審判決 後始發生之事實進行調查,實質上具有續審性質,而脫離事後審之範 圍。

第四項 日本法院組織之構造

自法院組織構造而言,英美法國家採行陪審制度,其第二審為事 後審構造,因此,原則上並不承認當事人得就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且 因其設有詳細之證據法則,當事人對於事實認定不服時,得以違反證

328 團藤重光,前揭書(註 2),頁 532、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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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329。相對地,日本控訴審雖採事後審制,惟在 改制時,並未採陪審制,而將事實認定完全交由職業法官,因此,基 於上訴審救濟之目的,相較於英美法國家,並無限制第二審調查新證 據之理由。此外,刑事訴訟法僅部分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並未有詳盡 證據法則之設計,因此關於事實部分,亦無法完全以違反證據法則之 方式救濟330。故現行控訴審雖採事後審制,惟實際上,無論法條規定 或實務運作,皆不得不趨於續審化,藉以擴大當事人對事實問題之救 濟。

值得注意者為,日本自平成 21 年(2009 年)5 月 21 日起實施裁 判員制度331,是否因此制度施行,影響控訴審傾向復審化之程度,則 值得持續注意332

第五項 訴訟經濟

就訴訟經濟而言,倘控訴法院以發回或移送第一審法院為原則,

則第一審法院在受理新案及上級審發回案件之雙重壓力下,勢必難以 負荷。因此,控訴審為避免延宕訴訟,多於形成心證後自為判決,發 回或移送第一審法院僅屬少數例外333

329 青柳文雄,前揭書(註 11),頁 240。

330 平場安治,改正刑事訴訟法について概要—昭和 28 年 8 月,刑事訴訟法の一部改正,收錄於

《刑事訴訟法の基本問題》,平場安治編,有信堂,昭和 35 年 7 月,頁 57。

331 裁判員制度係一種非屬參審制、亦非陪審制之新型態;其用意在於使國民對司法能有親近感 及信賴感,資以建立支持司法之鞏固的國民基礎,達到國民參與司法之改革目的。參見 http://www.saibanin.courts.go.jp/。

332 相關文獻,參見西野喜一,裁判員制度下の控訴審,判例タイムズ No.1237,2007 年 6 月 15 日,頁 122 至 128。東京高等裁判所刑事部陪席裁判官研究会,裁判員制度の下における控 訴審の在り方について,判例タイムズ No.1288,2009 年 4 月 1 日,頁 5 至 19。

333 石松竹雄,前揭書(註 252),頁 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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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 學說見解

日本戰後第二審雖改採事後審制,惟實務普遍對此制度仍有疑 問。此際,學者小野清郎提倡「接木續審制」見解,主張事後審部分 接上續審之理論,提倡第二審得基於事實調查,自由地調查新證據,

及如同第一審審理以言詞主義、辯論主義之方式進行事實調查,並於 事實調查範圍內,認為審查原判決是否妥當應以第二審判決時為基 準,允許訴因、法條之變更334。其主張顯然與舊刑事訴訟法之審理方 式相似,而易為實務界接受335;亦賦予控訴審續審化之理論基礎。

第七項 控訴審濫為自判

依本法規定,控訴審於例外時得為自判(第 400 條但書)。依前 述說明,控訴審所為之實體裁判,可分為對量刑之自判與對事實之自 判等兩類。對量刑之自判又可分為,單純對量刑不當所為之自判,與 因原審誤認事實,而重新認定事實結果所為之自判。前者乃視是否在 控訴審對量刑情狀做調查,而分為是否以控訴審立場自判。亦即,倘 未經調查量刑情狀,則以原審立場自判,否則,以控訴審立場自判。

後者,如重新認定之事實非屬嚴格證明之對象事實時,有關證明之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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