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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遲延進場

在文檔中 壹、 工程逾期之意義 (頁 49-52)

一、案例事實:

緣某廠商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承攬台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 C306A 標木柵線及淡水線電扶梯工程,負責木柵線五十三部電扶 梯及淡水線六十八部電扶梯之設計、製造、裝運、安裝測試、試 車維護、保固及零件供應等工作。然因主辦機關之土包商之遲延,

致無法如期開放場地供廠商入場施作,並一再修正原訂進場施工 日期,致工程時程一再遭受嚴重延誤,主辦機關並為此三度展延 工期。嗣後廠商主張因工程遲延而受有重大損害,向仲裁協會聲

210 參見工程會調八八○五七號調解意見書,轉引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 購法履約爭議處理案例彙編(一),九十年三月版,第三○三頁。

請仲裁,請求主辦機關應補償廠商因其供區遲延所受之損害211。 二、案例分析:

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所需用地通常係由主辦機關負責提供212。故 而於主辦機關有提供場地供廠商施工義務之場合,主辦機關供區 遲延致影響工期者,該工程逾期即可認係可歸責於主辦機關。

關於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未能開工或停工者,通常工 程合約中會約定當工程無法開工或停工之時間達一定期間者,承 包商即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但卻又會同時規定承包商若未行使解 約權者,則承包商即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九十一年內 政部工程契約範本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本文之規定:「因非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 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期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 者,經乙方於一個月內向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或經甲方以書面徵詢乙方同 意繼續履約者,嗣後恢復開工,乙方不得據以請求賠償213。」前 開內政部工程契約範本之規定普遍為國內工程契約所採納,故而 實務上尤其是仲裁判斷意見,多數肯認六個月內無法開工或停工 之期間係依可合理預期之風險,於此廠商就期間內所受之損失,

會因前開條款之規定而應認為應由承包商所自行吸收。

在本案中,仲裁協會之判斷意見即認為,「有鑒於一般工程慣例及 國內相關主辦公共工程機關之契約多賦與廠商對連續停工達六月 個以上時得終止契約之權利,應認為有經驗之承包商對工程所能 想像的遲延之範圍,似應以六個月為適當。故雙方當事人所可以 合理預見之工期延展,應僅限於六個月,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211 參見八十九年仲聲愛字第九十一號仲裁判斷書。

212 參見工程會調八八○二七號調解書。

213 參見九十一年內政部工程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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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誠信原則應排除其適用」。此外,九十一度仲聲孝字第一二六 號仲裁判斷書亦採此見解,就廠商所請求之進場遲延之損害賠償 金額中,扣除前六個月之損害金額214

準此,在判斷界面廠商遲延之風險分配上,應認為不得將整個遲 延狀況完全歸類屬承包商無法合理期待之範圍,至少就一般有經 驗之承包商得合理預見之範圍部分,應認當事人已就風險分配為 事先之安排,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僅於展延工期之期間過 長,已超出一般有經驗承包商可預見之範圍部分之損失,才應由 雙方共同負擔。而至於遲延多久方屬無法合理預見之範圍,應依 客觀標準判斷,與承包商實際上是否已有預見無關

而所謂「合理預見之範圍」除前述之六個月外,實務上尚有認為 應依個案判斷;或是主張依國際慣例應為九十天至一百八十天;

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台營內字第709046 號函敘有關「機關 營繕工程契約訂定應符合雙方權利義公平合理原則」說明四之規 定則認為係三個月。

綜上所述,主辦機關於合約中所為免除其就工程無法開工或停工 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之約定,此係屬免責約款類型之一。而欲承認 此類免責約款之效力者,應以該風險係屬承包商所得合理預測之 範圍者為限,始得肯認其效力。實務上一般上係認為六個月內之 期間應屬合理。對於因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事由致無法開工或停 工超出該合理期間者,則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認 為該類約定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主辦機關仍應負逾期損害賠償 責任為是。

214 參見九十一度仲聲孝字第一二六號仲裁判斷書。

在文檔中 壹、 工程逾期之意義 (頁 4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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