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不正競爭防止法」上之「對外國公務員贈賄罪」
4.2 因應 OECD 審查之歷次修正
4.2.2 OECD 之第二階段審查(2004 年)
4.2.2.1 審查之概要
OECD 於 2004 年(平成 16 年)對日本所進行之第二階段審查,主要重 點在於法律執行的狀況,由美國及義大利擔任審查者,執行期間從6 月 28 日 至7 月 2 日。本次審查結果於 2005 年 3 月時公布85,對於「未明確規定透過 第三者受賄之情形」、「3 年追訴時效之期間過短」,以及「並未設有『賄 賂不得算入支出(租稅扣除)』之規定」三點既有的缺失上,本次審查報告 再度予以嚴厲的指責,特別是「贈賄金額不得作為租稅扣除之項目」此點 上,由於日本仍未有明確之規範,審查報告中要求「應立即立法改善」86。
在審查報告中所指出之新缺失,包括日本經產省所公布之「外國公務員 贈賄之防止方針(指南)」,其中關於國際貿易之要件,在規範上不夠明 確,而對於「加速費(疏通費)」(Facilitation Payment)之說明付之闕如,
頁 16-17。
84 北島純,前揭註 4,頁 67-68;梅田徹,前揭註 21,頁 98;梅田徹,前揭註 55,頁 17-18。
85 本次審查報告之詳細內容,可參閱:OECD, JAPAN:PHASE 2,REPORT ON THE A 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COMBATING BRIBERY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 IN I 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 AND THE 1997RECOMMENDATION ON COMBATING
BRIBER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 (2005), http://www.oecd.org/daf/anti-bribery/anti-briberyconvention/ 34554382.pdf.
86 北島純,前揭註 4,頁 69-70;梅田徹,前揭註 21,頁 98-100;梅田徹,前揭註 55,頁 18-20。
所謂「加速費」,是指為了讓業務得以順利進行所支付之少量費用,例如為 了能「提早」拿到許可證(程序上合法),而支付給處理該項業務者,以表 達「感謝心意」,支付此種費用是否屬於贈賄行為,在「外國公務員贈賄之 防止方針」完全沒有處理,故審查報告中懷疑日本政府是否在面對此一問題 上態度曖昧。此外,審查報告亦指出日本在立法之後,至今未有任何案件受 到追訴,在法律執行上並非盡力,故要求在一年內進行追加審查87。不過,
在本次審查中,並未再次提及前次有關「對於法人處罰之罰金金額過低」的 問題。
4.2.2.2 第三次法律修正
為了回應第二階段審查之意見,日本於 2005 年(平成 17 年)6 月,為 強化對營業秘密之保護,而進行不正競爭防止法的修正,利用該機會一併調 整對外國公務員贈賄罪之規定。在本次修正中,在個人贈賄外國公務員之處 罰上,立法者將法定刑從原來「3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 300 萬日圓以下罰 金」調高至「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 500 萬日圓以下罰金」88。
而經產省於 2006 年 5 月修訂「外國公務員贈賄防止方針」,對「國際 貿易之要件」及「加速費」予以明確化解釋,以回應審查報告之質疑89。
4.2.2.3 第四次法律修正
其後,日本為了強化對於專利權和商標權之保護,於 2006 年(平成 18 年)對於專利法等法律進行修正,其中亦涉及了不正競爭防止法。在本次修 正中,將對於法人刑事追訴時效之計算,與個人之刑事追訴時效一致化,因 此,在處罰法人或其負責人時,其追訴時效即以自然人之時效計算為標準,
因此,若法人因對外國公務員贈賄而須受到處罰時,其追訴時效亦由原先之 3 年變更為 5 年90。
87 北島純,前揭註 4,頁 70-71;梅田徹,前揭註 21,頁 99-100;梅田徹,前揭註 55,頁 20-22。
88 北島純,前揭註 4,頁 71-72;梅田徹,前揭註 21,頁 102-103。
89 北島純,前揭註 4,頁 72;梅田徹,前揭註 21,頁 103。
90 北島純,前揭註 4,頁 72;梅田徹,前揭註 21,頁 102-103;梅田徹,前揭註 55,
4.2.2.4 追蹤審查(2006 年)
針對日本於第二階段審查中所被指責之缺失,OECD 於 2006 年 2 月進 行追蹤審查,並於6 月間發表審查報告91,報告之主要內容如下92:
1.日本對於贈賄外國公務員之事件在調查、訴追上須更積極、努力。
2.不論在法律面或程序面,對於因調查與追訴上之障礙,而影響處罰規 定之實際效果等問題,日本應該儘快為客觀的評鑑,並於 6 個月內向審查機 關提出報告書。
3.為了打擊對外國公務員之贈賄行為,有強化法律體系之必要,應該將 處罰規定由「不正競爭防止法」移至「刑法」,將其視為「優先事項」而提 升受重視度及強化執行。此外,如何加強企業的內部監督,以防止利用財務 操作等機會,來掩飾真正之贈賄目的。
不過,對於此次審查「將處罰規定由不正競爭防止法移至刑法」之建 議,日本政府並不想接受,認為縱使日本是所有 OECD 條約締約國中唯一將 處罰規定置於經濟法規的國家,但在立法上仍具有相當之精密度。至於在
「取締件數為零」這件事情上,有認為是法律規定發揮了效果,亦有認為是 日本根本不願意去面對既有的「交易習慣」,但為了回應審查結果,確實使 得日本開始加強對相關案件之調查93。
4.2.2.5 對於追蹤審查之回應
面對第二階段審查及其追加審查之意見,日本政府於 2007 年 3 月完成
頁 22-23。
91 本次審查報告之詳細內容,可參閱:OECD,JAPAN:PHASE 2BIS,REPORT ON THE A
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COMBATING BRIBERY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 IN I 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 AND THE 1997RECOMMENDATION ON COMBATING
BRIBER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 (2006), http://www.oecd.org/daf/anti-bribery/anti-briberyconvention/37018673. pdf.
92 北島純,前揭註 4,頁 73-74;梅田徹,前揭註 21,頁 103-105;梅田徹,前揭註 55,頁 24-28。
93 北島純,前揭註 4,頁 73-74。
「自行評鑑報告書」,連同「追加審查建議報告書」向 OECD 提出,而 OECD 亦就審查結果於 2007 年 10 月提出報告94。在該報告中,仍質疑日本 為何不將對外國公務員贈賄罪移置於刑法中。另外,亦質疑在法人的處罰 上,直接適用刑法上之「屬人原則」是否有所困難。因為在日本之不正競爭 防止法適用上,對於法人之處罰,是以自然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不能直 接處罰法人,亦即基於贈賄行為人(自然人)是企業之受雇員工,才能進一 步去追究企業(法人)之責任,此即所謂「兩罰規定」95。
不過,倘若設置於國外的日本企業,雇用所在地之「非日本籍」人 士擔任員工,其對外國公務員加以贈賄時,由於行為人並非具有日本國 籍 , 自 不 能 適 用 屬 人 原 則 加 以 處 罰 , 也 會 導 致 該 日 本 企 業 無 須 受 到 處 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