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總結前述各章之重點,檢討我國現行制度之缺失,提出具體建議與改革,希冀能提 供我國工會運動過程中另一個新的思考方向,使工會會務假之美意真正落實,來保障與 健全我國工會之發展。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我國工會會務假概說

民國 100 年 5 月 1 日新《工會法》開始實施後,我國工會會務假目前最主要之規定 皆在該法第 36 條。綜觀《工會法》之相關修法沿革,可以發現法定會務假之規定雖非 隨民國 18 年《工會法》之創立而存在,卻已行之有年。而會務假制度在舊法時即存在 著許多問題,在新法施行後卻沒有得到解決。因此,研究我國會務假制度必先於實務中 整理頭緒,找出會務假制度問題之癥結點,復可直指問題核心。然探究一制度之問題,

必須先了解該制度之根本,故會務假之立法目的與沿革,即為了解會務假制度之首要工 作。本章將先闡述《工會法》有關會務假規定之相關立法沿革,了解修法歷程與其背後 特殊之時空背景,並比較新舊法之差異。接著整理與歸納行政機關函釋、司法訴訟以及 裁決結果,指出會務假核心問題,作為第三章之論述重點。

第一節 會務假相關法令沿革

第一項 舊《工會法》時代會務假相關規定與沿革

我國《工會法》於民國 18 年國民黨政府尚未迫遷來台時制訂完成,於同年 10 月 21 日公布全文 53 條,並在同年 11 月 1 日開始施行。最初的 53 條中,其實並沒有會務 假的相關規定。會務假制度之誕生,首見於民國 36 年 6 月 13 日所公布之《工會法》第 5 次修法後第 38 條第 2 項中:「工會職員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 事中之一人得以半日辦理會務,其他職員每人每月平均不得超過三十小時。」其中,第 38 條所稱之「職員」,即在工會擔任職務之會員,包含現行《工會法》中的「理事」及

「監事」,也就是俗稱的工會幹部。另外,雇主違反該條時亦有相應的罰則,規定在同 法第 60 條:「僱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 38 條、第 39 條及第 40 條之規定時,均得依法處 以罰鍰。」而雇主違反該條規定時,行政機關依法得對雇主處以罰鍰,但罰鍰的內容與 範圍為何,卻無一明確之規範與說明。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工會法》第 5 次的修法,創造了我國工會會務假制度,該制度誕生之緣由,係國 民黨大陸執政時期,於民國 34 年 5 月第 6 屆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中通過農民以及勞工 政策綱領,並決定在中央執行委員會下設立農工部,施行農工運動下的結果。在農工部 成立後,國民黨政府依照代表大會中決定的政策綱領,分別擬定農民運動實施綱要與工 人運動實施綱要。因此,為了配合工人運動實施綱要,達成綱要中發展工運與培養工會 組織等目標7,並因應當時即將施行的憲法,積極修改《工會法》就成為國民黨政府最 首要之工作。也因此,有關會務假之規定即於此次的國家政策導向下順勢而出,被規定 在該法之第八章8,立法意旨為:「給予工會之職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處理工會會務的時 間上保障,以利工會會務之推展」9。不過,相關文獻卻沒有再進一步解釋為何會務假 被賦予公假地位。

民國 37 年《工會法》再度被修訂,並於隔年 1 月 7 日公布施行。而會務假的規範 從原先的第 38 條第 2 項改為第 35 條第 2 項:「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

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 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相應的罰則亦有 更動,從原先的第 60 條變更為第 57 條:「僱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 35 條、第 36 條及第 37 條之規定時,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觀其條文可知,罰則與前次情況相同,雇主違反會務假規定時,雖有處罰,但其罰 鍰內容與範圍仍無明確規範。而《工會法》自本次修法後,即奠定了主要的條文框架,

直至民國 99 年以前,有關會務假的相關規定,即無再有任何的變動,維持了 60 年常務 理事(包含理事長)與理、監事可以請領半日或全日、每月 50 小時會務公假的權利。

7 工人運動實施綱要共有 7 項目標:闡揚工運理論、培養工運幹部、發展工會組織、扶植工人政治地位、

促進勞資合作、提高生產技能以及改善經濟生活。參閱林大鈞,《我國工會立法之研究》,工商教育,

1987,頁 70-71。

8 值得一提的是,民國 36 年之工會法與現行工會法第八章名稱相同,皆為保護,條文內涵亦類似,包含 不當勞動行為之概念與會務假之規定。舊工會法第八章共有 5 條,第 38 條至第 40 條為對工會會員與幹 部之保護。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為工會職員,而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 其他不利之待遇。」;第 39 條:「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第 40 條:「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工人。」

9 同註 7,頁 7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項 新《工會法》後會務假相關規定與改變

現行的《工會法》,也就是民國 99 年修訂後的《工會法》,將會務假的內容訂為該 法的第 36 條,其第 1 項規定:「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

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第 2 項規定:「企業工會與雇主間 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 內,請公假辦理會務。」第 3 項:「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 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罰則之部分,規 定在同法第 46 條中:「雇主未依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針對第 36 條所稱之會務,在施行細則第 32 條中有明確的定義:「本 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 理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三、參加所屬工 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103 年 10 月 6 日,再度修正《工會法施行細則》,將第 32 條第 1 款增列「辦理選舉」

作為法定會務定義:「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一、辦理該工會之 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 務。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 之活動或集會。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60 年來最大的改變,大致可分為三個部分:第一,在修法過程中,因行政院「考 量企業工會與雇主間較具關連性,為穩定其勞資關係正常發展,其會務處理亦有助於企 業正常運作,要求雇主給予公假的理由較為充分10」,因此現行《工會法》似乎給予企業 工會之工會幹部一個會務假法定基準,在未與雇主約定會務假時數前,企業工會理事長

10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98 卷第 37 期,1999,頁 10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與理、監事擁有半日或全日、每月 50 小時範圍內之會務假保障可向雇主請領,也就是 將過去的會務假時數規範完整保留給企業工會,相當於偏向企業工會的一種法政策取向。

其次,就是限縮得依法定基準請領會務假的請求權主體,將原本得請領半日或全日會務 假之常務理事,限縮在工會最高領導人,也就是必須為工會理事長才得以擁有法定全日 或半日的保護。最後,第 36 條第 3 項針對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的優惠待遇,係 黨團協商後之結果11

有關罰則部分,本次修法終於有清楚且明確的內容規範。在行政院的版本中,「為 保障企業工會理、監事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必要」12,若雇主未依規定給予企業工會之 工會幹部會務假,最高可處十萬元之罰鍰,最後也依照行政院之版本通過。另外,施行 細則也提供較明確的會務定義,作為勞資雙方看待會務內容的參考依據。值得注意的是,

本次修法新增了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機制,在實務上已將會務假制度納入不當勞動行為 保護的範圍中。若雇主為了打壓工會的存在與運作,故意在請假過程中刁難工會幹部,

甚至有不核給會務假以破壞工會日常業務之情事產生時,經裁決委員會認定為不當勞動 行為後,行政院勞動部即可依《工會法》第 45 條對雇主進行處罰,裁決委員會甚至可 令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以保護工會之會務運作。

11 實際上,新工會法第 36 條各項之規定,皆為黨團協商之結果。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99 卷第 41 期,

2010,頁 47-48。

12 同註 10,頁 53-54。

台灣的政治與社會轉型》,唐山,1993,頁 97-121。

17 何明修認為台灣的國家統合主義,僅指是控制工會的一個面向,另一個面向為國民黨將黨內菁英積極 的重要資源。參閱 Ho, Ming sho. 2006. “Challenging State Corporatism: Politics of Labor Federation Movement in Taiwan.” China Journal. 56:107-108.;沈宗瑞,〈國家統合主義與台灣勞工的政治權力〉,《中山學術論 叢》,第 10 期,1992,頁 111-112;徐國淦,〈台灣工運領袖類型分析〉,國立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碩 士論文,2004,頁 38-4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的下,制度背後的真實立法用意究竟是否也一併包裹在統合主義的脈絡之中,即必須再 一次回到源頭,檢視統合主義對我國工會法制與工會組織之作用,方能一窺會務假制度 由來的真正面貌。

第一項 國家統合主義對我國勞資環境之影響

統合主義的相關研究中,以 Schmitter 之論點最被廣為討論。依 Schmitter 之定義,

統合主義的相關研究中,以 Schmitter 之論點最被廣為討論。依 Schmitter 之定義,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