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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各國海岸地區管理法規體系

第三節 日本

日本是一四面環海之島國,擁有富於變化之連綿海岸線。此外,其海岸地帶 具有每年經常要遭受颱風或海嘯侵害的特性。這種地理環境與嚴苛的自然條件與 我國台灣本島情況相似。而日本的海岸管理,基本上也是歷經一段時間的自然發 展後,於昭和31年(1956),制定海岸法之際始予以整合確立。整合之際,有關 漁港、港灣、森林、砂防、河川、公有水面之填埋等諸管理法律已經事先存在,

而且存在多時,所以日本在整合其海岸地帶的管理法令和體制上,也如我國現今 海岸管理制度各法林立互相競合的情形一般。

因此,比較和觀察日本海岸管理制度整合經驗與建立模式,有助於突破解決 我國現行海岸地區之管理問題與瓶頸。由於日本之管理組織早在海岸法制定之前 即呈現多頭馬車的管理型態,所以在其制定海岸法時,在管理組織與權責之分工 配合之協調上,費時甚久。而經過協調後之海岸管理組織型態,其特質敘述如下:

(徐貴雀 ; 1993)

壹、採多頭馬車制,但分工清楚

有關日本之海岸行政,在制定海岸法以前即為農林省、運輸省與建設省所主 管,但各省所掌事務分工並不明確。因此,於實施海岸事業時,時常會發生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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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綜複雜的問題。是以,在制定海岸法之際,為使海岸行政能比較圓滑實施,乃

4. 連接港灣區域之海岸保全區 域

就日本之海岸管理組織型態比較,其與我國之最大區別即在於其對於各主管 機關之管理領域有一清楚而周延之分工,並無各機關重疊或不足之課題。

貳、中央與地方權責分工-由中央保留一般指揮監督權,委任地方公

共團體執行管理事務

日本由國家保留一般指揮監督權,以至於具體而大量之管理事務,則以委任 精通於地域事務之地方公共團體負責。以該國海岸保全事業為例,中央機關除監 督地方機關之部分管理事務之外,亦有執行部份屬於重大海岸保全事業之工程與 行政處分權,而有關海岸保全區之指定,計畫之擬定,海岸保全設施之工程設施、

維護管理與海岸保全區域內開發行為之許可管理、損失補償等,均由地方機關負 責。基本上,海岸行政事務龐雜,由地方行政機關處理,可收事半功倍之效。

參、開發許可

依照日本海岸法之規定,海岸管理者以外者,擬在海岸保全區16內設置海岸 保全設施以外之設施或工作物而佔用該海岸保全區域時,需取得海岸管理者許 可。另外,於海岸保全區內為採取砂石、在水面或其他土地新設或改建其他設施 及為土地之挖掘、堆土、取土或其他政令規定之行為者,需取得海岸管理者許可。

綜合說來,日本的海岸管理制度是屬於以海岸法為主,以海岸法為依據約束 與協調各主管機關,配合地方行政主管之開發許可之海岸管理制度,其並無一海 岸管理主管專責機關之成立。

16 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海岸保全區域,該區域內之開發均需經由開發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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