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五節 日本東京都消防廳預防事務審查基準
壹、 日本東京都消防廳預防事務審查基準、檢查基準
日本建築基準法及施行令中,並無高層建築物之專章,檢視「東京都消防 廳預防事務高層建築物審查基準」中,依建築形態別列有「高層建築物」專節,
作為建築同意事務審查時之行政指導。(行政命令)該專節之審查要領如附件。
整理相關條文及法規,並將與建築技術規則之檢討出入條文作重點是摘錄,
供後續修改參考依據,或作為補充修正用。
一. 所謂「建築同意」係消防主管機關以防火專業之立場,對新建建築物之建 築防火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審查,審查時不限於規格式之形式規定,包括規 定之目的、立法精神等行合理之行政指導。
二. 「防火審查」之範圍包括建築物之失火防止、火災發生後之避難、防止延 燒擴大及消防救助等綜合性之防災對策。
三. 故除法令規定之事項外,有利防災之相關事項亦可積極的向申 請者說明 要旨、消防目的後行具體之行政指導。
貳、 規範範圍
一. 失火防止對策:
01. 瓦斯器具使用限制 二. 主要構造之耐火性能 三. 火災擴大防止對策:
01. 防火區劃(面積、避難路徑、豎穴) 02. 內裝材料不燃化
四. 避難設施:
01. 特別安全梯之構造 02. 排煙室、排煙設備 五. 消防活動、救助設施:
01. 消防隊之進入路徑及進入口 02. 緊急昇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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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其他(通信輔助設備、避難路徑開口) 六. 消防設備之耐震措施:
01. 自動撒水設備 02. 緊急電源 七. 防災中心
01. 位置 02. 構造 03. 機能
參、 使用裸火之設備器具
(集合住宅以外之用途使用時)
一. 應儘量抑制都市瓦斯之使用,不得已使用時,應符合下列限制。
01. 僅使用於 31m 以下之樓層。
02. 超過 31m 以上之樓層,最上層因展望目的附設餐飲店或中間樓層因必 要供員工餐廳使用之廚房設備器具或建築物之屋頂層設置機械室供冷 暖氣設備、鍋爐設備等使用之必要機能時。
03. 瓦斯配管之設計施工依高層建築物瓦斯安全系統第 1-1 表規定設置。
04. 使用裸火之設備器具應集中設置,並與其他部份以具 1 小時防火時效 之牆壁、樓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區劃內之牆壁、
天花板等面向室內之裝修材料、表材裏材均應為不燃材料。
二. 不得使用桶裝瓦斯供給之裸火設備器具。
三. 以電氣作為熱源之設備器具,最大使用熱量合計 2000 kcal/小時以上時,
按(1)-d 辦理。
四. 除以電氣作為熱源者外,暖爐、箱型暖氣機等局部暖房儘量避免使用瓦斯 作為熱源。
五. 下示廚房設備設置之頂罩及排氣風管防止火焰傳送排氣罩應設置簡易自動 滅火裝置。
01. 高度超過 50m 或 15 層樓以上建築物內之廚房設備。
02. 高度超過 31m 以上或 10 層樓建築物以內最大使用熱量合計 300,000kcal/小時以上之廚房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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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排氣罩等之簡易自動滅火裝置應依「排氣罩、風管用、瓦斯爐檯用或鍋爐 用之簡易自動滅火裝置」設置。
肆、 集合住宅用途使用時
一. 應儘量抑制都市瓦斯之使用,不得已使用時應符合下列限制。
01. 熱源及設置方法區分如下 區分 廚房設備
熱水器、暖氣設備 爐檯 電鍋
A 電氣
瓦斯(集中供給或各戶)
B 瓦斯 電氣
02. 瓦斯之主配管儘量設置於室外立管,配管等設計施工依「高層建築物 瓦斯安全系統第 1-3 表」規定設置。
03. 不得使用以桶裝瓦斯供給之火氣設備器具。
伍、 運用上之注意事項
一. 適用範圍如一所示,高度 50m 或樓層十六層以上部份之集合住宅屬適用對 象,但 50m 或 16 層以下部份非適用範圍。
二. 1 之(1)之 6 之最上層使用時,應同時考量使用目的之必要性及避難對策,
最上層為設備機械室、電機機械室時,其直下層亦可視為最上階。
陸、 其他規範
一. 蠟燭、媒油燈等裸火禁止使用。
二. 發火性、引火性之危險物品禁止帶入。
三. 受電設備、變電設備等之變壓器、遮斷器應使用乾式裝置。
(相關法規詳細內容及比較表,詳見附錄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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