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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關規定

第一節 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得

壹、在兩稅合一制下,「公司組織」取得的投資收益及其獲配股利或盈 餘所含的可扣抵稅額之課稅規定

一、屬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投資收益 (一)現金或非緩課之股票股利

1.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取得者,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2.所獲配股利總額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應直接計入「除息(權)年度」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待盈餘分配時併同分配予股東,扣抵其 應納的綜合所得稅。

3.獲配的股利淨額則計入「除息(權)年度」未分配盈餘中。

4.所獲配股利總額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用以扣抵其應納的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

(二)緩課股票股利

1.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所取得的緩課股票股利:

A.屬「除息(權)年度」之所得,但仍可全部免計入所得額課稅。

B.將股票股利面額計入「除息(權)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中。

C.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計入「除息(權)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額中。

D.嗣後決定放棄緩課或送存集保,所取得的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 憑單上所記載的股利淨額及可扣抵稅額,均不得再計入放棄或送 存集保年度的未分配盈餘和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額中 2.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之緩課股票股利,於八十七年度或以

後年度,轉讓或放棄緩課時:

A.屬轉讓或放棄緩課年度之所得,仍可全部「免」計入轉讓或放棄 緩課年度所得額課稅。

B.將股票股利面額計入「取得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中。

二、屬投資於國外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投資收益

不適用免稅規定,取得國外所分配的投資收益,應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 項規定,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貳、在兩稅合一制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取得的 投資收益及其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的可扣抵稅額之課稅規定

一、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論是現金股利或緩課 股票股利,均屬取得年度之所得;且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二、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用以扣抵機關團體應納的所得稅額,亦不得申 請退還,或分配給營利事業或任何個人,扣抵其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

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之緩課股票股利,於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 度,轉讓或放棄緩課時,屬轉讓或放棄緩課年度之所得,仍可全部免計入 轉讓或放棄緩課年度所得額課稅。

參、在兩稅合一制下,「個人股東」取得公司或合作社分配屬八十七年 度或以後年度的股利或盈餘及其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的可扣抵稅 額之課稅規定

一、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規定,公司股東所獲配的股利 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的盈餘總額皆屬營利所得,納稅義務人於申報 綜合所得稅時,應將該所得合併計算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營利所得之計算,以公司股東所獲配的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配的盈 餘總額為準。所謂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即依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 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

三、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取得公司或合作社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 的股利或盈餘時,應依前述二、計算之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以營利所得 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可自其應納 稅額中減除。

四、個人取得的股利,是否仍可適用二十七萬元額度內免稅,以該股利取得之 年度為判斷適用之依據:

1.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所取得之股利(含現金股利、緩課及非緩課股票股 利),均不適用二十七萬元免稅規定。

2.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取得之股利,不論是現金股利抑緩課或非 緩課股票股利,均可適用二十七萬免稅規定。

五、國內個人股東,於「八十七年度或以前年度取得」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的 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發行的記名股票股利且符合緩課規定者,其 於八十八年度及以後年度轉讓,應列入轉讓年度的所得課稅,但仍得適用 個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十七萬元的規定。(提示:以取得年度為判斷 適用之依據,非轉讓年度)

第二節 非居住者之課稅方式

壹、相關條文:

1.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二。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之一。

貳、課稅方式

一、稽徵作業方式仍維持舊的制度:兩稅合一制的相關規定只適用於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者,非居住者、大陸地區人士原則上並不適用。

二、適用對象:

1.一課稅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未滿 183 天之個人(包括港澳人士)。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三、扣抵規定:

1.原則上: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所含之扣抵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 額,亦不得申請退還。

2.例外: 獲配之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含有已加徵 10%者,該部份稅額可扣 抵其應扣繳稅額。(大陸地區人士不適用)

四、作業方式:

1.維持現狀:開立扣繳憑單。

2.分配金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分配國內股東不同) 3.扣繳率:

(1)符合外人或華僑投資條例並經核準:20%。

(2)不符合外人或華僑投資條例:30%(個人)、25%(公司)。

五、已加徵 10%營所稅部份,可自應扣繳稅款扣除金額之計算式:

可抵繳額=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淨額×10% ×

已加徵 10%營所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分配日)

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分配日)

*股利或盈餘淨額:以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分配部 分為限。

*累積未分配盈餘數:以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累 積未分配部分為限。

六、大陸地區人士:採就源扣繳,不適用前五、之扣抵應扣繳稅額之 規定。

第三節 防杜避稅及行政救濟退稅規定

壹、相關條文:

1.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一百條、一百條之一。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之一。

貳、防杜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規定

一、為避免營利事業利用股權的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的安排,不當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的弊端,參酌外國立法例,於所得稅法第六十 六條之八訂定防杜避稅的相關規定。

二、即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的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

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分配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或按納稅 義務人-股東或社員實際應獲配的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

整,以正確計算並反映該等納稅義務人的納稅義務。

參、行政救濟退稅規定

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退還營利事業,經行政 救濟確定的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退稅款時,應以營 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額為限。其未退還部份可留抵營利事業 以後年度應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作業方式:

1.僅限於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營利事業屬經行 政救濟確定的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應退稅款。

2.行政救濟確定應退稅時,應通知營利事業依限提示退稅時的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餘額資料,營利事業未依限提示或未提示者,得依查得資料在 其餘額內退還。

3.稽徵機關辦理退稅時,按行政救濟案件決定應補退稅額通知書所載實退 稅額辦理退稅;其留抵稅額則開立留抵稅額證明書,作為抵繳其以後年 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證明。

4.可抵繳之範圍:在其留抵稅額額度內,可抵繳其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暫繳申報或未分配盈餘申報的應納稅額。

第四節 獨資合夥組織之課稅方式

壹、相關條文:

1.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一、一十四條。

2.財政部 87.10.27 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一一七號。

貳、兩稅合一制實施後,獨資合夥組織之課稅方式

一、

兩稅合一制實施前後,獨資合夥組織之課稅方式最大的不同點有二 1.應分配之營利所得為營利事業之稅前盈餘,即全年所得額。

2.獨資合夥營利事業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可全數分配給資本 主或合夥人,扣抵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3.小規模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 二、作業方式:

1.應辦理結算申報之獨資合夥營利事業:

(1)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應先繳納並辦理結算申報。

(2)獨資合夥組織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於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一 併申報,並依合夥人人數影印同等張數,送經稽徵機關核章後,作 為資本主、合夥人申報扣抵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之用。

(3)應分配之營利所得: 為營利事業之盈餘總額,即損益表上之全年所 得額。

(4)可扣抵稅額:已繳納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 (即暫繳稅款+扣繳稅款+自繳稅款-申報退稅額) 。

(5)資本主、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以獨資合夥組織所交付經稽徵機關 核章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分配盈餘總額及可扣抵稅 額,併計及扣抵綜合所得稅

2.小規模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

由稽徵機關以合併計算「所得稅」方式,將核定之獨資、合夥事業之 盈餘總額(即核定之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或合夥 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核定其應補或應退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並 分別載明獨資、合夥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資本主或合夥人綜合所 得稅之核定情形及稅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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