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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結果回顧

第六章 結論:回顧與展望

第一節 本文研究結果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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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回顧與展望

經以上各章整理及研究後,本章將對前述章節做一總結,並提出本文研究力 猶未逮之處,以作為將來更進一步深入研究之議題。

第一節 本文研究結果回顧

壹、實務應正視醫療錯誤的問題

因國人健康意識改變,就醫動機已非單純僅為了疾病之診斷治療,更進一步 要求醫療活動之安全與品質,醫界亦開始設計各種品質管理方式,防止醫療系統 之錯誤,以減少可預防之醫療損害事件發生,以促進病人就醫安全。

現行醫療訴訟實務,多著重於醫事人員是否有過失行為為主要爭點,並以醫 事人員之過失為前提,依民法第二二四條為歸責事由,建立醫院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或以民法第一八八條建構醫院僱用人侵權責任。然而,人為錯誤並非醫療錯 誤之唯一因素,醫療錯誤常發生在人與物的介面之中,現行訴訟方式,將使審理 重點著重於醫事人員之過失,而非醫院本身管理過失問題,容易有事後諸葛之偏 見;而過份歸責於行為人的訴訟模式,使醫院之系統錯誤問題一直隱藏於醫事人 員過失背後,未被具體突顯出來,無法呈現出醫療錯誤之全貌,使得醫療系統錯 誤未被正視,醫療品質無法藉由訴訟途徑提升,無法達到預防醫療錯誤之效果;

甚至若是醫事人員過失行為不成立,則病人將無法得到賠償。

本文以現行社會中,病人就醫動機為出發點,以醫院病人關係為基礎,定義 醫院醫療服務及其內容,並以維護病人安全及提升醫療品質為目標,建構醫院醫 療服務之民事責任。

貳、醫院醫療服務應以診療疾病、維護病人安全及提升醫療品質為目標

醫院之醫療服務係指「病人就醫過程中,醫院為診治病人所提供之一切專業 醫療服務。」此定義涵括病人就醫過程中,所有需專門醫事人員執行之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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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相關輔助之醫療軟硬體。醫院應符合行政規定,以結構、過程及結果三個面向 積極管理,以維護醫療品質及病人安全。

參、醫院應以「『專業』『安全』之醫療照護體系」為契約給付內容

在醫院病人的醫療契約下,病人至醫院就醫,其目的除了疾病治療、住院照 護外,亦是為了追求更好的醫療品質,故病人締約目的為「以『專業』『安全』

之醫療照護體系,達到控制或降低疾病可能風險的目標」,醫院依債務本旨應以

「『專業』『安全』之醫療照護體系」為給付,而非僅有醫師之醫療行為;換言之,

醫院應提供人事物三方面完整醫療照護體系,以達疾病診療,且無傷害之醫療目 的。

在締約上,醫院對病人負有安全硬體設備、感染控制之締約安全保護義務,

及安全環境、依債務本旨及內容之保護說明義務,若醫院違反以上義務,可依民 法第二四五條之一成立醫院締約過失責任。

醫院之主給付義務「專業安全之醫療照護體系」乃由結構、過程、結果三方 面共同建構。結構面上,醫院應提供安全之醫療設施與設備,及合適醫事人員品 質及人數;過程面上,醫院應建立安全作業流程,並積極管理監督;結果面上,

醫院應合理分析病人就醫結果。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方面,則隨病人疾病、就 醫需求,及時空背景不同,而隨之改變。醫院若違反其契約上給付義務,致病人 受損害者,將可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

肆、醫院醫療服務之侵權責任

醫院醫療服務之侵權責任可分成僱用人侵權責任、一般侵權責任,及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三方面探討。

一、 僱用人侵權責任於醫療現況之適用無法維護病人安全及提升醫療品質

在僱用人侵權責任上,實務上為保護受害人,通常以事實上僱用關係擴大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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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人資格認定,然而,因醫院醫療服務具有科層專業之雙軌權威特性,醫事人員 若有故意犯法行為,是否能成立僱用人責任,實務上未有確定見解。其次,因僱 用人責任著重於僱用人之對「人」的責任範圍,若個案中病人損害非人為因素造 成,將使受害人無法獲得賠償。再者,因僱用人責任之成立乃以受僱人過失行為 要件,方得令僱用人為負推定過失責任,在訴訟過程中,將著重於受僱人過失行 為審理,醫院本身管理上過失通常未被實質審酌,受僱人將可能因內部求償而過 份承擔醫院管理錯誤風險。

另外,相較於我國法之僱用人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僱用人有舉證免責之可 能,美國法之僱用人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僱用人不得舉證免責;其理論基礎為上 級負責原則,基於僱用人能控制受僱人之行為,要求僱用人為受僱人代負責任。

學者認為僱用人應承擔其經營風險,指出我國法僱用人應仿照外國立法修改為無 過失責任。然而,參考美國實務經驗,醫院僱用人無過失責任之範圍,僅止於醫 師以外之醫事人員,醫院並未對醫師醫療行為負僱用人無過失責任,其原因除了 美國醫院與醫師為承攬關係外,亦考量醫院對醫師控制權之有無。因此,美國實 務轉以發展不可轉嫁之義務及過失授權等理論,建立醫院於醫療服務中,僱用人 本身選任監督管理之過失問題。

重新審視我國立法,縱使將僱用人責任改為無過失責任,亦非現行醫療糾紛 中,僱用人責任問題之解決方式。因我國醫療實務上,並未如美國已建立完整醫 師資料庫,醫院選任醫事人員僅能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令醫院負僱用人無過 失責任將課予醫院過大之不利益。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僱用人責任適用於醫療實務中仍有許多缺點,而令醫院 負僱用人無過失責任仍有其法律經濟方面待考量之問題;因此,我國法應朝直接 審理醫院本身管理問題發展,具體建構醫院醫療服務之具體內容,而非再依現行 法推定醫院僱用人過失責任。

二、 應建立民法上組織概念以建構醫院之組織侵權責任

依一般侵權責任建構醫院醫療服務責任時,將會面臨到的最大問題是醫院法 人格及代表人資格的問題。按許多私人醫療機構並不具有法人格,在民法上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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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能力,亦無侵權行為能力,在現行學說架構中,無法適用一般侵權責任。進一 步言之,縱使醫院為具有法人格之醫療法人,在民法及醫療法之雙重限制下,其 代表權人可能僅有董事長及負責醫師二人,惟該二人在醫療實務上卻可能僅為掛 名,而不具有實質管理權限,具有實質管理權限之人可能僅為受僱人,如此一來,

將使一般侵權責任於醫院管理過失的情形中,無適用可能。

德國實務依交易安全理論發展出「組織義務理論」以克服類似問題。組織係 指「依一定的目的、任務加以編制,透過各個部門,各個層次的分工協作,責任 與權利的合理分配,規範和協調一群人活動的社會團體」,而組織義務係指「組 織義務人應以特定方式,有計畫性地形成、安排其所支配領域內所有活動的義 務」,並包括經營組織義務及結構組織義務兩種類型。當組織義務人違反組織義 務造成他人損害時,將依一般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美國法上並無類似成文法之囿限,乃直接發展醫院組織責任之具體內容,醫 院在可預見的範圍內,負有設置足夠及合適之醫療設備並保養之、只能選任適任 的醫師,並淘汰不適任者、監督其管轄內所有人員之行為及建置並實施病人安全 之品質管控措施等義務;醫院若違反其對病人之照顧義務而造成病人遭受損害 時,醫院必須為自己的過失負責。

參酌德國及美國經驗,應朝向醫院獨立責任具體內容建構,使其與受僱人過 失得以分別審理,使醫院負有嚴格之組織責任,以確保病人就醫之安全。

三、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於醫療行為之適用仍有待研究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乃為侵權行為法與其他法領域之行為義務之 媒介,但醫療法規中何者能成為保護他人法律,仍有待解釋。同時,因其為推定 過失責任,具有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固然對受害人有舉證上利益,惟該舉證倒 置效果可能使法院未實質認定行為人故意過失,而造成法律體系混淆。另外,在 醫療糾紛中,不論舉證者為何人,法院通常皆需另外尋求醫療鑑定,以作為因果 關係認定輔助,因此無法節省訴訟成本,無法律經濟功效。因此,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責任於醫院醫療服務之適用仍有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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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醫院醫療服務之危險責任之適用應以醫事人員免責為配套措施

醫院醫療服務是否能適用危險責任,應依立法目的、服務本質、分散風險可 能性、舉證困難等因素,決定其適用可能性。我國因立法粗糙緣故,使醫師醫療 行為與醫院醫療服務常混為一談,未仔細區分其中異同之處,而一昧以防禦性醫 療及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為理由,拒絕將危險責任適用於所有醫療活動,使病人必 須回歸侵權行為法,負擔較重舉證責任而承擔敗訴可能,反而使醫院得以規避可 能的賠償責任。

參酌美國經驗,學說與實務經多年發展,於醫院責任之理論基礎及具體內容 後,考量侵權行為之個人責任原則無法提升醫療品質,病人亦無法得到實質賠

參酌美國經驗,學說與實務經多年發展,於醫院責任之理論基礎及具體內容 後,考量侵權行為之個人責任原則無法提升醫療品質,病人亦無法得到實質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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