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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不正競爭防止法」上之「對外國公務員贈賄罪」

5. 日本「對外國公務員贈賄罪」之成立要件

5.2 本罪之行為客體

本罪之行為客體為「外國公務員」,亦即「日本以外」其他國家的公務 員,包括各行政、立法與司法等機關內之公務員。除了日本以外之國家外,

日本於國際法上不承認之國家、自治州以及獨立關稅區域等,亦包含於「外 國」之概念內。對於「外國公務員」之範圍,則於本法第18 條第二項中予以

103 経済産業省,外国公務員贈賄防止指針(平成 27 年 7 月 30 日改訂),頁 30

(2015);北島純,前揭註 4,頁 209-210;小野昌延、松村信夫,前揭註 54,頁 704;金井重彥、山口三惠子、小倉秀夫,前揭註 60,頁 400-401;森・濱田松本法 律事務所,前揭註10,頁 63。

104 早川吉尚、広瀨元康、瓜生•糸賀法律事務所,前揭註 49,頁 133。

定義,包含了五種類型在內105

5.2.1 於外國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從事公務者

本法第 18 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外國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從事公務 者,屬於外國公務員。所謂「外國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即外國政府與地 方政府構成的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其中「政府」即為「中央政 府」,而「地方自治團體」即為「地方政府」。至於中央或地方政府之行政 或立法機關,於認定上較無問題,但於「司法機關」方面,則必須留意外國 與日本司法制度之差異性,亦即在外國法制中,是否有於地方政府設置司法 機關之情形106

「從事公務者」在解釋上,包括於行政、立法及司法機關內任職之人 員,不論其屬於國家或地方之公務員,參照日本刑法第 7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 義,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職員,或是其他依照法令從事 公務之議員、委員或其他職員。在解釋上,「職員」應是「從事公務者」之 下位概念,若與 OECD 條約相互對照,可知「從事公務者」於概念上應較刑 法之規定為廣,至於是否符合「從事公務者」之概念,仍須依照各國之國內 法制予以判斷107

較有爭議者,在於「政黨職員」與「公職(公務員)候選人」是否能包 含在本款之概念內。對此,在 OECD 條約中雖未言及「政黨」,但在美國 FCPA 中之贈賄對象卻及於「外國政黨職員」及「外國政治機關之候選 人」。而參考 OECD 條約註釋第 16 點,若是在特殊狀況中,如在單一政黨 國家中,縱為未被指定為公職人員之人,但於事實上執行公共職務時,在依

105 経済産業省,前揭註 103,頁 26;北島純,前揭註 4,頁 210-211;小野昌延、松村 信夫,前揭註 54,頁 707-708;金井重彥、山口三惠子、小倉秀夫,前揭註 60,頁 401-402。

106 経済産業省,前揭註 103,頁 26;北島純,前揭註 4,頁 233-234;金井重彥、山口 三惠子、小倉秀夫,前揭註60,頁 407。

107 北島純,前揭註 4,頁 234-237。

循該國法律原則下,仍得屬於外國公務員。考量到本法中「從事公務者」與 OECD 條約中之「在政府任職者」係屬同義,因此,原則上無法將「外國政 黨」及「外國政黨職員」包含在內108,但若屬於一黨專政之獨裁國家時,則 有作為本款外國公務員之可能性。不過,由於本法中之「從事公務者」係僅 指自然人而已,因此,解釋上無法將組織體的政黨包括在內109

至於如國會議員候選人等「公職候選人」方面,由於 OECD 條約中同樣 未明文定義,若對於外國之公職候選人進行商業贈賄,因為對方收受贈賄 時,尚非屬於「執行公務者」,對於此類「事前贈賄行為」,由於不正競爭 防止法上並未設有如同日本刑法第 197 條第二項「事前受賄罪」或是第 198 條「對公務員行賄罪」規定,因此,無法被包括在本款的外國公務員範圍 內110

5.2.2 為從事有關公共利益之特定事務,而於依外國特別法 令設立之機關內從事事務者

本法第 18 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為從事一定之公共利益事務,依照外 國特別法令所成立之機關,於該機關內從事相關事務者,屬於外國公務員。

對此,OECD 條約中以「公共機關」(public agency)稱之,近似於日本法 上之「特殊法人」或「特殊公司」,前者係因難以依循「追求營利之市場機 制」所推廣之事業,如公共廣播,故依照日本廣播法設立之「日本廣播協 會」(NHK),即屬適例。後者則對於如鐵路運輸或通訊等具有高度公共性 之事業,而依據公法所設立之公司,如「日本電信電話股份有限公司」

(NTT)、「日本郵政股份有限公司」(JP)或是「日本菸草產業股份有限 公司」(JT),均屬適例。因此,此等機構並不包括民法或商法等私法上之

108 北島純,前揭註 4,頁 236-237;森・濱田松本法律事務所,前揭註 10,頁 407;金 井重彥、山口三惠子、小倉秀夫,前揭註 60,頁 407。

109 北島純,前揭註 4,頁 238。

110 経済産業省,前揭註 103,頁 26;北島純,前揭註 4,頁 238。

法人,必須參考外國之相關公法制度,始能予以判斷111

所謂「在此等機構內從事事務者」,是指於前述外國機構中處理與該機 構公共任務有關事務之人,其必須實質上執行該機關之相關事務,而實現其 機關之公共功能112。此等之人不以該機構內之職員為限,即使不存在正式之 雇用關係,只要實質上參與機構之營運,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實現,皆得 認為屬於「從事事務者」113

5.2.3 於外國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直接擁有之事業,從事外 國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特別賦予權益之機構事務者

本法第 18 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由一個或數個外國政府或地方自治團 體直接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已發行股份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出資 總金額的 50%,或有任命、指名其主要幹部(如董事、監察人、理事、監 事、清算人或是以外之事業經營者)過半數之事業,在事務執行上,係由外 國之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特別賦予其權益,或是其他以行政命令認定與此相 同者。此時,在該事業內從事事務者,即屬外國公務員114

依照上述定義,該事業主要係指「公營事業」,亦即形式上雖然為一般 之公司,但因為中央或地方政府持有超過 50% 具有表決權之股票或出資 額,而對於該事業之董事會或理事會等決定機關,得任命過半之機關成員,

故對於事業之經營具有實質決定力115。而本款之「事業者」與本法第 1 條所 稱之「事業者」有異,僅限縮於公營事業與公益法人116

除了外國政府須對事業具有實質支配力外,亦要求該事業在其業務執行

111 経済産業省,前揭註 103,頁 26-27;北島純,前揭註 4,頁 233-234;金井重彥、山 口三惠子、小倉秀夫,前揭註60,頁 407。

112 経済産業省,前揭註 103,頁 26-27。

113 北島純,前揭註 4,頁 241。

114 経済産業省,前揭註 103,頁 27-28;北島純,前揭註 4,頁 242-244;金井重彥、山 口三惠子、小倉秀夫,前揭註60,頁 407-408。

115 北島純,前揭註 4,頁 243-244。

116 北島純,前揭註 4,頁 245-246。

上,外國政府有賦予其一定之權利或利益,一般係以該事業是否獲得政府給 予之「補助金」或「特權」為判斷標準。例如鐵道公司或水、電、瓦斯公司 等,若外國政府賦予其一定之獨占營業權,而非與一般民間企業立於同一基 準上競爭時,即屬於本款所指之「公營事業」117

除此之外,依照本法之授權,日本內閣府得以發布行政命令之方式,予 以擴充本款之內涵,以符合現實之需求118。依現行之行政命令內容,如政府 或地方自治團體取得超過 50% 之總股東表決權,或是對於股東總會之決議 具有許可或同意權,而得否定總會決議時,均屬本款外國公務員之範疇。此 外,政府、地方自治團體或是前述之公營事業,以間接支配之方式所控制之 事業,亦屬本款外國公務員之範疇。

5.2.4 於國際機關從事公務者

本法第 18 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在國際機關內從事公務者,屬於外國 公務員。此處的「國際機關」,包括各國政府間所組成之國際機關,或是各 國際機關再行組成之國際機關,其組織之型態或權限上並無一定之限制,如 歐洲聯盟(EU)、聯合國(UN)、世界貿易組織(WTO)或國際勞工組織

(ILO)等,均屬國際機關。但如國際奧委會(IOC)等由民間單位所組成之 機構,則並非本款之國際組織119

5.2.5 受外國政府、地方自治團體或國際機關之委託,而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事務

本法第 18 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外國政府、地方自治團體或國際機關 就其權限內之事務,委託給他人執行時,被委任者於執行事務內,係屬於外

117 北島純,前揭註 4,頁 244-246;金井重彥、山口三惠子、小倉秀夫,前揭註 60,頁 410。

118 可參考:不正競争防止法第十八条第二項第三号の外国公務員等で政令で定める者 を定める政令。

119 経済産業省,前揭註 103,頁 28-29;北島純,前揭註 4,頁 249;金井重彥、山口三 惠子、小倉秀夫,前揭註60,頁 411;森・濱田松本法律事務所,前揭註 10,頁 71。

國公務員。此一類型,與「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概念近似,因此,如工廠建 置許可之認定、環境影響之評估此等審查、檢驗事項,受委託進行相關事務 之個人或機關,同屬於外國公務員。不過,若是僅因「民事契約」而為政府 執行一定事務,但並未被授與執行機關所屬之權限,如承攬政府發標之公共 工程,由於執行者並非行使該機關之權限,故並非屬於外國公務員之範 疇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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